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781769704066E
地址:青州市郑母镇东涝洼村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70781769704066E | 登记机关 | 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日期 | 2004年11月23日 |
法定代表人 | 张文杰 | 营业期限 | 2004年11月23日 - |
注册资本(万元) | 8000 | 发照日期 | 2024年05月06日 |
企业地址 | 青州市郑母镇东涝洼村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经营(凭资质证书经营),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主要人员 (3)
张文杰 |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张淑玲 |
监事 |
邱爱琴 |
财务负责人 |
股东信息 (2)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企业法人 | 中晨圣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 7525万人民币 | 7525万人民币 |
自然人股东 | 张文杰 | 475万人民币 | 475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暂无数据 |
企业对外关系 (13)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高密菲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32% | 1649万元 |
青州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 | 200万元 |
青州恒晨置业有限公司 | 35% | 350万元 |
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100% | 1808万元 |
蒙阴中晨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 24% | 50万元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暂无数据 |
序号 | 1 |
许可文件编号 | 3707812024Q0125 |
许可文件名称 | |
许可机关 | 青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开始日期 | 2024-11-27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青州市益都街道东北片区(吴桑)安置区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暂无数据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鲁0781执2838号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2024-09-11 | 2025-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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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鲁0781执2838号 | ||||
省份 | 山东 | ||||
立案日期 | 2024-09-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鲁0781民初344号原告:王奕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玲珑山中路12号2号楼4单元2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山东索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南路515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郑母镇东涝洼村。法定代表人:张文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奕丁与被告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海公司)、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晨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洁、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奕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银通大厦9层910号商品房多交的房款46341.20元及利息(利息以46341.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约定交房违约金(以237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达到约定的交房条件时止,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3.判令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237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4.被告中晨公司对诉讼请求1-3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州市范公厅东路以南,海岱大酒店东侧银通大厦9层910室的房产,2019年7月12日交付定金20000元,2019年7月15日交首付款97505元,10月12日办理房贷140000元。2019年9月25日签订青州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091580。合同第三条第4项:该商品房其预测建筑面积共43.82平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1.85平米,公摊面积11.97平米。合同第六条第2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人民币542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37505元。根据合同第十条(一)基础设施设备3、供暖:交付时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套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至今没有纳入;4)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至今燃气不能使用。根据第十二条(2)被告应以实际交纳房款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按照第六条第2项建筑面积和单价作为计价方式,最终结算面积以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实测面积为准,按面积单价乘以面积差额进行多退少补。2023年3月,办理不动产权证前,主管部门审核实测的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38.96平米,比预测少了4.86平米,应返还原告多交房款46341.20元。根据合同第二十条(三)被告逾期未能办证,应自逾期之日,按全部已付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一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买银通大厦910室商品房所交纳的定金,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多交房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子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背合同明确约定,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中晨公司对被告鑫海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鑫海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青州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编号为2019091580号,约定:“......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银通大厦1单元9层910号房......其预测建筑面积共43.82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币种)542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币种)237505元......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一)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三条面积差异处理该商品房交付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房屋测绘报告,并向买受人提供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数据(以下简称实测面积)。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双方同意按照第4种方式处理。......4.双方自行约定:按照第六条第2项建筑面积和单价作为计价方式,最终结算面积以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实测面积为准,按面积单价乘以面积差额进行多退少补。......第二十条房屋(不动产)登记(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买受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三)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2.双方协商解决,继续履行。(四)......”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首付款97505元,于2019年10月12日通过贷款方式支付140000元,共计交付房款237505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期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青州市恒振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产平面图,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38.9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4.86平方米。另查明,被告鑫海公司为法人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中晨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时间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原、被告签订的《青州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房产实测面积为38.96m,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43.82m'相差4.86m,房屋面积误差价款为26341.20元(5420元/m'x4.86m’),按照合同约定,该误差款应当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房屋面积误差价款2634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加盖有济南卓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欲以此证明缴纳定金2万元,亦应当作为多付价款一并返还,被告鑫海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误差价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未按约定交房违约金,原告在庭后提交申请书,申请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鑫海公司在交付房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协助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根据合同约定若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处理;但根据本案情况,双方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参照争议解决方式第一条处理,即“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2019年12月31日,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1日起以已付购房款23750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网上立案平台的申请信息,原告第一次提请网上立案的时间是2023年3月26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晨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鑫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被告提交鑫海公司及中晨公司2022年度及2023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欲以此证明二被告各自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和人员管理,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不存在人员和财产混同的现象。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公司财产互相独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系公司法规定的常规性审计文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需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构成混同,不仅需要提供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被告仅提交2022年度及2023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不足以证实鑫海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中晨公司的财产,因此,被告中晨公司应当对鑫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奕丁办理银通大厦1单元9层910号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奕丁逾期办证违约金(以237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三、被告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奕丁房屋面积差价款26341.20元;四、被告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奕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计479元,由被告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冀迎磊二零二四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张磊 | ||||
