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逾期竣备违约金人民币9,677,203.75元;二、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因工期延误给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造成的逾期交房损失人民币5,773,808.35元;三、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施工费、维修费人民币551,052.58元;四、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0,862,85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5,223,462.46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时止;5,639,396.12元的利息,自2022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时止);五、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鸿厦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125,000元;六、驳回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2,714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由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8,220元,鸿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494元;反诉费248,689元(按变更后的反诉请求计算),减半收取计124,344.5元,由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9,780元,鸿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64.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鸿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鸿厦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中梁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共10页,附汇总表(第1-10页)拟证明:中梁轩针对第三项上诉请求,已实际支付了四家维修、施工单位工程费共计6,110,090.7元:(1)支付给第三方江西建邦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维修费 2912056.85(银行转款1,253,056.85元,以房抵1,239,000元、车位抵工程款420,000元);(2)支付给江西枫叶园林规划有限公司的景观绿化及管网工程施工费1585597.00 (只诉请了1,406,749.06 元);(3)支付给第三方江西新干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维修费 560,671.59 元;(4)支付给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下室修复费用1,051,765.26 元。证据二: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扣款申请单、房价款抵扣确认单(第11-19页)拟证明:2021年12月29日,中梁轩公司与江西建邦建设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将上饶市宸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梁东投瑬金天宸项目中的一套房产作价1,239,000元,用以冲抵中梁轩公司欠付江西建邦建设公司的工程维修款。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中梁轩用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已实际支付江西建邦建设公司维修款1,239,000元。证据三:工抵房申请审批表、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款抵车位款协议、扣款申请单、房价款抵扣确认单(第20-34页)拟证明:2022年8月,中梁轩公司与江西建邦建设公司签订以车位抵工程协议,将案涉工程抚州中梁首府项目的D110-D116六个车位作价420,000元,用以冲抵中梁轩欠付江西建邦建设公司的工程维修款。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中梁轩用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已实际支付江西建邦建设公司维修款420,000元。
鸿厦公司质证称,1.第一组不属于新证据,请法院不予采纳,中梁轩公司向枫叶公司支付的1,585,597元与本案无关,因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是属于中梁轩公司直接分包给第三方施工,不属于鸿厦公司施工范围,中梁轩公司要求鸿厦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对于中梁轩公司向建邦公司支付的款项其中有一部分已经在一审中予以判决,2021年1月27日的326,951.46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且中梁轩公司交给第三人施工的工程是因为漏水原因请第三方维修,对于地下室漏水并不是因为中梁轩施工问题所导致的,鸿厦公司也未收到中梁轩公司要求鸿厦公司对地下室返工通知,故向建邦公司支付的费用不应由鸿厦公司承担,且向第三方支付费用涉及第三人的问题鸿厦公司认为应该追加建邦公司和其他施工单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对于相关工程款项也应该进行司法鉴定;对于中梁轩公司支付给新干三建支付的两笔费用560,671.59元一审已经举证应予扣除,对于中梁向玉茗公司支付的四笔费用1,051,765.26元中30,797.92元在一审庭审中举证应予扣除。2.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鸿厦公司不是工抵房签订的主体,且中梁轩公司提交协议上仅加盖了建邦公司的公章,其他两方主体并未加盖任何公章并签字,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工抵房也没有在不动产相关部分进行登记,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3.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车位抵债协议仅仅是通过协议的形式展现,中梁轩公司是否向建邦公司交付了车位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建邦公司和中梁轩公司存在多少债权鸿厦公司并不知情,鸿厦公司对中梁和建邦公司的债权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中梁轩公司在此之前并未向鸿厦公司说明存在和建邦公司有工抵房抵债和以车位抵债的情况,通过一审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存在地面开挖漏水、墙面渗漏、地下室漏水等情况是由于中梁轩公司原设计图未考虑到抗拔要求造成的,与鸿厦公司施工质量无关。中梁轩公司和第三方维修方是否建立了以上的维修协议以及是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太高价格损害鸿厦公司利益的情况。
本院对中梁轩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中梁轩公司与鸿厦公司在二审期间对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由鸿厦公司支付给中梁轩公司维修费210万元,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
中梁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鸿厦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遗漏查明,合同内容:关于鸿厦公司施工进度将施工界面及时完成,然后将施工界面交给装修、消防、外饰面、绿化等单位重要条款内容;2.遗漏查明,办理施工许可证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文明措施费,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29日中梁公司支付的614万元就是安全文明措施费,不是工程进度款;3. 遗漏查明,2017年10月28日中梁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4. 对“鸿厦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监理单位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鸿厦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开工建设”有异议,中梁轩公司只提供了证据的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5.对“合同工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8日。中梁轩公司自2017年11月29日起支付鸿厦公司工程进度款6,141,168.32元”有异议,这笔费用是安全文明措施费。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对鸿厦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异议1与本案处理无关;对于异议2、4、5,鸿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笔费用是安全文明措施费,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开工时间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对于异议3,中梁轩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中梁轩公司与鸿厦公司共同确认适用《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于中梁轩公司主张因鸿厦公司工期延误,中梁轩公司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经双方核对生效法律文书后,双方确定金额为9,623,013.91元。
另查明,中梁轩公司与鸿厦公司协商一致确认中梁轩公司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金额为350万元,由鸿厦公司承担210万元,由中梁轩公司承担140万元。
