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1921897406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与景田路交界西北角鲁班大厦办公楼20ES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03001921897406 | 登记机关 | 福田局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1986年07月08日 |
法定代表人 | 杨玉科 | 营业期限 | 1986年07月08日 - 5000年01月01日 |
注册资本(万元) | 25000 | 发照日期 | 2019年09月05日 |
企业地址 | 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与景田路交界西北角鲁班大厦办公楼20ES | ||
经营范围 | 一般经营项目是:1.土地开发,房产经营;2.工业与民用建筑、道路、桥涵、码头、港口工程施工;3.管道、电器、机电设备;4.工程总承包,地盘管理;5.建筑材料;6.物业管理(凭资质证书经营)、房产租赁;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工矿、贸易、交通运输、旅游等行业的经济开发,五金交电,机械电器及设备。,许可经营项目是: |
主要人员 (12)
吴海生 |
监事 |
张淑云 |
副董事长 |
张淑芳 |
监事 |
杨同科 |
监事 |
杨国富 |
副董事长,总经理 |
杨玉科 |
董事长 |
杨荣华 |
董事 |
林劲飞 |
董事 |
梁振 |
董事 |
陈林范 |
监事 |
马宝兴 |
监事 |
黄海 |
董事 |
股东信息 (3)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法人股东 | 深圳市东部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 12750万人民币 | 12750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深圳市康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 4917.5万人民币 | 4917.5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深圳市民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 7332.5万人民币 | 7332.5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4)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眉县分公司 | 刘宁生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红花岭石场营销分公司 | 张涌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东景花园停车场 | 苏春林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公司汕头分公司 |
企业对外关系 (70)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杨凌恒通置业有限公司 | 100% | 1000万元 |
眉县霸王河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 100% | 5000万元 |
眉县秦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 100% | 800万元 |
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 70% | 3500万元 |
深圳市建艺惠州发展有限公司 | 90% | 1080万元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1 | 一级 | 建开企[2002]328号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 2020-12-31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1 | 2018 | A级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914403001921897406 |
2 | 2017 | A级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914403001921897406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5)粤0607执1342号 |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 2025-03-05 | 2025-06-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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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5)粤0607执1342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5-03-0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鹏城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86072元及利息(利息以886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鹏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7元,由鹏城公司负担。因鹏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因鹏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法院按鹏城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因鹏城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原告于2023年6月9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3)粤0304执21925号。2023年11月25日,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304执2192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鹏城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原告未在本次执行中得到任何清偿。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东部开发公司辩称,东部开发公司作为鹏城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在2017年9月增加注册资本金时,已经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不存在未出资不实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截至2017年9月,鹏城公司的实收资本为31000万元,之后增资至100000万元(根据审计报告可知目前认缴实收资本为61000万元)。即使东部开发公司尚未足额缴纳此次增资,但仍是鹏城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并未向任何第三方转让所持有的鹏城公司的股权,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不符合《公司法》所说的出资不足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东部投资公司辩称,东部投资公司从2005年8月起,就已经不是鹏城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东部投资公司在担任股东期间,已足额完成缴纳注册资本金义务。股权转让后,东部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就此截止,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东部工程公司未提供陈述意见。经审查,煜信鸣建材部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鹏城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2021)粤0304民初36823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3民终11635号民事裁定书、(2023)粤0304执2192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23)粤0304执219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煜信鸣建材部诉请的除“截至2024年4月1日,被告东部投资公司受让工会委员会30%股权份额,应出资未出资64213442.87元:被告东部开发公司受让第三人东部工程公司5%股权份额,应出资未出资13273431元”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4执219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煜信鸣建材部与鹏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鹏城公司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未发现鹏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依法对鹏城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查询企查查,鹏城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是正常经营。另查明,2002年12月2日,鹏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800万元,股东分别为东部开发公司和东部投资公司,分别实缴出资8960万元、3840万元。2010年11月30日,鹏城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从12800万元增资为31000万元,此时鹏城公司股东为东部开发公司,占股比例为100%。2010年12月8日,东部开发公司将上述增资实缴至鹏城公司。2020年1月14日,鹏城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增资为10000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缴清。此时鹏城公司股东仍为东部开发公司,占股比例为100%。本院认为,鹏城公司欠原告煜信鸣建材部的债务已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368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鹏城公司欠煜信鸣建材部的债务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在规定的出资时间内足额缴纳规定的出资数额。本案中,鹏城公司的章程规定新增资本69000万元,股东东部开发公司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缴足。东部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新增资本的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东部开发公司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剩余69000万元未实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鹏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煜信鸣建材部诉请东部开发公司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鹏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部开发公司辩解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东部投资公司受让工会委员会持有的鹏城公司30%股权,东部投资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是支付给工会委员会,对鹏城公司并不存在履行出资的义务;同理东部开发公司受让东部工程公司持有的鹏城公司5%股权,东部开发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是支付给东部工程公司,对鹏城公司并不存在履行出资的义务。且鹏城公司在增资前,股东东部开发公司和东部投资公司已实际足额缴纳清认缴的出资,故煜信鸣建材部诉请东部开发公司和东部投资公司在受让股份的比例范围内对鹏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部投资公司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gt;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69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304民初3682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煜信鸣建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粤0607民初3429号、(2024)粤06民终1472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4)粤1602执恢471号 |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 2024-09-20 | 2025-03-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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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粤1602执恢471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4-09-2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2020)粤1602执1215号 | ||||
执行法院 |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粤1602执121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5)粤0305执1560号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2025-01-15 | 2025-02-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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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5)粤0305执1560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5-01-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311244664338】。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三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关转让康成(杭州)置业有限公司20股权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二、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聚新材料有限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1.2亿元;三、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聚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三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粤0305民初2402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4)陕0628执662号 | 富县人民法院 | 2024-08-29 | 2025-01-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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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陕0628执662号 | ||||
省份 | 陕西 | ||||