执行法院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鲁0781民初34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 | 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鲁0781执2836号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2024-09-11 | 2025-03-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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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鲁0781执2836号 | ||||
省份 | 山东 | ||||
立案日期 | 2024-09-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鲁0781民初342号原告:丁鹏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州市青州南路3017号20号楼1单元2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山东索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利,山东索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南路515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郑母镇东涝洼村。法定代表人:张文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字,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鹏宗与被告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海公司)、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晨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鹏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王玉利,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洁、王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鹏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银通大厦12层1201号商品房多交的房款67843.75元及利息(利息以67843.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约定交房违约金(以381413元为基数,自20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达到约定的交房条件时止,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3.判令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3814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4.被告中晨公司对诉讼请求1-3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州市范公亭东路以南,海岱大酒店东侧银通大厦12层1201室的房产,2018年5月8日交付定金30000元,2018年5月9日交付现金381413元,合计交纳411413元。2018年7月16日签订青州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8071616合同第三条第4项:该商品房其预测建筑面积共87.18平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3.36平米,公摊面积23.82平米。合同第六条第2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人民币4375元,总价款为人民币381413元。根据合同第十条(一)基础设施设备3、供暖:交付时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套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至今没有纳入;4)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至今燃气不能使用。根据第十二条(2)被告应以实际交纳房款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交房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按照第六条第2项建筑面积和单价作为计价方式,最终结算面积以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实测面积为准,按面积单价乘以面积差额进行多退少补。2023年3月,办理不动产权证前,主管部门审核实测的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78.53平米,比预测少了8.65平米应返还原告多交房款67843.75元。根据合同第二十条(三)被告逾期未能办证,应自逾期之日2018年12月1日起,按全部已付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一承担违约金。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买银通大厦1201室商品房所交纳的定金,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多交房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子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背合同明确约定,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中晨公司对被告鑫海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鑫海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青州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编号为2018071616号,约定:“......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银通大厦1单元12层1201号房......其预测建筑面积共87.18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币种)4375元,总价款为人民币(币种)381413元......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一)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三条面积差异处理该商品房交付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房屋测绘报告,并向买受人提供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数据(以下简称实测面积)。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双方同意按照第4种方式处理。......4双方自行约定:按照第六条第2项建筑面积和单价作为计价方式最终结算面积以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实测面积为准,按面积单价乘以面积差额进行多退少补。......第二十条房屋(不动产)登记(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买受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三)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2.双方协商解决,继续履行。(四)......”原告于2018年5月9日交付房款381413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期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青州市恒振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产平面图,该房产的建面积为78.5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8.65平方米。另查明,被告鑫海公司为法人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股东为被告中晨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时间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原、被告签订的《青州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房产实测面积为78.53m,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87.18m相差8.65m,房屋面积误差价款为37843.75元(4375元/mx8.65m),按照合同约定,该误差款应当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房屋面积误差价款3784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加盖有济南卓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欲以此证明缴纳定金3万元,亦应当作为多付价款一并返还,被告鑫海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误差价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未按约定交房违约金,原告在庭后提交申请书,申请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子以确认。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鑫海公司在交付房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协助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根据合同约定若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处理;但根据本案情况,双方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参照争议解决方式第一条处理,即“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2018年8月31日,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已付购房款38141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一计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系继续性债权,每日产生的违约金债权各自具有独立性,应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的前三年即为其向被告鑫海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网上立案平台的申请信息,原告第一次提请网上立案的时间是2023年3月26日,故原告所主张的2020年3月26日之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自2020年3月26日起以已付购房款38141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对于被告中晨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鑫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被告提交鑫海公司及中晨公司2022年度及2023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欲以此证明二被告各自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和人员管理,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不存在人员和财产混同的现象。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公司财产互相独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系公司法规定的常规性审计文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需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构成混同,不仅需要提供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被告仅提交2022年度及2023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不足以证实鑫海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中晨公司的财产,因此,被告中晨公司应当对鑫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鹏宗办理银通大厦1单元12层1201号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鹏宗逾期办证违约金(以38141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三、被告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鹏宗房屋面积差价款37843.75元;四、被告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丁鹏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计929元,由被告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冀迎磊二零二四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张磊 | ||||
