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00066496884X3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146-150号第三层九号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000066496884X3 | 登记机关 | 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类型 |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07年07月20日 |
法定代表人 | 朱松林 | 营业期限 | 2007年07月20日 - |
注册资本(万元) | 20000 | 发照日期 | 2020年09月11日 |
企业地址 | 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146-150号第三层九号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屋租赁,场地租赁(不含仓储);停车场管理;房地产项目投资、投资策划、咨询,商贸信息咨询服务;国内贸易。 |
主要人员 (4)
朱喜城 |
监事 |
朱松林 |
董事长兼总经理 |
程武荣 |
董事 |
谢学敏 |
董事 |
股东信息 (4)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企业法人 | 广东海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 1000万人民币 | 1000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海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19000万人民币 | 19000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广东海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 1000万人民币 | 1000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海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19000万人民币 | 19000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暂无数据 |
企业对外关系 (2)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海景投资集团 | 2% | 1000万元 |
深圳市瑞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 100% | 5000万元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1 | 2023 | A级 | 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 44010066496884X |
2 | 2022 | A级 | 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 44010066496884X |
3 | 2021 | A级 | 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 44010066496884X |
4 | 2020 | A级 | 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 9144000066496884X3 |
5 | 2019 | A级 | 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 9144000066496884X3 |
6 | 2015 | A级 | 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 44010066496884X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 (2022)粤0104执3500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2022-01-20 | 2022-09-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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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2)粤0104执3500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2-01-2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 ||||
执行法院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粤01民终2470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 | 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 (2022)粤0104执3503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2022-01-20 | 2022-09-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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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2)粤0104执3503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2-01-2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 ||||
执行法院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粤01民终1061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 | 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 (2022)粤0104执3508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2022-01-20 | 2022-09-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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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2)粤0104执3508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2-01-2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确认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11日起,承担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0)东法房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由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本案系住建公司诉请确认中奥公司自2007年9月11日起承担(2000)东法房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住建公司履行的义务而引发的诉讼,故本院就该诉请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由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7月4日出具的涉案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的《广州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挂牌公告》中明确出让的附带条件包括竞得人必须按原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提供回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及负责办理回迁房产权手续,并负责出让地块所有拆迁遗留问题。中奥公司作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于2007年9月11日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签订了穗挂出[2007]第24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理应全面履行上述公告所确定的竞得人的义务。其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涉案地块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亦约定自2007年9月11日起,该合同项下地块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中奥公司负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自2007年9月11日起,涉案地块的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全部由中奥公司承担,住建公司在与L某某等人因判决而形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中拆迁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也应由中奥公司承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中奥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安置回迁义务,不应继续承担逾期回迁责任等抗辩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执行法院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粤01民终1061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 | 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 (2022)粤0104执3496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2022-01-20 | 2022-09-0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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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2)粤0104执3496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2-01-2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 ||||
