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100MA2NC0680W
地址:合肥市新站区新站工业物流园内A组团E区宿舍楼15幢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40100MA2NC0680W | 登记机关 | 合肥市新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 成立日期 | 2017年02月04日 |
法定代表人 | 张力 | 营业期限 | 2017年02月04日 - |
注册资本(万元) | 2000 | 发照日期 | 2021年06月29日 |
企业地址 | 合肥市新站区新站工业物流园内A组团E区宿舍楼15幢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主要人员 (3)
张力 |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李璐 |
监事 |
陈浩 |
财务负责人 |
股东信息 (4)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企业法人 | 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 | 2000万元 | 2000万元 |
深圳市鹏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 - | - | |
企业法人 | 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 2000万人民币 | 2000万人民币 |
深圳市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 - | - |
分支机构 (0)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暂无数据 |
企业对外关系 (0)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暂无数据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1 | 房地产开发·二级 | 皖房A20220262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2022-05-29 | - 2025-05-29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暂无数据 |
序号 | 1 |
企业名称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处罚日期 | 2023-08-29 |
处罚类型 | |
决定文书号 | 合税稽罚(2023)19号 |
处罚事由 | - |
处罚内容 | 罚款2000元 |
处罚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稽查局 |
处罚依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2025)皖0102执1125号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2025-01-13 | 2025-06-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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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5)皖0102执1125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5-01-1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驳回C某某除交付房屋及房屋配套钥匙之外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C某某负担。二审中C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C某某向建设银行调取相关合同及其个人还贷对账单,证明:1、C某某持续还贷并支付利息,仅利息部分就支付了14万元;2、建设银行留存的材料中包含了房屋买卖主合同及全部附件,并无蓝光盛景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他约定,说明该约定并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证据二、完整版合同附件1份,证明附件1至附件5均在主合同之后,其中附件1、2在主合同之后,附件3、4、5单独成册,一审法院并未仔细审查C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而错误将开发商提供的案外合同附件作为附件4予以认定,导致本案错判。证据三、首次诉讼(2023)皖0102民初19230号庭审笔录,证明C某某2023年首次以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时,物业庭审答辩称“房屋未能办理交付是因为业主一方不配合物业核实业主身份及签署相关交付手续,C某某自集中交付至今一直拒绝配合提供相关可以核实业主身份的资料,这才导致案涉房一直未能交付”。证据四、与物业管家百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早在2020年9月20日集中交付时,C某某缴纳相关税费、维修基金后,物业工作人员微信昵称“学林花园管家百合17355145233”现场扫码添加了C某某微信,C某某根据其要求向其提供了户口本照片用于办理房产证,双方明确知晓对方身份,并且该工作人员作为物业代表,数次通过微信与C某某沟通小区通知及相关情况,并在2021年3月19日通知C某某领取房产证、2022年8月25日通知C某某领取车位购房发票办理车位产证事宜、2023年向C某某收取车位物业管理费用并配合办理车位出租,所以,根本不存在物业在(2023)皖0102民初19230号庭审所称“不知晓或者C某某不配合导致物业不知晓业主身份导致房屋无法交付的情况”。2、2021年7月21日,物业管家百合通过微信发送交付催告,随后C某某回复要求其善意履行交付义务,不得附带胁迫业主交房的附加条件,其语音回复“开发商原先是不交钱就不给看房,但现在地产撤场了,可以正常看房了去房产局办理产证了”。3、2022年3月9日,物业百合再次发送相同文本催告,接到C某某回复要求其善意履行后,其电话询问相关情况,产生录音证据,其声称“不签署物业协议,没办法交钥匙”。4、2022年8月12日,物业百合再次询问,C某某将现场多次前往收房的情况告知百合,其回复“并未扣留钥匙”,但后续C某某前往收房时仍被告知必须签署物业协议缴纳物业费才能领取钥匙。5、2023年2月4日,经过多次前往现场收房无望后,C某某主动要求百合通知物业经理联系C某某解决收房问题,2023年2月6日,物业经理高强使用物业办公手机号码[17355145233]回复电话并形成录音证据,物业经理认可物业扣留钥匙的行为违法,并且表示这属于行业弊病,愿意申请减免并补贴物业费作为补偿,但后继并未达成一致,该物业经理即调任。证据五、一审已经提交的录音文稿(物业经理通话录音,手机号为物业公用电话手机号),证明目高强在录音中表示“中间这两年耽误您时间,就是我们公司肯定是有责任,因为项目经理没有妥善去解决业主的诉求,没有解决业主的问题,然后我也沟通了然后从后面然后您房交了之后,然后看看把您的物业费看看能减免给出一部分优惠给到您行不行”。证据六、光盘1份(蓝光物业管家百合录音),证明2022年3月9日,经多次现场沟通无效均拒绝交付钥匙,物业管家百合在接到C某某微信明文催告后,向C某某致电询问情况,后在电话中物业管家百合仍然坚持声称业主必须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后物业才能将钥匙交给业主,否则不签合同不缴费没办法履行;交付的事情跟开发商无关。证据七、一审蓝光盛景公司提交的(2021)皖01民终2014号判决书,证明:1.判决书第3页载明该案的上诉人X某某、W某某称“蓝光公司在交付房屋时,擅自要求X某某、W某某缴纳物业费等相关税费,否则不予交房”,第5页开发商答辩部分内容并未否认该事实,说明C某某的遭遇并非个案,而是小区普遍存在的情况,且蓝光盛景公司在2021年就已经因该原因与业主发生诉讼但后续并未改正也未对物业公司的行为进行纠正,而是放任物业公司继续其恶意违约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其主观违约恶意存在,物业公司明知行为违法仍继续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书第7页法院认定的材料部分,法院审查认定的材料中并不存在蓝光盛景公司所称的“合同其他约定”,作为同小区业主,合同格式均为开发商提供,在先判决可以证明开发商并未提供相关文本用于商品房销售,不属于购房合同的一部分。证据八、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报告2份、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年报1份,证明蓝光盛景公司、嘉宝合肥分公司为关联企业,其实控人相同,且业务高度契合,相关业务布局、投资、项目内容实际相关,且共同计入上市公司利润和集团架构,其行为异于常规法人主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两者相互配合恶意违约逼迫业主附加履行条件,如业主拒绝则相互配合致使用业主无法正常收房从而达到其确保关联公司之间利益捆绑和利润稳定的目的,结合其身份及手段目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嘉宝合肥分公司质证为,证据一与其无关,其不清楚。案涉《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他约定》也是由蓝光盛景公司、C某某亲笔签署,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嘉宝合肥分公司了解该其他约定的签署时间是在购房草签合同时签署。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他约定》也是由C某某、蓝光盛景公司双方签署,是完整的合同。一审判决不存在问题。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也可看出,嘉宝合肥分公司一直没有拒绝交付钥匙。证据五、同一审的质证意见。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录音无法证明录音的具体时间,根据该录音也可以看出,嘉宝合肥分公司并未拒绝交付钥匙。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蓝光盛景公司、嘉宝合肥分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嘉宝合肥分公司在2021年2月时已经被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收购,已经脱离蓝光盛景公司的物业板块。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本院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嘉宝合肥分公司已当庭向C某某交付案涉房屋配套钥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情况及庭审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关于蓝光盛景公司、嘉宝合肥分公司是否应向C某某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违约金金额。C某某与蓝光盛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蓝光盛景公司应于2020年7月23日前,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商品房交付C某某使用,案涉房屋于2020年9月16日具备交房条件开始安排交房,考虑到案涉房屋施工期间确实受到疫情防控的限制,影响施工进度,并非蓝光盛景公司主观故意拖延,且延期交房时间亦在合理期间,故此期间应从逾期交房时间中予以扣除。2020年9月16日之后,因C某某主张先交付房屋钥匙后缴纳物业费,而嘉宝合肥分公司主张先预交物业费后交付房屋钥匙,双方产生争议导致案涉房屋没有完成交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嘉宝合肥分公司作为蓝光盛景公司委托办理房屋交付的物业公司,其在办理房屋交付过程中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蓝光盛景公司承担,故C某某主张嘉宝合肥分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对价系买受人支付房屋价款,本案C某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经支付房屋价款,蓝光盛景公司应该向C某某交付房屋,嘉宝合肥分公司关于C某某应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预交物业费的主张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以C某某未预交物业费为由拒绝交付房屋于法无据,蓝光盛景公司应自2020年9月16日开始向C某某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在前案C某某诉嘉宝合肥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11月23日的庭审笔录中,嘉宝合肥分公司当庭表示可以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给C某某,C某某陈述房屋在嘉宝合肥分公司管理期间发生了损害,不具备居住条件,需要修复后将房屋完整移交给C某某。由于C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其所陈述的损害,故对于2023年11月23日之后未能交房的责任,不应由蓝光盛景公司承担。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逾期交付违约金本质上属于蓝光盛景公司违约后对C某某的损失填补。违约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原则,C某某未能及时收房的损失主要为居住、使用损失,应与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相当。《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该标准较买受人实际损失为高。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酌情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调减为2000元/月。即蓝光盛景公司应向C某某支付2020年9月16日-2023年11月23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6467元(2000元/月×38个月+2000元/月÷30天/月×7天)。关于C某某主张蓝光盛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承担房屋质保责任的诉请。