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2225661292253
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华北城C区15栋(存在多址信息)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202225661292253 | 登记机关 |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10年12月22日 |
法定代表人 | 刘立平 | 营业期限 | 2010年12月22日 - 2030年12月21日 |
注册资本(万元) | 94167 | 发照日期 | 2022年04月07日 |
企业地址 | 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华北城C区15栋(存在多址信息)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自有房屋租赁,物业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主要人员 (4)
刘立平 |
董事长,经理 |
姚振敏 |
监事 |
王志伟 |
董事 |
马尚彬 |
董事 |
股东信息 (5)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企业法人 | 深圳市花样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 28250万人民币 | 28250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深圳市花样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 65916.6667万人民币 | 65916.6667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深圳市廉江勤投资有限公司 | 37666.6667万人民币 | 37666.6667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天津市森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 28250万人民币 | 28250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天津市森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 28250万人民币 | 28250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暂无数据 |
企业对外关系 (0)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暂无数据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暂无数据 |
序号 | 1 |
许可文件编号 | 津建房许武清区22003 |
许可文件名称 | 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
许可机关 | 武清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 |
开始日期 | 2022-03-23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准予交付使用 |
序号 | 2 |
许可文件编号 | 梯11津N12353(22) |
许可文件名称 | 特种设备许可证 |
许可机关 |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
开始日期 | 2022-03-22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曳引驱动乘客电梯31101201142022030004 |
序号 | 3 |
许可文件编号 | 梯11津N12354(22) |
许可文件名称 | 特种设备许可证 |
许可机关 |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
开始日期 | 2022-03-22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曳引驱动乘客电梯31101201142022030005 |
序号 | 4 |
许可文件编号 | 梯11津N12355(22) |
许可文件名称 | 特种设备许可证 |
许可机关 |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
开始日期 | 2022-03-22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曳引驱动乘客电梯31101201142022030006 |
序号 | 5 |
许可文件编号 | 津(武)市场监管特准决字[2022]第000440号 |
许可文件名称 | 特种设备许可证 |
许可机关 |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
开始日期 | 2022-03-22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曳引驱动乘客电梯**************022030005 |
序号 | 6 |
许可文件编号 | 津(武)市场监管特准决字[2022]第000441号 |
许可文件名称 | 特种设备许可证 |
许可机关 |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
开始日期 | 2022-03-22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曳引驱动乘客电梯**************022030006 |
序号 | 7 |
许可文件编号 | 津(武)市场监管特准决字[2022]第000439号 |
许可文件名称 | 特种设备许可证 |
许可机关 |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
开始日期 | 2022-03-22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曳引驱动乘客电梯**************022030004 |
序号 | 8 |
许可文件编号 | 2022武清建验证0017 |
许可文件名称 |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
许可机关 |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武清分局 |
开始日期 | 2022-03-18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同意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花郡家园六期 |
序号 | 9 |
许可文件编号 | 2022武清建验证0016 |
许可文件名称 |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
许可机关 |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武清分局 |
开始日期 | 2022-03-14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同意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花乡家园1-21、26-39、46-51号楼、配建4、6及地下车库(东区)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1 | 2015 | A级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120222566129225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6执15098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2024-06-19 | 2024-11-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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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6执1509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6-1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捷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鑫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319民初334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12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09 | 2024-10-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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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712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036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55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5 | 2024-09-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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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755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860,893.7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3,175.6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5,087.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2,630.8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860,893.71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0元,由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1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78,561元,由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561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5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5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9-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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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765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6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11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09 | 2024-09-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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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711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035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4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9-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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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764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7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5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9-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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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765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6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2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9-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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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762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5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2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9-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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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762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5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5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9-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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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765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6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4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9-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4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6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5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9-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5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4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恢128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8-1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恢128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250元及利息(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9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3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42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6执15094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2024-06-19 | 2024-08-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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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6执1509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6-1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捷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鑫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319民初333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6执15102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2024-06-19 | 2024-08-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6执1510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6-1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捷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鑫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319民初334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3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8-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3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6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04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08 | 2024-08-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04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0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昆山明德倍适暖通科技有限公司95,335.07元及利息(以95,33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昆山明德倍适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14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4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8-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4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5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04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08 | 2024-07-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04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0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昆山明德倍适暖通科技有限公司76,073.2元及利息(以76,0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1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14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2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7-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2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5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65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03 | 2024-07-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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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665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0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于202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欠付佣金86269.83元,如逾期,被告须以未付佣金为基数,自2024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993元,保全894元,合计1887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271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4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7-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64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5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6执15091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2024-06-19 | 2024-07-0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6执1509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6-1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捷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鑫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319民初334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6执14913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2024-06-17 | 2024-07-0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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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6执1491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6-1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天邦涂料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二、被告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天邦涂料有限公司自2022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319民初2414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83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09 | 2024-06-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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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383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4-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L某某返还车位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770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14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28 | 2024-06-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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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614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2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5015元;二、驳回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4元,由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14元;保全费3204元,由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89元,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552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11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28 | 2024-06-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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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611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2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已清偿利息102,250元,并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6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45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68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16 | 2024-06-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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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568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青岛宏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162,592.82元及违约金(以162,592.8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岛宏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1元,由青岛宏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69元;保全费1,370元,由青岛宏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231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10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28 | 2024-06-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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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610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2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250元及利息(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3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42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54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14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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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554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1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01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51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14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551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1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250元及利息(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3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43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42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13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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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542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1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昆山明德倍适暖通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13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36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13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536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1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7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89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10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28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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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610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2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已清偿利息102,250元,并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6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46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22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3-15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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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322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3-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3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0元,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70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65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16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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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565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通州区平潮镇翠如水电安装服务部票据款164,342.15元及利息(以164,342.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3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731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69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16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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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569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已清偿利息95,194.42元,并以95,194.