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1224MA4L6MKE83
地址:溆浦县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31224MA4L6MKE83 | 登记机关 | 溆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类型 |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16年09月29日 |
法定代表人 | 范倩倩 | 营业期限 | 2016年09月29日 - 2036年09月28日 |
注册资本(万元) | 1000 | 发照日期 | 2024年03月22日 |
企业地址 | 溆浦县 | ||
经营范围 | 凭本企业有效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水电代缴转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主要人员 (7)
刘波 |
监事 |
吴钢 |
监事 |
尹铁桥 |
副董事长 |
张庆丰 |
董事,总经理 |
李纪华 |
董事 |
梁益泉 |
董事 |
范倩倩 |
董事长 |
股东信息 (5)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其他投资者 | 怀化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400万人民币 | 400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湖南省碧桂园地产有限公司 | 467.5万人民币 | 467.5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佛山市顺德区共享投资有限公司 | 27.5万人民币 | 27.5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衡阳敏捷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 50万人民币 | 50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长沙腾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 55万人民币 | 55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暂无数据 |
企业对外关系 (0)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暂无数据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暂无数据 |
序号 | 1 |
许可文件编号 | (溆浦)登字{2024}第1038号 |
许可文件名称 | |
许可机关 | 溆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开始日期 | 2024-03-22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凭本企业有效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水电代缴转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暂无数据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湘1224执469号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2024-03-07 | 2024-09-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湘1224执469号 | ||||
省份 | 湖南 | ||||
立案日期 | 2024-03-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职能部门申请并提交具备办理溆浦县碧桂园项目第商业B栋1单元1层117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资料、协助原告L某某办妥不动产权证; 二、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L某某违约金20379.26元,2023年1月20日至办妥溆浦县碧桂园项目第商业B栋1单元1层117号不动产权证书日止的违约金以2441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8%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约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执行法院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湘1224民初309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 | 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湘1224执470号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2024-03-07 | 2024-09-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湘1224执470号 | ||||
省份 | 湖南 | ||||
立案日期 | 2024-03-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职能部门申请并提交具备办理溆浦县碧桂园项目第商业B栋1单元1层111号房和第商业B栋1单元1层112号房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资料、协助原告S某某办妥不动产权证; 二、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244 193元购房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办妥所有权转移登记日止,按年利率5.18%向原告S某某支付第商业B栋1单元1层111号房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 三、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244 193元购房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办妥所有权转移登记日止,按年利率5.18%向原告S某某支付第商业B栋1单元1层112号房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职能部门申请并提交具备办理溆浦县碧桂园项目第商业B栋1单元1层111号房和第商业B栋1单元1层112号房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资料、协助原告S某某办妥不动产权证; 二、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244 193元购房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办妥所有权转移登记日止,按年利率5.18%向原告S某某支付第商业B栋1单元1层111号房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 三、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244 193元购房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办妥所有权转移登记日止,按年利率5.18%向原告S某某支付第商业B栋1单元1层112号房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执行法院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湘1224民初309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 | 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湘1224执471号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2024-03-07 | 2024-09-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湘1224执471号 | ||||
省份 | 湖南 | ||||
立案日期 | 2024-03-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职能部门申请并提交具备办理溆浦县碧桂园项目第商业B栋1单元1层106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资料、协助原告D某某办妥不动产权证; 二、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252 737元购房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办妥所有权转移登记日止,按年利率5.18%向原告D某某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计142元,由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执行法院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湘1224民初309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 | 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湘1224执312号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2024-02-22 | 2024-08-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湘1224执312号 | ||||
省份 | 湖南 | ||||
立案日期 | 2024-02-2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向原告H某某交付位于溆浦县卢峰镇桔花园村溆浦碧桂园第1幢1层109号房屋;二、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H某某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违约金55238.59元(暂计至2023年3月7日),后续违约金以574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3年3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房为止;三、驳回原告H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原告H某某负担1121元,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5元。 H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为了购买案涉房屋支出的成本,该借款已逾期,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标准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所受损失。 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碧桂园生活服务公司溆浦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首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次,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所受到的损失,应为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取得案涉房屋导致其占有、使用等权利受到损害的损失,而非上诉人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延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的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当事人在《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三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及每项每日20元的房屋基础设施未完成的违约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经审查,虽然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的违约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也存在违约情形,但H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案涉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确实存在过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周边门面租金、资金占用损失等因素,酌情以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违约金并无不当。H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对其一审起诉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及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H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上诉人H某某负担。 | ||||
执行法院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湘12民终172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 | 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湘1224执318号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2024-02-22 | 2024-08-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湘1224执318号 | ||||
省份 | 湖南 | ||||
立案日期 | 2024-02-2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上诉人H某某负担。 | ||||
执行法院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湘12民终172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 | 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湘1224执313号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2024-02-22 | 2024-08-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湘1224执313号 | ||||
省份 | 湖南 | ||||
立案日期 | 2024-02-2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上诉人H某某负担。 | ||||
执行法院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湘12民终172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 | 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湘1224执314号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2024-02-22 | 2024-08-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湘1224执314号 | ||||
省份 | 湖南 | ||||
立案日期 | 2024-02-2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向原告H某某交付位于溆浦县卢峰镇桔花园村溆浦碧桂园第1幢1层108号房屋;二、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H某某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违约金70396.69 元(暂计至2023年3月7日),后续违约金以7316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3年3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房为止;三、驳回原告H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1962元,由原告H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2元。 H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为了购买案涉房屋支出的成本,该借款已逾期,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标准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所受损失。 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碧桂园生活服务公司溆浦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首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次,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所受到的损失,应为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取得案涉房屋导致其占有、使用等权利受到损害的损失,而非上诉人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延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的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当事人在《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三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及每项每日20元的房屋基础设施未完成的违约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经审查,虽然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的违约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也存在违约情形,但H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案涉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确实存在过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周边门面租金、资金占用损失等因素,酌情以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违约金并无不当。H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对其一审起诉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及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H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上诉人H某某负担。 | ||||
执行法院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湘12民终172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 | 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湘1224执320号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2024-02-22 | 2024-08-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湘1224执320号 | ||||
省份 | 湖南 | ||||
