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原告:聂重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济宁市任城区和欣佳园小区7号楼2单元1004室。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M1Y2Y1P,驻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京杭路69号中南珑悦售楼处。法定代表人:陆旅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后洪瑞村390号。原告聂重阳与被告济宁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重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宜久,被告锦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0ee0821a8842cacc0188e0ee54c34e3e2原告聂重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063.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济安桥南路西、京杭路北、进士路东的中南?珑悦小区4号楼2单元401号商品房一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缴纳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房款总价为145157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款单。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6月15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逾期交付房屋的,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2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并办理了上房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履行迟延交房违约金支付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再协商,但至今未予答复,被告迟延交房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特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据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房,是因为合同履约期间发生新冠疫情、环保应急响应、重大恶劣天气、中高考等众多不可抗力情形,共计338天,应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天数中扣除,即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应相应顺延。一、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12条违约3责任第2款的约定内容,违约金的赔付金额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二、因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不可抗力天数共计93天,应当在认定在逾期交房天数中扣除。因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引起的疫情属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建筑工人往来受阻、隔离,建筑材料停产,材料采购、运输停滞,加上严格的疫情管控政策,导致项目发生多次、长期、大面积停工,项目复工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复同意,严重制约了项目工程的正常建设进度。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及政府文件等规定,对上述疫情防控期间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予以扣除。三、因环保一、二、三级应急响应引发不可抗力天数共计167天,应当在认定逾期交房天数中扣除。环保一、二、三级应急响应为济宁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被告按照政府相关要求停止施工,造成项目工期延误。政府行为在学理上也普遍认为属于不可抗力的一种情形。况且涉案合同履行中对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机制,本身是被告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因此,因环保一、二、三级应急响应引发不可抗力天数,应当在认定在逾期交房天数中扣除。四、因台风、暴雨、高温等恶劣天气引发不可抗力天数共计54天,应当在认定在逾期交房天数中扣除。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虽然对每年恶劣天气时间大体有所预见,但每年恶劣天气的严重程度,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是否足以停止建筑工程的施工,以及影响工程施工的具体时间等,也非被告能够精准预知的,这符合通常认知。4并且对于恶劣天气因素,本身也是被告无法避免和客服的,因此因台风、暴雨、高温等恶劣天气引发不可抗力天数,应当在认定在逾期交房天数中扣除。五、因中高考、济宁市创城等行为原因引发不可抗力天数共计24天,应当在认定在逾期交房天数中扣除。因为政府行为在学理上也普遍认为属于不可抗力的一种情形。对于上述政府行为,包括中高考期间济宁市创城期间限制施工、本身也是被告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因此该类行为引发不可抗力天数,应当在认定在逾期交房天数中扣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20年8月28日,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F20200828028号)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未予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济安桥南路西、京杭路北、进士路东的中南?珑悦小区4号楼2单元401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451572元。约定的交房条件为:1.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以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买受人按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违约金及履行了其他约定义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5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因逾期交房支付的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约定的交付时间和手续为:出卖人应当于2022年6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邮政快递、邮寄挂号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出卖人按照约定的联系方式以邮政快递、挂号信、短信、电子邮件等发出的书面文件,无论买受人是否收到,均视为送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1451572元。原告聂重阳于2022年11月14日办理上房手续。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0年6月19日下发鲁政办字〔2020〕83号《山东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文件,将重污染天气分为四个级别,由轻到重依次为黄色预警(III级)、橙色预警(II级)、红色预警(I级)。自原、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1.