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22468472712XQ
地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基本信息
| 企业名称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2022468472712XQ | 登记机关 |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09年03月11日 |
| 法定代表人 | 张耀岭 | 营业期限 | 2009年03月11日 - 2029年03月10日 |
| 注册资本(万元) | 5000 | 发照日期 | 2022年03月14日 |
| 企业地址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经纪;园林工程及设计;土方工程;物业管理;能源技术开发、转让、服务;供热、供冷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限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 ||
主要人员 (3)
| 丁斌 |
| 执行董事 |
| 张耀岭 |
| 经理 |
| 王潇 |
| 监事 |
股东信息 (3)
|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 法人股东 | 北京实地趋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4250万人民币 | 4250万人民币 |
| 张振国 | - | - | |
| 自然人股东 | 张然 | 750万人民币 | 750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 暂无数据 | |
企业对外关系 (1)
|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 青岛实地趋势商贸有限公司 | 100% | 1000万元 |
测评排名 (0)
| 序号 | 获奖情况 |
| 暂无数据 | |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 暂无数据 | |||||
| 序号 | 1 |
| 许可文件编号 | (津宝税)许变准字(2025)第(2)号 |
| 许可文件名称 | |
| 许可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宝坻区税务局 |
| 开始日期 | 2025-05-07 |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 内容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准予你(单位)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 序号 | 2 |
| 许可文件编号 | (津宝税)许变准字(2024)第(6)号 |
| 许可文件名称 | |
| 许可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宝坻区税务局 |
| 开始日期 | 2024-06-26 |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 内容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准予你(单位)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 暂无数据 | |||||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暂无数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5)津0115执683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5-10-16 | 2025-12-1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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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5执683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10-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购房款2228886元; 二、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222888.6元; 三、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返还30000元; 四、驳回北京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47元,由北京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已预付),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72元(交纳时间同上)。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5)津0115民初919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5)津0115执725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5-11-07 | 2025-12-0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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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5执725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11-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民事判决书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519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5)津0115执685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5-10-16 | 2025-12-0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津0115执685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10-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民事判决书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216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5)津0115执639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5-09-17 | 2025-12-0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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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5执639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9-1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61445.04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0603.33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计1515元,由L某某负担133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1188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执3734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4-11-12 | 2025-11-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执373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11-1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申请执行118345060元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京仲裁字第000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5)津0115执575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5-08-22 | 2025-09-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津0115执575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8-2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1887.6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1514.9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计1353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91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5)津0115执574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5-08-22 | 2025-09-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津0115执574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8-2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43285.3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4449.96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计40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478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5)津0115执575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5-08-22 | 2025-09-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津0115执575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8-2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2914.0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3941.03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计194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75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执2548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8-15 | 2025-08-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执254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8-1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申请执行161330605元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民初40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5)津0115执124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5-02-07 | 2025-04-1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津0115执124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2-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S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7,876.0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S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4,79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计1,87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1369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780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11-08 | 2025-03-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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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780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11-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C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1061.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C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8665.02元;三、驳回C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计1694元,由C某某负担94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1184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5)津0115执135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5-02-10 | 2025-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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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5执135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2-1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S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508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计21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427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5)津0115执134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5-02-10 | 2025-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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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5执134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2-1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2987.9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4105.92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计1682元,由L某某负担28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48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5)津0115执135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5-02-10 | 2025-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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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5执135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2-1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3716.90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4896.01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计2356元,由Z某某负担622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427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5)津0115执134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5-02-10 | 2025-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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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津0115执134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2-1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0067.39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1054.25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计2438元,由W某某负担95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06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5)津0115执135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5-02-10 | 2025-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津0115执135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2-1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M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8547.24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M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90004.30元;三、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协助M某某办理坐落于宝坻区周良庄镇祥瑞大街北侧、规划长建路东侧圣景豪庭27号楼-1-704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四、驳回M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M某某负担24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66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75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5)津0115执134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5-02-10 | 2025-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津0115执134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5-02-1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Y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6461.1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Y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7678.92元;三、驳回Y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计2114元,由Y某某负担23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76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413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810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11-28 | 2025-03-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810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11-2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通化森茂煤炭有限公司312,000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通化森茂煤炭有限公司以31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计3,18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502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70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9-24 | 2025-03-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670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9-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艾明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7502.7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艾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890.1元;三、驳回A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计60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90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88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10-08 | 2025-03-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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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688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10-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D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4,366.1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D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4,453.6元;三、驳回D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89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783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11-11 | 2025-03-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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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783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11-1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5,283.7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5,420.28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85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63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9-19 | 2025-03-0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663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9-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冀欣逾期交房利息26,297.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冀欣逾期交房违约金26,364.1元;三、驳回冀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计559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89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粤0106执18622号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2024-09-02 | 2025-02-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粤0106执18622号 | ||||
| 省份 | 广东 | ||||
| 立案日期 | 2024-09-0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共445917.59元 | ||||
| 执行法院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粤0106民初858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浙0282执3360号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2024-08-22 | 2024-12-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浙0282执3360号 | ||||
| 省份 | 浙江 | ||||
| 立案日期 | 2024-08-2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2024)浙0282民初4778号 | ||||
| 执行法院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浙0282民初477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32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9-04 | 2024-12-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632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9-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3,238.0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0,687.43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计1,736元,由W某某负担160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543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716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10-16 | 2024-12-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716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10-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1201.4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2204.26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计1819元,由L某某负担22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105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810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11-28 | 2024-12-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810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11-2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1,776.7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1,85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89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742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10-28 | 2024-12-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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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742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10-2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9,972.8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9,106.98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Z某某负担13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853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780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11-08 | 2024-12-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780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11-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2104.1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0668.8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计449元,由L某某负担12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L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L某某个人账户,L某某联系电话:13611364677)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津0115民初1202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33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9-05 | 2024-11-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633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9-0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45,860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3,666.22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Z某某负担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Z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Z某某个人账户,Z某某联系电话:13621165513)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5民初820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70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9-24 | 2024-11-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670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9-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Y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8362.8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Y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8435元;三、驳回Y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计61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86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83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9-29 | 2024-11-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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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683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9-2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C某某逾期交房利息54,022.99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C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1438.41;三、驳回C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C某某负担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C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C某某个人账户,C某某联系电话:13621165513)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5民初811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88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10-08 | 2024-11-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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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688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10-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9,552.9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9,712.53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计64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87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78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9-25 | 2024-11-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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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678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9-2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90,460.3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8,522.59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计1,94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101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71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9-24 | 2024-11-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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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671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9-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6,693.6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6,596.42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计81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86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恢101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27 | 2024-10-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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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恢101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C某某逾期交房利息19768.0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C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8484.37元;三、驳回C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计397元,由C某某负担19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C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C某某个人账户,户名:C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燕山支行,账号:6*-*-*-*55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津0115民初1086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14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25 | 2024-10-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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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314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2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3980.49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318.24元;三、驳回X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90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59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9-13 | 2024-10-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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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659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9-1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Y某某逾期交房利息43586.2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Y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2408.27元;三、驳回Y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计1001元,由Y某某负担3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5民初817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22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8-29 | 2024-10-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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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622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8-2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惠州市现代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广翊飞通建材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惠州市现代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5民初353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59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9-13 | 2024-10-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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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659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9-1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Y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8173.69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Y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8245.36元;三、驳回Y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86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33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9-04 | 2024-10-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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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633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9-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禾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锦坤星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河间市鑫盛鑫建材制品厂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应付而未付的票据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分段计算);二、驳回河间市鑫盛鑫建材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2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禾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锦坤星汇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间市鑫盛鑫建材制品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W某某审判员Z某某人民陪审员W某某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津0115民初1224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10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23 | 2024-10-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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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310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2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9524.7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41043.37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计90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5民初820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578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8-15 | 2024-09-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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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578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8-1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J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3520.4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3520.4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违约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J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232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597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8-23 | 2024-09-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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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597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8-2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3,480.3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0,925.19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计1,788元,由Z某某负担21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542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65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3 | 2024-09-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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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65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间市书发保温材料经营部票面金额2,500,000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河间市书发保温材料经营部支付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南京禾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锦坤星汇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2元,公告费56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津0115民初1215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96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9-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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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96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Y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35746.0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Y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249.5元;三、驳回Y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计809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89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565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8-05 | 2024-09-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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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565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8-0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3716.90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4896.01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计2356元,由Z某某负担622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427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5执恢153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3-11-17 | 2024-09-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3)津0115执恢153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3-11-1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X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6,314.2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X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4,605.52元;三、驳回X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保全费557元,合计1,122元,由X某某负担2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X某某)。(以上款项可直接汇入X某某个人账户,账号:621226020006889207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市辖区昌平天通苑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津0115民初1046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39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20 | 2024-09-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39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2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3,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86元(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985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36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19 | 2024-09-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36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华鹏逾期交房利息29816.7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华鹏逾期交房违约金29790.89元;三、驳回华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华鹏负担1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华鹏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华鹏个人账户,华鹏联系电话:1343998365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35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恢60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19 | 2024-09-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恢60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内向S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34556.4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S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312.53元;三、驳回S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直接汇入S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同金穗支行;账号:*-*-*-*0978)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计778元(S某某已预交),由S某某负担44元,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汇入S某某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津0115民初1051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29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18 | 2024-09-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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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29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5,465.2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2,841.06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计1,772元,由L某某负担152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503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22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13 | 2024-09-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22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6,295.95元;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3,295.18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计2,198元,由Z某某负担392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54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487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7-08 | 2024-09-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487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代兵逾期交房利息64143.7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代兵逾期交房违约金65146.94元;三、驳回代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计1498元,由代兵负担7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144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531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7-19 | 2024-09-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531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仲裁调解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
| 执行依据文号 | 津宝劳人仲查调字(2024)第11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08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06 | 2024-08-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08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0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付钰逾期交房利息25091.4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付钰逾期交房违约金24087.8元;三、驳回付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计523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477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02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05 | 2024-08-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02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0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7648.0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7305.98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计849元,由Z某某负担1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Z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Z某某个人账户,Z某某联系电话:1343998365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49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435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6-19 | 2024-08-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435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6-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X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0,903.8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X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8,086.25元;三、驳回X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计1,953元,由X某某负担231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53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525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7-17 | 2024-08-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525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C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9138.6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C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9230.26元;三、驳回C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计630.5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101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503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7-12 | 2024-08-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503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G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6,289.4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G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3,636.64元;三、驳回G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G某某负担34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高霞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G某某个人账户,G某某联系电话:15201453019)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60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530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7-19 | 2024-08-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530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仲裁调解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
