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1817964245883
地址:巢湖市巢庐路碧桂园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401817964245883 | 登记机关 | 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 成立日期 | 2006年12月18日 |
法定代表人 | 杨永胜 | 营业期限 | 2006年12月18日 - 2026年12月17日 |
注册资本(万元) | 111520 | 发照日期 | 2023年10月16日 |
企业地址 | 巢湖市巢庐路碧桂园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污水处理,污水厂(站)及网管建设、维修、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主要人员 (3)
宋立军 |
总经理 |
杨永胜 |
执行董事 |
桑瑞家 |
监事 |
股东信息 (1)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企业法人 | 碧桂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 111520万人民币 | 111520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暂无数据 |
企业对外关系 (4)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亳州碧桂园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44% | 5000万元 |
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100% | 300000万元 |
合肥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100% | 5000万元 |
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房地产集团 | -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1 | 2022 | A级 | 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913401817964245883 |
2 | 2020 | A级 | 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913401817964245883 |
3 | 2019 | A级 | 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913401817964245883 |
4 | 2014 | A级 | 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340181796424588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皖0121执3180号 | 长丰县人民法院 | 2024-11-04 | 2024-12-1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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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皖0121执3180号 | ||||
省份 | 安徽 | ||||
立案日期 | 2024-11-0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总包在大土方退场前回填北地块4585m3;总包在土方退场前开挖内倒堆放9500m3,现四方无异议。碧桂园方、总包方、小土方、大土方代表(H某某)均签字确认。此外,被告提供了总包单位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长丰双墩镇碧桂园一标段项目土方运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转账凭证,案涉土方工程原告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53153.14元,被告已付款5653153.14元。以上事实有长丰县双墩镇碧桂园土方工程施工合同、长丰县双墩镇碧桂园土方工程结算书彩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建设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关于长丰碧桂园项目土方工程扣款的通知函、长丰双墩镇碧桂园一标段项目土方运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长丰县双墩镇碧桂园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Y某某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土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2022年9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未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故由原告申请对案涉土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确认了土方工程确定性金额为6548113.26元,不确定性金额为挖方外运492200.07元,二次转运93195元,内倒回填103850.25元,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各工程量及造价予以采信。就鉴定报告中,不确定金额应否扣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就土方外运单价给予2.85元/m3激励签订“对赌协议”。就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看,《会议纪要》载明给予土方单位不含税外运单价2.85元/m3激励,该纪要为复印件且出席人员均未签字确认。但结合被告在鉴定期间提交的鉴定检材《关于长丰项目土方问题会议纪要》中被告回复关于土方对赌协议,第一阶段土方单位已经完成,第二阶段视为未完成、第三阶段若在对赌协议约定有效工作日内完成土方外运,可视为履约完成等内容可知,原被告就挖方外运实际存在关于“对赌协议”的约定。至于对赌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对赌协议的完成度,原告陈述其完成了对赌协议中全部工作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完成了鉴定报告中所载的挖方外运158442m3的总工程量,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项目开发前期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被告已付款项予以参照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项目开发前期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外运工程量为138111.94立方米,按照含税3.11元/m3(不含税2.85元/m3)计算该部分价款为429528.13元,原告此次申请进度款总额为4551189.52元,被告支付款项为4498029.66元,虽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作了相应核减,但根据核减金额仅为53159.86元(4551189.52元-4498029.66元)来看,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申请支付的挖方外运激励款,故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完成了其所申请的外运工程量138111.94m3的大部分工程量,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核减金额中外运造价占比,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参照该进度款申请表中所载的挖方外运工程量138111.94m3对应价款429528.13元(138111.94m3×3.11元/m3),扣减被告核减的53159.86元,综合认定原告最终完成对赌协议的总价款为376368.27元(138111.94m3×3.11元/m3-53159.86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9500m3二次转运、4585m3内倒回填是否为案外人施工进而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总包单位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工程与案外人安徽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会议纪要》显示,案外人安徽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进行了开挖内倒回填部分土方,包含9500m3二次转运、4585m3内倒回填,该份会议纪要由原告代表H某某签字确认,H某某系案涉土方项目的项目经理,其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对于被告主张扣除该部分款项93195元及103850.25元的抗辩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应否退还160000投标保证金。根据被告提交的招投标文件及付款凭证可知,原告于签订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依照招标文件向案外人庐江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0000元,现工程业已施工完毕,被告应当退还该部分投标保证金。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被告巢湖碧桂园公司应否对被告畅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巢湖碧桂园公司系畅泽公司唯一股东,持股1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巢湖碧桂园公司对畅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巢湖碧桂园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并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与畅泽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等可以表明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之情形,其应对畅泽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案涉土方工程总造价为鉴定报告中所载的确定性金额6548113.26元+挖方外运激励款376368.27元,合计总造价为6924481.53元,扣减被告已付款5653153.14元,被告畅泽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271328.39元,其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1271328.3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但双方未形成最终结算,故本院酌定工程款利息以1271328.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此外还应退还原告所缴纳的16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巢湖碧桂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安徽强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1271328.3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强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1328.3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71328.3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强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60000元;三、被告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被告合肥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强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8.92元,由被告合肥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46.98元,由原告安徽强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1.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 ||||
执行法院 | 长丰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长丰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皖0121民初227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11152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06年12月18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安徽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安徽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3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裁判文书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