立案日期 | 2024-02-2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向原告H某某交付位于溆浦县卢峰镇桔花园村溆浦碧桂园第1幢1层110号房屋;二、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H某某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违约金55043.94 元(暂计至2023年3月7日),后续违约金以572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3年3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房为止;三、驳回原告H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H某某负担1120元,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3元。 H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为了购买案涉房屋支出的成本,该借款已逾期,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标准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所受损失。 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碧桂园生活服务公司溆浦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首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次,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所受到的损失,应为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取得案涉房屋导致其占有、使用等权利受到损害的损失,而非上诉人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延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的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当事人在《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三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及每项每日20元的房屋基础设施未完成的违约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经审查,虽然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的违约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也存在违约情形,但H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案涉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确实存在过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周边门面租金、资金占用损失等因素,酌情以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违约金并无不当。H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对其一审起诉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及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H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上诉人H某某负担。 | ||||
执行法院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湘12民终172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 | 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湘1224执319号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2024-02-22 | 2024-08-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湘1224执319号 | ||||
省份 | 湖南 | ||||
立案日期 | 2024-02-2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向原告H某某交付位于溆浦县卢峰镇桔花园村溆浦碧桂园第1幢1层106号房屋;二、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H某某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违约金94315.66元(暂计至2023年3月7日),后续违约金以11686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3年3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房为止;三、驳回原告H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元,减半收取2409元,由原告H某某负担1440元,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9元。 H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为了购买案涉房屋支出的成本,该借款已逾期,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标准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所受损失。 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碧桂园生活服务公司溆浦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首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次,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所受到的损失,应为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取得案涉房屋导致其占有、使用等权利受到损害的损失,而非上诉人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延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的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当事人在《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三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及每项每日20元的房屋基础设施未完成的违约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经审查,虽然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的违约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也存在违约情形,但H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案涉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确实存在过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周边门面租金、资金占用损失等因素,酌情以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违约金并无不当。H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对其一审起诉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及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H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上诉人H某某负担。 | ||||
执行法院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湘12民终173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 | 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湘1224执317号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2024-02-22 | 2024-08-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湘1224执317号 | ||||
省份 | 湖南 | ||||
立案日期 | 2024-02-2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向原告H某某交付位于溆浦县卢峰镇桔花园村溆浦碧桂园第2幢1层101号房屋;二、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H某某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违约金83511.50 元(暂计至2023年3月7日),后续违约金以867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3年3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房为止;三、驳回原告H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H某某负担1267元,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5元。 H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为了购买案涉房屋支出的成本,该借款已逾期,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标准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所受损失。 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碧桂园生活服务公司溆浦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首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次,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所受到的损失,应为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取得案涉房屋导致其占有、使用等权利受到损害的损失,而非上诉人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延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的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当事人在《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三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及每项每日20元的房屋基础设施未完成的违约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经审查,虽然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的违约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也存在违约情形,但H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案涉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确实存在过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周边门面租金、资金占用损失等因素,酌情以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违约金并无不当。H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对其一审起诉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及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H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上诉人H某某负担。 | ||||
执行法院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湘12民终172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 | 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湘1224执316号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2024-02-22 | 2024-08-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湘1224执316号 | ||||
省份 | 湖南 | ||||
立案日期 | 2024-02-2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向原告H某某交付位于溆浦县卢峰镇桔花园村溆浦碧桂园第2幢1层103号房屋;二、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H某某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违约金101226.72元(暂计至2023年3月7日),后续违约金以1254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3年3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房为止;三、驳回原告H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原告H某某负担1480元,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H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为了购买案涉房屋支出的成本,该借款已逾期,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标准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所受损失。 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碧桂园生活服务公司溆浦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首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次,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所受到的损失,应为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取得案涉房屋导致其占有、使用等权利受到损害的损失,而非上诉人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延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的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当事人在《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三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及每项每日20元的房屋基础设施未完成的违约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经审查,虽然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的违约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也存在违约情形,但H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案涉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确实存在过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周边门面租金、资金占用损失等因素,酌情以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违约金并无不当。H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对其一审起诉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及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H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H某某负担。 | ||||
执行法院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湘12民终172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 | 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湘1224执315号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2024-02-22 | 2024-08-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湘1224执315号 | ||||
省份 | 湖南 | ||||
立案日期 | 2024-02-2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向原告H某某交付位于溆浦县卢峰镇桔花园村溆浦碧桂园第2幢1层102号房屋;二、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H某某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违约金85943.75 元(暂计至2023年3月7日),后续违约金以10649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3年3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房为止;三、驳回原告H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2292元,由原告H某某负担1392元,被告溆浦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H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为了购买案涉房屋支出的成本,该借款已逾期,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标准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所受损失。 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碧桂园生活服务公司溆浦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首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次,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所受到的损失,应为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取得案涉房屋导致其占有、使用等权利受到损害的损失,而非上诉人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延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的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当事人在《溆浦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三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及每项每日20元的房屋基础设施未完成的违约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经审查,虽然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的违约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也存在违约情形,但H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及基础设施未完成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案涉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确实存在过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周边门面租金、资金占用损失等因素,酌情以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逾期交房、逾期建设基础设施违约金并无不当。H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对其一审起诉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及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H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H某某负担。 | ||||
执行法院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湘12民终172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6年09月29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湖南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湖南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2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43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