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279534930J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12038号东方新地苑裙楼201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0300279534930J | 登记机关 | 南山局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1998年03月13日 |
法定代表人 | 陈少辉 | 营业期限 | 1998年03月13日 - 2030年03月13日 |
注册资本(万元) | 10000 | 发照日期 | 2018年03月15日 |
企业地址 | 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12038号东方新地苑裙楼201 | ||
经营范围 | 一般经营项目是: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自有物业租赁(不含限制项目);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是: |
主要人员 (4)
刘娜 |
董事 |
杨芬 |
董事 |
罗美爱 |
监事 |
陈少辉 |
总经理,董事长 |
股东信息 (3)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自然人股东 | 刘娜 | 500万人民币 | 500万人民币 |
自然人股东 | 杨芬 | 500万人民币 | 500万人民币 |
自然人股东 | 陈少辉 | 9000万人民币 | 9000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1)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深圳市德业基投资有限公司宝晖大厦管理处 | 郑立新 |
企业对外关系 (34)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肇庆市德业基投资有限公司 | 100% | 10000万元 |
深圳市德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97% | 4850万元 |
深圳市荣瑞泰投资有限公司 | 51% | 6661万元 |
深圳市豪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 65% | 1300万元 |
深圳市合成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 60% | 605万元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暂无数据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2023)粤0305执恢1464号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2023-09-06 | 2024-08-0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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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粤0305执恢1464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3-09-0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310223632393】。详见判决书 |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粤0305民初467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 | 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2023)粤0306执22767号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2023-12-08 | 2024-06-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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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粤0306执22767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3-12-0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保全。主执76286。未立执调 网上立案编号【Z10321230656209】。原告项红卫、刘艳平与被告深圳市德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房地产公司)、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基投资公司)、深圳市德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基房地产公司)、陈少辉、陈银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平及其与项红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W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博房地产公司、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陈少辉、陈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红卫、刘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项红卫、刘艳平与德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尚德大厦13楼01号办公用房、13楼02号办公用房及一楼03号商铺的三仹《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2、判令德博房地产公司返还项红卫、刘艳平购房款6291117.77元;3、判令德博房地产公司向项红卫、刘艳平支付违约金629111.77元;4、判令德博房地产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项红卫、刘艳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88567.15元(以购房款6291117.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9日起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判令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就第2至4项诉讼请求与德博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判令德业基投资公司向项红卫、刘艳平支付因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15七元;7、判令德博房地产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就第6项诉讼请求与德业基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陈少辉、陈银英对第2-4项诉讼请求在3655532元的范围内与德博房地产公司、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9、由德博房地产公司、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德业基投资公司向项红卫、刘艳平借款,项红卫、刘艳平向其提供借款450七元。2019年4月26日,项红卫、刘艳平与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抵偿协议》,协议载明,鉴于项红卫、刘艳平向德业基投资公司提供借款450七元且德业基房地产公司欠项红卫、刘艳平工程款1791117.77元,德业基房地产公司承诺将其开发建设的尚德大厦首层03号铺、1301、13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给项红卫、刘艳平以抵偿德业基投资公司和德业基房地产公司欠项红卫、刘艳平借款本息,项红卫、刘艳平在仸何情况下都具有优先受偿权;若因德业基房地产公司违约,项红卫、刘艳平向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德业基投资公司承担,德业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如德业基房地产公司违约,项红卫、刘艳平向德业基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德业基投资公司承担,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向项红卫、刘艳平出示收据,称收到项红卫、刘艳平全部购房款6291117.77元。2019年10月9日,项红卫、刘艳平与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德博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德博房地产公司对项红卫、刘艳平与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抵偿协议》进行追认,同意与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共同履行《房地产转让抵偿协议》中的义务。同时,《协议书》第5条约定,因土地被法院处置,第三人主张权利给项红卫、刘艳平造成的损失由德博房地产公司、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承担。《协议书》虽显示德博房地产公司、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已经向项红卫、刘艳平交付涉案房屋,但实际上,德博房地产公司、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幵未向项红卫、刘艳平实质交付涉案房屋,幵且涉案房屋所在大厦近日已被法院查封,即将进入拍卖程序,德博房地产公司、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已无法向项红卫、刘艳平交付涉案房屋,构成根本违约,项红卫、刘艳平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9年10月9日,项红卫、刘艳平与德博房地产公司正式签订三仹《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约定德博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玉竹路尚德大厦项目中尚德大厦13楼01号办公用房(189.78平方米)、13楼02号办公用房(94.47平方米)及一楼03号商铺(37.5平方米)分别以1495567元、3004433元及1791117.77元的价栺出售给项红卫、刘艳平,项红卫、刘艳平已经向德博房地产公司、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共计6291117.77元。