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00692053639C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北路6号付3号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河北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100692053639C | 登记机关 | 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类型 |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09年07月09日 |
法定代表人 | 封军平 | 营业期限 | 2009年07月09日 - |
注册资本(万元) | 5000 | 发照日期 | 2024年05月10日 |
企业地址 | 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北路6号付3号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主要人员 (2)
吴俊英 |
监事 |
封军平 |
经理 |
股东信息 (4)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企业法人 | 河北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4850万人民币 | 4850万人民币 |
自然人股东 | 封喜桥 | 150万人民币 | 150万人民币 |
自然人股东 | 曹华朝 | 150万人民币 | 150万人民币 |
自然人股东 | 许永良 | 4850万人民币 | 4850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1)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河北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集分公司 | 封军平 |
企业对外关系 (0)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暂无数据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暂无数据 |
序号 | 1 |
许可文件编号 | 冀建房开石字第5982号 |
许可文件名称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
许可机关 | 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 |
开始日期 | 2023-06-13 |
结束日期 | 2026-06-12 |
内容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二级新设立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暂无数据 |
序号 | 1 |
企业名称 | 河北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处罚日期 | 2023-06-30 |
处罚类型 | |
决定文书号 | 辛住建消防罚决字(2023)第0011号 |
处罚事由 | - |
处罚内容 | 罚款40000 |
处罚机关 | 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河北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冀0181执2223号 | 辛集市人民法院 | 2023-08-17 | 2024-02-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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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冀0181执2223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8-1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Z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T某某钢材款5085022.86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原告对第三人Z某某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根据相关证据证实,Z某某系二被告开发的位于辛集市“朝阳华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328500000元,二被告欠第三人Z某某工程款。综上,原告对第三人Z某某享有到期债权,由于第三人Z某某怠于行使其对二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二被告代替Z某某向其偿还欠款债务本息,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定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全国各地法院众多判例,原告向二被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是:原告对第三人Z某某享有到期债权,即主债权明确;第三人Z某某对二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即次债权明确;在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后,才能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与第三人Z某某之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不拖欠Z某某工程款,Z某某对二被告不享有债权。从事实上说,Z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能力和资质;从法律上说,Z某某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作出明确界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Z某某对二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更不能证明债权数额。二、原告起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称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由二被告超额结清。二被告开发建设的辛集市朝阳华府项目,是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朝阳华府”施工承包协议书》施工建设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京鑫公司产生合同关系,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情况,经河北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了冀中信专审字(2022)第9017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应支付完成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06957743.8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共支付项目工程款326222304元,超额支付19264562.2元,有关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经超额结清,被告不欠任何人工程款,也不拖欠Z某某工程款。三、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其权利主张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6月27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先后作出(2019)冀018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和(2022)冀01民终2714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如对原生效判决不服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四、与本案类似案件有很多,全国各地法院也做出了一致性判例,一致确认和判决在次债权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Z某某未作陈述。 T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辛集市人民法院(2022)冀0181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Z某某在二被告开发的朝阳华府项目施工中,欠下原告T某某钢材款5085022.86元。 2.申请法院调取的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688号民事案卷中的部分材料: (1)2016年4月1日关于《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美华公司认可Z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并认可对其在施工中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2)2016年3月18日平安公证处公证书,用以证明Z某某施工的具体部分施工现状情况; (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7205号民事判决书、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美华公司认可签署过关于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 (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87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应对Z某某在朝阳华府施工中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5)2020年7月4日对Z某某询问笔录,用以证明Z某某系实际施工人,美华公司拖欠Z某某工程款; (6)三街城中村改造协议,用以证明美华公司开发朝阳华府项目。 3.2022年5月10日辛集市人民法院对Z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尚未给Z某某支付工程款以及Z某某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对T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法院生效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Z某某款项,不能证明次债权的存在。