| 执行依据文号 | 津宝劳人仲调字(2024)第11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504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7-12 | 2024-08-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504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69672.3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0653.62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计1733元,由Z某某负担11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10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448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6-25 | 2024-08-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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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448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6-2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H某某票据款350,000元;二、被告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H某某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367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548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7-29 | 2024-08-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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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548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2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欠付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计866元(北京市中建利源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61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487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7-08 | 2024-08-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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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487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Y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1813.19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Y某某逾期交房利息1170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89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525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7-17 | 2024-08-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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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525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Y某某逾期交房利息14808.6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Y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9477.52元;三、驳回Y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计27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442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531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7-19 | 2024-08-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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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531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仲裁调解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津宝劳人仲查调字(2024)第1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65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21 | 2024-07-0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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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365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X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4,429.8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X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6,515.44元;三、驳回X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03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61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20 | 2024-07-0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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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361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4913.6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2646.55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计995元,由Z某某负担22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Z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Z某某个人账户,Z某某联系方式:1332332221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313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70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22 | 2024-07-0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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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370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S某某、Z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33731.34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S某某、Z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83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计1926元,由S某某、Z某某负担116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27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57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16 | 2024-07-0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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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357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5,355.6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2,727.33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减半收取计2,011元,由L某某负担410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216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62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20 | 2024-07-0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62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4822.9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4829.91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计77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86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44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13 | 2024-07-0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44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1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A某某、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4,009.3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A某某、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3,683.71元;三、驳回A某某、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计945元,由A某某、Z某某负担179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230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44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13 | 2024-07-0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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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344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1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2344.7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9481.38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计1997元,由L某某负担24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L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L某某个人账户,L某某联系电话:1881025684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53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63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21 | 2024-07-0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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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363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H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6,622.14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H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3,957.74元;三、驳回Z某某、H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计1,805元,由Z某某、H某某负担162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317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98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16 | 2024-07-0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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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98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祥瑞大街北侧香榭雅园45号楼-1-202号房屋归L某某所有;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L某某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产生的契税等相关费用由L某某垫付);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6元,减半收取计5603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L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503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09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23 | 2024-07-0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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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309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2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姫素和逾期交房利息44400.2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姫素和逾期交房违约金42202.71元;三、驳回姫素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计1089元,由姫素和负担9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姫素和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姫素和个人账户,姫素和联系电话:13621165513)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5民初819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11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24 | 2024-07-0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11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Y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5374.1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Y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731.54元;三、驳回Y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86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35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19 | 2024-06-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35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J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8709.79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J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114.15元;三、驳回J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计629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49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31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18 | 2024-06-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31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61966.4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2839.25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计1662元,由W某某负担29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464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28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18 | 2024-06-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28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7463.7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4422.32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计2191元,由L某某负担35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100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06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22 | 2024-06-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06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2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Z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9151.3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Z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561.91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由Z某某负担213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90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83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10 | 2024-06-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83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4510.4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46746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计104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5民初813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陕0602执350号 |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6-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陕0602执350号 | ||||
| 省份 | 陕西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2023)陕0602民初478号 | ||||
| 执行法院 |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陕0602民初47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84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28 | 2024-06-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84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H某某票据款350,000元;二、被告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H某某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367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89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31 | 2024-06-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89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3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M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7,967.0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M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4,903.48元;三、驳回M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M某某负担265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72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89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31 | 2024-06-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89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3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1,776.7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1,85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89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56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16 | 2024-06-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56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X某某逾期交房利息52,385.3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X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4,767.35元;三、驳回X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X某某负担3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483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39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09 | 2024-06-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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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339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0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实地天津宝坻圣景豪庭项目别墅、幼儿园、商业外墙柔石工程合同文件》于2023年12月1日解除;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3,685.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49,131.0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554.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45元,由天津市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8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500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92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6-03 | 2024-06-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92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6-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8232.5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0609.23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计1916元,由L某某负担8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74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76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27 | 2024-05-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76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C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5,441.54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C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2,818.21元;三、驳回C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计2,139元,由C某某负担54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C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310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76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27 | 2024-05-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76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C某某逾期交房利息59805.0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C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898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计133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510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71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22 | 2024-05-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71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S某某逾期交房利息63453.9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S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4347.65元;三、驳回S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计1758元,由S某某负担349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248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70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22 | 2024-05-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70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45,008.