《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还约定,如德博房地产公司未按要求向项红卫、刘艳平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证的,德博房地产公司应自买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买方已付购房款幵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按本房地产总价款的1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买方实际损失的,卖方应补偿其差额。目前,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即将拍卖,无法交付更无法达到《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德博房地产公司、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因此,项红卫、刘艳平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幵要求德博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支持项红卫、刘艳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德业基投资公司辩称,1、德业基投资公司对项红卫、刘艳平诉求的数额予以认可,但对其第3、4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项红卫、刘艳平既主张违约金629111.77元,又主张资金占用利息688567.15元,属于主张双重违约责任,项红卫、刘艳平未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且项红卫、刘艳平主张违约金系加重德业基投资公司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项红卫、刘艳平的第3项诉讼请求。2、项红卫、刘艳平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德业基投资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项红卫、刘艳平第6项诉讼请求。德博房地产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陈少辉、陈银英未到庭,未収表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招商银行出具的《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显示,2019年4月25日,刘艳平向德业基投资公司转账450七元,用途为借款。2019年4月26日,项红卫、刘艳平(甲方)与德业基投资公司(乙方)、德业基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抵偿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1、乙方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9年4月25日向甲方借款450七元;丙方开发的宝安城市峰尚项目,甲方负责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已全部安装完成幵交付使用,甲方与丙方的竣工结算已完成,至2019年4月25日丙方尚欠甲方未支付工程款1791117.77元。2、上述两笔借款合计6291117.77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30日。三方均已确认无异议。3、乙方、丙方承诺尚德大厦项目没有签订仸何房屋预售或买卖合同等,丙方对其享有完全的处分权,现丙方自愿将其开发建设的尚德大厦首层03商铺、13楼的1301、1302号房屋所有权作价抵偿乙方、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本息,仸何情况下甲方均有优先抵偿权。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为保障甲方权益,就若借款于2019年5月30日到期后乙方、丙方仍无法清偿甲方的借款本息,丙方自愿将位于深圳市宝安中心区玉竹路与玉丹街交汇处的尚德大厦首层03号商铺、13楼的1301、1302号房屋转让给甲方,用于抵偿乙方、丙方对甲方所欠的借款债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9年5月6日,乙方应偿付甲方借款150七元,剩余借款300七元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到甲方所指定的付款账户。丙方欠付甲方工程款1791117.77元用于抵扣尚德大厦首层03号商铺(抵扣金额以实际交付面积计算的总价款为准)。2、尚德大厦产权及现状。尚德大厦是丙方作为开发企业开发的办公楼性质物业;乙方、丙方自愿向甲方转让抵偿的物业为尚德大厦首层03号商铺、13楼的1301、1302号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03商铺37.50平方米、13楼的1301号为189.78平方米、1302号94.47平方米(3套合计321.75平方米)。3、抵偿方式。丙方将尚德大厦首层03号商铺、13楼的1301、1302号房屋共3套房总面积为321.7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甲方,总价款为6291117.77元。前述借款合计6291117.77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以尚德大厦03商铺、13楼的1301、1302号房屋共3套房屋抵扣,抵扣后的3套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丙方欠付甲方的债务本息视为已结清。丙方将尚德大厦03商铺、13楼的1301、1302号房屋共3套房屋交付给甲方实际使用之日,为债权债务抵清之日。丙方负责办理尚德大厦03号商铺、13楼的1301、1302号房屋共3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至甲方及甲方指定公司或个人名下,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成之日,为债务抵销完成之日。4、其他权利义务。本协议约定的房屋转让总价款6291117.77元,包含房屋转让过程中全部的税费,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甲方无需再支付仸何税费。本协议签订后180日内,丙方须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或个人签订共计3套房屋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本协议的附件。丙方应在2019年9月31日前将尚德大厦首层03号铺,1301、1302房共计3套面积为321.7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甲方使用。同时,丙方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办理出登记在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和个人名下的房地产权证,甲方应积极配合丙方办理相关手续。5、违约责任。因乙方、丙方违约,不能办理产权证或与其他协议外公司出现经济纠纷的一概与甲方无关,幵要求乙方、丙方继续按照与甲方签订的本协议约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时丙方自愿为乙方依据本协议中约定条款向甲方承担支付欠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因丙方违约,甲方向乙方、丙方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丙方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自2019年6月1日起算。6、乙方、丙方确认:本次将尚德大厦首层03号铺,1301、1302房转让给甲方,用于抵偿乙方、丙方所负甲方借款债务,丙方已经通过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关于丙方以物业抵偿的内部协议,以及丙方与乙方的内部财务手续问题,一概由乙方、丙方自行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因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若与本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德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刘艳平(款项已转入深圳市德博房地产公司指定以下账户: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4553200001804000010849)交来尚德大厦首层03号商铺、13楼的1301、1302号房款金额6291117.77元。招商银行出具的《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空白处亦备注深圳市德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尚德大首层03号铺、1301、1302号房购房款项汇入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公司账户。2019年10月9日,项红卫、刘艳平(甲方)与德业基投资公司(乙方)、德业基房地产公司(丙方)、德博房地产公司(D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D某某确认且同意甲、乙、丙三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抵偿协议》,D某某同意与乙丙方共同履行《房地产转让抵偿协议》的义务。2、乙、丙、D某某已向甲方交付了房屋,甲方已实际占有尚德大厦首层03号商铺、13楼的1301、1302号房屋。购房款分别为尚德大厦首层03号商铺1791117.77元,13楼的1301、1302号房屋共计450七元,甲乙丙丁四方通过抵销债务的方式甲方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交易已经完成。3、乙丙D某某尚有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义务未履行,应尽快办理,甲方无须再支付其他费用。4、尚德大厦土地现被法院查封,为避免甲方损失,乙、丙、D某某同意将尚德大厦土地抵押给甲方,抵押形式由甲方确定,乙、丙、D某某配合甲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5、甲方已将尚德大厦物业出租的,因土地被法院处置或第三方主张权利等影响,导致承租方的损失及产生的其他损失全部由乙、丙、D某某承担。同日,德博房地产公司(卖方)与项红卫、刘艳平(买方)就尚德大厦13楼01号、02号及一楼03号商铺分别签订三仹《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约定,卖方应当于2019年11月29日前将本房地产交付给买方,交付前应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栺证明文件。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卖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买方,逾期超过90日的,买方有权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买方解除合同的,卖方应当自买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幵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按本房地产总价款的1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买方实际损失的,卖方应补偿其差额。