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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2020-11-09 09:47:47来源: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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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已经2020年10月28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规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11月14日前将意见以来函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函请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四号大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116011

  电子信箱:dlrdfgw@126.com

  联系电话(传真):0411-83722331

  特此通告。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0月31日

  附件:

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促进社会信用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信用的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安全、客观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管理主体】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拟定各项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开展信息的公开、查询和应用等相关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七条【工作平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共享和使用的统一载体。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社会信用信息分类】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制度】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信息提供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本辖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各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实施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信用承诺】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应当积极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社会信用主体信用承诺的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档案的内容】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建立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基础信息清单】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行政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信息。

  第十三条【失信信息清单】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二)涉及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的信息;

  (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七)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其他信息清单】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到的荣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等信息;

  (三)信用承诺信息;

  (四)反映社会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负责记录本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信息归集的其他方式】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通过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归集信息: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按照约定从行业组织、公共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有偿或者无偿获取;

  (三)按照约定从社会信用主体有偿或者无偿获取;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市场信用信息的鼓励】鼓励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等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可以依法依约记录其会员、成员的市场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必要的原则依法进行。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经社会信用主体本人同意或者授权,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八条【鼓励信息公开】鼓励社会信用主体自行披露其市场信用信息。社会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不得收集的个人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社会信用主体书面同意或者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条【信息管理平台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设,依托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与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等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将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按需共享,在信用监管等过程中加以应用,支撑形成数据同步、措施统一、标准一致的信用监管协同机制。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共享。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采取公开、查询和政务共享三种方式通过“信用中国(辽宁大连)”网站等渠道免费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信用信息查询】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查询窗口,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社会信用主体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有效证明。

  依法获得被查询社会信用主体授权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该社会信用主体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且应当按照与被查询社会信用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未经被查询社会信用主体同意,不得超越既定用途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三条【信息安全管理一般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和信息化基础设施提供单位,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强化数据加密和智能终端加固等技术手段,保障大数据背景下的信息安全。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共同参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行业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第二十五条【信用奖惩清单】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信用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认定依据、认定主体、实施对象和奖惩措施等具体事项。

  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第二十六条【良好行为】社会信用主体受到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表扬、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应当记入良好信用行为记录;社会信用主体参加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行为,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良好行为,可以记入良好信用行为记录。

  第二十七条【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给予信用加分;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在日常或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六)在“信用中国(辽宁大连)”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惩戒相当原则】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理由、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失信行为认定程序】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依法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知相关失信主体,同时告知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失信程度尚未达到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社会信用主体,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建立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披露期限】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一般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失信主体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其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该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删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行为】社会信用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通过“信用中国(辽宁大连)”网站向社会披露: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失信行为的限制措施】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失信信息记录的失信主体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中,增加监管频次;

  (二)在行政管理中,不适用社会信用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三)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支持中,给予相应限制;

  (四)在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规定的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三条【严重失信主体惩戒措施】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准入相关市场、行业或者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二)限制从事相关金融活动;

  (三)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四)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五)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单位责任人的记录和惩戒】建立失信责任追究机制。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并记入其个人信用档案。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依规对其进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五条【其他措施】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三十六条【权益保障一般性规定】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企事业单位及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社会信用主体信息归集、采集、披露、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知情权】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本人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向社会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社会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八条【异议权】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

  第三十九条【异议处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并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信息提供主体核查,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有异议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移交信息提供主体处理。

  第四十条【删除权】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自行更正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原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该告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在公示的信用档案中进行相应变更或删除该信息。

  第四十一条【信用修复权】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停止披露,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失信主体存在国家规定的特定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修复的,不适用社会信用修复。

  第四十二条【救济权】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信用信息处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社会信用主体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社会信用行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行业发展鼓励政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政策,支持和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发展,推动信用业态和信用产品创新,培育信用服务机构,发展信用经济。

  第四十四条【发挥信用服务机构作用】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重点领域信用记录采集,鼓励与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实现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的有益整合。

  第四十五条【信用服务基本原则和要求】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和安全的原则,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信用报告使用】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涉及重大资金、资源、项目的,应当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可以使用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社会信用报告。

  第四十七条【信用产品与服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

  第四十八条【行业自律管理】信用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九条【政务诚信建设】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加快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政务诚信监督体系,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完善政府失信投诉举报机制,提升政府公信力。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公职人员诚信档案,记录有关诚信履职情况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加强对政务诚信情况的监督、考核、评价和应用。

  第五十条 【司法公信建设】积极推进司法公信力建设。市及区(市)县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第五十一条【行业分级分类监管】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主体信用评价机制,实行行业信用评价,划分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等级,并根据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社会信用主体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允许社会信用主体通过整改失信行为、参与公益活动等方式提升行业信用等级,畅通失信救济渠道。

  第五十二条【重点行业信用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行业从业人员加强信用监管,在社会中介服务、家政服务、医疗防疫、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服务等行业建立从业人员社会信用档案,并将信用信息及时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五十三条【社会诚信建设】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培育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引导诚信风尚,提高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风险意识和信用管理能力。

  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普及诚信知识,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四条【社会监督】社会信用主体有权依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失信及侵害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有权就相关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信息提供主体法律责任】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六条【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公开披露未经社会信用主体同意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

  (七)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九)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十)应当删除、变更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的;

  (十一)违反规定对社会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十二)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信息使用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社会信用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社会信用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照与社会信用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用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实施效力】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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