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认购单元情况:颐和盛世F区25栋1101房住宅,建筑面积132.84平方米;该房地产价格2122067元,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优惠后总房价1743894元;付款计划:一次性付款,乙方于签署认购书时交付定金20000元。注:该房地产为乙方于广州内首次置业,房地产为精装交楼等。同年8月15日,W某某(乙方,买方)与东湛公司(甲方,卖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作为在建商品房,已具备《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规定的预售条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20170994,核发机关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该房屋地址位于:花都区炭步镇文二村颐和盛世花园五街28号25栋1101房,结构为钢筋混凝土;乙方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2.8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04.35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743894元;在2018年4月29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甲方须将经过甲方、施工方、监理方和设计方四方共同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鉴于广州实行限购令政策,乙方由于自身的原因暂时不能签订广州市房管局规定的网签合同版本及办理备案手续,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乙方对该商品房只有使用权;如果在广州市取消限购政策后,乙方应在十天内同甲方签订广州市房管局规定的网签合同版本。否则,乙方每逾期一天,按总房价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日,甲方享有解除本协议的权利,且乙方按总房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10-涉案房屋即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颐和盛世花园F区颐和盛世五街28号(25栋)11层1101房屋,于2018年11月14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抵押设立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抵押权人为交行五羊支行,抵押人为东湛公司,债权数额为30000万元;于2018年11月29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抵押设立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抵押权人为珠江公司,抵押人为东湛公司,债权数额为33500万元。根据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5月17日对原审法院核实涉案房屋是否具备办理网签手续条件等情况的复函显示,涉案房屋属于颐和盛世F区,该项目未建成的情况属实。如预售房屋不存在抵押障碍的情况,虽未办理大确权,但不影响其办理网签,可以办理网签手续。一手房屋网签是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达成购房合意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其密匙登录“阳光家缘”网站为购房人办理相关签约手续,网签合约由当事人自行持有。如一方拒不协助办理网签手续的,根据现行的各项政策法规,没有行政强制手段要求其办理网签。原审诉讼中,W某某和东湛公司均确认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所在楼宇尚未竣工验收。W某某陈述其付款情况如下:Y某某的儿子与颐和公司的员工的高层有合作关系,颐和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资金,Y某某就出借650万元给颐和公司,后颐和公司没有办法偿还本息,就以东湛公司开发的颐和盛世的涉案房屋抵债,冲抵的金额为1743894元,Y某某是W某某的母亲。W某某就此提交收款收据、申请报告、授权-11-委托书、对账单、借款合同、收款委托函等以证明其陈述。东湛公司确认其已经收齐涉案房屋的房款,是颐和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3月28日、4月3日支付给东湛公司的代理人广州颐和房屋策划代理有限公司1228767元、15127元、500000元,东湛公司就此提交付款回单。2021年11月20日,东湛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W某某使用。原审诉讼中,W某某陈述:其签订认购书和协议书时具备购房资格,其具备广州市户籍,名下有一套房屋,其是消费者购房人,虽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面积仍属于满足居住。W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4月29日出具《购房资格证明》及其名下的广州市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证明显示,截至2022年4月29日止,W某某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住房购买资格。W某某及C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有一套建筑面积128.6421平方米的房屋。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珠江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的规定,本案属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W某某与东湛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颐和盛世认购书》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交易数量、标的、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双方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关系。上述《颐和盛-12-世认购书》和《协议书》是W某某与东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签订认购书和协议书后,W某某已向东湛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涉案房屋上设定了有珠江公司、交行五羊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现W某某以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主张东湛公司、珠江公司、交行五羊支行涂销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房屋所在楼宇尚未竣工验收,亦无确权登记,目前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证条件。在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证条件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尚不属造成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客观障碍。其次,涉案房屋已经被东湛公司抵押给交行五羊支行及珠江公司,由于W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后并未办理网签手续,且涉案房屋在设立抵押时未交付给W某某,珠江公司及交行五羊支行从外观上难以判断涉案房屋已经出售他人,在W某某未能另案诉讼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交行五羊支行、珠江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应予承认并保护。再次,W某某并非消费者购房人。按照W某某自述,其是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且购房时其家庭名下有一套住宅用房。最后,W某某和东湛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在签订该认购书之时双方就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手续存在何种障碍。现有证据未能反映W某某在签订该认购书后曾积极敦促东湛公司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可见,W某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存在过错,未能与东湛公司签订网签合同,导致涉案房屋被再次抵押给交行五羊支行、珠江公司,理应承担-13-相应后果。综上,W某某要求涂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W某某要求东湛公司配合网签广州市房管局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由于办理网签手续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且根据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显示,办理网签手续无法通过强制手段办理,W某某的该项诉请不具可执行性,对W某某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关于W某某要求东湛公司支付因延迟交楼造成的损失30000元的问题。根据W某某与东湛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东湛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W某某交付涉案房屋,但东湛公司至2021年11月才交付,已构成违约。虽双方签订的《颐和盛世认购书》和《协议书》对于东湛公司逾期交房未明确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现W某某要求东湛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截至目前东湛公司逾期交付涉案房屋的时间已经逾期一年有余,结合W某某已向东湛公司支付完全部购房款的情况,W某某主张东湛公司支付逾期交房损失30000元合理,予以采纳。交行五羊支行申请追加的Y某某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纠纷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对此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2年6月28日判决-14-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W某某支付逾期交房损失30000元;二、驳回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珠江公司、交行五羊支行应否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涂销手续,东湛公司应否在抵押登记涂销后与W某某办理网签合同手续。W某某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消费性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可对抗珠江公司及交行五羊支行享有的抵押权为由,诉请珠江公司及交行五羊支行协助涂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对此,本院认为,其一,W某某不属于需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消费者。W某某在原审中确认,其向东湛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之时,其家庭名下已有一套住房,且其系基于以房抵债的事由与东湛公司签订涉案《颐和盛世认购书》和《协议书》,证实其并非为满足基本居住需求而购买涉案房屋。其二,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交行五羊支行及珠江公司构成非善意取得抵押权。在交行五羊支行及珠江公司与东湛公司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时,涉案房屋上并不存在网签登记,W某某也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无证据反映交行五羊支行及珠江公司系在明知或应知W某某已认购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交行五羊支行取得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时间系在W某某与东湛公司签订涉案《颐和盛世认购书》之前。其三,涉案房屋目前存在的抵押登记不构成-15-W某某实现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的现实障碍。依据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复函,涉案房屋所属颐和盛世F区项目目前尚未建成,尚不具备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故无论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是否涂销,均不会对W某某向东湛公司行使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合同权利构成实质影响。综上,W某某诉请交行五羊支行、珠江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涂销手续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W某某诉请东湛公司办理网签手续一项,因办理网签手续涉及合同订立事项,依缔约自由原则,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应通过法院判决处理,故原审判决驳回W某某的该项诉请亦无不当,亦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W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W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16-(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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