立案日期 | 2024-08-2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 日内向原告Q某某等62 人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及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详见附件4 原告Q某某等62 人第一项判项具体内容);二、被告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承担部分向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Q某某等62 人有权以被告富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名下已抵押的机器设备及库存材料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项判项具体内容(判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附件4:1 Q某某:借款本金27346.69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13832.09 元,并以27346.69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 Y某某借款本金27346.69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13832.09 元,并以27346.69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 R某某借款本金46683.33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23612.64 元,并以46683.33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 M某某借款本金46725.31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23633.85 元,并以46725.31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 Z某某借款本金46779.57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23661.32 元,并以46779.57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 L某某借款本金47252.5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23900.5 元,并以47252.5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7 C某某借款本金47321.1元,截止2024 年4月29 日的利息23935.21 元,并以47321.1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8 W某某借款本金47321.1元,截止2024 年4月29 日的利息23935.21 元,并以47321.1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9 Z某某借款本金47252.5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23900.5 元,并以47252.5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0 Z某某借款本金74672.05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37769.43 元,并以74672.05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1 L某某借款本金74781.57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37824.85 元,并以74781.57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2 W某某借款本金89579.22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45309.57 元,并以89579.22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3 D某某借款本金93312.41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47197.81 元,并以93312.41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4 G某某借款本金93532.52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47309.14 元,并以93532.52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5 W某某借款本金94586.86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47842.44 元,并以94586.86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6 Y某某借款本金94600.23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47850.61 元,并以94600.23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7 Q某某借款本金94614.54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47856.43 元,并以94614.54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8 L某某借款本金94614.54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47856.43 元,并以94614.54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9 H某某借款本金94614.54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47856.43 元,并以94614.54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 H某某借款本金94614.54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47856.43 元,并以94614.54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1 X某某借款本金94642.16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47870.4 元,并以94642.16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2 X某某 借款本金94642.16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47870.4 元,并以94642.16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3 L某某借款本金94647.54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47872.13 元,并以94647.54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4 R某某借款本金94918.21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48010.05 元,并以94918.21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5 H某某借款本金95084.03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48093.9 元,并以95084.03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6 L某某借款本金98204.47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49672.25 元,并以98204.47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7 H某某借款本金122881.84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62154.15 元,并以122881.84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8 W某某借款本金140298.75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70963.7 元,并以140298.75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9 Z某某借款本金141880.34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71763.68 元,并以141880.34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0 L某某借款本金142843.59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72250.88 元,并以142843.59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1 R某某借款本金149652.01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75694.62 元,并以149652.01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2 苏桥借款本金170125.77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86050.36 元,并以170125.77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3 L某某借款本金179104.2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90591.67 元,并以179104.2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4 J某某借款本金183002.2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92563.29 元,并以183002.2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5 F某某借款本金187065.02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94618.28 元,并以187065.02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6 Y某某借款本金189698.54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95950.32 元,并以189698.54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7 P某某借款本金190167.04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96187.31 元,并以190167.04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8 L某某借款本金200401.55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101363.95 元,并以200401.55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9 L某某借款本金239837.08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121310.63 元,并以239837.08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0 L某某借款本金261891.03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132465.59 元,并以261891.03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41 H某某借款本金264447.54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133758.68 元,并以264447.54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2 X某某借款本金274543.78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138865.42 元,并以274543.78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3 L某某借款本金282552.22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142916.13 元,并以282552.22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4 Z某某借款本金288382.44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145865.08 元,并以288382.44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5 G某某借款本金294285.53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148850.87 元,并以294285.53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6 F某某 借款本金328614.74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166214.74 元,并以328614.74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7 F某某借款本金329634.8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166730.7 元,并以329634.8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8 Z某某借款本金378141.79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191265.71 元,并以378141.79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9 X某某借款本金469377.19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237412.97 元,并以469377.19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0 W某某借款本金473209.81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239351.53 元,并以473209.81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1 W某某借款本金571223.02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295108.72 元,并以571223.02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2 Y某某借款本金607960.34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307508.93 元,并以607960.34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3 L某某借款本金637082.04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322238.8 元,并以637082.04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4 D某某借款本金664530.11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336122.14 元,并以664530.11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5 D某某借款本金945043.85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478007.2 元,并以945043.85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6 S某某借款本金1010943.38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511339.46 元,并以1010943.38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7 M某某借款本金1575652.12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796971.55 元,并以1575652.12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8 Z某某借款本金1729144.38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874608.58 元,并以1729144.38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9 L某某借款本金2553626.94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1291635.36 元,并以2553626.94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0 L某某借款本金2873742.03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1453550.94 元,并以2873742.03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1 S某某借款本金3153100.99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1594851.89 元,并以3153100.99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2 Y某某 借款本金3803301.13 元,截止2024 年4 月29 日的利息1923725.82 元,并以3803301.13 元为基数自2024 年4 月3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 ||||