执行法院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鲁0781民初34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 | 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鲁0781执2837号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2024-09-11 | 2025-03-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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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鲁0781执2837号 | ||||
省份 | 山东 | ||||
立案日期 | 2024-09-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鲁0781民初343号原告:李光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庙子镇黄鹿井村29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山东索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利,山东索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南路515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郑母镇蔈踯涝洼村。法定代表人:张文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字,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胜与被告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海公司)、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晨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王玉利,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洁、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银通大厦10层1014号商品房多交的房款46558元及利息(利息以465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约定交房违约金(以2370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达到约定的交房条件时止,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3.判令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23702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4.被告中晨公司对诉讼请求1-3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州市范公亭东路以南,海岱大酒店东侧银通大厦10层1014室的房产,2020年5月24日付定金20000元,5月28日交首付款77023元,按揭贷款160000元。2021年2月3日签订青州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21020196。合同第三条第4项:该商品房其预测建筑面积共43.82平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1.85平米,公摊面积11.97平米。合同第六条第2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人民币5409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37023元。根据合同第十条(一)基础设施设备3.供暖:交付时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套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至今没有纳入;4)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至今燃气不能使用。根据第十二条(2)被告应以实际交纳房款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按照第六条第2项建筑面积和单价作为计价方式,最终结算面积以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实测面积为准,按面积单价乘以面积差额进行多退少补。2023年3月办理不动产权证前,主管部门审核实测的该房产的建筑面积共计为38.91平米,比预测少了4.91平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交的房款46558元。根据合同第二十条(三)被告逾期未能办证,应自逾期之日按全部已付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一承担违约金。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买银通大厦1014室商品房所交纳的定金,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多交房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背合同明确约定,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中晨公司对被告鑫海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3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鑫海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青州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编号为2021020196号,约定:“......商品房为第-条规定项目中的银通大厦1单元10层1014号房......其预测建筑面积共43.82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币种)5409元,总价款为人民币(币种)237023元......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一)出卖人应当在2021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三条面积差异处理该商品房交付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房屋测绘报告,并向买受人提供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数据(以下简称实测面积)。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双方同意按照第4种方式处理。......4.双方自行约定:按照第六条第2项建筑面积和单价作为计价方式,最终结算面积以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实测面积为准,按面积单价乘以面积差额进行多退少补。......第二十条房屋(不动产)登记(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买受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三)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2.双方协商解决,继续履行。(四)......”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支付首付款77023元,于2021年2月9日通过贷款方式支付160000元,共计交付房款237023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期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青州市恒振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产平面图,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38.9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4.91平方米另查明,被告鑫海公司为法人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股东为被告中晨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时间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原、被告签订的《青州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房产实测面积为38.91m,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43.82m相差4.91m,房屋面积误差价款为26558.19元(5409元/mx4.91m),按照合同约定,该误差款应当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房屋面积误差价款26558.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加盖有济南卓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欲以此证明缴纳定金2万元,亦应当作为多付价款一并返还,被告鑫海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误差价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未按约定交房违约金,原告在庭后提交申请书,申请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鑫海公司在交付房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协助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根据合同约定若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处理:但根据本案情况,双方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参照争议解决方式第一条处理,即“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2021年5月31日,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1日起以已付购房款23702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网上立案平台的申请信息,原告第一次提请网上立案的时间是2023年3月26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晨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鑫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被告提交鑫海公司及中晨公司2022年度及2023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欲以此证明二被告各自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和人员管理,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不存在人员和财产混同的现象。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公司财产互相独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系公司法规定的常规性审计文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需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构成混同,不仅需要提供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被告仅提交2022年度及2023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不足以证实鑫海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中晨公司的财产,因此,被告中晨公司应当对鑫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光胜办理银通大厦1单元10层1014号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胜逾期办证违约金(以23702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三、被告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光胜房屋面积差价款26558.19元:四、被告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被告青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冀迎磊二零二四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张磊 | ||||
执行法院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鲁0781民初34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 | 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鲁0781执2391号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2024-08-08 | 2025-01-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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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鲁0781执2391号 | ||||
省份 | 山东 | ||||
立案日期 | 2024-08-0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青州正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L某某、Z某某、Z某某、Z某某、L某某、R某某、Z某某支付所欠劳务费702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分包方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青州正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执行法院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鲁0781民初378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04年11月23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山东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山东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22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21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