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100550776081C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25甲7号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10100550776081C | 登记机关 | 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类型 |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10年04月08日 |
法定代表人 | 李玉武 | 营业期限 | 2010年04月08日 - 2040年04月07日 |
注册资本(万元) | 145066 | 发照日期 | 2021年01月04日 |
企业地址 |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25甲7号 | ||
经营范围 | 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自有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主要人员 (2)
姜涛 |
监事 |
李玉武 |
经理,执行董事 |
股东信息 (3)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其他投资者 | 沈阳盛瑞置业有限公司 | 93843.375万人民币 | 93843.375万人民币 |
梁伟康 | - | - | |
其他投资者 | 深圳市坤行六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51222.9万人民币 | 51222.9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暂无数据 |
企业对外关系 (0)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暂无数据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暂无数据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辽0114执7328号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2024-10-08 | 2024-12-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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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辽0114执7328号 | ||||
省份 | 辽宁 | ||||
立案日期 | 2024-10-0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票据金额1000000 案件受理费13800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辽0114民初462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辽0106执6303号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2024-07-04 | 2024-12-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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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辽0106执6303号 | ||||
省份 | 辽宁 | ||||
立案日期 | 2024-07-0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鑫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成都鑫成鹏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及利息558,420元;二、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鑫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成都鑫成鹏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558,42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成都鑫成鹏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2元,原告成都鑫成鹏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鑫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成都鑫成鹏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9,402元。保全费3,321元,由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鑫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鑫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辽0106民初2712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4)宁0104执7345号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2024-05-20 | 2024-11-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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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宁0104执7345号 | ||||
省份 | 宁夏 | ||||
立案日期 | 2024-05-2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宁夏永升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票据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9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夏永升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铭宣工贸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 ||||
执行法院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宁0104民初1400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辽0106执5159号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2024-05-09 | 2024-11-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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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辽0106执5159号 | ||||
省份 | 辽宁 | ||||
立案日期 | 2024-05-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海安青松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雄盛保温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600,000元;二、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海安青松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雄盛保温新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雄盛保温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海安青松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辽0106民初1659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辽0191执1773号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2024-07-03 | 2024-10-1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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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辽0191执1773号 | ||||
省份 | 辽宁 | ||||
立案日期 | 2024-07-0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京口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二、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京口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通适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4300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辽0191民初498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辽0106执4306号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2024-04-09 | 2024-09-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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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辽0106执4306号 | ||||
省份 | 辽宁 | ||||
立案日期 | 2024-04-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骏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898.87元;二、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骏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72898.8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24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辽0106民初13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辽0106执4307号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2024-04-09 | 2024-09-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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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辽0106执4307号 | ||||
省份 | 辽宁 | ||||
立案日期 | 2024-04-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畔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66.69元及利息(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由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辽0106民初2564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辽0106执4164号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9-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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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辽0106执4164号 | ||||
省份 | 辽宁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金钱给付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
执行依据文号 | 沈劳人仲字(2023)214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辽0106执3368号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2024-03-14 | 2024-09-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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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辽0106执3368号 | ||||
省份 | 辽宁 | ||||
立案日期 | 2024-03-1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镇江市京口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0元;二、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镇江市京口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镇江市京口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镇江市京口区捷诚农村小额货款有限公司提交送达回证三张,证明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为2022年11月23日,其向前手和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时间应从该日起中断,而非2022年11月14日裁定书作出之日,其于2023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未超过6个月法定期间。沈阳龙运混凝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邮寄送达凭证显示的是向苏中建设送达相应裁定,从该组证据看不出上诉人向沈阳龙运混凝土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对我方的追索权已过时效,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票据到期日即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021年10月9日被承兑人拒绝签收。2022年1月7日,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抚顺千宝源商贸有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申请。2022年1月10日,向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申请。2022年3月28日,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抚顺千宝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和丹阳市兴磊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2022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22)苏1181民初3496号民事裁定,准许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2022年11月23日,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到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准予撤诉裁定书。2023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于收到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立案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各被上诉人发起追索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连带承担票据金额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案涉票据于2021年10月9日被拒绝签收后,上诉人于法定6个月的追索时限内,于2022年3月28日以各被上诉人为被告,通过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发起追索,应视为追索时效的中断。2022年11月23日,即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到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收到作出的裁定时,追索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6日收到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立案材料,未超过法定时效,故出票人、承兑人及各前手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各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13946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龙运混凝士有限公司、抚顺千宝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京口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镇江市京口区捷诚农村小额货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镇江市京口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龙运混凝士有限公司、抚顺千宝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应退还镇江市京口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镇江市京口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龙运混凝士有限公司、抚顺千宝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镇江市京口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辽01民终1619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辽0106执3157号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2024-02-22 | 2024-08-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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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辽0106执3157号 | ||||
省份 | 辽宁 | ||||
立案日期 | 2024-02-2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票据金额326479元;二、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票据金额326479元的利息(以3264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9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辽0106民初1900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辽0106执1177号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2024-01-13 | 2024-06-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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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辽0106执1177号 | ||||
省份 | 辽宁 | ||||
立案日期 | 2024-01-1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备款71968.7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辽0106民初229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辽0106执840号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2024-01-11 | 2024-04-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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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辽0106执840号 | ||||
省份 | 辽宁 | ||||
立案日期 | 2024-01-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胜宁缆线缆经销处票据金额112569.32元;二、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胜宁缆线缆经销处票据金额利息,(以8679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5日至支付之日止;以25777.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4日至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胜宁缆线缆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减半收取1306元,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胜宁缆线缆经销处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胜宁缆线缆经销处负担0元,应予退还2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辽0106民初207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3)辽0114执6100号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2023-11-07 | 2024-04-1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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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辽0114执6100号 | ||||
省份 | 辽宁 | ||||
立案日期 | 2023-11-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居置业代理(沈阳)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80586.56元;二、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居置业代理(沈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80586.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易居置业代理(沈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5/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7元,由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辽0114民初460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4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4)晋0311执18号 |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2024-01-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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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晋0311执18号 | ||||
省份 | 山西 | ||||
立案日期 | 2024-01-0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泉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3月6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计算至500000元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
执行法院 |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晋0311民初21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5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3)辽0114执6096号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2023-11-07 | 2023-12-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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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辽0114执6096号 | ||||
省份 | 辽宁 | ||||
立案日期 | 2023-11-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丰易居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票据款17,718.29元及利息(以17,718.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沈阳嘉泽置业有限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辽0114民初459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6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3)辽0106执8168号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2023-11-17 | 2023-12-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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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辽0106执8168号 | ||||
省份 | 辽宁 | ||||
立案日期 | 2023-11-1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金钱给付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
执行依据文号 | 沈劳人仲字(2023)182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7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3)辽0191执3085号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2023-09-26 | 2023-12-0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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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辽0191执3085号 | ||||
省份 | 辽宁 | ||||
立案日期 | 2023-09-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6,869元;二、如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除给付所欠电梯维修保养费外,还应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以6,86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于2023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
执行法院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辽0191民初17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8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3)辽0191执3094号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2023-09-26 | 2023-12-0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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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辽0191执3094号 | ||||
省份 | 辽宁 | ||||
立案日期 | 2023-09-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800元;二、如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除应给付所欠维修保养费外,还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于2023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
执行法院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辽0191民初17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9 |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 (2023)辽0114执4270号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2023-08-08 | 2023-10-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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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辽0114执4270号 | ||||
省份 | 辽宁 | ||||
立案日期 | 2023-08-0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给付汇票金额80000元,诉讼费1804元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辽0114民初463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145066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0年04月08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辽宁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辽宁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13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27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