因目前尚不能确定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故一审法院对于C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C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4)皖0102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二、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6467元;三、驳回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C某某负担271元,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C某某负担542元,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皖01民终745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2025)皖0102执1128号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2025-01-13 | 2025-06-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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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5)皖0102执1128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5-01-1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L某某损失87800元;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36元,保全费1126元,由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皖0102民初23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2024)皖0102执9194号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2024-11-14 | 2024-12-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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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皖0102执9194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4-11-1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76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注:以7671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4元,由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皖0102民初1118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2024)皖0102执8554号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2024-11-05 | 2024-12-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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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皖0102执8554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4-11-0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在收到原告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开具并交付的金额为3768922.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的当日,向原告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68922.97元;二、如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以上第一项判决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原告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开具并交付金额为3768922.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后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的工程款差额为基数,自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交付的次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向原告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5元,由原告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04元,由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皖0102民初802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2024)皖0102执5038号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2024-07-18 | 2024-11-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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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皖0102执5038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4-07-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54.4元、质保金909690.75元、违约金(违约金以943845.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78元,由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8元,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20元。二审中新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合肥蓝光公司未能兑付的案涉商票款,新派公司已支付给票据持有人,票据持有人收到了对应的商票款。合肥蓝光公司书面质证为,对情况说明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原件,若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电子汇票清偿必须记载清偿金额、日期等事项,现票据系统未显示新派公司清偿,新派公司不是持票人,无权向合肥蓝光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尾号6372的10万元票据,新派公司清偿5万元,情况说明载明“剩余款项另行协商”,新派公司仅损失5万元,无权要求合肥蓝光公司支付10万元。参照票据法第71条的规定,再追索权的范围是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新派公司只能主张已清偿金额的款项。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本院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新派公司主张的合肥蓝光公司未兑付的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工程款477400元。四川蓝光公司向新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新派公司已经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即上述汇票对应的款项及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已经不仅仅是新派公司与合肥蓝光公司之间,还涉及到汇票背书转让过程中的其他参与人,现新派公司再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合肥蓝光公司主张上述汇票对应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派公司上诉中主张其已经向上述汇票的权利人清偿票据金额,其可以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关于新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合同虽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但该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新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1元,由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皖01民终211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2024)皖0102执3378号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2024-05-06 | 2024-08-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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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皖0102执3378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4-05-0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宸极钢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985078.77元和违约金(按照本金985078.77元,从202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4.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皖0102民初1635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2024)皖0102执712号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2024-01-17 | 2024-05-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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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皖0102执712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4-01-1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3)皖0102民初15060号民事判决;二、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安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205888.12元及逾期利息(以943377.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安徽安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6元,由安徽安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安徽安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皖01民终1109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2023)皖0102执9070号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2023-11-13 | 2024-04-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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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皖0102执9070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3-11-1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安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1236元及逾期利息(以14912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安徽安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2281957.0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安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1957.01元;三、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安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自2022年12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四、被告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安徽安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4元,减半收取21432元,由原告安徽安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元,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皖0102民初1301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2023)皖0191执4477号 |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2023-09-05 | 2023-12-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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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皖0191执4477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3-09-0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礼胜建材经营部支付汇票金额84480元及利息(以汇票金额84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礼胜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为956元,由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皖0191民初106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2023)皖0102执8440号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2023-10-26 | 2023-12-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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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皖0102执8440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3-10-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振帆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697206.31元,并自2021年6月15日起以5697206.