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1各方确认,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欲购丁方开发之物业(下称“抵偿房屋”)信息等详见附件1。1.2丙方应自行或指定第三人在签署本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与丁方完成抵偿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署。1.3各方同意,乙方将LQ1301A3MC03(合同编号)之《龙泉世茂城三期二批次总承包工程项目》合同中对甲方享有的债权中相应工程款金额(见附件2)转让予丙方,与丙方SC-2017-旧模板-01、2015.63(本德建材)(合同编号)之采购合同中对乙方享有的债权中相应工程款金额(见附见3)进行互抵,乙方同丙方互抵金额为1788027.32元;本合同中出现丙方工程款与乙方享有的债权中相应工程款金额互抵后,存在不足抵偿丁方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房价款,其中不足以支付房屋价款金额为373091.68元,由丙方自行与甲方、丁方协商处理,与乙方无关;丙方以自乙方处受让的前述债权金额向丁方支付抵偿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房价款,具体支付和抵扣流程等由甲方与丁方自行协商。1.4丙方应在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与丁方签署抵偿房屋的买卖合同时向乙方出具以乙方为付款单位的相应抵偿金额正式工程款发票,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以甲方为付款单位的相应抵偿金额正式工程款发票,甲方收到乙方的工程款发票后,通知丁方向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出具相应金额的房款发票。如抵偿金额不足抵偿房屋总价的,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应按照签署的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之付款义务,补足不足部分,否则视为对买卖合同的违反,双方应按照办理产证时的国家相关规定各自负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税费和交易费用。2.1丁方与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完成买卖合同的签署后,甲方在LQ1301A3MC03(合同编号)之《龙泉世茂城三期二批次总承包工程项目》合同中对乙方的付款义务、乙方在SC-2017-旧模板-01、2015.63(本德建材)(合同编号)之采购合同中对丙方的付款义务、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在抵偿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所对应的债权债务(等同于抵偿金额)消灭,即视为相关各方已就该等金额向相对方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相关各方仍应按照已签署的相关协议及买卖合同之约定切实各自履行其他持续性合同义务。特别约定3.1,如因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原因,导致已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受到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变更、无效、撤销、条款无法执行等),各方确认甲乙双方已抵偿的工程款不受任何影响、乙丙双方已抵偿的工程款不受任何影响,仍视为甲方已就抵偿部分的工程款向乙方履行了付款义务、乙方已就抵偿部分的工程款向丙方履行了付款义务。3.2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与甲方之任何纠纷或后续变动。尤其甲乙双方在工程款项结算和已按本协议抵偿工程款行为方面,导致在抵偿金额范围方面对甲方有任何实质性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已抵偿金额超过甲方应支付乙方之工程款),丁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抵偿房屋之买卖合同或要求购房人(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以现金形式返还丁方受影响部分金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现金形式返还甲方受影响部分金额。如因丁方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导致的损失,丁方有权要求购房人(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负担。无论是否办理完毕抵消房屋的撤销手续,丁方均不承担向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交付房屋的责任,由此导致的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相关责任。附件1《购房信息确认表》,表中丙方指定购房人员为丁伟华、胡本德,确认购房2套。房号为2-1-1203号,房屋总价1074433元,抵偿金额为1074433元;房号为2-1-2103号,房屋总价1086686元,抵偿金额为713594.32元。同时,备注载明:1.买受人由丙方指定。抵偿金额作为丙方代买受人支付的房屋价款的部分或全部。2.如抵偿金额不足房屋总房款的,买受人仍应按照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以及其他责任。3.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列为准。附件2《抵偿信息确认表》,表中显示抵偿金额为1788027.32元,并备注抵偿金额仅表示本抵偿协议中甲乙双方同意抵消的额度,不代表双方结算金额。附件3《抵偿信息确认表》,表中显示SC-2017-旧模板-01采购合同和2015.63(本德建材)采购合同的抵偿金额共计为1788027.32元,并备注抵偿金额仅表示本抵偿协议中乙丙三方同意抵消的额度,不代表双方结算金额。2020年10月24日,买受人丁伟华、胡本德与出卖人德阳世茂公司签订两份《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其中房号为2-1-21-3的价款为1086686元,房号为2-1-12-3的价款为1074433元。同日丁伟华、胡本德分别向德阳世茂公司转款186591.68元、186500元,合计373091.68元。2021年5月4日,丁伟华和德阳世茂公司工作人员(备注微信名“leckie”)通过微信沟通退房以及退付房款事宜。2021年5月6日,丁伟华、胡本德(乙方)与德阳世茂公司(甲方)签署《退房协议书》,载明:1.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2-1-210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终止;2.甲、乙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将乙方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86686元整无息退还乙方;3.