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3,910.76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计1,213元,由L某某负担19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227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71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22 | 2024-05-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71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鲁宏泰装饰有限公司票据款180000元;二、被告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鲁宏泰装饰有限公司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计206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910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5执恢153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3-11-17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3)津0115执恢153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3-11-1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4641.9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2392.474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计783元,由Z某某负担4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Z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Z某某个人账户,户名:Z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马戏城支行,账号:*-*-*-*746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津0115民初939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66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3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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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66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C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1,608.8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C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9,034.86元;三、驳回C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计1,714元,由C某某负担173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31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1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1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C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6878.1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C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6498.53元;三、驳回C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计57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50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18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12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18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Z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8069.4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Z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464.8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15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5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5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4822.9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4829.91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计77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86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0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0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X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0,903.8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X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8,086.25元;三、驳回X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计1,953元,由X某某负担231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53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06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22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06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2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2742.9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433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计162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90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27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5-07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27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5-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H某某逾期交房利息91,320.8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H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8,145.33元;三、驳回H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计2,122元,由H某某负担19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219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14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11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14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及截至2023年8月28日(不含)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8,203.23元,合计:528,203.2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实际未付款天数/365天计算);三、驳回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8元,减半收取计4,54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23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41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21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41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2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冠举逾期交房利息72987.9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冠举逾期交房违约金74015.92元;三、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协助申冠举办理坐落于宝坻区周良庄镇祥瑞大街北侧、规划长建路东侧圣景豪庭39号楼-1-1002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四、驳回申冠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计2145元,由申冠举负担56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90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86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11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86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9,581.4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0,761.03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计1,887元,由W某某负担3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226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87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11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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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87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C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5,441.54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C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2,818.21元;三、驳回C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计2,139元,由C某某负担54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C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310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65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3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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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65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S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9,410.69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S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6,196.86元;三、驳回S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计1,35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40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66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3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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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66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S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8929.2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S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5832.23元;三、驳回S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S某某负担13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07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4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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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4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26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101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0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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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0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5,228.8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4,643.39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计944元,由W某某负担154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10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22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13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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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22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69361.0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0337.98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计1786元,由L某某负担23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75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1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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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1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X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4,429.8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X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6,515.44元;三、驳回X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03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8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9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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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8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1370.6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2375.91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计1771元,由W某某负担11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167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14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25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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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314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2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Y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0389.5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Y某某逾期交房利息5064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计116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90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66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3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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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66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1,717.5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8,871.62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计1,973元,由W某某负担235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27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42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21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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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42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2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3612.0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4789.68元;三、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协助L某某办理坐落于宝坻区周良庄镇祥瑞大街北侧、规划长建路东侧圣景豪庭34号楼-1-604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四、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由L某某负担55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543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10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23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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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310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2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6,028.4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5,96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50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3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3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6,028.4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5,96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50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2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88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11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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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88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C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4172.8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C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4357.35元;三、驳回C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计75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90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2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41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21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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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41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2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8232.5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0609.23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计1916元,由L某某负担8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74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2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4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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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4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N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6,459.0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N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3,800.31元;三、驳回N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计1,663元,由N某某负担11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144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2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86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11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86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65,765.3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9,290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计1,516元,由Z某某负担12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216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2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16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12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16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Y某某逾期交房利息63851.8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Y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4751.18元;三、驳回Y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计1682元,由Y某某负担28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82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2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87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11 | 2024-05-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87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Y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8963.8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Y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9120.26元;三、驳回Y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计62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86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2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11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08 | 2024-05-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11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党利梦逾期交房利息83,068.1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党利梦逾期交房违约金80,174.73元;三、驳回党利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计1,793元,由党利梦负担1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党利梦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党利梦个人账户,党利梦联系电话:1590140126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041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2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4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4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Y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8,227.44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Y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8,29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计60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89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2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66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3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66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D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7,094.39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D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4,325.16元;三、驳回D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计2,178元,由D某某负担559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01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2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11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08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11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4,460.3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1,871.17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计1,758元,由Z某某负担15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21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3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11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08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11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F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5,299.1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F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5,388元;三、驳回F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计783.