执行法院 | 富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富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陕0628民初32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妨碍、抗拒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4)粤0307执12388号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2024-07-15 | 2024-11-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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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粤0307执12388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4-07-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联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2337.7元。 二、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联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36217.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以1942337.7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二位支付案件受理费23846元(追缴)。 |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粤0307民初1531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4)粤0307执7486号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2024-04-10 | 2024-08-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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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粤0307执7486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4-04-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东部英郡假日广场公区楼梯间及零星装饰工程剩余工程款469431.05元、质保金 370568.6元及逾期利息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东部英郡假日广场集中商业公区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剩余工程款 2677021.1元、质保金 2022978.9元及逾期利息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东部英郡假日广场商务公寓办公楼(6#)项目室内装饰设计费50000元及逾期利息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倍债务利息 5、受理费32334.42元(追缴) |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粤0307民初2275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4)黔0221执837号 |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 2024-04-01 | 2024-07-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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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黔0221执837号 | ||||
省份 | 贵州 | ||||
立案日期 | 2024-04-0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458440 | ||||
执行法院 |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黔02民终323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4)粤0307执1235号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6-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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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粤0307执1235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 、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程劳务款人民币4938450.65 元; 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支付一般债务利息。 四、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五、 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 54364 元(追缴)。 |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粤0307民初1389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妨碍、抗拒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4)黔0221执406号 | 水城县人民法院 | 2024-02-06 | 2024-04-1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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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黔0221执406号 | ||||
省份 | 贵州 | ||||
立案日期 | 2024-02-0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747885.63元 | ||||
执行法院 | 水城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黔0221民初585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3)粤03执恢945号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9-06 | 2024-03-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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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粤03执恢945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3-09-0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280215605745】。(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人民币13,207,192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14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四)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保全保险(担保)费人民币92,000元;(五)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六)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282,21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向申请人预交,抵作本案仲裁费不予退还,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282,210元。以上确定的各项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国际仲裁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深国仲裁332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3)甘1026执1783号 | 宁县人民法院 | 2023-07-18 | 2023-12-2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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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甘1026执1783号 | ||||
省份 | 甘肃 | ||||
立案日期 | 2023-07-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详见(2021)京0102民初10767号 | ||||
执行法院 | 宁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京0102民初1076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妨碍、抗拒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3)粤0307执9578号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2023-04-06 | 2023-10-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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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粤0307执9578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3-04-0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执行人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深圳市东部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193元(追缴);五、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 |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粤03民终2514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2)粤0304执16338号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2022-05-07 | 2023-06-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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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2)粤0304执16338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2-05-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301223619602】。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4320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深圳市大众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97514.57元及罚息(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罚息为142208.2元,此后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1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大众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5099.31元;三、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大众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判项一、二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8.58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合计28158.58元,由被告深圳市大众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深圳市大众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审前调137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深圳市大众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众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粤0304民初4320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4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3)粤0607执1924号 |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 2023-04-10 | 2023-05-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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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粤0607执1924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3-04-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510233601655】。一、鹏城公司立即向构业宝公司支付工程款2206531.98元;二、鹏城公司于2023年3月1日起向构业宝公司支付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的利息5581元及支付自2022年3月16日起,以工程款2206531.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应付利息数额以230388.1元为上限;三、东部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
执行法院 |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粤0607民初3014号、(2022)粤06民终1739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1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5-04-21 | 增值税 | 21353298.54 | 52948.39 |
2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5-04-21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1731483.38 | 0.0 |
3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5-04-21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1318474.52 | 4406.39 |
4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5-04-21 | 房产税 | 33615196.53 | 0.0 |
5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5-04-21 | 企业所得税 | 30003678.63 | 0.0 |
6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5-04-21 | 土地增值税 | 8061.61 | 0.0 |
7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5-04-18 | 房产税 | 4742566.83 | 0.0 |
8 |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2025-04-16 | 土地增值税 | 658273444.3 | 0.0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250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1986年07月08日 ,属于早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广东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广东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29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41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