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94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034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21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09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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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521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075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22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30 | 2024-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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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622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3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落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河间市子菜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河间市子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3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落霏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075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4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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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424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82,873.2元及利息(以482,8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6元,减半收取4,378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588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2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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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422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2,596.95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6元,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17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10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28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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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610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2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250元及利息(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3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43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11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28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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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611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2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已清偿利息102,250元,并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6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46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1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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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421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9,773.97元及利息(以109,773.9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18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69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16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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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569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已清偿利息102,250元,并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6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034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10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28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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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610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2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已清偿利息102,250元,并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1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2元,由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45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3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423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588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18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418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2,596.95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094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05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2-04 | 2024-05-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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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205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2-0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市津东中华消防栓箱加工厂117,704.77元及利息(以117,704.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天津市津东中华消防栓箱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6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95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00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3-07 | 2024-05-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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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300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3-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13,063.36元及自202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3,063.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6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02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04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3-12 | 2024-05-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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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304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3-1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6521.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分段执行,其中:2022年11月19日至2023年10月23日以549525.4元为计算基数,2023年10月24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566521.03元为计算基数,上述期间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驳回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3元,保全费3353元,合计8086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02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17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3-14 | 2024-05-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317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3-1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9456.5元及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945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8元、保全费2050元,合计4938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02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2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5-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422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0元,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16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60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2-26 | 2024-05-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260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2-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883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4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5-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424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2,596.95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6元,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91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2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5-1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422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2,596.95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094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4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5-1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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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424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18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2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422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17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31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3-19 | 2024-05-1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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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331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3-1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天津市东林维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2538.76元;二、原、被告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天津市东林维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此款原告天津市东林维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10月25日前将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东林维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546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60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2-26 | 2024-04-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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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260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2-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41,087.63元及利息(以141,087.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保全费1,225元,共计2,786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883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12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3-13 | 2024-04-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312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3-1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佛山市南海区华盛磨具有限公司票据款431,740.18元及利息(以431,740.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6元,减半收取3,888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996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31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3-19 | 2024-04-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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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331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3-1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给付天津市东林维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07,230元;二、双方其他无争议;三、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天津市东林维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11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1元,此款于2023年11月14日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东林维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546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21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3-15 | 2024-04-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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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321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3-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3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0元,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70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09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2-05 | 2024-04-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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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209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2-0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深圳市建鑫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票据款1200417.73元及利息(以1200417.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18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502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68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2-27 | 2024-03-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268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2-2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4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140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59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2-26 | 2024-03-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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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259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2-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武清建总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268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20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2-18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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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220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2-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瑞辰锋商贸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028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9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2 | 2024-03-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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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69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龙腾汇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7,176.4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47,176.4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龙腾汇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7,798.21元;驳回原告北京龙腾汇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计4925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滞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45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84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3-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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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84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西龙江高科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138,803.54元及利息(以138,803.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西龙江高科建材有限公司已清偿利息2490.95元;驳回江西龙江高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3元,由江西龙江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700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80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3-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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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80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65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6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3-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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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76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中泰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票据款226,854.99元及利息(以226,854.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中泰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1元、保全费1,654元,共计4,005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738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171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30 | 2024-03-0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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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171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3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L某某装修修复费用、橱柜维修、燃气灶损失共计11,959元以及鉴定费5,500元、物业费损失846元,合计18305元;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746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31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20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2-18 | 2024-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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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220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2-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英飞腾商贸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884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84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18 | 2024-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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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584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票据款2,745,736.32元及利息(以2,745,736.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83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13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60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2-26 | 2024-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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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260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2-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英飞腾商贸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883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80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2-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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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80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65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4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0 | 2024-02-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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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44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K某某与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签订的《花郡家园商业租赁合同书》终止履行;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K某某款项684,019元,此款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0日前给付342,000元,于2024年6月8日前给付342,01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20元、保全费3940元,共计926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0日前直接给付K某某;如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三项条款约定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K某某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K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上述款项汇入K某某账户内,账号62284800284960844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华新街支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950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113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8 | 2024-02-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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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113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2258.36元及利息(以932258.