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南昌金融大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31702643.13元;二、南昌金融大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706562.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以5183933.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以20323407.4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以4214234.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前)及其授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三、驳回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45元,由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799元,南昌金融大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6885元,退回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66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昌金融大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60万元,由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7551元,由南昌金融大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2449元。
二审期间,金融大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中央金融大街补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所约定的标准实际是要达到省级优良并获得省优秀工程奖。第二组证据: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签证单》及附件、附图、《中央大街土方施工合同》一份及《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二份、《三方协议书》一份及《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二份。证明目的:至迟2013年12月,案涉工程的围护已经全部完成;至迟2014年1月14日,江西省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项目的土方施工;至迟在2013年10月24日,核工业江西工程勘察研究总院完成了全部桩基施工。而案涉工程高层部分相比合同约定540天工期,逾期401天,即使将2014年1月14日作为开工时间,高层、超高层也逾期327天。
江苏广宇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不属于一审中不能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未提交原件。对于省优良工程只是约定工程质量达到的标准,不是要评定相应省级优良工程奖项。补充协议中更多是对鲁班奖的报酬奖励,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定。其中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仅为申请开工时间。工程现场签证单及附件只是移动集装箱的签证,无法体现是案涉工程。关于《金融大街土方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0日,而金融大街公司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0月9日,相差两年,结合付款节点相差数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三方协议书》无签订时间,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即使根据进度审批表记载截止2014年11月18日桩基也是基本验收合格。
针对金融大街公司的举证并结合江苏广宇公司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一审过程中不能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后新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只是约定达到省级优良工程,并未明确要求获得称号。如果获得称号或者鲁班奖给予额外的奖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金融大街公司与其他单位之间形成的材料,无法证明江苏广宇公司存在逾期及具体天数,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江苏广宇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广宇公司、金融大街公司上诉意见并结合各自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
一、鉴定意见书争议事项4及争议事项17对应工程款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总额的问题。
关于争议事项4,案涉工程系江苏广宇公司总承包,金融大街公司将其中的幕墙工程另行发包第三方施工,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方另行搭建塔吊、施工升降机的情况下,常理而言,应当认定第三方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江苏广宇公司的塔吊、施工升降机,江苏广宇公司有权获得垂直运输、超高运输费用。金融大街公司主张另行向幕墙实际施工单位支付了该款项,仅仅是口头陈述,并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对主张不予采信。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计取费用,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争议事项17系模板调差款项。合同约定的模板厚度为16mm,但是经监理单位确定实际施工模板厚度为18mm,表明模板厚度发生了变更,属于客观事实,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模板调整后的费用应据实确定。金融大街公司主张按照与实际施工不一致的16mm厚度计算模板费用,明显有违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监理单位在施工设计报审表中确定“若另有增费用与业主协商,并提供方案计算书依据”,并未明确不增加模板调差的费用,只是对超过报审表中调差费用需另行计算,而鉴定机构确定的模板调差费用是并未超过调差方案中的厚度,一审法院对相应金额予以确定,事实清楚。
二、江苏广宇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江苏广宇公司与金融大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须“达到省优工程”,但并未明确需获得省优工程奖励称号,也未约定未获得奖励称号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在金融大街公司未能举证案涉工程未达到省优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金融大街公司以此主张1%违约金,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提起反诉。本案中,金融大街公司主张江苏广宇公司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但是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反诉,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三、罚款、维修装饰费、事故损失款是否应当由江苏广宇公司负担。
消防爆管事故发生在2021年,而消防工程于2017年已经完工,质保期为2年,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质保期,金融大街公司要求江苏广宇公司承担该事故损失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江苏广宇公司并未承包金融大街公司的装修工程,因维修装修部分产生的款项不应当由江苏广宇公司负担。对于罚款31.2万元,均系金融大街公司单方作出,并无证据证明江苏广宇公司对该罚款事实认可,且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金融大街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金融大街公司主张茶叶款抵扣工程款是否支持的问题。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金额进行确认,金融大街公司主张还应当茶叶抵扣款,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并确定具体金额。金融大街公司单方记账中确定的金额对江苏广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五、江苏广宇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依照当事人约定确定。双方并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竣工验收的,从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未办理竣工验收,但是已经移交适用的,从移交使用之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在2017年12月4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在此后十个工作日后,江苏广宇公司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是其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该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支持其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无不当。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还权行使并无冲突,并无法律规定需要确定工程款数额后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江苏广宇公司完全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同时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工程款。江苏广宇公司放弃行使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4日已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一审法院确定竣工验收十个工作日之后为付款时间,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金融大街公司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主张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金融大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74元,由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885元、南昌金融大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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