执行法院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粤01民终2470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 | 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 (2021)粤0104执14935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2021-05-07 | 2022-05-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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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1)粤0104执14935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1-05-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原告W某某户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出本市犀牛路犀牛尾村83号之一房屋,全部交给被告市住建公司拆建。同时,原告应自行迁往自找的临迁房本市德政中路长塘街近圣里25号(平房)临时过渡居住。临迁期间,被告应从原告实际迁出并交出上述原住房之日起,按规定发给原告临迁补助费每月1594.70元(按106.3135×15元/平方米计)至发出书面通知指定原告能回迁新楼之月止,原告户内在职在学人员可按规定向被告领取交通补助费每人每月25元至上述回迁之月止;二、被告在原告自行搬出本市犀牛路犀牛尾村83号之一房屋之日,一次给付原告临迁及回迁往返搬家费450元;三、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同前往本市房管局办理产权交换和房屋监证手续;四、被告在本市犀牛尾村地段新建楼建成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安置原告回迁该楼第二层北向方位建筑面积106.3135平方米的一个套间(该面积已含按规定分摊的公共楼梯走廊面积,该套间内应按规定配备厨房、厕所设施)让原告户回迁居住使用。该套间同时是被告补偿给原告产权的房屋等。上述判决作出后,因W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该院于1994年4月24日作出(1994)穗中法房复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W某某迁至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租的本市的石牌绿荷西大街四巷9号首层、二楼居住。1997年7月9日原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东法房监字第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明确:W某某户回迁时限为3年(从1995年11月18日起计)。回迁期限届满后,W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延期补助费及补偿金,原东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以(1999)东法房初字第315号、691号、1122号、(2000)东法房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W某某的诉求。其中在2000年9月18日,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再就W某某追索延期补助费诉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作出(2000)东法房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2000年7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延期补助费(每月按1904元×200%计算)及将2000年7月1日至付清上述所欠延期补助费之日止的补偿金(每日按1904元×3%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所欠延期补助费为限)给付原告。以后的延期补助费由被告按上述标准逐月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补偿金按上述标准自逾期之日计至付清所欠延期补助费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所欠延期补助费为限。同日,法院另就W某某追索延期补助费诉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出(2000)东法房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2000年7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临迁房差额面积25.7035m2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1904元/80.61m2×25.7035m2×300%计算)及其补偿金(自2000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所欠该延期补助费之日止,每日按1904元/80.61m2×25.7035m2×3%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所欠延期补助费为限)一次过给付原告W某某。以后的延期补助费由被告按上述标准逐月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补偿金按上述标准自逾期之日计至付清所欠延期补助费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所欠延期补助费为限。因前述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获批征用土地建设项目为拆迁烂尾地块,2007年国土局决定收回,同年7月4日,该局发出《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挂牌公告》中的“地块1”包括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的地块,该公告载明:地块1的现状为根据原用地单位提供的资料显示本地块有138户拆迁户,其中128户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的回迁补偿安置面积约7800平方米,每月临迁费约12.91万元(按原协议的本金部份,不含逾期回迁增加的费用),尚余10户拆迁,约800平方米未签拆迁协议等;“出让附带条件”部分载明:......2、竞得人必须按原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提供回迁房进行补偿安置及负责办理回迁房地产手续;4、竞得人自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按原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临迁费,直至回迁安置完毕;7、本次出让地块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竞得人负责。该公告还载明本次出让地块1属按现状附带条件出让,竞买申请人应详尽了解出让地块现状及所列条件,提交竞买申请视同对本次出让地块的现状及所列条件无异议并全面接受。中奥公司竞得上述地块后,2007年9月11日,中奥公司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签订穗挂出【2007】第24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7年10月1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中奥公司(乙方)就上述地块签订了穗国合【440104-2007-000013】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取得地块位于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宗地面积42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从2007年9月11日起,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等。根据广州市公证处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编号为(2012)粤广广州第023017号《公证书》记载:W某某于2012年1月5日在本市死亡,被继承人W某某生前与其妻子L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犀牛尾村83号之一房屋......被继承人W某某的上述遗产由W某某、W某某、W某某三人共同继承,继承后,L某某占有上述房屋的六分之三产权份额,W某某、W某某、W某某各占有上述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此后,L某某以及W某某、W某某、W某某以本案中奥公司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本案中奥公司承担回迁安置义务。