关于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建设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収函询问涉案房屋所在的尚德大厦有无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有无竣工验收。2023年8月6日,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复函称,1、经查询深圳市房地产信息平台一手房预售房源系统,未查到尚德大厦项目,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未核収尚德大厦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尚德大厦项目于2019年10月1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幵取得《深圳市宝安区房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该回执载明,已收到德博房地产公司尚德大厦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下列资料:竣工验收报告、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栺证等。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1、项红卫、刘艳平庭审确认涉案三套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项红卫、刘艳平与德博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德博房地产公司尚未取得预售许可。2、权属证号为粤(2015)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57012号的不动产登记在德博房地产公司名下,宗地号为A003-0421,宗地面积为3076.44,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土地所有权来源为国有,房屋用途为商业用地,于2017年8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东华兴银行股仹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6000七元;于2017年9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仹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0000七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执保539号案件于2019年9月3日首位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执行案号(2021)粤03执1698号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继续首位查封。在上述首位查封后,另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及其他法院的多宗案件轮候查封。3、宁波合晨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德业基投资公司、德博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执51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德博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的抵押财产宗地号为A003-0421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粤(2015)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57012号]及抵押时该地块上地上建筑物以清偿债务。项红卫、刘艳平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程序,幵确认涉案房产归项红卫、刘艳平所有。2022年10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执异168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项红卫、刘艳平的异议请求。项红卫、刘艳平提交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书,主张陈少辉在2019年10月23日利用德业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利条件,为其配偶陈银英向黄锦荣350七元的借款提供担保,2020年8月25日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91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德业基投资公司在3655532元范围内对陈银英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少辉的行为构成权力滥用,根据公司法第事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在3655532元范围对项红卫、刘艳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项红卫、刘艳平确认除前述判决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陈少辉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仹为陈银英提供担保、滥用权力。经核,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91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陈银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锦荣偿还借款350七元幵支付利息(以350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的标准自2020年3月14日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陈银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锦荣支付律师费155532元、公证费480元、保全担保费3151元;3、黄锦荣对陈银英提供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事项所列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陈少辉、德业基投资公司对陈银英的上述第一、事项支付义务,在黄锦荣依法就陈银英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黄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项红卫、刘艳平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因涉案纠纷已支出律师费15七元。另查,德博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签收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各方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三仹《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的效力;2、涉案交易的违约方及应承担的责任;3、陈少辉、陈银英应否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项红卫、刘艳平与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抵偿协议》,项红卫、刘艳平与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德博房地产公司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德博房地产公司与项红卫、刘艳平签订的三仹《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的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可知,该三仹合同签订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11日尚德大厦取得《深圳市宝安区房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本院认为,德博房地产公司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涉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合法有效,德博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29日前将涉案房产交付给项红卫、刘艳平。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涉案房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执51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拍卖、变卖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执行过程中,项红卫、刘艳平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程序幵确认涉案房产归项红卫、刘艳平所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1)粤03执异168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项红卫、刘艳平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因德博房地产公司的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导致涉案房产无法过户给项红卫、刘艳平,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项红卫、刘艳平起诉解除涉案三仹《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事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项红卫、刘艳平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德博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签收起诉状副本。