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8045675642375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66-36号(2门)
基本信息
| 企业名称 | 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108045675642375 | 登记机关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企业类型 |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11年01月13日 |
| 法定代表人 | 陆旅宾 | 营业期限 | 2011年01月13日 - 2031年01月13日 |
| 注册资本(万元) | 10000 | 发照日期 | 2024年09月11日 |
| 企业地址 |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66-36号(2门) |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自有房屋租赁。 | ||
主要人员 (1)
| 陆旅宾 |
| 经理,董事 |
股东信息 (2)
|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 企业法人 | 上海筑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 10万人民币 | 10万人民币 |
| 企业法人 | 深圳市展熙投资有限公司 | 9990万人民币 | 9990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1)
|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 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雷斯分公司 | 孙兆刚 |
企业对外关系 (0)
|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 暂无数据 | ||
测评排名 (0)
| 序号 | 获奖情况 |
| 暂无数据 | |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 暂无数据 | |||||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信用等级 | ||
| 暂无数据 | |||||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1 | 2023 | A级 | 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912108045675642375 |
| 2 | 2020 | A级 | 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912108045675642375 |
| 3 | 2018 | A级 | 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912108045675642375 |
| 4 | 2017 | A级 | 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912108045675642375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 | 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6)辽0804执663号 |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2026-01-29 | 2026-07-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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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6)辽0804执663号 | ||||
| 省份 | 辽宁 | ||||
| 立案日期 | 2026-01-2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Z某某差额工资43000元。二、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Z某某经济补偿金56989.4元。三、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Z某某加班费68467.02元。四、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Z某某未休年假工资683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中南世纪城公司已预交10元,Z某某已预交10元,均由中南世纪城公司负担。中南世纪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2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Z某某预交的10元,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Z某某主张加班天数为268天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后,可以安排补休,故本案应当结合微信工作群内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天数扣除补休的天数,对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Z某某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结合钉钉出勤考勤记录计算上诉人Z某某休息日加班天数并无不当。法定休假日是法律、法规统一规定的休息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不能以补休替代,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Z某某法定休假日时遗漏了部分元旦、清明、端午、中秋的法定休假日部分且对于部分群体的法定休假日(如妇女节等)安排工作支付三倍工资报酬并没有依据,故经计算2019年休息日天数为52天,休息含补休21天,休息日加班31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2020年休息日天数为106天,休息含补休22天,休息日加班84天(上诉人Z某某主张77天),法定休假日加班6天;2021年1月至9月休息日76天,休息含补休30天,休息日加班46天,法定休假日加班6天;2022年3月至12月休息日87天,休息含补休24天,休息日加班63天,法定休假日加班4天;2023年1月休息日10天,休息含补休5天,休息日加班5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综合以上,2019年7月至2023年1月,上诉人Z某某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29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为18天。综上,上诉人Z某某主张休息日加班268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Z某某主张计算加班费基数一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基本工资,也约定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以基本工资为标准,但是在加班费之外还支付了生活补贴、津贴、奖金。补贴、津贴是对劳动者制度工作时间内的劳动的其他补偿,并不随用人单位的效益或者其他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因此应当计入加班费的计算基准之内。而奖金主要表现为系销售提成,根据其性质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亦应当计入加班费的计算基准之内。综上,上诉人Z某某加班费基数应当按照2019年至2023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费基数,依据上诉人Z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工资交易明细,结合双方自2019年4月份签订劳动合同,故2019年月平均工资应当从2019年4月份开始计算,应为10960.18元[(6398.93元+7518.82元+6478.84元+4530.84元+12043.44元+8440.24元+12702.14元+20782.93元+19745.62元)/9月],202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531.90元[(9859.26元+5328.35元+4644.51元+271.7元+4657.22元+4268.45元+7440.99元+5891.26元+4478.95元+8510.05元+5161.34元+5870.66元)/12月],因2021年被上诉人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Z某某降薪时,Z某某正处于孕期,被上诉人未改变上诉人工作岗位情形下无合法事由降低上诉人Z某某基本工资收入与职级的行为无效,故在计算2021年、2022年以及2023年月平均工资时应将该部分差额补齐,即月平均工资应增加1720元,又因上诉人Z某某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休产假享受生育津贴且在此时间内上诉人Z某某未有加班事实发生,故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将该期间与收入扣除,经计算2021年月平均工资为5392.80元[(2062.26元+2706.87元+2149.28元+2050.2元+2198.23元+7811.46元+7681.86元+4212.42元+3505.59元+2349.79元)/10月+1720元],因各方均未提交上诉人Z某某2022年的工资明细,而上诉人Z某某所提交的银行个人账户工资交易明细只显示2022年4月-8月工资,从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上诉人Z某某确存在加班事实,未有工资明细,可以按基本工资4720元/月补齐计算平均工资较为适宜,经计算2022年月平均工资为3473.38元[(1055.41元+4432.15元+2559.59元+2170.26元+2163元+4720元+4720元+4720元+4720元)/9月],2023年月平均工资应按4720元计算。 