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范瑞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F某某个人账户,F某某联系电话:1343998365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64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3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3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3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90642.7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7486.03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L某某负担192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52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3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41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21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41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2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1829.6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2982.15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计1897元,由L某某负担112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06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3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4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4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晁璐逾期交房违约金20,219.4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晁璐逾期交房利息26,95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226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3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0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0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J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7199.54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J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7063.08元;三、驳回J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计582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52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3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66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3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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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66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91926.8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8622.60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计2323元,由Z某某负担443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77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3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65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3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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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65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Z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7942.5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Z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7326.02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计1772元,由Z某某负担295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21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3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0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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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0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90352.5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5325.59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L某某负担73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20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3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66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3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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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66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G某某逾期交房利息91,315.4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G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8,140.14元;三、驳回G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计1,974元,由G某某负担32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72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3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4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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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4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2742.9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433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计162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90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4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42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21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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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42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2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J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1879.49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J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3032.72元;三、驳回J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J某某负担313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67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453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4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0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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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0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Y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3,575.80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Y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0,571.69元;三、驳回Y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计2,229元,由Y某某负担491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77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4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12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08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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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12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91,064.8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7,898.24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计2,172元,由L某某负担25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33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4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5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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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5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Y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4,563.7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Y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7,058.25元;三、驳回Y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计1,612元,由Y某某负担51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227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4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1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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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1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H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5,609.20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H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2,976.02元;三、驳回H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计1,837元,由H某某负担219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413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4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73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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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73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65,044.7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3,31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计1,43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426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4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41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21 | 2024-05-1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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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41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2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C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2530.0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C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3551.64元;三、驳回C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计1801元,由C某某负担19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1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91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4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09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4-23 | 2024-04-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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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309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4-2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J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7199.54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J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7063.08元;三、驳回J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计582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52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4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85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2-27 | 2024-04-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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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85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2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0469.74元;二、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计938元,由W某某负担49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9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01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4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98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04 | 2024-04-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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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98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4,188.4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4,275.43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计75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L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L某某个人账户,L某某联系电话:1343998365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51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5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77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2-22 | 2024-04-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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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77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2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Y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33308.9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Y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778.11元;三、驳回Y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计74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84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5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18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12 | 2024-04-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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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18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D某某逾期交房利息40,781.8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D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8,133.64元;三、驳回D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计937元,由D某某负担4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D某某支付)。(以上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账号:*-*-*-*0727636;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津0115民初939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5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92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2-29 | 2024-04-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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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92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2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韩政轩逾期交房利息90,678.3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韩政轩逾期交房违约金87,525.19元;三、驳回韩政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计2,221元,由韩政轩负担33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韩政轩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韩政轩个人账户,韩政轩联系电话:1760021697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55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5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14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11 | 2024-04-1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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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14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1428209.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桩基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300元及(2021)津0115民初10277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9813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237元,合计36350元;三、驳回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2元,减半收取计1278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23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5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50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26 | 2024-04-0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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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50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2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许四逾期交房利息37896.90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许四逾期交房违约金42661.58元;三、驳回许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56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5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72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2-22 | 2024-04-0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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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72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2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G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3,422.13元;二、驳回G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G某某负担119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93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5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77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2-22 | 2024-04-0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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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77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2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Z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8561.4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Z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963.72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94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5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89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2-29 | 2024-04-0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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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89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2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Y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9712.0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Y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6592.49元;三、驳回Z某某、Y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计2159.5元,由Z某某、Y某某负担267.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Z某某、Y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Z某某、Y某某个人账户,Z某某、Y某某联系电话:1862223016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72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5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12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08 | 2024-03-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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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12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63,775.99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1,558.3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计1,572元,由W某某负担18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津0115民初20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5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11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08 | 2024-03-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11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H某某逾期交房利息64,579.5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H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2,333.93元;三、驳回H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H某某负担139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504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6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11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08 | 2024-03-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11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5,465.2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2,841.06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计1,772元,由L某某负担152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503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6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5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8 | 