如该房屋已办理房管备案登记手续,则甲乙双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前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预售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如因乙方不予配合办理注销手续,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4.本协议签署同时,乙方须将房款收据、发票原件,以及其他甲方要求收回的相关材料全部交付甲方。该《退房协议书》系德阳世茂公司于(2022)川0112民初261号案件中举证提交,丁伟华、胡本德称其上署名非属本人所签,但均予以追认。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在调查令回执载明,“世茂璀璨天城”2栋1-12-3号买受人为丁伟华、胡本德,双方于2021年12月31日签约,尚未进行备案。《个人(单位)房屋备案查询结果通知书》显示,房号为世茂璀璨天城2栋1-21-3的房屋,买受人为杨华湘,签约备案时间为2021年7月5日。2022年1月12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泉驿区法院)立案受理了(2022)川0112民初261号原告好运来公司、本德经营部(经营者:胡本德)诉被告成都世茂公司、德阳世茂公司、第三人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好运来公司、本德经营部于该案中诉请主张成都世茂公司、德阳世茂公司共同向其归还10866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成都世茂公司与德阳世茂公司于该案中答辩认为:1.相关的债权债务因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抵消,房屋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丁伟华、胡本德,应由该二人申请退款,好运来公司、本德经营部主体不适格;2.成都世茂公司、德阳世茂公司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对外独立享有权利。龙泉驿区法院于该案中审理认定了本案前述查明事实,并作出(2022)川0112民初26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在各方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后,德阳世茂公司与好运来公司、本德经营部指定的买受人丁伟华、胡本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丁伟华、胡本德也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买受人丁伟华、胡本德与德阳世茂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出现的解除其中一份买卖合同、退付部分房款等事项,均属买受人丁伟华、胡本德与德阳世茂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影响《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的各方债务抵消的效力。好运来公司、德阳世茂公司违反该协议约定而主张归还款项1086686元,而不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退付购房款,故好运来公司、本德经营部起诉主体适格但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龙泉驿区法院不予支持而判决驳回了好运来公司、本德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嗣后,丁伟华、胡本德遂提起本案诉讼。另,原告已于龙泉驿区法院(2022)川0112民初261号案件中提交的丁伟华与德阳世茂公司工作人员(leckie)的微信聊天记录还载明:2021年7月8日下午1:56丁伟华问:“彭经理你好,那个房款这两天转得过来吗?”对方回复:“已经在审批了,流程预计明日审批结束。下周能够转款,跟您跟着的。”2021年7月21日下午6:14丁伟华联系称:“彭经理帮我再催一下,我急着要用钱啊”,对方回复称:“收到,丁总,今天白天我已经在成都公司跟领导汇报沟通了这个事情了。成本部的同事也在积极帮忙协调解决了。预计本周内有消息,有了以后我第一时间跟您沟通。”德阳世茂公司、成都世茂公司、成都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冠道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载明如下相关内容:1.德阳世茂公司、成都世茂公司、成都冠道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有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销售、物业管理。2.德阳世茂公司、成都冠道公司分别由成都世茂公司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7月16日独资设立;德阳世茂公司的股东或股份发起人于2018年9月30日变更为成都冠道公司(持股比例100%)、于2020年7月30日变更为成都冠道公司(持股比例51%)和杭州工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9%)。3.牛伟星、徐扬、顾春方分别同时或交叉担任德阳世茂公司、成都世茂公司、成都冠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其中:德阳世茂公司2018年5月3日成立时至2021年8月3日期间、2021年8月4日至2022年7月26日期间、2022年7月27日起至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由牛伟星、徐扬、顾春方担任;成都世茂公司2019年1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2022年6月16日起至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由牛伟星、徐扬、顾春方担任;成都冠道公司2018年7月16日成立时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2021年3月24日至2022年7月26日期间、2022年7月27日起至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由牛伟星、徐扬、顾春方担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POS机刷卡凭证、《退房协议书》、个人(单位)房屋备案查询结果通知书、(2022)川0112民初261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退房协议书》系对应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约定“1.1各方确认,丙方(好运来公司、本德经营部)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欲购丁方(德阳世茂公司)开发之物业信息等详见附件1”;“2.1丁方与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