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中奥公司承担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1993)东法房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和(1994)穗中法房复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由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L某某、W某某、W某某、W某某履行的安置回迁义务。同年7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前述判决生效后,L某某及W某某、W某某、W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回迁至广州市农本新村新建大楼二层或15号1202房。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查明:广州市犀牛尾村回迁楼第二层北向方位已变更规划为公共配套设施用房。被执行人提供回迁的广州市农本新村14号东向727房屋建筑面积105.5422平方米,14号722、723房打通后面积109.8平方米,上述均配备厨房、厕所,已通水电,符合居住条件等。2015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执字第85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提供的回迁安置房在面积、楼层、方位条件与原回迁安置房极为接近,应可作为供申请执行人回迁安置的房屋,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申请执行人仍不愿接受被执行人提供的安置房等,遂裁定:一审法院(2014)穗越法执字第85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一审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中奥公司即向L某某发出《函告关于请求尽早办理回迁安置或永迁补偿的函》,L某某于同年6月30日前携带相关材料办理回迁手续。此后,中奥公司再于6月10日、12月2日向L某某发出相应的函件。2015年1月4日,中奥公司向L某某及W某某、W某某、W某某发出《回迁通知》,通知其办理回迁至农林华府项目14号七层727房。同年5月4日,中奥公司再向L某某及W某某、W某某、W某某发出《回迁通知书》,称在原有回迁方案基础上再提供多一个方案选择,即回迁至农本新村14号722、723房。同年8月7日,中奥公司向L某某及W某某、W某某、W某某发出《收楼通知书》,称其开发建设的大楼已满足交楼居住条件,正式通知其回迁至727房,并要求其于同月15日前带齐资料办理收楼手续等。同年12月28日,中奥公司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送达公证,再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L某某发出《收楼通知书》,要求L某某办理回迁至前址727房。因双方未就回迁房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L某某未按中奥公司通知办理回迁手续。2014年12月12日,中奥公司在本市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新建住宅楼工程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5年7月31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中奥公司发出《广州市房地产初始登记告知书》,称中奥公司申请的位于越秀区农本新村12、13、14、15、16号(除12号101房、13号3201、3202房外)房屋的初始登记,现已核准登记等。2016年9月5日,W某某、W某某、W某某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其中写明:依据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11日的编号为(1993)东法房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可执行的标的【二审结果依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编号为(1994)穗中法房复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财产虽均以W某某的名义登记,但依法属于W某某与妻子L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无约定,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即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是W某某的遗产。W某某、W某某、W某某是W某某上述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现W某某、W某某、W某某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继承的权利。广东省广州市公证于同月7日就前述《放弃继承权声明》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175239号的《公证书》。2018年,中奥公司以L某某拒不办理回迁手续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L某某办理回迁至广州市农本新村新建大楼14号727房回迁手续,办理房屋接收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L某某虽未配合中奥公司办理回迁手续,但无证据显示L某某的行为在实质上损害了中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判决驳回了中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中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中奥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预交上诉费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粤01民终8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L某某就前述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临迁费用等曾分别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受理立案执行,其中有(2018)粤0104执1727号、1728号、1729号、8008号、8009号、8010号、11784号、11785号、11786号、14484号、14562号、14565号、16161号、16162号、16163号执行案件。基于上述案件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至9月30日期间先后划扣了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款项合计348690.06元。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此先后于2018年6月20日、8月31日、10月17日向中奥公司发出《关于农本新村拆迁户L某某户(2018)粤0104执1727-1729、8008-8010、11784-11786号案的函》、《关于农本新村拆迁户L某某户(2018)粤0104执14484、14562、14565号案的函》、《关于农本新村拆迁户L某某户(2018)粤0104执16161、16162、16163号案的函》,要求中奥公司履行义务将上述案件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款项交至一审法院。中奥公司均未予理会。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粤0104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奥公司向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付348690.06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6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06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中奥公司对该案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原审判决。2019年3月29日,一审法院再就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起的(2019)粤0104民初3486、3490号两案作出判决,分别判决:确认中奥公司自2007年9月11日起,承担前述生效的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0)东法房初字第1139、114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由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判决后中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8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粤01民终10616、106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本案原审判决。2019年9月19日,中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判决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355220.46元。次日,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写明收取前述金额的款项为(2019)粤0104执33385号[诉讼案号2019粤0104民初3495号]执行案的案款。一审再查明:根据中奥公司提交的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阳光家缘”网站上公布的数据显示:中奥公司提供的727房属于预留的回迁房,建筑面积105.542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0.8112平方米。