综合以上,上诉人Z某某的加班费应为132224.71元,其中2019年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为32754.02元(10960元/月÷21.75天×31天×2+10960元/月÷21.75天×1天×3),2020年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为47307.28元(5531.9元/月÷21.75天×84天×2+5531.9元/月÷21.75天×6天×3),2021年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为27304.27元(5398.8元/月÷21.75天×46天×2+5398.8元/月÷21.75天×6天×3),2022年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为22038元(3473.38元/月÷21.75天×63天×2+3473.38元/月÷21.75天×4天×3),2023年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为2821.14元(4720元/月÷21.75天×5天×2+4720元/月÷21.75天×1天×3)。 对于上诉人Z某某主张经济赔偿金一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考核标准(2021年中南置地东北战区营销前台升降级管理办法)虽经过Z某某签字确认,但并未约定成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该考核标准内容实质为“末位淘汰”,此外,房地产销售受经济形势、政策调控、利率变动及待售房源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中南世纪城公司在Z某某从事销售工作多年后仅以销售业绩的情况对Z某某作出了不胜任工作的评价,显然是不合理的,故对于上诉人Z某某以被上诉人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Z某某主张按7804元/月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35.6元,再加上工资差额部分1720元总计4955.6元,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Z某某主张7804元/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上诉人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Z某某经济赔偿金为113978.8元。(4955.6元/月×11.5月×2) 对于上诉人Z某某主张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53803.09元一节。因被上诉人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诉人Z某某孕期无正当理由降薪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降薪幅度每月1720元结合实际月份25个月,计算为4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Z某某主张153803.09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Z某某主张按7804元/月的工资基数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因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0年度及2021年度已安排上诉人Z某某休年休假,故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Z某某2020年度及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上诉人Z某某主张应当按照7804元/月计算并无依据,应按上诉人Z某某2020年度及2021年度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经计算应当为5025.61元。[5531.9÷21.75天×5天×200%)+(5398.8÷21.75天×5天×200%)]。 综上所述,上诉人Z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4)辽0804民初5119、5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4)辽0804民初5119、51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4)辽0804民初 | ||||
| 执行法院 |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5)辽08民终193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 | 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辽0804执2829号 |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2025-09-18 | 2026-01-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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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804执2829号 | ||||
| 省份 | 辽宁 | ||||
| 立案日期 | 2025-09-1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80227.47 | ||||
| 执行法院 |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5)辽0804民初168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限制高消费令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 | 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辽0804执188号 |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2025-01-13 | 2025-05-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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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804执188号 | ||||
| 省份 | 辽宁 | ||||
| 立案日期 | 2025-01-1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并案原告)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与原告(并案被告)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并案原告)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计靖C某某2023年11月至2024年7月的工资79686元;三、被告(并案原告)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计靖C某某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计靖C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并案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并案原告)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法院 |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辽0804民初1724、2112号、(2024)辽08民终3081、308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 暂无数据 |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 暂无数据 |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1年01月13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辽宁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辽宁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0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9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