完成买卖合同的签署后,甲方在LQ1301A3MC03(合同编号)之《龙泉世茂城三期二批次总承包工程项目》合同中对乙方的付款义务、乙方在SC-2017-旧模板-01、2015.63(本德建材)(合同编号)之采购合同中对丙方的付款义务、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在抵偿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所对应的债权债务(等同于抵偿金额)消灭,即视为相关各方已就该等金额向相对方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相关各方仍应按照已签署的相关协议及买卖合同之约定切实各自履行其他持续性合同义务”;“特别约定3.1,如因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原因,导致已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受到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变更、无效、撤销、条款无法执行等),各方确认甲乙双方已抵偿的工程款不受任何影响、乙丙双方已抵偿的工程款不受任何影响,仍视为甲方已就抵偿部分的工程款向乙方履行了付款义务、乙方已就抵偿部分的工程款向丙方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各方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后,德阳世茂公司与好运来公司、本德经营部指定的买受人即本案原告丁伟华、胡本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丁伟华、胡本德亦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买受人丁伟华、胡本德与德阳世茂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出现的解除其中一份买卖合同、退付部分房款等事项,并签署《退房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2-1-210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将乙方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86686元整无息退还乙方”,故案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退付房款事项属于买受人丁伟华、胡本德与德阳世茂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影响《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的各方债权债务抵消的效力。丁伟华、胡本德于本案中主张德阳世茂公司向其退还已付购房款1086686元,德阳世茂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虽然2021年5月6日签署的《退房协议书》对案涉购房款的退还时间仅概括性约定为“在签署本协议后”且为“无息退还”,但被告德阳世茂公司在2021年7月5日将案涉房屋签约备案出售给案外人杨华湘后并未及时将案涉购房款向丁伟华、胡本德进行退还,给丁伟华、胡本德造成了事实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综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对丁伟华、胡本德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酌情支持,即:以108668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3.85%为限)计算。关于成都世茂公司与德阳世茂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是否应对德阳世茂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标准应为两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主要理由和依据是两家公司存在人员、经营范围相同及关联公司债务分流等关联关系,但综观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两被告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而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保证其独立承担公司债务;并且原告也未举证有关财务资料充分证明两家公司在财务上和财产使用上有无法区分的情形。虽然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存在部分重叠但又不尽相同,以及成都世茂公司属德阳世茂公司及其现控股股东成都冠道公司的发起人,但在法律上要认定公司混同必须是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或特征高度混同的一种公司存在状态,包括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等,且必须紧密相连,无法划分;即使两被告间业务经营范围相类似,用德阳世茂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房产抵消了成都世茂公司对外所欠债务,也仅能表明两被告公司之间可能有业务上的联合合作,被告成都世茂公司、德阳世茂公司分别为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两个独立的公司,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务状况高度混同,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已经丧失了独立的人格。故原告仅以两被告公司存在上述有关联关系的情形,而无法举证否定两家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关键事实,据以认定两被告公司人格混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丁伟华、胡本德要求成都世茂公司在本案中对丁伟华、胡本德与德阳世茂公司之间的退付房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百五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德阳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丁伟华、胡本德购房款1086686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08668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3.85%为限)计算];二、驳回丁伟华、胡本德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18元,由德阳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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