2018年7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发出编号为穗国土规划协查[2018]329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称2014年9月1日,原广州市规划局以穗规验证[2014]416号核发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1幢地上32层(部分3、7、8、31)、地下2层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的《建筑功能指标规划验收明细表》明确了项目的2层为公共服务设施幼儿园。2018年8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向一审法院发出穗房征函[2018]103号《关于农本新村地块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复函》,称截至2017年6月,该地块尚余8户私房业主(建筑面积452.1455平方米,其中含83号之一)未选定具体回迁安置单元,为此中奥公司提供了农本新村14号521、530、628、705、713、717、720、727共8个单元(建筑面积453.7795平方米)进行预留,其中727房拟用作犀牛路犀牛尾村83号之一的补偿安置用房;除上述预留单元外,中奥公司另额外预留农本新村14号428、515、524、525、703、722、723共8个单元(建筑面积360.6468平方米)供被拆迁人选择。我办已对上述16个单元在该地块“农林华府住宅楼1幢”项目楼盘销控表中进行了锁定等。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因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已有多次诉讼并由法院作判决,生效判决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多有认定,本案中均不再赘述。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其一是关涉中奥公司负担的拆迁补助费用是否已包含在在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二是中奥公司应付的拆迁补助费用是否计至《回迁通知》发出之日;三是L某某是否应予配合办理产权调换补偿。对此,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一、中奥公司负担的拆迁补助费用是否包含在在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据已生效的(1993)东法房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1994)穗中法房复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拆迁人W某某应将被拆迁房屋交付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拆除并自行迁往本市德政中路长塘街近圣里25号房屋作临时过渡居住,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地块的原拆迁单位负有支付临迁费以及办理回迁补偿等义务。该判决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临迁方式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本市石牌绿荷西大街4巷9号首、2层的房屋(建筑面积80.61m2)作临时搬迁去向房屋。根据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东法房监字第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W某某户的回迁时限为3年(从1995年11月18日起计)。此后,因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办理回迁安置补偿手续导致W某某诉至法院追索延期补助费、临迁房差额面积补助费以及相应的补偿金,案经法院审理后多次作出对应欠付费用时段的判决文书。由此可见,前述440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与其应支付予被拆迁人的延期补助费及补偿金等虽均系因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需拆除原址房屋引致,但中奥公司承担的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负的前述延期补助费及补偿金等是由于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中奥公司未能如期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引致。其中的临迁房差额面积25.7035m2的延期补助费及补偿金等则系因拆迁人在临迁期间提供的临时过渡安置房屋面积不足,对于差额面积应付予被拆迁人的临迁补助费用等。因此,中奥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其承担的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L某某支付的延期补助费、临行房差额面积补助费以及对应的补偿金等义务属前述440号判决书中确认之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中奥公司应付的拆迁补助费用是否计至《回迁通知》发出之日根据前述440号判决书,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自W某某实际迁出并交出原址房屋之日起按规定发放临迁补助费给W某某至发出书面通知指定W某某能回迁新楼之月止,即中奥公司承接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回迁补偿安置义务后,其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延期补助费、补偿金等至其发出书面通知给被告W某某之日止。虽然该判决仅表述“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中奥公司能回迁新楼之月止”,其中未对回迁安置的房屋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该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应符合判决确定的楼层、朝向以及经竣工验收合格等符合交付使用的一般条件。换言之,案涉房屋具备拆迁补偿、回迁安置的条件是被告协助办理回迁安置及补偿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中奥公司提供产权补偿及回迁安置的房屋尚需要符合440号判决关于楼层、朝向及面积的要求。案涉楼盘因烂尾拍卖由中奥公司接手继续开发建设,因规划调整,现楼盘的二层为公共服务设施幼儿园,前述440号判决确定的补偿、安置房屋在新建大楼二层北向房屋,显然在客观上不具备实现的条件。因此,虽然案涉房屋所在楼盘在2014年12月12日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已经具备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回迁的必要条件,但因案涉楼盘规划调整导致双方另需就具体的回迁房屋的楼层、位置等再作协商,尚不具备回迁安置的充分条件。因此,尽管中奥公司在2014年起曾多次、多种方式通知L某某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回迁的手续,但由于双方对于回迁房的具体楼层、朝向以及面积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视为发出通知即可办理回迁安置及补偿手续。诚如前述,案涉楼盘因规划调整致使原440号判决确定的安置L某某回迁至新建大楼二楼北向房屋(建筑面积106.3135m2)已在客观上不具备实现条件,双方应当就变更的回迁房屋位置等积极进行协商。中奥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及补偿安置义务人,其已在案涉楼盘具备回迁的必要条件后多次以多种方式通知L某某办理回迁补偿手续,但双方始终未能协商一致。为此,中奥公司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L某某办理回迁手续,L某某不能仅以未达其所提出的特定要求而迟延办理回迁手续,致使中奥公司不得不继续支付临迁费用等。据生效的(2018)粤0104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中奥公司于该案中提供的727房适宜用作给L某某产权补偿及安置回迁之用。因此,中奥公司应付的延期补助费、补偿金、临迁房差额面积25.7035m2的延期补助费、补偿金以及交通费等全部因拆迁发生的临迁补助费用均应计至(2018)粤0104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此后的费用不再计付。因此中奥公司主张确认其支付延期补助费、补偿金等义务的终止时间为其发出书面通知被告能回迁新楼之月止,且中奥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1日发出了书面通的《回迁通知》,前述费用应自该日起停止计算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L某某是否应予配合办理产权调换补偿案涉的楼盘在2014年12月即已具备回迁条件,中奥公司亦尽勤勉通知的义务,多次要求L某某协助办理回迁手续。即使L某某认为中奥公司提供的回迁房屋不符合其要求或存在其他瑕疵,那么L某某亦应及时与中奥公司协商解决。事实上,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以及3678号案件审理期间,中奥公司也曾提供不同的回迁方案供L某某选择,但L某某在拒绝中奥公司提供的回迁方案后,其提出的回迁方案并不具备实现的可能。为此,一审法院在告知L某某可能遭受的风险的情况下,结合双方诉求认定中奥公司提供的727房适宜作为回迁用房。虽然L某某作为被拆迁人,是否回迁以及要求中奥公司配合办理产权补偿属于权利,但L某某在行使权利时亦应在不悖公序良俗的原则下以不应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必要。由于L某某长期不予配合中奥公司办理产权调换及回迁安置的手续,造成了中奥公司的利益受损以及物的利用效能损失。虽然中奥公司作为拆迁人,其负有提供产权补偿、回迁安置房屋并在临迁期间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但中奥公司的该项义务的负担亦应在合理范畴之内。