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标准赔偿原告安徽省振帆装饰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振帆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33元,由原告安徽省振帆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由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2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皖0102民初979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2023)皖0102执8373号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2023-10-23 | 2023-12-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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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皖0102执8373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3-10-2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2022)皖0102民初152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235650.89元,并自逾期之日2023年5月26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1264元。 |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皖0102民初1524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2023)皖0102执8480号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2023-11-01 | 2023-12-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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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皖0102执8480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3-11-0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汇票承兑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皖0102民初941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2023)皖0102执8298号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2023-10-18 | 2023-12-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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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皖0102执8298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3-10-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0月12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皖0102民初1595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4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2023)皖0102执8297号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2023-10-18 | 2023-12-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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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皖0102执8297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3-10-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7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0月12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皖0102民初1595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5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2023)皖0102执6655号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2023-08-16 | 2023-09-1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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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皖0102执6655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3-08-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2)皖0102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二、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853823.37元及利息(以853823.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8.23元,由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皖01民终148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6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2023)皖0102执3657号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2023-05-17 | 2023-06-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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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皖0102执3657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3-05-1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3761.02元;二、若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向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尚欠工程款770318.37元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自202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质保金193442.65元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自2022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有权就上述剩余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6516元,减半收取82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23年3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不做退费处理。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皖0102民初1319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7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2023)皖0102执2135号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2023-03-23 | 2023-04-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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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皖0102执2135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3-03-2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票据款共计460263.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393438.5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6月29日开始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后期至款清息止;2、以66825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11月30日开始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后期至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6元,由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皖0102民初1639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8 | 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 (2023)皖0102执1900号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2023-03-15 | 2023-04-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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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皖0102执1900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3-03-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合肥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款143600.49元及违约金(以143600.49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标准自2021年8月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保全费1278元,由被告合肥-5-蓝光盛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皖0102民初257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7年02月04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安徽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安徽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3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裁判文书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