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730689259871A
地址:怀来县东花园镇新兴产业示范区规划展馆103室
基本信息
| 企业名称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730689259871A | 登记机关 | 怀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企业类型 |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09年05月15日 |
| 法定代表人 | 张立河 | 营业期限 | 2009年05月15日 - |
| 注册资本(万元) | 99100 | 发照日期 | 2023年06月13日 |
| 企业地址 | 怀来县东花园镇新兴产业示范区规划展馆103室 |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楼房销售,工业厂房开发与经营,(按资质经营),自有房屋租赁。 | ||
主要人员 (2)
| 张立河 |
| 经理,执行董事 |
| 林俐 |
| 监事 |
股东信息 (3)
|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 企业法人 | 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99000万人民币 | 99000万人民币 |
| 企业法人 | 廊坊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100万人民币 | 100万人民币 |
| 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 - | - |
分支机构 (1)
|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 安义 |
企业对外关系 (0)
|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 暂无数据 | ||
测评排名 (0)
| 序号 | 获奖情况 |
| 暂无数据 | |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 1 | 三级 | 冀建房开张字第438号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2015-08-17 | - |
| 序号 | 1 |
| 许可文件编号 | ﹝怀来﹞登字﹝2023﹞第2175号 |
| 许可文件名称 | |
| 许可机关 | 怀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开始日期 | 2023-06-13 |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 内容 | 企业营业执照变更 |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 暂无数据 | |||||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1 | 2020 | A级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91130730689259871A |
| 2 | 2018 | A级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91130730689259871A |
| 3 | 2017 | A级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91130730689259871A |
| 4 | 2016 | A级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91130730689259871A |
| 5 | 2015 | A级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91130730689259871A |
| 6 | 2014 | A级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130730689259871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0730执1290号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2025-07-14 | 2025-11-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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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0730执1290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7-1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8099.61元;二、原告中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988099.61元的范围内对八达岭小镇中心100亩铝合金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7.37元,由原告中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66.87元,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40.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为公司向本院提交八组证据:1、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10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2024)冀10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对于已经签订八达岭小镇中心100亩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八达岭英国宫2.32.4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八达岭航天五院1期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之外补充协议,两个项目依据主合同欠款起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判决;2、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案例:2023-17-5-203-033;2023-17-5-203-034,拟证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0111民初12536号,拟证明在建设方始终主张对支付工程欠款的情况下,其要求施工方提前开具发票不具有正当性,亦不符合前述约定的真正含义。被上诉人不能以未开具足额发票抗辩上诉人的支付拖欠工程款请求权;4、已经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回执。拟证明已经给京御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京御公司已经变更了联系人及联系地址。依据《合同之补充协议》第9.3条规定相对方按原信息送达的,视为已完成送达;5、邮箱发送凭证、截图。拟证明以电子邮箱发送的,自发出时期24小时视为送达;6、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向幸福优选(廊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汇款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举证股东名册中上诉人所占廊坊优实陆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是上诉人向幸福优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花钱买的,不是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之补充协议》转让的股份;7、廊坊优实陆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拟证明该名册为无官方认可被上诉人的自制表格,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证据;8、天眼查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涉诉情况,拟证明被上诉人已涉诉705起案件,经法院执行因无财产可执行终本案件26起,可见被上诉人名下已无资金无资产,不能履行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第2.1现金清偿部分条款各第2.2以资抵债部分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京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上诉人一审提交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两份判决中没有涉及任何签订案涉化债协议的内容,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已让京御公司做出回复,京御公司做出了书面的回复(详见回复内容)。本案涉及三个合同,另外是上诉人提出这两个判决书中提到的化债协议,但当时庭审中没有答辩化债协议,判决书中没有提化债协议的事情,就是按照工程款进行了判决,关于化债协议的问题,京御公司已经提起了再审;关于证据二,该份资料与本案不具有一致性,我方认为不应当支持中为的优先受偿权,我方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上诉;关于证据三,其形式上也不属于证据,只是一份参考判决,在京御公司的答辩中,一审法院对没有支持中为公司赔偿金的事实已经进行了说明,主要是上诉人作为原合同的成立主体,在承继后没有履行过任何义务,在无法保证上诉人能够履行义务前,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没有判决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证据四,为上诉人的单方打印件,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及邮寄凭证,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单方形式解除的效力问题,也做出了认定,是认定合同在没有法定及约定的情形下,上诉人单方行使了解除行为,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关于证据五,上面显示的时间是9.8日,本案一审开庭的时间是9.2日,在开庭之后,上诉人才行使了该行为,而且京御公司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于证据六、证据七,一审时,京御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结合证据六可以看出,上诉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仅为1元钱,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化债协议及附属文件是一致的,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员工与L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内容也是一致的,均是在履行化债协议中所涉及的内容,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化债协议后,就化债协议已经进行了实际履行,现上诉人违反化债协议约定,仍在本案中主张相应的款项,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也势必导致上诉人双重占有;对于证据八,为上诉人网上打印,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目前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涉及几个未完工的工程也仍在建设中,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涉诉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明显是不能成立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所举案例对本案仅是参考作用;在没有法定及约定的情形下,上诉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证据4、5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6、7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化债协议及附属文件是一致的,均是在履行化债协议中所涉及的内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7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4)冀0730民初1515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审判决书中对于调解书的内容进行了确认,未写明(2024)冀0730民初1515号民事调解书的形成时间,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京御公司提交的股东名册可以证明中为公司的股东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故一审法院认定化债协议中涉及中为公司的股东地位已实现并无不当。(2024)冀10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2024)冀10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判决中未对(2024)冀10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2024)冀10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论述,不存在程序问题。廊坊优实陆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招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无需对其进行审查。(2024)冀0730民初1515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就剩余未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双方另行解决,中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就本案争议金额进行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化债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明确指向案涉工程,双方对于化债的金额及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因双方已就其中的1249860.93元工程款签订了化债协议,并对化债金额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债权双方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因中为公司尚未就本案欠付工程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未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要求京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质保期未到,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中为公司主张的未到期的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中为公司无权依据不安抗辩权,主张支付未到期质保金。中为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违约赔偿金,故中为公司上诉主张违约赔偿金,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为公司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为公司、京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8.35元,由上诉人中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18.35元,由上诉人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 ||||
