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222MA05WRPGX3
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2号楼310室-66(集中办公区)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20222MA05WRPGX3 | 登记机关 |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17年09月30日 |
法定代表人 | 孟石锁 | 营业期限 | 2017年09月30日 - |
注册资本(万元) | 10022 | 发照日期 | 2024年08月19日 |
企业地址 | 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2号楼310室-66(集中办公区)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市政工程、公路工程、土木工程施工,企业形象策划,会议服务,售水,售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主要人员 (3)
孟石锁 |
经理 |
王李伟 |
董事 |
高飞 |
监事 |
股东信息 (8)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企业法人 | 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 | 10000万人民币 | 10000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 | 10000万人民币 | 10000万人民币 |
合伙企业 | 天津金和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8.9775万人民币 | 8.9775万人民币 |
合伙企业 | 天津金福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2.2538万人民币 | 2.2538万人民币 |
合伙企业 | 天津金渝未来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11.1562万人民币 | 11.1562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暂无数据 |
企业对外关系 (0)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暂无数据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暂无数据 |
序号 | 1 |
许可文件编号 | 20230302111304772520 |
许可文件名称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 |
许可机关 | 天津市武清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 |
开始日期 | 2023-03-20 |
结束日期 | 2025-09-16 |
内容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许可--变更 |
序号 | 2 |
许可文件编号 | 20220825153412766278 |
许可文件名称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 |
许可机关 | 天津市武清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 |
开始日期 | 2022-09-16 |
结束日期 | 2025-09-16 |
内容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许可--资质核定 |
序号 | 3 |
许可文件编号 | 2022武清建验证0015 |
许可文件名称 |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
许可机关 |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武清分局 |
开始日期 | 2022-03-10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同意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的博翠苑1-5#、14#、24#、25#、36#、37#、48-50#、63#、76-78#楼、配建2-5及地下车库二(二期) |
序号 | 4 |
许可文件编号 | 2022武清建验证0014 |
许可文件名称 |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
许可机关 |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武清分局 |
开始日期 | 2022-03-10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同意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的博翠苑配建6(幼儿园) |
序号 | 5 |
许可文件编号 | 武住建消验字[2022]第0003号 |
许可文件名称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
许可机关 | 武清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 |
开始日期 | 2022-03-08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序号 | 6 |
许可文件编号 | 武住建消验字[2022]第0004号 |
许可文件名称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
许可机关 | 武清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 |
开始日期 | 2022-03-08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暂无数据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955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9-25 | 2024-11-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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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955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9-2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W某某、Z某某已付款利息19785.34元;二、驳回原告W某某、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原告W某某、Z某某负担333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070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963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9-26 | 2024-11-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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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963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9-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X某某已付款利息15,298.2元;二、驳回原告X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元,由原告X某某负担499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1109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958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9-25 | 2024-11-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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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958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9-2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L某某已付款利息12,555.12元;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4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159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1032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929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9-11 | 2024-10-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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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929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9-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W某某已付款利息12,937.78元;二、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126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限制高消费令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881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8-22 | 2024-10-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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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881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8-2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原告天津海洋广告传媒公司与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艺森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欠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诉状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于2024年8月2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制作费3000元;本案无其他争议。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853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32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0 | 2024-08-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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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732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L某某已付款利息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120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834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8-07 | 2024-08-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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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834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8-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C某某已付款利息13,257.51元;二、驳回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元,由原告C某某负担307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4民初710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44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11 | 2024-08-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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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744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S某某已付款利息12797.47元;二、驳回原告S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S某某负担292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936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43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7-01 | 2024-08-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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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643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7-0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租赁分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租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762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34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11 | 2024-06-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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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534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装款831,847.2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河西支行账号为12001635400052506478的账户内;二、如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前述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应另行给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逾期利息(以831,847.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给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722元;三、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44元,由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722元,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22元,此款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06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09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5-27 | 2024-06-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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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609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5-2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原告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签订的《搭房协议书》;二、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质保金401,437.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01,437.2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1元、保全费4,272元,以上合计7,933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民终157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19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6-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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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419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星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活动费用32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9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星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5元、保全费2,190元,计5,345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446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82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09 | 2024-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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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382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4-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锦珩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天津锦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加纳金,由天津锦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798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4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60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4-03 | 2024-05-1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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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360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4-0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曲阳县石魔方石材雕塑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32195.35元及违约金(以132195.3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驳回原告曲阳县石魔方石材雕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450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5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恢24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24 | 2024-04-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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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恢24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冻结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877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6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299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3-07 | 2024-04-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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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299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3-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解除Z某某与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涉案《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150178);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配合办理撤销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及契税、维修资金退还手续;三、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Z某某购房款4997277元、车位费560000元,合计5557277元;四、驳回Z某某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8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859元,由Z某某负担9769元,由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0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103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7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73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7 | 2024-04-0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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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73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民终780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8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9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2 | 2024-03-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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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69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D某某已付款利息28164.87元;二、驳回原告D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元,由原告D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225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9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9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3-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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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79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L某某已付款利息19147.11元;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065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0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57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2 | 2024-03-1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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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57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M某某已付款利息19692.37元;二、驳回原告M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702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1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4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0 | 2024-03-1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44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Z某某已付款利息19,519.62元;二、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元,由原告Z某某负担218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651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2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4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3-1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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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74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Z某某、Z某某已付款利息38267.26元;二、驳回原告Z某某、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4元,由原告Z某某、Z某某负担236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261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3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9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3-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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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79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L某某已付款利息14,517.91元;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3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266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187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4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2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3-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4执72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L某某已付款利息27,729.48元;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225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5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1执685号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2024-01-16 | 2024-03-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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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1执68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W某某已付款利息30416.16元;二、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318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间向原告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1民初1120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6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71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3-0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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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71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W某某已付款利息12,859.79元;二、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6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315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816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7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42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0 | 2024-03-0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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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42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Y某某已付款利息13,104.8元;二、驳回原告Y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Y某某负担155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60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8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0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08 | 2024-03-0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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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30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0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L某某已付款利息18,740.52元;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2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12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320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358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9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83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3-0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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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83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Z某某已付款利息11,991元;二、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4元,由原告Z某某负担254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052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0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98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24 | 2024-02-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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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98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W某某已付款利息13076.26元;二、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262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1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19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2-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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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19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K某某已付款利息15,542.21元;二、驳回原告K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K某某负担210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291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2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167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26 | 2024-02-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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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167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X某某已付款利息20,296.23元;二、驳回原告X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原告X某某负担345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272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3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158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25 | 2024-02-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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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158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2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M某某已付款利息19212.22元;二、驳回原告M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705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4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67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12 | 2024-02-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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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67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C某某已付款利息24,227.78元;二、驳回原告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C某某负担7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225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5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4执37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4-01-09 | 2024-02-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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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津0114执37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S某某已付款利息19,969.33元;二、驳回原告S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元,由原告S某某负担206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243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6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34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2 | 2024-01-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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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34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S某某已付款利息20531.27元;二、驳回原告S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1元,由原告S某某负担664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740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7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84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07 | 2023-12-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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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784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详见法律文书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642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8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03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09 | 2023-12-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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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03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8122.82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264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9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84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07 | 2023-12-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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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784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天津市铭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服务费20000元;原告天津市铭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和律师费;双方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天津市铭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调解协议内容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642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0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99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08 | 2023-12-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799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0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W某某已付款利息19143.75元;二、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3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414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740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1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34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2 | 2023-12-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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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34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W某某、X某某已付款利息1341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99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2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22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1 | 2023-12-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822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Z某某已付款利息12792.34元;二、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Z某某负担83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34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3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31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1 | 2023-12-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831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W某某已付款利息29730.75元;二、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76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904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4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03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09 | 2023-12-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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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03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L某某、C某某已付款利息19864.26元;二、驳回原告L某某、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070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5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1执4959号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2023-11-02 | 2023-12-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1执495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1-0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申请人给付13638.72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1民初1037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6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42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2 | 2023-12-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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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842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W某某已付款利息19,514.27元;二、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281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758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7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901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25 | 2023-12-0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901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2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G某某已付款利息19471.04元;二、驳回原告G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G某某负担307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263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8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25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05 | 2023-12-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525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0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详见法律文书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石各庄人民法庭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324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9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54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16 | 2023-12-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854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Z某某已付款利息12796.02元;二、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Z某某负担283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295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0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3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1-11 | 2023-12-0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3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1-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104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1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豫0303执3582号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2023-09-14 | 2023-11-1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豫0303执3582号 | ||||
省份 | 河南 | ||||
立案日期 | 2023-09-1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详见卷宗 | ||||
执行法院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豫03民终428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2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801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08 | 2023-11-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801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0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45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3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42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28 | 2023-11-0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742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2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创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本金45000元,此款于2023年7月30日前给付完毕;二、若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天津创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四、双方其他无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409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4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84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10-07 | 2023-10-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784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10-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642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5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36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31 | 2023-10-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36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3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W某某已付款利息17953.56元; 二、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294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273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6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40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01 | 2023-10-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40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0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L某某已付款利息11,858.78元; 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244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500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7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32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28 | 2023-10-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32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2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W某某已付款利息16265.03元; 二、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335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8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29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24 | 2023-10-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729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L某某已付款利息14976.65元;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246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702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9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17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21 | 2023-09-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717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2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大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代理佣金172592.58元、利息28860.93元(以155333.3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及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2592.5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二、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大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1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三、驳回天津大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3元,保全费2081元,合计8664元,由天津大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不履行义务,以上内容即视为已向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436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0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60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04 | 2023-09-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60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0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T某某已付款利息15139.57元;二、驳回原告T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T某某负担156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526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1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83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10 | 2023-09-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83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S某某已付款利息16925.8元;二、驳回原告S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S某某负担324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12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2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03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24 | 2023-09-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03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P某某已付款利息16,384.83元;二、驳回原告P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P某某负担214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294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3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67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13 | 2023-09-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567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1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L某某已付款利息11,853.25元; 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254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223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4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57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31 | 2023-09-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757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3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缴纳案件受理费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658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5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55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11 | 2023-09-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555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C某某已付款利息19706.02元; 二、驳回原告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C某某负担229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3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6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28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05 | 2023-09-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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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528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0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J某某已付款利息28500.37元; 二、驳回原告J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J某某负担122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3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7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09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17 | 2023-09-1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709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1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92980.5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663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8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81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10 | 2023-09-1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81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71708.04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03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9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04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24 | 2023-09-1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04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887440.96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149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0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97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6-06 | 2023-09-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97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6-0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冻结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907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1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35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25 | 2023-09-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735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2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Y某某已付款利息13241.72元;二、驳回原告Y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Y某某负担305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782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2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01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15 | 2023-09-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701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Z某某已付款利息11123.38元;二、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Z某某负担168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46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3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43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01 | 2023-09-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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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643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0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Z某某已付款利息11123.38元; 二、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Z某某负担168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47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4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57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31 | 2023-09-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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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757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3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贝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85500元及违约金(以85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已减半),保全费875元,共计1844元,由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356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5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33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24 | 2023-09-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733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沐薇印象(天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19000元,此款于2023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承担。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572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6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09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24 | 2023-09-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09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301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7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43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01 | 2023-09-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43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0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前退还D某某购房款627,000元; 二、D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53元,由D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全部未履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474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8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28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05 | 2023-09-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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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528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0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L某某已付款利息22,789.17元; 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260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9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10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25 | 2023-09-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610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2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C某某已付款利息19756.49元; 二、驳回原告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原告C某某负担324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903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0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53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11 | 2023-09-0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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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553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C某某已付款利息15874.59元; 二、驳回原告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C某某负担291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7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1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675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8-09 | 2023-08-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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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675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8-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8199.32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24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2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17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04 | 2023-08-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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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517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0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Z某某已付款利息11757.37元; 二、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已减半),由原告Z某某负担957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371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3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37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06 | 2023-08-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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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537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0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海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8416元、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8441元; 二、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168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4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85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18 | 2023-08-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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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585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尚欠原告佣金74700元,此款被告于202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834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348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5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67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13 | 2023-08-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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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567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1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C某某已付款利息16447.98元; 二、驳回原告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C某某负担365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2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6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33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06 | 2023-08-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533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0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C某某已付款利息13451.75元; 二、驳回原告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C某某负担155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4民初84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7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52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11 | 2023-08-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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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552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Z某某已付款利息15715.49元;二、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Z某某负担214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264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8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86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6-01 | 2023-08-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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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486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6-0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C某某已付款利息20064.9元; 二、驳回原告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原告C某某负担330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260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9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93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6-06 | 2023-08-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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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493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6-0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W某某已付款利息14009.32元; 二、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2024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633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0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584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7-18 | 2023-08-1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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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584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7-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S某某已付款利息18841.72元; 二、驳回原告S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S某某负担389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260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1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67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6 | 2023-08-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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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467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S某某已付款利息19692.37元;二、驳回原告S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S某某负担326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820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2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52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3 | 2023-08-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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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452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C某某已付款利息18234.03元; 二、驳回原告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C某某负担178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963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3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61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5 | 2023-08-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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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461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W某某已付款利息16443.18元; 二、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282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070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4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348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4-23 | 2023-07-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348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4-2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1277.22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782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5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16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11 | 2023-07-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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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4执416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天津市华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天津市华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8元,由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431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6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45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2 | 2023-07-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45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H某某已付款利息15965.71元;二、驳回原告H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063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7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68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6 | 2023-06-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68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详见法律文书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820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8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67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6 | 2023-06-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67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52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788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9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68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6 | 