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6元,由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673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9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0 | 2024-02-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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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39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04104元;驳回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承担152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76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9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2 | 2024-02-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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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69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北京龙腾汇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7564619.04元及违约金566773.35元;二、驳回北京龙腾汇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6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70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3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4-02-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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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13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00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3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4-01-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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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13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01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940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1-03 | 2024-01-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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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940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1-0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河北津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河北津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9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675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943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1-06 | 2024-01-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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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943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1-0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G某某债权转让款63,54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541.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G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3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55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23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1 | 2024-01-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823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G某某债权转让款595,05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5,052.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驳回G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89元,由G某某负担113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55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2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4-01-1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812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98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3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3-12-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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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13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90,849.51元及利息(以90,849.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6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00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3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3-12-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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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13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01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12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25 | 2023-12-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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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612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2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弋阳县乾辉原料供应营业部票据款332,192.24元及利息(以332,19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3,14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11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2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3-12-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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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12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98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6执30911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2023-10-31 | 2023-12-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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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6执3091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3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市邦典实业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邦典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2元,减半收取计5,42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41元,合计9,462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319民初1056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943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1-06 | 2023-12-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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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943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1-0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G某某债权转让款52,010.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010.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驳回G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0元,由G某某负担9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55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940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1-03 | 2023-12-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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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940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1-0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河北津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河北津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9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675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91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08 | 2023-12-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791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0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806.68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521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81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07 | 2023-12-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781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金盛惠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977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3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3-11-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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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13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00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23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1 | 2023-11-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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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23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G某某债权转让款223,48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3,488.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驳回G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2元,由G某某负担19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55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限制高消费令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3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3-11-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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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13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99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31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1 | 2023-11-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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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31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山东华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票据款50,401.82元及利息(以50,40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山东华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7元,由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05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限制高消费令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3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3-11-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813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11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3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3-11-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813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01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941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1-03 | 2023-11-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941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1-0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河北津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票据款61,390.96元及利息(以61,390.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河北津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674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943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1-06 | 2023-11-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943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1-0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G某某债权转让款82,17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17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驳回G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8元,由G某某负担24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55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35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2 | 2023-11-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835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083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86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07 | 2023-11-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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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786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执行款193762.71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豆张庄人民法庭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980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3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3-11-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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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13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74,316.24元及利息(以74,316.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9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履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00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4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3-10-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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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14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履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01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2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3-10-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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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12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履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98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13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0 | 2023-10-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813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12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57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12 | 2023-09-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557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1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260,677.32元及利息(以260,67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2元,保全费1,835元,合计4,45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56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47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29 | 2023-09-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747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2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6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127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07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24 | 2023-09-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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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607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解除原告Z某某与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家天下项目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确认单》及《选房单》;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Z某某购房款260731元及利息(以26073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已减半),保全费1824元,共计4430元,由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345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10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24 | 2023-09-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10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石各庄人民法庭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80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97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19 | 2023-09-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597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1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冻结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202,482.5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532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652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78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09 | 2023-09-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78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深圳市联兴行科技有限公司420,549.82元及利息(以420,549.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4元,由天津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031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10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25 | 2023-09-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10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2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23934.37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4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41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01 | 2023-09-1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41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0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G某某债权转让款136227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2275.7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G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0元,减半收取9285元,由G某某负担1018元,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滞纳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全部未履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55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53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3 | 2023-09-1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53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8559591.07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380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82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31 | 2023-09-1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82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3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格创机电有限公司190,461.92元及利息(以190,461.