| 执行法院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07民终364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026执2415号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2025-08-11 | 2025-11-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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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026执2415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8-1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驳回贸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贸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贸迅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10月10日至2023年2月12日贸迅公司向标龙公司催讨票据款项的事实。京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双方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与我司无关。标龙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上诉人应当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实。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从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一直是在打听京御公司那边对于京御公司作为出票人的一批票据的承兑方案是什么,并未向标龙公司明确主张过权利。至于这份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具体是哪些票据,从该份聊天记录中完全看不出来。上诉人陈述,该份聊天记录是从2021年10月10日至2023年2月12日的,从2023年2月12日至2023年9月15日,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期限。故该份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于贸迅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经当庭与储存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进行核实,内容一致;三段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贸迅公司在2023年6月15日以京御公司和标龙公司为被告向江苏如皋市人民法院通过网上递交了起诉状,根据一审笔录记载,一审对该事实已经予以核实,且京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贸迅公司与其前手驰茂科技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所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前手驰茂科技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应当依法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审认定贸迅公司与驰茂科技公司之间构成民间贴现,理据不足,应予纠正。 关于票据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首先,关于京御公司的票据时效,由于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6月16日,贸迅公司向如皋市人民法院对京御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6月15日,故贸迅公司对京御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没有超过两年的票据时效。其次,关于标龙公司的票据时效,贸迅公司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向标龙公司发起线上追索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8日,且贸迅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于2021年10月10日至2023年2月12日一直向标龙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贸迅公司向如皋市人民法院对标龙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6月15日,故贸迅公司对标龙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没有超过六个月的票据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被上诉人京御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以及标龙公司作为背书人均应向贸迅公司给付案涉票据金额300万元,并以票据金额30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提示付款日其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票据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6月22日,上诉人贸迅公司在二审开庭时表示自愿从2021年6月23日起算上述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无锡贸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10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贸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无锡贸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民终115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025执1368号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2025-06-23 | 2025-10-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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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025执1368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6-2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21961381.08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711381.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72元,由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21961381.08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711381.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72元,由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21961381.08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711381.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72元,由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21961381.08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711381.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72元,由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21961381.08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711381.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72元,由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10民初134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0730执548号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2025-02-19 | 2025-07-1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冀0730执548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W某某、T某某支付违约金5691元; 二、驳回原告W某某、T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二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61元。 | ||||
| 执行法院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730民初16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0730执417号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2025-01-21 | 2025-06-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冀0730执417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1-2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L某某多交款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 ||||
| 执行法院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0730民初207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0730执402号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2025-01-20 | 2025-06-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冀0730执402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1-2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D某某违约金17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5元,由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0730民初439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0730执416号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2025-01-21 | 2025-06-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冀0730执416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1-2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 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W某某支付违约金24514.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2元,由被告负担。 一、 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W某某支付违约金24514.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2元,由被告负担。 | ||||
| 执行法院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0730民初159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0730执415号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2025-01-21 | 2025-06-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冀0730执415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1-2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2024)冀0730民初3599号 | ||||