2023-06-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68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W某某已付款利息19212.23元;二、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308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862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0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67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6 | 2023-06-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67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X某某已付款利息18287.33元; 二、驳回原告X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X某某负担204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011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1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52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3 | 2023-06-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52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P某某已付款利息12833.05元; 二、驳回原告P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P某某负担187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065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2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68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6 | 2023-06-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68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D某某已付款利息15657.62元;二、驳回原告D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D某某负担247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806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3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67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6 | 2023-06-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67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应缴纳案件受理费310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782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4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67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6 | 2023-06-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67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C某某已付款利息13350.8元;二、驳回原告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C某某负担308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821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5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67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6 | 2023-06-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67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Z某某已付款利息13572.64元;二、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Z某某负担314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782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6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68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6 | 2023-06-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68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应缴纳案件受理费131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862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7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80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31 | 2023-06-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80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3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L某某已付款利息19,083.11元; 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275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263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8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68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6 | 2023-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68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Z某某已付款利息12386.9元;二、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Z某某负担276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820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9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367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4-26 | 2023-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367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4-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Z某某已付款利息12386.9元; 二、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Z某某负担276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820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0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392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08 | 2023-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392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0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执行款61795.61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津武劳人仲裁字(2023)第27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1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353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4-24 | 2023-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353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4-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782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2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367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4-26 | 2023-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367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4-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Y某某已付款利息13241.72元; 二、驳回原告Y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Y某某负担305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782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3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353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4-24 | 2023-06-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353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4-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836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4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341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4-21 | 2023-06-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341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4-2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执行款1.56万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809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5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51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23 | 2023-06-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51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2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冻结L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天津振华西道支行账号6*-*-*-*存款20000元; 二、冻结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8263.4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261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6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353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4-24 | 2023-06-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353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4-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执行款1.92万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862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7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73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30 | 2023-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73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3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冻结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全部未履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877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8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435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5-17 | 2023-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435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5-1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526.17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4,526.1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滞纳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281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9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353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4-24 | 2023-06-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353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4-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7406.22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820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0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367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4-26 | 2023-06-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367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4-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L某某原已付款利息13019.04元; 二、驳回原告L某某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L某某原负担286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862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1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340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4-21 | 2023-05-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340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4-2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5657.62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806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2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326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4-18 | 2023-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326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4-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给付申请人439288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282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3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341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4-21 | 2023-05-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341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4-2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9692.37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820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4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223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3-07 | 2023-04-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223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3-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339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5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1625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2-15 | 2023-03-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162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2-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给付申请人执行款107016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450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6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2261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3-08 | 2023-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226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3-0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256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7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140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2-09 | 2023-03-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140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2-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金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佣金307467.72元; 二、原告天津金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6元、保全费1744元,共计4700元,由原告天津金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991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8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707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1-16 | 2023-03-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707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1-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038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9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136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2-09 | 2023-03-0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136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2-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贝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85500元及违约金(以85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已减半),保全费875元,共计1844元,由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356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0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1086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2-02 | 2023-03-0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1086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2-0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2022)津0114民初9477号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947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1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1464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2-13 | 2023-03-0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1464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2-1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986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2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4执238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3-01-05 | 2023-02-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津0114执238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1-0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天津金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6763.83元。双方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2425元、保全费1704元由原告天津金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调解协议内容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梅厂人民法庭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131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3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2)津0114执721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2-12-07 | 2023-01-0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2)津0114执721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2-12-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114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4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2)津0114执6322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2-10-17 | 2022-12-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2)津0114执632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2-10-1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市识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市识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活动费47800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豆张庄人民法庭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428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5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2)津0114执566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2-09-05 | 2022-12-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2)津0114执566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2-09-0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给付申请人80000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杨村人民法庭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124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6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2)津0114执6760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2-10-31 | 2022-12-0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2)津0114执676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2-10-3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4000元。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豆张庄人民法庭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274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7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2)津0114执563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2-09-05 | 2022-11-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2)津0114执563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2-09-0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4000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豆张庄人民法庭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274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8 | 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 | (2022)津0114执6529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2022-10-24 | 2022-11-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2)津0114执6529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2-10-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金科津耀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天津市识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17500元,于202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豆张庄人民法庭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4民初230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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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10022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7年09月30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天津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天津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14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62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