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2225661292253
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华北城C区15栋
基本信息
| 企业名称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202225661292253 | 登记机关 |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10年12月22日 |
| 法定代表人 | 刘立平 | 营业期限 | 2010年12月22日 - 2030年12月21日 |
| 注册资本(万元) | 94167 | 发照日期 | 2024年12月06日 |
| 企业地址 | 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华北城C区15栋 |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自有房屋租赁,物业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
主要人员 (4)
| 刘立平 |
| 经理,董事长 |
| 姚振敏 |
| 监事 |
| 王尚尚 |
| 董事 |
| 王志伟 |
| 董事 |
股东信息 (5)
|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 花样年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 - | - | |
| 深圳市花样年城市更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 - | - | |
| 企业法人 | 深圳市花样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 65916.6667万人民币 | 65916.6667万人民币 |
| 企业法人 | 天津市森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 28250万人民币 | 28250万人民币 |
| 企业法人 | 深圳市廉江勤投资有限公司 | 37666.6667万人民币 | 37666.6667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 暂无数据 | |
企业对外关系 (0)
|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 暂无数据 | ||
测评排名 (0)
| 序号 | 获奖情况 |
| 暂无数据 | |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 暂无数据 | |||||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 暂无数据 | |||||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1 | 2015 | A级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120222566129225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980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12-03 | 2025-12-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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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4执980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12-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5)津0114民初1709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973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12-02 | 2025-12-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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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4执973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12-0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方标世纪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票据相当的利益6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45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5)津0114民初1709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673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08-06 | 2025-10-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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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4执673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8-0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佛山市润今建材有限公司830,577.86元及利息(以830,577.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6元,减半收取计6,053元,保全费4,673元,合计10,726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274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706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08-13 | 2025-09-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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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4执706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8-1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案涉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后,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结算材料,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导致双方无法完成结算流程,被告虽主张系原告过错导致未完成结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结合双方付款情况及项目完工时间,保修期到期时间等,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中付款条件对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公司相应款项。对于商业汇票付款问题,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通过商业汇票形式付款,但在被告已经出具一张较大金额商业汇票但承兑到期拒付的情况下,被告仍然继续使用商业汇票进行付款,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出具的后续商业汇票已无法实现付款,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账户款项足以兑付该汇票,故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的第二张136479.76元的商业汇票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安排,不应认定为其已经完成该部分付款,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公司包括该136479.76元在内的其余未付款项。原告主张的货款(工程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工程款)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以645048.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保修金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修金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以69195.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714244.08元及违约金(以645048.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以69195.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1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71元。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1589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356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04-09 | 2025-08-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津0114执356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4-0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由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44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477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05-26 | 2025-08-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津0114执477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5-2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津武清建总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450,005.17元及利息(以1,450,005.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2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5)津0114民初300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356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04-09 | 2025-08-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津0114执356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4-0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0元,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70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356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04-09 | 2025-07-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津0114执356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4-0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3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0元,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70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355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04-09 | 2025-07-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津0114执355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4-0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01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406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04-27 | 2025-07-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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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4执406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4-2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C某某花乡家园74号楼-1-204号房屋修复费用10,485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6,485元;二、驳回原告C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原告C某某负担1,325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1253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356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04-09 | 2025-06-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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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4执356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4-0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102,000元及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6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032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356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04-09 | 2025-06-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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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4执356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4-0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102,000元及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6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031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414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04-29 | 2025-05-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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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4执414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4-2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62,144.36元、已清偿利息4,057.94元,并以票据款62,14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6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2元;由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5)津0114民初41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356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04-09 | 2025-05-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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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4执356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4-0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47,913.16元及利息(以147,913.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由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45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169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02-08 | 2025-05-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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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4执169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2-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Y某某房屋维修费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1252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356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04-09 | 2025-05-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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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4执356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4-0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4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0元,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70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246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02-27 | 2025-05-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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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4执246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Z某某返还车位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1939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106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01-20 | 2025-05-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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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4执106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1-2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及质保金共计4363648.22元及利息(以93671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4363648.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花样年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17元,由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649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45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5元。鉴定费143262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民终1001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356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04-09 | 2025-04-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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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4执356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4-0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543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津0114执91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5-01-16 | 2025-03-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津0114执91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1-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海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1688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执2896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9-14 | 2025-03-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执289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9-1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申请执行354.467,808元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民初86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执377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2-26 | 2025-03-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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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执37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2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及到期质保金共85,967,492.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30日至2023年2月24日以77,402,805.3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5,967,492.71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及到期质保金85,967,492.71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花乡家园二期52-80号楼、配建1、2、3及地下车库(西区)、花乡家园二期81-84号楼、配建5】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89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9,099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96,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1.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当事人同意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民初83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执376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2-26 | 2025-03-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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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执37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2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10,497,685.22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自2023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10,497,685.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10,497,685.22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花乡家园1-20号楼、26-39号楼、46-51号楼、配建4、配建6及地下车库(东区)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3,745.9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8,957.96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9,7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民初82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恢165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9-09 | 2025-01-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恢165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9-0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市联兴行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188,589.03元及利息(以1,188,589.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6元,减半收取7,748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011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879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9-04 | 2024-11-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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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879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9-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某某返还车位款50,000元;二、驳回X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472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907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9-02 | 2024-11-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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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907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9-0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20,610.98元及利息(以1,820,610.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6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33元,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762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54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02 | 2024-11-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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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654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0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北京易居祥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39589元,此款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易居祥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如逾期,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以未付佣金为基数,自2024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原告北京易居祥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北京易居祥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402元,保全费422元,共计824元,由北京易居祥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261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65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03 | 2024-11-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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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665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于202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欠付佣金49064.14元,如逾期,被告须以未付佣金为基数,自2024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945元,保全费856元,合计1801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510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847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8-12 | 2024-11-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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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847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8-1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解。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17460元;2.请求依法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021年间分别于被告签订《【天津花郡6期】项目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的天津花郡6期项目。原告依照约定派遣销售人员进驻被告项目进行代理销售工作。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有117460元代理费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沟通及催告被告仍无理由拒不支付。