2024-03-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5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215,70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5,705.8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保全费用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835元,合计11,835元;三、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质保金215,705.80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四、驳回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57元(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57元;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88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6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42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31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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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42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3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S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508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计21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427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6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6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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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6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D某某逾期交房利息91,315.4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D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8,140.14元;三、驳回D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计2,447元,由D某某负担61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D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D某某个人账户,D某某联系电话:156003222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05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6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7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0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7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S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5216.34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S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2600.83元;三、驳回S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计2143元,由S某某负担55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S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S某某个人账户,S某某联系电话:13642162111)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30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6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5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0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5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M某某逾期交房利息93009.2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M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9288.91元;三、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协助M某某办理坐落于宝坻区周良庄镇祥瑞大街北侧、规划长建路东侧圣景豪庭39号楼-1-1004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四、驳回M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计1962元,由M某某负担35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995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6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76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8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76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5128元;二、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计971元,由Z某某负担119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01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6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3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2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3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Q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7201.7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Q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8289.06元;三、驳回Q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计1960元,由Q某某负担273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44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6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5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5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L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5427.0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L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785.16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计55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26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6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8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8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C某某逾期交房利息69893.79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C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0878.21元;三、驳回L某某、C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计1682元,由L某某、C某某负担28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87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7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8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8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2101.7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311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计1663元,由L某某负担5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77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7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5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5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91643.64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90388.25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计2171元,由L某某负担15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01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7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1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3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1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5,674.5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3,043.14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计1,836元,由L某某负担21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L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L某某个人账户,L某某联系电话:18920370603)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75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7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44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1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44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H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5344.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H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5434.5元;三、驳回H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计784.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H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H某某个人账户,H某某联系电话:1343998365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92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7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6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6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176,642.0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57,674.57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8元,减半收取计3,174元,由W某某负担2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W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W某某个人账户,W某某联系方式:17602273489)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05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7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50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50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C某某逾期交房利息69893.79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C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0878.21元;三、驳回L某某、C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计1682元,由L某某、C某某负担28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87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7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7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7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180530.30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6092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2元,减半收取计321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05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7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7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7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7,240.4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4,550.01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计1,964元,由L某某负担32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L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L某某个人账户,L某某联系电话:17343037902)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963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7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7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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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7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62689.69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7273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计140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90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7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7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7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夏园园逾期交房利息34,759.2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夏园园逾期交房违约金35,248.83元;三、驳回夏园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夏园园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夏园园个人账户,夏园园联系电话:15811212513)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48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8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13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24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13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9262.2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6158.35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计2473元,由L某某负担68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L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L某某个人账户,L某某联系电话:15801452557)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87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8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6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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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6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Y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32330.9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Y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786.33元;三、驳回Y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计790元,由Y某某负担6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76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8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63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2-18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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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63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1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Z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8561.4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Z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963.72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94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8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35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29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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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35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2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H某某逾期交房利息45471.0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H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4242.12元;三、驳回H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H某某负担182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5民初813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8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54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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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54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B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5286.19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B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5393元;三、驳回B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计1583元,由B某某负担29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B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B某某个人账户,B某某联系电话:1531144892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77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8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0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6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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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60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3307.5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0758.45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计1794元,由W某某负担222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W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W某某个人账户,W某某联系电话:18333699109)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75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8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73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8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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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73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Y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3,575.80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Y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0,571.69元;三、驳回Y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计2,229元,由Y某某负担491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77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8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74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8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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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74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1887.6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1514.9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计1353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91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8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54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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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54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176,642.0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57,674.57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8元,减半收取计3,174元,由W某某负担2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W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W某某个人账户,W某某联系方式:17602273489)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05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8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6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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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6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47439.6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5542.03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计1252元,由Z某某负担25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980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9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6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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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6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69672.3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0653.62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计1733元,由Z某某负担11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10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9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7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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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7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B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9,090.4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B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9,164.41元;三、驳回B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计62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B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B某某个人账户,B某某联系电话:1343998365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78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9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93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04 | 2024-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93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驳回松原市鑫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松原市鑫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5民初1120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9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35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19 | 2024-03-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35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J某某逾期交房利息46881.8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J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3837.60元;三、驳回J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计1030元,由J某某负担8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5民初815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9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6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3-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6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4854.44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2251.51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计1818元,由Z某某负担21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Z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Z某某个人账户,Z某某联系电话:15810579892)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55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9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218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3-13 | 2024-03-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2218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7719.6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7784.18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计59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Z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Z某某个人账户,Z某某联系电话:1343998365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16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9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0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6 | 2024-03-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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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60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夏园园逾期交房利息34,759.2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夏园园逾期交房违约金35,248.83元;三、驳回夏园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夏园园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夏园园个人账户,夏园园联系电话:15811212513)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48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9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0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6 | 2024-03-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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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60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N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2512.5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N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0864.54元;三、驳回N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N某某。