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区发商住楼合同》,拟证实建兴公司是在森城公司退出合作开发项目后才与神山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此前建兴公司已履行《购商品房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涉案房屋已归属于建兴公司所有,仅是因房屋尚未大确权,产权转移登记条件未成就才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3.(2021)粤0111民初286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2021年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同一经办法官审理的案件中曾作为证人,确认建兴公司于1996年8月21日签订《合作开发商住楼合同》,系项目合作方的事实,并不存在隐瞒。且建兴公司在购买房屋后由成为项目合作方两者并不存在冲突,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否定建兴公司购房行为的真实性不成立。熊东质证表示对建兴公司所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廖福明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建兴公司在-15-本案中未披露合作开发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另查明:1996年8月21日,建兴公司(乙方)与神山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商住楼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责任包括负责组织投入开发商住楼所需的全部资金和费用、负责支付征地补偿费、负责已划63.4亩红线范围内的全部建设投资等。利润分配方式为甲方的利润按土建工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60元人民币计算,甲方不负责该项目的盈亏责任,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和盈亏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合同与神山分公司和森城公司于1993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商住楼合同》内容一致,但自签订后以此合同为准。再查明:建兴公司曾于2022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建兴公司与白云三建公司2002年11月26日签订的《以房屋抵扣欠款协议》无效,白云三建公司向建兴公司返还抵扣借款的“神山花园”第1、2、3座第二层房屋(现地址:白云区镇中南路一街一巷1、3号及二街二巷2、4、6、8号第二层房屋)及第15、16、17座房屋;2.如法院确认建兴公司、白云三建公司签订的《以房屋抵扣欠款协议》有效,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该协议,白云三建公司向建兴公司返还案涉“神山花园”第1、2、3座第二层房屋(现地址同上)及第15、16、17座房屋等。一审法院就该案审理后作出(2022)粤0111民初12998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1月6日,建兴公司(甲方)与广州市白云区第三建-16-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的南国家园是由甲方投资,乙方负责承建的住宅小区,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以房抵扣工程款;甲方同意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50元人民币(低于成本价格)转让南国家园建筑面积(楼房号及单元面积详见附表)的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售给乙方作为抵扣工程款;至此,甲方则全部清付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债务;等等。2002年11月26日,建兴公司(乙方)与广州市白云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以房屋抵扣欠款协议》,约定:因乙方在白云区神山镇开发建设神山花园时,于1994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用于支付承建神山花园各单项工程施工队的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尚欠本金人民币5379197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于乙方确实已没有现金偿还能力,甲方同意乙方以神山花园所建成的第1、2、3座的第二层全层以及第15、16、17座建筑物作为抵扣上述欠款;......。广州市白云区经济贸易局于2003年5月19日批复同意广州市白云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转制设立白云三建公司;以2003年3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广州市白云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净资产为10604845.87元,全部由神山镇政府收回;转制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神山镇政府享有和承担,债权由白云三建公司继续追讨,神山镇政府从追讨回来的债权中提取10%奖励给该企业。2006年8月28日,神山实业公司、神山开发公司与案外人廖-17-福明签订《关于开发公司用物业顶替工程款的协议书》,约定神山开发公司因欠廖福明工程款540000元,经江高镇党委、政府研究同意,神山开发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镇中南路花园一巷1、3号,二巷2、4、6、8号二层房产抵债给廖福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盖章。廖福明一直使用前述房产至今。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熊东诉白云城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廖福明在该案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并获准。熊东在该案中诉请白云城镇公司为其办妥广州市白云区神山花园一街一巷1、3号,二街二巷2、4、6、8号201房的房地产权证;廖福明在该案中诉请确认前述同一房产权属属于其本人。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粤011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熊东的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神山花园一街一巷1、3号,二街二巷2、4、6、8号201房归廖福明所有。熊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9239号民事判决,维持判决驳回熊东的诉讼请求,撤销确认前述房产归廖福明所有的判决,并改判驳回廖福明的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廖福明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诉讼中熊东对此也予确认,可视为廖福明已先行接受房屋交付,故本案认定廖福明有权优先继续履行合同较为合理......廖福明可另行要求责任协助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该判决为终审判决。-18-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建兴公司诉白云城镇公司、熊东、廖福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并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粤01民撤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建兴公司的起诉。建兴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粤民终3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另查,案涉神山花园第1、2、3座第二层全层所在的房产已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登记的房产地址为白云区神山镇路神山花园一街一巷1,3号(白云区神山镇路神山花园二街二巷2,4,6,8号);登记层数为8层,使用性质为商住;登记的所有权来历为1996年建,1999年经法院注销后补办登记;登记权属人为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即白云城镇公司原名称),占有部分为全部。案涉神山花园第15、16、17座房屋因属红线外建设,至今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一审庭审中,建兴公司称其从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白云三建公司。白云三建公司则称,建兴公司约在2003年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白云三建公司,白云三建公司在2006年将其中的神山花园第1、2、3座第二层全层出售给廖福明,其他房屋在2003年左右全部公开向社会出售,已全部卖给不特定业主。