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117MA4KMQP881
地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特1号创业服务中心十五楼(阳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20117MA4KMQP881 | 登记机关 | 武汉长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日期 | 2016年05月30日 |
法定代表人 | 洪高明 | 营业期限 | 2016年05月30日 - |
注册资本(万元) | 5000 | 发照日期 | 2017年12月01日 |
企业地址 | 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特1号创业服务中心十五楼(阳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主要人员 (7)
彭丽娟 |
监事 |
李晓芳 |
经理,董事 |
桂绍利 |
董事 |
洪高明 |
董事长 |
潘婉荣 |
财务负责人 |
管进平 |
董事 |
胡家里 |
董事 |
股东信息 (2)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企业法人 | 武汉绿城颐合房地产有限公司 | 3250.0万人民币 | 3250.0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 1750.0万人民币 | 1750.0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暂无数据 |
企业对外关系 (0)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暂无数据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1 | 2019 | A级 | 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 91420117MA4KMQP881 |
2 | 2018 | A级 | 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 91420117MA4KMQP881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 (2025)鄂0117执137号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2025-01-02 | 2025-05-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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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5)鄂0117执137号 | ||||
省份 | 湖北 | ||||
立案日期 | 2025-01-0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双方同意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甲方延期一年(在2024年11月4日、2024年12月13日前)向乙方线下支付。二、双方同意自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自出票之日起至甲方实际向乙方付清电子商业承兑-16-汇票项下应付款项之日止,甲方应按6.5%的年化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并需在2024年3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利息(1年利息)25.7389万元,其他利息由甲方在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应付款项时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利息并同时支付给乙方,上述利息按乙方要求支付到指定账户,支付利息时所需的资料(如协议、发票等)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申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线上兑付。甲方完成线下支付后,乙方应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平台完成线下支付的确认。四、本协议履行期间,若甲方经营状况好转,具备支付应付款项履行能力时应优先结清乙方应付款项;或在甲方开发及关联的项目出现具备网签、备案等符合“工抵”条件的优质资产,乙方有权选择“以物抵债”方式冲抵甲方应付款项。五、双方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问题已一次性解决,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提出其他主张或要求等。再查明,原告大境景观公司与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绿城建发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即3,959,829.30元。本院认为,原告大境景观公司与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因景观工程签订《绿化及硬质景观工程招标文件及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大境景观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结束施工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17-原告与绿城建发公司通过微信确认案涉景观工程结算金额为19,749,952元,已付款15,810,000元,未付款3,939,952元,加上户外家具19,877元,即双方确认未付工程款为3,959,829元(计算式:3,939,952元+19,877元),且该未付工程款金额与绿城建发公司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3,959,829.30元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一致,另原告与绿城建发公司均认可下欠工程款金额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总金额3,959,829.30元,又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绿城建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959,829.30元。绿城建发公司辩称原告接收绿城建发公司开具的商票后,双方的工程款法律关系已履行完毕,商票承兑法律关系开始,到期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原告应当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绿城建发公司,原告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绿城建发公司向大境景观公司出具两张共计3,959,829.30元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两张汇票到期后,绿城建发公司并未实际兑付。该3,959,829.30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大境景观公司亦未将两张商票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3,959,829.30元工程款的效力,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即消灭,故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于绿城建发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绿城建发公司支付工-18-程款3,959,82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与绿城建发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延期支付协议》中约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自出票之日起至绿城建发公司实际向原告付清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应付款项之日止,按6.5%的年化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绿城建发公司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分别计算,即1,959,829.30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11月5日起计算,2,000,000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12月14日起计算。关于原告大境景观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已质量合格,案涉工程款未付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19-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对于大境景观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境景观公司在工程款3,959,829.30元范围内对临时展示区景观新建、售楼处周围景观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绿城建发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为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原告的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过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绿城颐合公司、被告阳逻建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绿城颐合公司、阳逻建发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绿城颐合公司、阳逻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20-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大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59,82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59,829.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均按年利率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杭州大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3,959,829.30元范围内对武汉绿城桃李春风一期临时展示区景观新建、售楼处周围景观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杭州大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0元,减半收取计20,875元,由原告杭州大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1-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鄂0117民初427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 | 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 (2025)鄂0117执134号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2025-01-02 | 2025-05-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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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5)鄂0117执134号 | ||||
省份 | 湖北 | ||||
立案日期 | 2025-01-0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岩景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48,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464,934.25元自2023年11月18日起,478,680.75元自2021年7月1日起,4,839元自2023年1月9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岩景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948,454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武汉桃李春风一、二期外墙-8-涂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岩景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49元,减半收取计16,374.50元,由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鄂0117民初247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 | 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 (2025)鄂0117执136号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2025-01-02 | 2025-05-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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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5)鄂0117执136号 | ||||
省份 | 湖北 | ||||
立案日期 | 2025-01-0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德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9,529.62元;二、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德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9,009,529.6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德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9,009,529.62元范围内对武汉绿城桃李春风项目4#地块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德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73元,由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40,212.22元,由原告中德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260.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1-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鄂0117民初15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 | 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 (2024)鄂0117执245号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2024-01-08 | 2024-06-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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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鄂0117执245号 | ||||
省份 | 湖北 | ||||
立案日期 | 2024-01-0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7民初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7民初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武汉绿城桃李春风项目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车位空置费1575885.93元、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住宅空置费11,433.90元、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商铺空置服务费243,903.92元,合计1831223.75元;三、驳回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8—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鄂01民终1467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 | 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 (2023)鄂0117执3159号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2023-07-03 | 2023-12-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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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鄂0117执3159号 | ||||
省份 | 湖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7-0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4190.7元;二、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54190.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原告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施岗路绿城桃李春风4#地块一期样板区的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554190.7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2元,减半收取计4671元,鉴定费用10086.64-18-元,合计14757.64元,由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鄂0117民初156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 | 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 (2023)鄂0117执3160号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2023-07-03 | 2023-12-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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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鄂0117执3160号 | ||||
省份 | 湖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7-0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94755.4元;二、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4494755.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原告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绿城-17-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施岗路绿城桃李春风项目二期的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4494755.4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8元,减半收取计2137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172835.46元,合计199214.46元,由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鄂0117民初156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 | 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 (2023)鄂0117执3158号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2023-07-03 | 2023-12-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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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鄂0117执3158号 | ||||
省份 | 湖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7-0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458,456元。二、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458,4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01元,减半收取4,650.50元,由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鄂0117民初580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 | 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 (2023)鄂0117执4117号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2023-08-15 | 2023-12-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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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鄂0117执4117号 | ||||
省份 | 湖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8-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2582.2元;二、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072582.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原告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施岗路绿城桃李春风项目4#地块一期的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2072582.2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案件受理费23381元,减半收取计11690.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190259.91元,合计206950.41元,由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鄂0117民初156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 | 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 (2023)鄂0117执4151号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2023-08-21 | 2023-12-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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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鄂0117执4151号 | ||||
省份 | 湖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8-2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红大新锋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4,1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34,1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红大新锋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54元,减半收取4,927元,由原告武汉红大新锋门业有限公司负担787元,由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鄂0117民初641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 | 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 (2023)沪0114执7059号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2023-06-28 | 2023-10-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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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沪0114执7059号 | ||||
省份 | 上海 | ||||
立案日期 | 2023-06-2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08,668.50元; 二、被告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608,668.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08,668.5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
执行法院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嘉定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沪0114民初764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1 | 武汉绿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 2025-04-15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4647.69 | 4647.69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6年05月30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湖北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湖北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0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12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