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029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9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61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2-06 | 2024-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61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0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S某某、W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34577.2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S某某、W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064.26元;三、驳回S某某、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计79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12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9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65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2-18 | 2024-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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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65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1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N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50398.19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N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1108.03元;三、驳回N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计119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52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0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76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8 | 2024-03-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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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76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天津博纳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50815.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计取为165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天津博纳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付,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博纳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74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0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29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26 | 2024-03-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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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29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2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H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5474.70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H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2455.72元;三、驳回H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计2026元,由H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025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0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45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1 | 2024-03-0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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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45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G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1785.4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G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2593.65元;三、驳回G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计1792元,由G某某负担25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G某某。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01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0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70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7 | 2024-03-0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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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70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违约金共计24394.0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4394.0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应付款项结清之日止);二、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计979元,由Z某某负担70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58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0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1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3 | 2024-03-0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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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1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Y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0295.7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Y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0269.5元;三、驳回Y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计669元,由Y某某负担1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Y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Y某某个人账户,Y某某联系电话:1343998365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20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0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1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6 | 2024-03-0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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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61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谷广财逾期交房利息68,067.3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谷广财逾期交房违约金65,696.46元;三、驳回谷广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计1,667元,由谷广财负担19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谷广财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谷广财个人账户,谷广财联系电话:15652939659)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004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0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82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2-26 | 2024-03-0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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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82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2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7229.04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8457.62元;三、驳回Z某某、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Z某某、W某某负担109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46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16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0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73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8 | 2024-03-0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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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73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9,687.3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6,563.86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计2,156元,由W某某负担263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51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0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53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3-0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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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53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J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5773.5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J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3049.86元;三、驳回J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计1786元,由J某某负担162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78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0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54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3-0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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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54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0064.8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1051.71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计1983元,由L某某负担441元,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06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1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77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2-22 | 2024-02-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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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77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2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W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818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W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581.98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15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1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77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2-22 | 2024-02-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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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77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2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44822.5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3611.09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计1024元,由Z某某负担7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5民初815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1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2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3 | 2024-02-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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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2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G某某逾期交房利息55,431.19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G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4,104.11元;三、驳回G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计1,347元,由G某某负担11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G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G某某个人账户,G某某联系电话:13146111173)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78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1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3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8 | 2024-02-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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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3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C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4,426.70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C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3,676.52元;三、驳回C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计818元,由C某某负担60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06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1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3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8 | 2024-02-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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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3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X某某逾期交房利息50,140.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X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9,453.9元;三、驳回X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计1,14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X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X某某个人账户,X某某联系电话:15232570128)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77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1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4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2 | 2024-02-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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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4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5,228.8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4,643.39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计944元,由W某某负担154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10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1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2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3 | 2024-02-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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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2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7,39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4,614.99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元,减半收取计2,141元,由Z某某负担506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39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1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5执659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3-11-20 | 2024-02-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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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3)津0115执659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3-11-2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X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6991.3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X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5384.68元;三、驳回X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计568元,由X某某负担13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X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X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支行,账号:6214831017258168)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5民初178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1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3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8 | 2024-02-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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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3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7,240.4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4,550.01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计1,964元,由L某某负担321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L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L某某个人账户,L某某联系电话:17343037902)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963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1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5执704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3-12-12 | 2024-02-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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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3)津0115执704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3-12-1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8150.2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5079.82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计2056元,由Z某某负担18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Z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Z某某个人账户,Z某某联系电话:1881054235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21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2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63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2-18 | 2024-02-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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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63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1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L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5427.0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L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785.16元;三、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计55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26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2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58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2-05 | 