建兴公司确认案涉第15、16、17栋房屋已经由白云三建公司联合神山实业公司对外出售给不特定第三方。另,建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案涉《以房屋抵扣欠款协议》。”-19-一审法院以(2022)粤0111民初12998号民事判决驳回建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此外,从案外人熊东、廖福明就案涉房产所存在的争议,以及案涉第15、16、17栋房产已全部出售给不特定业主的事实来看,案涉《以房屋抵扣欠款协议》所涉房产均已被实际处分完毕,故合同已实际履行,无解除之必要及可能。综上,一审法院对建兴公司诉请解除案涉《以房屋抵扣欠款协议》也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建兴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3)粤01民终9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一审法院审理(2018)粤0111民初3207号关于熊东诉白云城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期间,曾于2019年3月7日通知神山实业公司及建兴公司到庭询问,神山实业公司工作人员李伟生及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文出庭,期间,肖文对于涉案房屋出售情况陈述表示:“神山花园是以白云城镇公司名义开发,但实际投资是我和香港森城公司,后森城公司退出,建兴公司进来,最早期我方与神山分公司签订开发合同,后来与白云城镇公司签订开发合同。当时因为要支付土地出让金,我认识熊东,就叫他来买,后来双方签订合同,总价2328000元,该笔钱交到神山分公司名下专用账户,后来用于缴纳土地有偿出让金。”“白云三建公司是负责神山花园的工程,当时欠三建工程款,就将涉案房屋抵债。”神山实业公司李伟生对涉案房屋情况陈述表示:“三建当时转制,将其所有固定资产,包括涉案房屋交回神山实业公-20-司,三建的房屋是投资商抵工程款取得,然后神山实业公司将涉案房屋为神山开发公司将涉案房屋抵工程款给廖福明。”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就该案二审作出的(2019)粤01民终19239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如下认定:“本案中,熊东、廖福明均主张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归己方所有。首先,熊东与白云城镇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合法有效,熊东基于该合同取得相应债权。而廖福明亦与神山实业公司、神山开发公司签订了《关于开发公司用物业顶替工程款的协议书》,约定神山开发公司将涉案房产抵债给廖福明,并由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作为监证方盖章。虽然该协议未经白云城镇公司盖章确认,但鉴于:一、涉案房产所在小区神山花园是由白云城镇公司、神山开发公司及建兴公司合作开发;二、从熊东也是与神山分公司(神山开发公司的前身)签订《商品房订购书》,并将房款支付至神山分公司账户的事实来看,可判断神山开发公司对于涉案房屋具有一定的处分权;三、在廖福明签订上述协议书及实际使用涉案房产多年以来,无证据反映白云城镇公司曾提出异议,且白云城镇公司本案缺席诉讼,未提出相关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可认定《关于开发公司用物业顶替工程款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白云城镇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期间,神山开发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确认2006年8月28日三方签订的《关于开发公司用物业顶替工程款的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其司已将涉案物业交付给廖福明,同意廖-21-福明办理该物业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建兴公司与白云城镇公司之间是否设立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建兴公司、廖福明各自主张白云城镇公司办理案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是否成立。现评析如下:关于建兴公司与白云城镇公司之间是否设立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神山花园是由建兴公司与白云城镇公司及神山分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并以白云城镇公司名义领取预售许可证。建兴公司先后于1993年10月12日、1994年5月3日与神山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订购书》《购商品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神山分公司签约时仍为白云城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缔约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白云城镇公司。故在上述合同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建兴公司与白云城镇公司另行设立合作开发关系,与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认定并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不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确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22-纠正。关于建兴公司、廖福明各自主张白云城镇公司办理案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问题。本院认为,建兴公司虽与白云城镇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粤01民终19239号民事判决以及(2023)粤01民终94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可知,建兴公司已于2002年11月26日与白云三建公司签订《以房屋抵扣欠款协议》约定以涉案房屋抵偿其所欠白云三建公司的债务,而在白云三建公司转制后原公司资产由政府收回,2006年8月28日经政府部门研究同意,由神山实业公司、神山开发公司与廖福明签订《关于开发公司用物业顶替工程款的协议书》,又以涉案房屋抵偿神山开发公司所欠廖福明的工程款债务,并由廖福明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在前述(2023)粤01民终941号生效判决中一审法院已认定“从案外人熊东、廖福明就案涉房产所存在的争议,以及案涉第15、16、17栋房产已全部出售给不特定业主的事实来看,案涉《以房屋抵扣欠款协议》所涉房产均已被实际处分完毕,故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本院作出的(2019)粤01民终19239号生效判决也已认定“《关于开发公司用物业顶替工程款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白云城镇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廖福明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诉讼中熊东对此也予确认,可视为廖福明已先行接受房屋交付,故本案认定廖福明有权优先继续履行合同较为合理......廖福明可另行要求责任人协助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在涉案房屋已通过一系列抵债安-23-排实际由廖福明占有、使用,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其有权请求责任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建兴公司仍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明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前述生效判决已确认《关于开发公司用物业顶替工程款的协议书》对白云城镇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白云城镇公司也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建兴公司上诉提出关于白云城镇公司不负有为廖福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责任等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建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一审判决虽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0元,由上诉人广州保税区建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4-(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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