被告提交的济宁太白湖新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北湖建设局)于2020年10月25日下发的《关于启动全区建筑工地重污染天气三级响应的紧急通知》、于2020年11月1日下发的《关于终止全区建筑工地重污染天气响应的通知》,可以证明6自2020年10月25日13时至2020年11月2日0时,被告因执行上述通知停工7天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北湖建设局于2020年11月8日下发的《关于启动全区建筑工地重污染天气三级响应的紧急通知》、于2020年11月13日下发的《关于全区建筑工地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调整的紧急通知》、于2020年11月17日下发的《关于终止全区建筑工地重污染天气响应的通知》,可以证明自2020年11月9日14时至2020年11月17日24时,被告因执行上述通知停工9天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北湖建设局于2020年11月23日下发的《关于启动全区建筑工地重污染天气二级响应的紧急通知》、于2020年12月2日下发的《关于终止全区建筑工地重污染天气响应的通知》,可以证明自2020年11月23日16时至2020年12月2日24时,被告因执行上述通知停工11天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公室)于2020年12月4日下发的《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可以证明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12日,被告因执行上述通知停工8天的事实;5.被告提交的应急办公室于2020年12月4日下发的《关于调整环境空气污染预警等级的通知》、于2020年12月29日下发的《关于终止环境空气污染应急响应的通知》,可以证明7自2020年12月13日16时至2020年12月29日8时,被告因执行上述通知停工16天的事实;6.被告提交的应急办公室于2021年1月20日下发的《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于2021年1月24日下发的《关于将环境空气污染预警等级升级为红色的紧急通知》,结合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自2021年1月19日14时至2021年1月28日9时,被告因执行上述通知停工10天的事实;7.被告提交的应急办公室于2021年11月4日下发的《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可以证明被告因执行上述通知停工1天的事实;8.被告提交的应急办公室于2021年11月14日下发的《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于2021年11月16日下发的《关于将环境空气污染预警等级升级为红色的紧急通知》、于2021年11月20日下发的《关于终止环境空气污染应急响应的通知》,可以证明自2021年11月14日12时至2021年11月21日0时,被告因执行上述通知停工7天的事实;9.被告提交的应急办公室于2021年11月25日下发的《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可以证明自2021年11月25日止2021年11月27日,被告因执行上述通知停工3天的事实;10.被告提交的应急办公室于2021年12月14日下发的《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于2021年12月816日下发的《关于终止环境空气污染应急响应的通知》,可以证明自2021年12月14日12时至2021年12月17日0时,被告因执行上述通知停工3天的事实;11.被告提交的应急办公室于2021年12月19日下发的《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于2021年12月24日下发的《关于终止环境空气污染应急响应的通知》,可以证明自2021年12月19日15时至2021年12月24日8时,被告因执行上述通知停工5天的事实;12.被告提交的应急办公室于2022年1月6日下发的《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于2022年1月10日下发的《关于终止环境空气污染应急响应的通知》,可以证明自2022年1月6日12时至2022年1月11日0时,被告因执行上述通知停工5天的事实;综上,被告因环境污染治理,合计停工85天。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关于被告因不可抗力延期交房天数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0年6月19日下发鲁政办字〔2020〕83号《山东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文件,该规定系政府因治理环境,所实施的强制性措施,属于政府指令暂停建筑行业施工所作出的政府限制性行为。不可抗力属于法定9免责事由。政府行为在学理上也普遍认为属于不可抗力的一种情形。对于上述免责事由,被告作为本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虽然对本市每年的恶劣天气时间有大题的预见,但每年恶劣天气的严重程度,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是否足以停止建筑工程的施工,以及影响工程施工的具体时间等,也非被告等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精准预知的,这也符合生活在济宁市的每个市民的通常认知。且案涉合同履行出现政府行为的因素,本身也是被告无法避免和克服的。故应认定因政府治理环境而导致被告停止施工的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因治理环境而导致被告施工的停工天数应予扣除,依据上述审理查明,应扣除85天。被告抗辩主张因新冠疫情、重大恶劣天气、中高考停止施工,应扣除施工天数。本院认为:1.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发明电〔2020〕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因新冠病毒感染疫情防控工作,将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30日的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3日。从上述通知可以认定,在2020年1月份,新冠疫情已经发生;2.中高考期间建筑施工企业停止施工,是多年来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3.自2020年度以来,济宁市并无重大自然灾害亦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综上,案涉合同订立于2020年8月28日,系新冠疫情发生期间所签订,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应预见到因新冠疫情发生、中高考期间停止施工、暴风雨恶劣天气而导致案涉楼房建设停止施工,施工工期延长的合同风险。被告的该抗辩事由,属于其10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合同风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商品房违约金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购买商品房与被告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22年6月15日及应扣减的延期天数85天,被告应于2022年9月8日前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至2022年11月14日,完成向原告交房的合同义务,其在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涉案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通过本院对上述争议问题的认定,被告延迟交房的天数应认定为66天(自2022年9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付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11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因逾期交房支付的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的内容,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案涉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应认定为:9580.38元(已交购房款1451572元×66天×万分之一)。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违约的数额过高,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9580.38元为宜。被告抗辩主张应扣除合同履约期间发生新冠疫情、环保应急响应、重大恶劣天气、中高考等众多不可抗力情形,共计338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认定,应扣除85天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聂重阳因延迟交付涉案房屋的违约金9580.38元。二、驳回原告聂重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176元,由原告聂重阳负担151元,由被告济宁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