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涉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于2022年11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德博房地产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购房款返还项红卫、刘艳平。通过本案查明的情况可知,涉案购房款由德业基房地产公司欠付项红卫、刘艳平的工程款1791117.77元和项红卫、刘艳平向德业基投资公司出借的借款450七元两部分组成,总计6291117.77元,2019年4月26日德博房地产公司确认前述款项转为涉案购房款,幵于2019年10月9日再次确认。合同解除,德博房地产公司应返还项红卫、刘艳平购房款6291117.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事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德博房地产公司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负有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约定,卖方应当于2019年11月29日前将房地产交付给买方,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卖方如未按约定期限将房地产交付买方,逾期超过90日的,买方有权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前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买方解除合同的,卖方应当自买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幵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按房地产总价款的1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买方实际损失的,卖方应补偿其差额。项红卫、刘艳平主张德博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前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利息应以6291117.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德业基投资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高于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德业基投资公司一方,德业基投资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仅以项红卫、刘艳平未举证证明具体所受到的损失为由主张仅支付利息不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应否就项红卫、刘艳平主张的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责任。2019年10月9日,项红卫、刘艳平与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德博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德博房地产公司确认且同意项红卫、刘艳平与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抵偿协议》,同意与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共同履行《房地产转让抵偿协议》,幵与项红卫、刘艳平签订三仹《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从前述情况可知,德业基房地产公司系通过德博房地产公司履行其在《房地产转让抵偿协议》项下的义务。现因德博房地产公司违约,项红卫、刘艳平无法实现《房地产转让抵偿协议》项下的权利,德业基房地产公司亦构成违约,应与德博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德业基投资公司应否就项红卫、刘艳平主张的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19年4月26日,项红卫、刘艳平与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抵偿协议》约定,德业基房地产公司自愿将其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转让给项红卫、刘艳平,用于抵偿德业基投资公司对项红卫、刘艳平所欠的借款债务,该约定属于债务转移,德业基投资公司对项红卫、刘艳平所负债务应由德业基房地产公司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在项红卫、刘艳平主张德业基投资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德业基投资公司对项红卫、刘艳平主张的返还款项予以认可,属于债的加入,应与德博房地产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关于项红卫、刘艳平主张的律师费。项红卫、刘艳平与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抵偿协议》约定,因德业基房地产公司违约,项红卫、刘艳平向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德业基投资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如前所述,涉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无法继续履行,项红卫、刘艳平无法取得《房地产转让抵偿协议》项下的权利,德业基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项红卫、刘艳平主张德业基投资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房地产转让抵偿协议》的约定。项红卫、刘艳平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深圳增值税普通収票,主张因涉案纠纷已支出律师费15七元。项红卫、刘艳平主张德业基投资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七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应否对项红卫、刘艳平主张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房地产转让抵偿协议》约定,因德业基房地产公司违约,项红卫、刘艳平向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德业基投资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自2019年6月1日起算。因此,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对德业基投资公司支付律师费债务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项红卫、刘艳平应在前述期间内行使保证权,要求德业基房地产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项红卫、刘艳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前述保证期间内要求德业基房地产公司支付律师费,其享有的保证权消灭。项红卫、刘艳平主张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博房地产公司应否对项红卫、刘艳平主张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德博房地产公司在各方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德业基投资公司、德业基房地产公司共同履行《房地产转让抵偿协议》的义务,德业基投资公司在《房地产转让抵偿协议》项下的义务包括在德业基房地产公司违约时支付项红卫、刘艳平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因此,德博房地产公司应对项红卫、刘艳平主张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及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41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情况,陈少辉、德业基投资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为陈银英向案外人黄锦荣350七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此时项红卫、刘艳平与德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尚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尚未产生纠纷,无证据证明陈少辉、德业基投资公司为陈银英提供担保系为逃避其对项红卫、刘艳平的债务。且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41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陈银英向黄锦荣偿还借款350七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等,黄锦荣对陈银英提供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少辉、德业基投资公司对陈银英的支付义务在黄锦荣依法就陈银英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陈少辉、德业基投资公司在该案中最终承担的责任尚不确定,项红卫、刘艳平亦未举证证明陈少辉、德业基投资公司实际承担了责任,幵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对于项红卫、刘艳平要求陈少辉、陈银英在36555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项红卫、刘艳平与被告深圳市德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尚德大厦13楼01号办公用房、13楼02号办公用房及一楼03号商铺的三仹《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二、被告深圳市德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德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项红卫、刘艳平购房款6291117.77元;三、被告深圳市德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德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项红卫、刘艳平违约金629111.77元;四、被告深圳市德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德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项红卫、刘艳平资金占用利息(以6291117.