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案涉工程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二、案涉工程是否逾期竣工;三、案涉工程总价款具体金额以及中梁轩公司还应向鸿厦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四、逾期竣备违约责任、逾期交房损失及委托第三方的施工费、维修费等费用认定;五、鉴定费用应由哪方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中梁轩公司与鸿厦公司共同确认应适用《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确定权利义务,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双方还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即《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和《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本院认为,该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预算转固、主材调差等具体情况,对《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补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以《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开工时间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本院认为,中梁轩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品批准书,于2017年11月23日取得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结合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综合管理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故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其次关于竣工时间,本案中,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于2020年7月30日对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的竣工时间应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日期,即2020年7月30日。最后,按《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工期为739天,逾期240天。另根据《抚州市有效应对疫情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实施意见》文件精神,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属不可抗力期间,减去90天,鸿厦公司实际逾期竣备、延误工期天数为150天。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关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问题。二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预转固165,226,010元均无异议。鸿厦公司认为应将选择性意见72,842.28元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中,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预转固165,226,010元加上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22,753,860.79元,合计为187,979,870.79元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中梁轩公司还应支付鸿厦公司多少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金额。首先双方均认可中梁轩公司已支付鸿厦公司工程款153,357,414.79元,其次关于工程质保金,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在《总包合同》第8.6条中,内容即“结算办理完毕后提取结算总价5%为保修金,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两年后20天内支付3%(扣除相应责任款),剩余部分五年期满后20天内付清(扣除相应责任款外),保修期5年的防渗漏水责任仍属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由此,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人。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质保期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保修金3,759,597.42元(即案涉工程总价款的2%)尚未到期,待质保期届满后,鸿厦公司可另行主张,故中梁轩公司还应向鸿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30,862,858.58元;最后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尚欠工程款30,862,858.58元中分别包含25,223,462.46元以及到期质保金5,639,396.12元,《总包合同》约定,该部分保证金是在两年后20天内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因此工程款25,223,462.46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时止;已到期质保金5,639,396.12元,自2022年8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时止。综上,中梁轩公司应向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0,862,858.58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鸿厦公司主张返还未到期质保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中梁轩公司主张鸿厦公司承担中梁轩公司被购房人诉至法院,应赔偿给购房人违约金的逾期交房损失。二审期间,双方对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核对,共同确认该损失金额为9,623,013.91元。
(一)关于中梁轩公司主张鸿厦公司承担逾期竣备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违约责任因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未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条件,即确立了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性质。案涉工程共计逾期112天,按照《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万分之六,中梁轩公司主张该项违约金调整至每日万分之四,违约金的金额为11,278,792.25元(187,979,870.79元×4/10000×150天),本案中中梁轩公司的损失金额为9,623,013.91元,违约金金额并未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案鸿厦公司应支付中梁轩公司逾期竣备违约金为11,278,792.25元。
(二)本案中,鸿厦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中梁轩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2019年6月经勘察、设计、施工、建立、建设单位盖章同意竣工验收,对抚州中梁首府1#、3#、5#-12#、15#-23#、25#-29#楼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中梁轩公司直接分包的工程分别为2019年11月5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7月21日竣工验收备案合格。本院认为,首先向购房人逾期交房的原因是中梁轩公司直接发包的工程逾期导致,其次由于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均是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形式,在我国违约责任制度中,违约当事人赔偿损失是以赔偿损失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依照损害赔偿的原理,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故在鸿厦公司已承担11,278,792.25元违约金的前提下,不应再承担中梁轩公司支付给购房人逾期交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中梁轩公司主张其委托第三方支付维修费。二审期间,双方对该费用金额以及由谁承担达成一致,维修费、施工费总金额共计350万元,由鸿厦公司承担210万元,由中梁轩公司承担140万元。故鸿厦公司应支付给中梁轩公司维修费、施工费2,1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酌定由中梁轩公司和鸿厦公司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梁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0,862,85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5,223,462.46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时止;5,639,396.12元的利息,自2022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时止);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鸿厦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125,000 元;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因工期延误给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造成的逾期交房损失人民币5,773,808.35 元;
三、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逾期竣备违约金人民币11,278,792.25元;
四、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维修费2,1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714元,由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3,711元,鸿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003元;反诉费248,789元,减半收取计124,394.5元,由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2,738.5元,鸿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65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鸿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9,162元,由抚州市中梁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8,623元,鸿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5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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