| 执行法院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0730民初359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003执1113号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2025-02-26 | 2025-06-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冀1003执1113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676.05元及利息(以75676.05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0民初378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0730执196号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2025-01-08 | 2025-06-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5)冀0730执196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1-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G某某、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借款本金417380.72元及截至2024年2月1日尚欠的利息及罚息16867.43元,2024年2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G某某、L某某按照《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要求对被告G某某名下位于怀来县东花园镇八达岭孔雀城航天五院一期L15幢3单元1102室的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时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3.72元,减半收取3906.86元,由被告G某某、L某某负担。 一、被告G某某、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借款本金417380.72元及截至2024年2月1日尚欠的利息及罚息16867.43元,2024年2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G某某、L某某按照《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要求对被告G某某名下位于怀来县东花园镇八达岭孔雀城航天五院一期L15幢3单元1102室的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时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3.72元,减半收取3906.86元,由被告G某某、L某某负担。 | ||||
| 执行法院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0730民初22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02执4699号 |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 2024-11-19 | 2025-04-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冀1002执4699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4-11-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中院指定执行 | ||||
| 执行法院 |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10执381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2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02执4430号 |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 2024-11-04 | 2025-04-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冀1002执4430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4-11-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中院指定执行 | ||||
| 执行法院 |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10执362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3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02执4162号 |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 2024-10-24 | 2025-04-1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冀1002执4162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4-10-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中院指定执行 | ||||
| 执行法院 |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10执356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4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003执319号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2025-01-16 | 2025-04-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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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003执319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1-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10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10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891.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22年10月10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7.28元均由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民终53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5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02执4364号 |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 2024-10-30 | 2025-04-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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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冀1002执4364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4-10-3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 ||||
| 执行法院 |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10执362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6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25执1532号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2024-10-22 | 2025-04-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冀1025执1532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4-10-2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 执行法院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民终99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7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26执3173号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2024-11-20 | 2025-04-0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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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冀1026执3173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4-11-2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河北龙巢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贴息款87,708.15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龙巢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冀10民初197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8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26执3246号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2024-11-28 | 2025-03-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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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冀1026执3246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4-11-2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拖欠原告中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936.41元及利息(利息以184,936.4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拖欠原告中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贴息款30,350. 62元; 三、驳回原告中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00元,由原告中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00元,由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29.00元。对原告中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70.0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 ||||