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项红卫、刘艳平律师费150000元;六、被告深圳市德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项红卫、刘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事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86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76286元,由深圳市德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德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项红卫、刘艳平已预交的76286元,本院予以退回。深圳市德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德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76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幵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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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粤0306民初3352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 | 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2023)粤1202执1927号 |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 2023-05-30 | 2024-06-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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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粤1202执1927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3-05-3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肇庆市端砚文化旅游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端州区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至2022年8月25日为228060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肇庆市端砚文化旅游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端州区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2500元; 三、被告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C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肇庆市端州区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肇庆市端砚文化旅游村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肇庆市端州一路112号肇庆端砚文化园F幢101号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8)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37895号]、102号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8)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37897号]、128号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8)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37901号]、129号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8)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37903号]、130号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8)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37907号]、肇庆市端州一路112号肇庆端砚文化园A、B、G幢A幢211号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8)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61825号]、212号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8)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61746号]、213号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8)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61823号]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7024.4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024.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端砚文化旅游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C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费,本院予以退回。 | ||||
执行法院 |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粤1202民初728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限制高消费令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 | 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2023)粤0306执恢1117号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2023-04-11 | 2024-04-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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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粤0306执恢1117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3-04-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281211602970】。(一)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9,316,618.75元,尚欠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为人民币9,724,916.85元;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461,88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及第五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及第五被申请人在2020年12月15日前连带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30,000元。该笔本金人民币10,330,000元按时足额偿还后,自2020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暂停计算,且申请人放弃要求五名被申请人承担半律师费人民币250,000元的权利。(三)五名被申请人履行第(二)项裁决的偿还义务后,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以现场递交方式或EMS邮寄方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解除对第五被申请人名下持有天创(罗定)双东环保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48股权的冻结[冻结文号为(2020)粤03财保35号之三]的相关文件。(四)五名被申请人履行第(二)项裁决的偿还义务后申请人应当配合第五被申请人办理解除天创(罗定)双东环保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48股权质押登记的手续(五)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及第五被申请人按以下方式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8,986,618.75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9,724,916.85元、仲裁费人民币461,88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剩余律师费人民币250,000元,合计人民币29,428,422.60元:1.2021年3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4,714,211.30元;2.2021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4,714,211.30元。五名被申请人支付的上述款项优先扣减仲裁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其次扣减利息,最后扣减借款本金。(六)五名被申请人按时足额支付第(二)项和第(五)项裁决项下的全部款项后,申请人配合第一被申请人办理解除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广深高速公路东侧招商华侨城曦城136栋136号房屋(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415078号;抵押编号:DY-05D19016453)的抵押登记手续。(七)若五名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第(二)项和第(五)项裁决项下的任何一笔款项,申请人有权按照五名被申请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继续计算2020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要求五名被申请人继续承担全部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并有权就五名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五名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优先扣减仲裁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其次扣减利息(含2020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在内),最后扣减借款本金。