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以及背离了诚实守信的精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费117459.91元;二、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4元,由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042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6执15098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2024-06-19 | 2024-11-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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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6执1509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6-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捷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鑫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319民初334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12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09 | 2024-10-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12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0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036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55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5 | 2024-09-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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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755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860,893.7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3,175.6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5,087.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2,630.8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860,893.71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0元,由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1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78,561元,由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561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5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5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9-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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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5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6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11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09 | 2024-09-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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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711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0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035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4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9-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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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4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7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5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9-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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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5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6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2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9-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2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5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2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9-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2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5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5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9-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5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6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4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9-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4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6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5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9-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5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4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恢128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8-1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恢128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250元及利息(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9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3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42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6执15094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2024-06-19 | 2024-08-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6执1509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6-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捷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鑫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319民初333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6执15102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2024-06-19 | 2024-08-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6执1510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6-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捷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鑫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319民初334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3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8-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3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6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04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08 | 2024-08-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04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昆山明德倍适暖通科技有限公司95,335.07元及利息(以95,33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昆山明德倍适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14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4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8-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4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5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04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08 | 2024-07-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04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昆山明德倍适暖通科技有限公司76,073.2元及利息(以76,0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1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14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2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7-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2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5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65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03 | 2024-07-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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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665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于202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欠付佣金86269.83元,如逾期,被告须以未付佣金为基数,自2024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993元,保全894元,合计1887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271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4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7-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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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4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5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6执15091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2024-06-19 | 2024-07-0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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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6执1509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6-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捷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鑫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319民初334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6执14913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2024-06-17 | 2024-07-0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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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6执1491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6-1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天邦涂料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二、被告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天邦涂料有限公司自2022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319民初2414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83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09 | 2024-06-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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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383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L某某返还车位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770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14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28 | 2024-06-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614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5015元;二、驳回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4元,由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14元;保全费3204元,由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89元,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552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11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28 | 2024-06-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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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611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已清偿利息102,250元,并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6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45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68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16 | 2024-06-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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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568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青岛宏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162,592.82元及违约金(以162,592.8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岛宏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1元,由青岛宏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69元;保全费1,370元,由青岛宏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231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10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28 | 2024-06-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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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610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250元及利息(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3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42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54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14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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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554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1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01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51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14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551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1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250元及利息(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3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43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42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13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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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542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1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昆山明德倍适暖通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13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36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13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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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536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1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7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89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10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28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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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610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已清偿利息102,250元,并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6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46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22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3-15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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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322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3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0元,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70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65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16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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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565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通州区平潮镇翠如水电安装服务部票据款164,342.15元及利息(以164,342.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3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731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69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16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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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569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已清偿利息95,194.42元,并以95,194.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94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034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21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09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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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521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0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075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22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30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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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622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3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落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河间市子菜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河间市子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3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落霏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075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4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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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424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82,873.2元及利息(以482,8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6元,减半收取4,378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588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2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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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422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2,596.95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6元,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17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10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28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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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610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250元及利息(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3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43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11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28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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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611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已清偿利息102,250元,并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6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46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1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421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9,773.97元及利息(以109,773.9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18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69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16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569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已清偿利息102,250元,并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6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034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10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28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610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已清偿利息102,250元,并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1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2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45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3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423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588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18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418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2,596.95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094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05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2-04 | 2024-05-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205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市津东中华消防栓箱加工厂117,704.77元及利息(以117,704.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天津市津东中华消防栓箱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6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95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00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3-07 | 2024-05-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300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13,063.36元及自202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3,063.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6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02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04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3-12 | 2024-05-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304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6521.