| 执行法院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10民初41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9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03执5714号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2024-11-06 | 2025-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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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冀1003执5714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4-11-0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 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向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6751.84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00元,由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0民初357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0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03执5715号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2024-11-06 | 2025-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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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冀1003执5715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4-11-0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向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74728.26元; 二、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向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4728.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0民初446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1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03执5716号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2024-11-06 | 2025-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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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冀1003执5716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4-11-0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 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向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6542.36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00元,由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0民初357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2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03执5556号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2024-10-23 | 2025-03-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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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冀1003执5556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4-10-2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向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88177.78元及利息(以188177.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9.00元,由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0民初412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3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03执5717号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2024-11-06 | 2025-03-0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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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冀1003执5717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4-11-0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 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向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33776.67元及利息; 二、 利息以33377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7.00元,由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0民初356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4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26执3386号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2024-12-11 | 2025-02-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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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冀1026执3386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4-12-1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给付北京市施必安华兴开关厂货款434502.95元及利息(以434502.9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6元,由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京御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案涉《八达岭孔雀城61期室内配电箱及配电柜供货合同》《八达岭英国宫2期一标段室内配电箱、柜供货合同》《八达岭孔雀城5期室内配电箱供货合同》《八达岭孔雀城6.2期室内配电箱及配电柜采购合同》四份合同中,上诉人付款金额与被上诉人记载不一致,差额合计166696.86元,上诉人提供对应的付款凭证,该部分金额为上诉人已支付的合同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记录中未体现,该部分付款应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中减掉。 施必安开关厂承认收到上列款项,但认为款项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款,不是货款。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除一审确定的货款数额外,京御公司还分别向施必安开关厂支付7287.95元、92464.35元、38550.44元、28394.12元,共计166696.86元,银行凭证记载的业务(产品)种类为收付款。 根据上诉、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京御公司应当向施必安开关厂支付货款尾款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除一审确定的支付数额外,京御公司还主张另外向施必安开关厂支付货款166696.86元,施必安开关厂对款项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是汇票贴息款。对于施必安开关厂的抗辩主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施必安开关厂所述情形属实,但由于双方对该款项的用途陈述不一致,达不成合意,且银行转账凭证对用途也没有记载,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该款项用于清偿债务的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货款债务数额大于贴息款项数额,负担较重,且用汇票支付货款时才产生贴息款,货款先于贴息款到期,根据以上规定,应当认定该166696.86元为支付的本案货款而非施必安开关厂所述的贴息款。由于京御公司另行支付的166696.86元用于充抵了货款,该公司欠付施必安开关厂货款尾款的数额为434502.95-166696.86=267806.09元。 综上,京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10民初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10民初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给付北京市施必安华兴开关厂货款267806.09元及利息(以267806.0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市施必安华兴开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96元,由北京市施必安华兴开关厂负担4296元,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3.94元,由北京市施必安华兴开关厂负担。 | ||||
| 执行法院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民终50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5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02执3751号 |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 2024-09-24 | 2025-01-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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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冀1002执3751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4-09-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怀来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大连德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怀来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10执125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6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26执3247号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2024-11-28 | 2024-12-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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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冀1026执3247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4-11-2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拖欠原告中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6,620. 31元及利息(利息以506,620. 3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拖欠原告中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贴息款212,500. 00元; 三、驳回原告中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2.00元,由原告中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1.00元,由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91.00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 ||||
| 执行法院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10民初42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7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26执2750号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2024-10-21 | 2024-12-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 案号 | (2024)冀1026执2750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4-10-2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日照骏玛纸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0民初89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 1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10-27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1281137.44 | 320284.36 |
| 2 | 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10-27 | 增值税 | 14404080.38 | 14404080.38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 暂无数据 |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991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09年05月15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河北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河北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18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110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