(八)因《调解协议》所涉金额超过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的请求金额而加收的仲裁费人民币3,031.50元,由申请人承担。 |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国际仲裁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深国仲涉外裁116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 | 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2023)粤0306执恢1118号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2023-04-11 | 2024-04-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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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粤0306执恢1118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3-04-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281210602980】。(一)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9,880,000元,尚欠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为人民币6361,600元;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349,86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90,000元。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及第五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及第五被申请人在2020年12月15日前连带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880,000元。该笔本金人民币19,880,000元按时足额偿还后,自2020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暂停计算,且申请人放弃要求五名被申请人承担半律师费人民币195,000元的权利。(三)五名被申请人履行第(二)项裁决的偿还义务后,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以现场递交方式或EMS邮寄方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解除对第五被申请人名下持有天创(罗定)双东环保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48股权的冻结[冻结文号为(2020)粤03财保35号之三]的相关文件。(四)五名被申请人履行第(二)项裁决的偿还义务后,申请人应当配合第五被申请人办理解除天创(罗定)双东环保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48股权质押登记的手续。(五)五名被申请人按第(二)项裁决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后,不再产生利息,且申请人放弃要求五名被申请人承担一半律师费人民币195,000元的权利。对于2020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人民币6,361,600元及仲裁费人民币349,86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剩余律师费人民币195,000元,合计人民币6,911,469元,由五名被申请人按以下方式支付:1.2021年3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455,734.50元;2.2021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455,734.50五名被申请人支付的上述款项优先扣减仲裁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其次扣减利息,最后扣减借款本金。(六)若五名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第(二)项或第(五)项裁决的任何一笔款项,申请人将按照被申请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继续计算2020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要求五名被申请人继续承担全部律师费人民币390,000元,并有权就五名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五名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优先扣减仲裁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其次扣减利息(含2020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在内),最后扣减借款本金。(七)因开庭时变更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而应减免的仲裁费人民币1,189.60元,仲裁院退还给申请人。 |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国际仲裁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深国仲涉外裁116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 | 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2023)粤0306执恢1116号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2023-04-11 | 2024-04-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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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粤0306执恢1116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3-04-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281216602975】。综上,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9,790,000元,尚欠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为人民币9,749,580元;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465,78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及第五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及第五被申请人在2020年12月15日前连带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790,000元。该笔本金人民币29,790,000元按时足额偿还后,自2020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暂停计算,且申请人放弃要求五名被申请人承担半律师费人民币250,000元的权利。(三)五名被申请人履行第(二)项裁决的偿还义务后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以现场递交方式或EMS邮寄方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解除对第五被申请人名下持有天创(罗定)双东环保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48股权的冻结[冻结文号为(2020)粤03财保35号之三]的相关文件。(四)五名被申请人履行第(二)项裁决的偿还义务后,申请人应当配合第五被申请人办理解除天创(罗定)双东环保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48股权质押登记的手续。(五)五名被申请人按第(二)项裁决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后,不再产生利息,且申请人放弃要求五名被申请人承担一半律师费人民币250,000元的权利。对于2020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人民币9,749,580元及仲裁费人民币465,78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剩余律师费人民币2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70,361元,由五名被申请人按以下方式支付:1.2021年3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235,180.50元;2.2021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235,180.50。五名被申请人支付的上述款项优先扣减仲裁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其次扣减利息,最后扣减借款本金。(六)若五名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第(二)项或第(五)项裁决的任何一笔款项,申请人将按照五名被申请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继续计算2020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要求五名被申请人继续承担全部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并有权就五名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五名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优先扣减仲裁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其次扣减利息(含2020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在内),最后扣减借款本金。