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分段执行,其中:2022年11月19日至2023年10月23日以549525.4元为计算基数,2023年10月24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566521.03元为计算基数,上述期间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驳回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3元,保全费3353元,合计8086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02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17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3-14 | 2024-05-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317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9456.5元及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945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8元、保全费2050元,合计4938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02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2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5-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422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0元,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16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60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2-26 | 2024-05-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260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2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883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4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5-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424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2,596.95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6元,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91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2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5-1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422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2,596.95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094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4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5-1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424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18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2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422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17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31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3-19 | 2024-05-1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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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331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天津市东林维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2538.76元;二、原、被告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天津市东林维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此款原告天津市东林维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10月25日前将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东林维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546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60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2-26 | 2024-04-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260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2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41,087.63元及利息(以141,087.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保全费1,225元,共计2,786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883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12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3-13 | 2024-04-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312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佛山市南海区华盛磨具有限公司票据款431,740.18元及利息(以431,740.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6元,减半收取3,888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996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31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3-19 | 2024-04-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331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给付天津市东林维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07,230元;二、双方其他无争议;三、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天津市东林维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11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1元,此款于2023年11月14日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东林维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546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21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3-15 | 2024-04-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321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3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0元,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70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09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2-05 | 2024-04-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209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0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深圳市建鑫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票据款1200417.73元及利息(以1200417.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18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502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68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2-27 | 2024-03-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268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2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4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140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59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2-26 | 2024-03-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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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259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2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武清建总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268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20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2-18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220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1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瑞辰锋商贸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028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9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2 | 2024-03-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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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69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龙腾汇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7,176.4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47,176.4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龙腾汇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7,798.21元;驳回原告北京龙腾汇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计4925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滞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45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84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3-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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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84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西龙江高科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138,803.54元及利息(以138,803.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西龙江高科建材有限公司已清偿利息2490.95元;驳回江西龙江高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3元,由江西龙江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700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80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3-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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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80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65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3-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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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中泰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票据款226,854.99元及利息(以226,854.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中泰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1元、保全费1,654元,共计4,005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738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171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30 | 2024-03-0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171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3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L某某装修修复费用、橱柜维修、燃气灶损失共计11,959元以及鉴定费5,500元、物业费损失846元,合计18305元;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746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31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20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2-18 | 2024-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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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220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1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英飞腾商贸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884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84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18 | 2024-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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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3)津0114执584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3-07-1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票据款2,745,736.32元及利息(以2,745,736.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83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13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60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2-26 | 2024-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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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260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2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英飞腾商贸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883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80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2-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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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80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65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4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0 | 2024-02-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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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44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K某某与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签订的《花郡家园商业租赁合同书》终止履行;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K某某款项684,019元,此款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0日前给付342,000元,于2024年6月8日前给付342,01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20元、保全费3940元,共计926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0日前直接给付K某某;如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三项条款约定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K某某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K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上述款项汇入K某某账户内,账号62284800284960844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华新街支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950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113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8 | 2024-02-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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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113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2258.36元及利息(以932258.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6元,由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673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9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0 | 2024-02-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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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39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04104元;驳回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承担152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76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9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2 | 2024-02-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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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4执69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北京龙腾汇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7564619.04元及违约金566773.35元;二、驳回北京龙腾汇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6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70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3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4-02-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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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3)津0114执813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00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3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4-01-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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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3)津0114执813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01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940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1-03 | 2024-01-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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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3)津0114执940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3-11-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河北津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河北津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9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675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943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1-06 | 2024-01-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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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3)津0114执943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3-11-0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G某某债权转让款63,54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541.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G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3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55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23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1 | 2024-01-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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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3)津0114执823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3-10-1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G某某债权转让款595,05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5,052.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驳回G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89元,由G某某负担113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55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2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4-01-1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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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3)津0114执812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98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3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3-12-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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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3)津0114执813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90,849.51元及利息(以90,849.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6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00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3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3-12-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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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3)津0114执813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01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12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25 | 2023-12-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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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3)津0114执612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3-07-2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弋阳县乾辉原料供应营业部票据款332,192.24元及利息(以332,19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3,14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11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2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3-12-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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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3)津0114执812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98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 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09-30 | 企业所得税 | 37865891.19 | 0.0 |
| 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09-30 | 房产税 | 66958.36 | 0.0 |
| 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09-30 | 印花税 | 66871.36 | 0.0 |
| 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09-30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1853.37 | 0.0 |
| 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09-30 | 增值税 | 54818057.91 | 0.0 |
| 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09-30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1810977.11 | 0.0 |
| 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09-30 | 土地增值税 | 2813614.07 | 0.0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 暂无数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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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94167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0年12月22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天津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天津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11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182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