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13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41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07 | 2023-09-1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541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457.36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39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47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29 | 2023-09-1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747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2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0558.06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151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57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12 | 2023-09-1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557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1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216494.18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56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78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09 | 2023-09-1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78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237558,93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011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60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4 | 2023-09-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60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宇盛翔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票据款61,78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98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39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18 | 2023-09-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39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宏盛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67,39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6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0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72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14 | 2023-09-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572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1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99,200元及利息(以9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11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05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16 | 2023-09-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705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90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47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29 | 2023-09-0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747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2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6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127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06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24 | 2023-09-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06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解除原告Y某某与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家天下项目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确认单》及《选房单》;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Y某某购房款272187元及利息(以27218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Y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已减半),保全费1881元,共计4573元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部未履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346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11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18 | 2023-08-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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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711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恒辉时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服务费205330.24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0元、保全费1547元,共计373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585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42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07 | 2023-08-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542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执行款100914.72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38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22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04 | 2023-08-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522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0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冻结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978.56元; 二、案件申请费770元,由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37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浙0382执1799号 | 乐清市人民法院 | 2023-04-10 | 2023-08-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浙0382执1799号 | ||||
省份 | 浙江 | ||||
立案日期 | 2023-04-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2023)浙0382执1799号 | ||||
执行法院 | 乐清市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乐清市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浙0382民初886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42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07 | 2023-08-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542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冻结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154.17元; 二、案件申请费521元,由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38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00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03 | 2023-08-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500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0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执行款102261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5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72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14 | 2023-08-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572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1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407,393元及利息(以407,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0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13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12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25 | 2023-08-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12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2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冻结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902392.50元或查封其名下的其他等值财产; 二、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10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71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14 | 2023-08-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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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571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1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127,060.7元及利息(以127,06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13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00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03 | 2023-08-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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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500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0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冻结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样年集团(中国)有限公司、W某某名下银行存款79138.69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811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44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4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42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07 | 2023-08-1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542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冻结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308.33元; 二、案件申请费1,022元,由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38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4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36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06 | 2023-08-1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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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536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0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北京天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北京天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6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58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4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72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14 | 2023-08-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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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572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1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753,323.67元及利息(以753,323.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66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12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4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72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14 | 2023-08-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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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572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1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79,925.6元及利息(以79,9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9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13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4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36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31 | 2023-08-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36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3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246157.85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石各庄人民法庭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80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4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42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07 | 2023-08-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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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542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冻结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154.17元; 二、案件申请费521元,由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38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4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02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09 | 2023-07-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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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402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5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4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45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19 | 2023-07-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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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445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1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执行款101150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33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4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02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09 | 2023-07-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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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402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2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4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82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31 | 2023-07-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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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482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3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格创机电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13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5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58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12 | 2023-07-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558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1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636,905.55元及利息(以636,90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11元,保全费3,731元,合计8,84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部未履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56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限制高消费令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5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42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07 | 2023-07-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542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冻结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308.33元; 二、案件申请费1,022元,由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全部未履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38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5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03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09 | 2023-07-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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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403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部未履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5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53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60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4 | 2023-07-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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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460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市远能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95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54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94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6-06 | 2023-07-0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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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494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6-0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市科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天津市科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0元,保全费1,055元,合计2,275元,由天津市科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部未履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57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55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66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6 | 2023-06-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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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466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5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56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02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09 | 2023-06-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02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2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57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02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09 | 2023-06-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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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402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66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妨碍、抗拒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58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349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4-23 | 2023-06-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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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349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4-2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给付购房款234267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26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59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02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09 | 2023-06-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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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402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1150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5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60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33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17 | 2023-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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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433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1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96734.70元及利息(以96734.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部未履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853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61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45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19 | 2023-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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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445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1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宏泰分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464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62 |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367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4-26 | 2023-05-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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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367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4-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天津市恒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9,462.47元; 二、驳回天津市恒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38元,减半收取17,9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69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739,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由天津市恒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负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521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94167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0年12月22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天津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天津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20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196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