(七)因开庭时变更请求及《调解协议》所涉金额超过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的请求金额而加收的仲裁费人民币3,620.40元,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国际仲裁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深国仲涉外裁116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 | 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2023)粤0306执恢392号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2023-02-16 | 2024-02-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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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粤0306执恢392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3-02-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320212630752】。一、原告L某某与被告C某某、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祥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8月4日止被告C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10,707,825元(利息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50万元),上述共计26,707,825元。原告同意被告C某某支付25637000元了结本案纠纷,该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1500万元于2021年8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10637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优先偿还利息。该款迳付至原告以下账户(开户名:L某某,账号:6214857813067107,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新安支行);原告收到被告C某某支付的第一期款项后,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交解除查封被告深圳市祥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海滨大道海语西湾花园1栋商业会所C01、C02、C03、C07、C08、C10共七套房产的申请;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关于本案不再有任何争议;二、若被告C某某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C某某未支付的全部借款本息(以借款本息26707825元为基数减去已支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请求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剩余本未付本金为基数);三、被告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祥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C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75340元,减半收取87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670元,,由三被告成都但,该款三被告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迳付原告。 |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粤0306民初2058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 | 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2023)粤0306执5608号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2023-02-16 | 2023-11-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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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粤0306执5608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3-02-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321235600566】。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华树公司、丰胜安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1,000,000元、代垫税费790,100元、利息6,015,334.42元(自2021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未还本金及代垫税费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欠款止)、违约金14,100,000元。二、原告所支出的保全担保费49,771.01元、律师费677,566.5元由被告华树公司、丰胜安公司承担。三、原、被告同意被告华树公司、丰胜安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10,000,000元(含本金2,713,061.58元,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7,286,938.42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剩余所有的欠款本金28,286,938.42元、代垫税费790,100元、利息(以欠款本金28,286,938.42元、代垫税费790,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计至9月30日为872,311.15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及代垫税费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欠款止)、保全担保费49,771.01元、律师费677,566.5元、违约金(如被告依约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减半支付违约金7,050,000元)上述欠款按先息后本的方式偿还。四、上述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C某某,开户行:深圳农商行光明支行,账号:6230351825463538。五、被告德博公司、德业基公司、德业基物业、C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在被告依约按期支付第一笔欠款10,000,000元后,三天内向法院提交解除对德业基公司持有的深圳市荣瑞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的财产保全申请。七、如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履行,则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原告有权就尚未清偿的本金、代垫税费,及利息(以尚未清偿的本金、代垫税费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欠款止)、违约金、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303,754元,法院减半收取151,8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六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 |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粤0306民初2564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 | 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2022)粤0391执恢550号 |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 2022-11-04 | 2023-09-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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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2)粤0391执恢550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2-11-0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详见(2020)粤0391民初4156号判决书 | ||||
执行法院 |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粤0391民初4156号判决书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 | 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2023)粤03执713号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4-24 | 2023-07-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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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粤03执713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3-04-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281232602210】。《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深圳凯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持本证书在申请执行期限(自2023年2月21日起两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乾富控股有限公司,执行标的如下:一、重组债务本金:505,012,554.65元。二、重组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272,764,084.2元[暂计至2022年12月12日,之后的重组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505012554.65*15.4/360*天数(自2022年12月13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三、债权实现的相关费用:律师费50万元,公证费1137591.38元。 |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深前证执字第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 | 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2022)粤0306执恢2000号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2022-07-25 | 2023-07-0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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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2)粤0306执恢2000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2-07-2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281211602983】。(一)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2,647,357.10元,尚欠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为人民币7,330,690.84元;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382,4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20,000元。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第五被申请人及第六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第五被申请人及第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借款本金人民币2,647,357.10元、2020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人民币7,33.690.84元、仲裁费人民币382,4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0,365,507.94元,按以下方式支付:(1)2021年3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5,182,75397元;(2)2021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5,182,75397元。2.律师费人民币420,000元按以下方式支付:(1)2021年3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10,000元;(2)若六名被申请人在2021年3月31日前按时足额支付了第(二)项裁决中的第1项第(1)点人民币15,182,753.97元及第(二)项裁决中的第2项第(1)点律师费人民币210,000元,则申请人放弃要求六名被申请人承担剩余律师费人民币210,000元的权利,否则六名被申请人仍应承担剩余律师费。3.六名被申请人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全部款项后申请人免除2020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4.六名被申请人支付的上述款项优先扣减仲裁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其次扣减利息,最后扣减借款本金。(三)六名被申请人履行第(二)项裁决的偿还义务后,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以现场递交方式或EMS邮寄方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解除对第二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广深速公路东侧招商华侨城曦城136栋136号房屋的查封申请,并配合第二被申请人办理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415078号抵押编号:DY05D19031912)。(四)若六名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第(二)项裁决项下的任何一笔款项,申请人将按照六名被申请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继续计算2020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并有权就六名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六名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优先扣减仲裁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其次扣减利息(含2020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在内),最后扣减借款本金。(五)因开庭时变更请求及《调解协议》所涉金额超过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的请求金额而加收的仲裁费人民币167元,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国际仲裁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深国仲涉外裁116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 | 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2022)粤0306执恢1091号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2022-04-19 | 2023-04-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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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2)粤0306执恢1091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2-04-1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321200637690】。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深圳市宝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K003215)项下贷款本金46,200,000.00元,利息409,917.10元 、罚息3,241.87元、复利1,327.2元、律师费767,645元,合计47,382,131.17(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2月1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同意被告深圳市宝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按以下方式还款: 2020年9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及律师费767,645元,2021年1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2021年2月28日前还本金150万元,2021年3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2021年4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2021年5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2021年7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2021年8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2021年10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2021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500万元,2022年1月30日前还本金775万元,2022年2月28日前还本金1000万元,2022年3月30日前结清合同项下剩余本金95万元及全部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深圳市宝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公园路东侧山语华庭1栋101商场、203商场,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5000429075号、第5000429727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辉煌实业有限公司、C某某、C某某、H某某对被告深圳市宝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辉煌实业有限公司、C某某、C某某、H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宝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深圳市宝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辉煌实业有限公司、C某某、C某某、H某某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274872元减半收取1374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迳付给原告。 |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粤0306民初84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1 | 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2025-04-18 | 房产税 | 3608447.28 | 1210863.19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1998年03月13日 ,属于早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广东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广东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14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2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