对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8760号民事判决,被告正在申诉中,该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次债权存在的情况下将辛集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是错误的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以及全国各地法院的一致判决相对立,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 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朝阳华府”施工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京鑫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对Z某某个人负有义务; 2.2022年1月20日《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拖欠包括Z某某在内的任何人的工程款; 3.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1977号民事案件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本次起诉为重复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以及北京、河北、浙江、山东、天津等法院作出的同类案件的判例,用以证明对次债权不能确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参照上述判例作出一致裁判。 T某某对二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4月1日美华公司、京鑫公司和Z某某施工队签署的《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了Z某某借用京鑫公司资质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被告欠付Z某某工程款,且上述协议成立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之后,是对该证据的变更,应以上述协议为准。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报告系被告自行委托,且明细表中有偿还的借款、保证金和垫付的税金,不显示收款方,还有未记账的款项,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也没有相应的付款记录,在三方签订的《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后,京鑫公司与被告仍建设的项目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报告后期结算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不是生效判决。 对证据4,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参考案例,与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一致的是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民终8760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被告申请再审、抗诉均被驳回,本案应以该判决作为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T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三街居委会与美华公司签订《三街城中村改造协议书》,由美华公司对辛集三街一期改造项目中三区朝阳华府项目进行改造建设。项目性质为回迁安置用房及商品房开发建设。合作形式为三街居委会投入土地,美华公司投入改造开发建设的全部资金,并以房地产开发模式独立开发建设。 2013年4月11日,甲方(发包人)美华公司与乙方(承包人)京鑫公司签订一份《“朝阳华府”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朝阳华府”住宅楼、商业、地下车库、物业房、会所、大门工程交于乙方承包施工。 2014年11月15日,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与京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3#楼、6#楼、幼儿园项目工程由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发包,京鑫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承包人采购材料与设备。Z某某实际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T某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朝阳华府小区工地Z某某施工队提供钢材,Z某某拖欠T某某钢材款未付。 2016年3月1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根据美华公司的申请,对申请人下设的美华辛集分公司朝阳华府项目工程施工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3月18日,公证处作出了(2016)冀石平证经字第314号公证书。 2016年4月Z某某施工队退出施工现场。 2016年4月1日,甲方美华公司、乙方京鑫公司、丙方Z某某(由L某某Z某某签字)三方签订的《关于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鉴于:1.甲乙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丙方Z某某施工队负责该项目的施工。2.2016年春节后,甲方要求复工,丙方Z某某施工队因多种原因,迟迟不能复工。3.甲乙丙三方确认工程的形象进度为三方确认现场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具体的形象照片以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的照片录像为准,公证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基于以上情况,三方就工程后期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项目后期施工(公证工程形象进度以后)交由甲方另行确定施工队伍承包工程项目,丙方Z某某施工队退场。2.未付工程款由甲方代为偿还丙方因本项目拖欠的债务,所偿还债务由甲乙丙三方协商确认。3.甲方按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款项偿还丙方所欠债务,如有剩余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偿还债务后工程款的这一部分税金,按约定由甲方付给乙方,再乙方向税务局纳税。4.偿还债务优先支付材料商和租赁商,且价格应当公正合理。......6.甲方确定的新施工队伍,如继续使用乙方的资质施工,甲乙方与新施工队伍签订三方协议......” T某某诉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河北京鑫华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Z某某、Z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冀018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Z某某、河北京鑫华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T某某钢材款5085022.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T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T某某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T某某支付5085022.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19)冀018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T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冀01民终454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冀018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美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T某某钢材款5085022.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付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二、驳回T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美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2)冀01民终27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关于T某某诉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河北京鑫华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Z某某、Z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冀018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判决Z某某、河北京鑫华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T某某钢材款5085022.86元及利息,该案当事人Z某某的身份信息为:“Z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龙门乡三星桥农科村7组”。而本案当事人Z某某的身份信息为:“Z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洪峰乡石锣村4组”。两案中的当事人Z某某并非同一民事诉讼主体。T某某就其与Z某某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已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而该案中的Z某某(****年**月**日出生)并非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的债权人,在T某某未确定其对本案Z某某(****年**月**日出生)享有确定债权的情况下,向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主张代位权,于法无据。