2024-02-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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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58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2-0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和S某某逾期交房利息92,287.1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和S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0,160.10元;三、驳回和S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计1,906元,由和S某某负担35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85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2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43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31 | 2024-02-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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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43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3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Y某某、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90,736.3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Y某某、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7,581.19元;三、驳回Y某某、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计1,951元,由Y某某、W某某负担2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426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2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8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2-0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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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8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Y某某逾期交房利息63851.8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Y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4751.18元;三、驳回Y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计1682元,由Y某某负担28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82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2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5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1-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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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5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Z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63708.5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Z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1986.72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计147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978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2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6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1-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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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6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G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9291.5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G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7558元;三、驳回G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计1849元,由G某某负担3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G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G某某个人账户,G某某联系电话:18602506468)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04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2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7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1-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7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华鹏逾期交房利息29816.7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华鹏逾期交房违约金29790.89元;三、驳回华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华鹏负担1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华鹏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华鹏个人账户,华鹏联系电话:1343998365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35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2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55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1-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55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Z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8069.4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Z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464.8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15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2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8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1-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8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Z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8561.45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Z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963.72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94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2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6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1-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6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H某某逾期交房利息57128.1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H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8153元;三、驳回H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计1424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10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3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72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1-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72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G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6,289.4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G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3,636.64元;三、驳回G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G某某负担34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高霞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G某某个人账户,G某某联系电话:15201453019)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60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3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16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24 | 2024-01-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116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3,307.9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0,754.95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计1,874元,由W某某负担308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963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3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5执687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3-11-29 | 2024-01-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3)津0115执687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3-11-2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7,39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4,614.99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元,减半收取计2,141元,由Z某某负担506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39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3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3)津0115执666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3-11-21 | 2024-01-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3)津0115执666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3-11-2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何毕逾期交房利息64,841.6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何毕逾期交房违约金63,340元;三、驳回何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计1,432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何毕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何毕个人账户,何毕联系电话:18601368957)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980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3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739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8 | 2024-01-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739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R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1769.3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R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8898.59元;三、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协助R某某办理坐落于宝坻区周良庄镇祥瑞大街北侧、规划长建路东侧圣景豪庭39号楼-1-402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四、驳回R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计1743元,由R某某负担233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R某某。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041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3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53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1-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53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30839.8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0736.2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计834元,由W某某负担146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W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W某某个人账户,W某某联系电话:17310357293)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02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3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70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7 | 2024-01-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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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70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惠小保逾期交房违约金32,215.74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惠小保逾期交房利息31,631元;三、驳回惠小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计718元,由惠小保负担18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318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3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7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7 | 2024-01-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67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9191.90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6085.71元;三、驳回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计2179元,由W某某负担306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W某某)。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970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38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0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6 | 2024-01-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60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D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7,094.39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D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4,325.16元;三、驳回D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计2,178元,由D某某负担559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01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39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44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1 | 2024-01-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津0115执44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1,348.91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8,515.85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元,减半收取计1,976.50元,由Z某某负担246.50元(已交纳),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75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40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440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1 | 2024-01-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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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440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215,70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5,705.8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保全费用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835元,合计11,835元;三、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质保金215,705.80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四、驳回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57元(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57元;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288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4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46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1 | 2024-01-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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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46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8855.56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L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9898.62元;三、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协助L某某办理坐落于宝坻区周良庄镇祥瑞大街北侧、规划长建路东侧圣景豪庭39号楼-1-204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四、驳回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计947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999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4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607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16 | 2024-01-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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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607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G某某逾期交房利息86489.3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G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3481.79元;三、驳回G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计2038元,由G某某负担203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G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G某某个人账户,G某某联系电话:15138713473)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31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43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2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3 | 2024-01-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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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2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利息64116.77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Z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1552.10元;三、驳回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计1573元,由Z某某负担22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999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44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116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3 | 2024-01-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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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116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T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3821.5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T某某逾期交房利息46023.43元;三、驳回T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计1029,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5民初817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45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54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8 | 2024-01-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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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54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B某某逾期交房利息29,090.42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B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9,164.41元;三、驳回B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计628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B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B某某个人账户,B某某联系电话:1343998365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178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46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53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8 | 2024-01-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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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53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H某某逾期交房利息74345.39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H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3326.96元;三、驳回H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计1829元,由H某某负担229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1099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47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津0115执231号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2024-01-08 | 2024-01-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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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津0115执231号 | ||||
| 省份 | 天津 | ||||
| 立案日期 | 2024-01-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J某某逾期交房利息92,593.58元;二、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J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9,363.45元;三、驳回J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计2,153元,由J某某负担199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J某某支付)。(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J某某个人账户,J某某联系电话:15001233682)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津0115民初982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 1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5-12-31 | 增值税 | 22469638.92 | 0.0 |
| 2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2025-12-31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133374.38 | 0.0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 暂无数据 |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 序号 | 1 |
| 企业名称 |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
| 省份 | 天津 |
| 列入原因 |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
| 列入时间 | 2024-08-16 |
| 移出原因 | None |
| 移出时间 | |
| 做出决定机关 |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09年03月11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天津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天津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14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24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