换言之,L某某怠于行使其回迁权利的,不应加重中奥公司的义务或损害中奥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农本新村地块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复函》,中奥公司除应为L某某预留相应面积的房屋用于回迁安置之外,为保障被拆迁人的权益,还需要额外预留一定面积的房屋供L某某选择之用。因此,由于L某某长期不配合办理回迁手续的情况下,中奥公司预留的上述房屋长期处于被锁定的状态,无法用于流转利用。此外,在案涉楼盘已具备回迁安置的必要条件的前提下,由于L某某一直未能协助中奥公司办理回迁安置手续,致使中奥公司仍需继续支付临迁补助费用。由此可见,L某某长期拒不办理回迁手续显属不当。如前述,由于L某某以中奥公司提供的回迁房屋不符合4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回迁条件(楼层、朝向及面积)为由拒不回迁,致使中奥公司不得不预留超过应予调换补偿面积的房屋,中奥公司除应在等待L某某办理回迁期间支付临迁费用等,还应负有维护该部分的房屋以保持其具备回迁的条件义务。与此同时,该部分面积的房屋并不能被合理利用,显不符合“物尽其有”的原则。综合前述,案涉的727房虽与440号判决书确定的回迁房屋在面积、朝向上并不一致,但考虑到案涉房屋所在楼盘规划变更的实际情况以及中奥公司预留房屋的情况,中奥公司诉请确认该房屋作为L某某的回迁房屋及产权补偿房屋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L某某是否自中奥公司处接收房屋、办理回迁以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手续等,非属L某某之义务。中奥公司诉请要求L某某配合办理前述回迁手续等,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虽然L某某就产权补偿、回迁安置的房屋在公摊面积分配上仍持有异议,但双方可在确定的回迁房屋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中奥公司诉请要求L某某负担其额外支付的延期补助费及补偿金等合计355220.46元及利息的问题,该部分费用是因L某某基于生效法律文书通过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临迁补偿费用。中奥公司则是因其作为案涉地块的继受人,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应由中奥公司负担。因该费用的发生依据均属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判决义务,如中奥公司认为其负担的该费用应由L某某负担的,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奥公司所有的广州市农本新村新建大楼14号727房用作L某某的产权(调换)补偿及回迁安置房屋。二、驳回中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56元,由中奥公司负担10331元,由L某某负担7125元。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2日变更名称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L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死亡。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2020)粤广广州第204161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L某某、W某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依据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11日的编号为(1993)东法房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结果依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编号为(1994)穗中法房复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的可执行标的。L某某、W某某的上述遗产由W某某、W某某、W某某三人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W某某、W某某、W某某表示同意承继L某某在本案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中奥公司、珠江发展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二审中,中奥公司提供证据:(2019)粤0104执42480号、42481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书、执行案款退回凭证,拟证明W某某、W某某、W某某怠于行使回迁权利造成其讼累且额外承担了本可以不必承担的巨额费用,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W某某、W某某、W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中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关联。珠江发展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由法院审查。本院认为,鉴于L某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死亡,其继承人W某某、W某某、W某某同意承继L某某的诉讼权利义务,故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L某某依法变更为W某某、W某某、W某某。关于中奥公司所有的涉案727房能否用作W某某、W某某、W某某的产权补偿及回迁安置房屋,W某某、W某某、W某某应否协助中奥公司办理回迁手续的异议,原审法院综合前案生效判决确认的房屋回迁及产权调换原则、中奥公司现有可供回迁安置房源情况、并结合W某某、W某某、W某某长期不予配合中奥公司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等给中奥公司造成损失及房屋利用效能损失等各方因素后,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中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在一审判决中已作处分衡量考虑,该证据不属于新事实、新证据,不足以改变原审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本案中,双方就产权调换及回迁安置房屋在公摊面积分配上仍有较大分歧,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可在确定回迁房屋的基础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处理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奥公司、W某某、W某某、W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二审出现新事实,诉讼主体发生变化,故原审判决主文相应予以变更。依照《HYPERLINK"java:SLC(51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LC(5110,153)"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8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8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广州市农本新村新建大楼14号727房用作W某某、W某某、W某某的产权(调换)补偿及回迁安置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17456元,由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331元,由W某某、W某某、W某某负担7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上诉人W某某、W某某、W某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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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粤01民终1064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 | 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 (2021)粤0104执14934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2021-05-07 | 2022-05-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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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1)粤0104执14934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1-05-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与申请执行书一致。 | ||||
执行法院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粤01民终2470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07年07月20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广东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广东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0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1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