T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T某某可在其与本案Z某某债权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21)冀018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T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本院对已生效的(2018)冀018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冀0181民监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该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冀0181民再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辛集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二、Z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T某某钢材款5085022.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T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现T某某依据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另查明,X某某与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第三人Z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9)冀01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驳回X某某的诉讼请求。X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0)冀01民终87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2016年4月1日美华公司、京鑫公司和Z某某三方签订的《关于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判决:一、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二、美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X某某钢筋款4300585.07元及利息损失;三、美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X某某混凝土款41378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美华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冀民申7307号民事裁定,驳回美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被告提交一份由美华公司委托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冀中信专审字(2022)第9017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21年12月31日,美华公司就“朝阳华府”项目工程款实际已向京鑫公司支付35396702.5元,向B某某支付172700492.5元,向L某某支付118125109元,共计支付结算工程款326222304元,根据美华公司提供的该项目的实际建设工程量210245.03平方米,按照2013年4月11日《“朝阳华府”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一次性包死每平米1460元单价计算,美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06957743.8元,美华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9264560.2元。该审计结果是依据美华公司提供的“朝阳华府”项目相关的施工承包协议书、项目施工协议及承包责任合同、项目有关许可证件资料、财务会计账簿凭证等业务及财务资料得出的,且审计过程中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未能与京鑫公司、B某某、L某某等施工方进行联系接触。T某某对该审计报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T某某曾依据本院(2018)冀018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向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以及第三人Z某某提出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经本院以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本院(2018)冀018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Z某某身份信息错误,T某某对Z某某(****年**月**日出生)的债权未确定的情况下,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于法无据,T某某可在其与本案Z某某债权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后本院作出(2022)冀0181民再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销了本院(2018)冀018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Z某某欠付T某某钢材款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T某某之前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所依据的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本案T某某依据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应予受理,二被告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向T某某履行代位清偿责任的问题。辛集市“朝阳华府”3#楼、6#楼、幼儿园项目工程由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发包,京鑫公司承包,Z某某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T某某向Z某某施工项目工地提供钢材。本院(2022)冀0181民再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Z某某在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欠付T某某钢材款5085022.86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Z某某未履行该判决,因此债权人T某某对债务人Z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2016年4月1日,美华公司、京鑫公司、Z某某三方签订了《关于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剩余工程由美华公司另行确定施工队施工,并约定由美华公司代为偿还Z某某因案涉项目施工拖欠的债务,偿还债务优先支付材料商和租赁商,且价格应当公正合理。由此可见,上述协议约定了由美华公司代偿Z某某施工项目债务,该债务包括Z某某在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材料款,T某某向该项目提供了钢材,且生效判决已认定材料款数额,不属于债权数额不确定。因美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材料款,故Z某某与美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债务人Z某某不履行其欠付债权人T某某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美华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T某某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Z某某的行为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因《关于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由美华公司签订,故应由美华公司代Z某某给付T某某钢材款,数额以本院(2022)冀0181民再9号民事判决为依据。 二被告辩称《关于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丙方为“Z某某施工队”而非Z某某,生效判决认定T某某向案涉Z某某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提供了钢材,以及Z某某欠付T某某钢材款,因此Z某某在本案中系债权债务的主体,对二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提交《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已就案涉工程项目超额支付工程款,不欠付Z某某工程款。首先,该报告系美华公司单方提出,依据的也是美华公司单方提交的相关施工协议书、合同、财务会计账簿等材料,仅是对美华公司相关账目的审计,不能核实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其次,其仅依据2013年4月11日《“朝阳华府”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美华公司单方提供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简单计算得出的工程款总数,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二被告依据《专项审计报告》主张其不欠付Z某某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T某某钢材款5085022.8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T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95元,减半收取计23698元,由被告河北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执行法院 | 辛集市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辛集市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181民初17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09年07月09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河北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河北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3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11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