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10020759880841
地址: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瑞丰道9号龙河盛都小区8幢1单元902室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10020759880841 | 登记机关 | 廊坊市安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 成立日期 | 2013年08月14日 |
法定代表人 | 宋光明 | 营业期限 | 2013年08月14日 - 2033年08月13日 |
注册资本(万元) | 1000 | 发照日期 | 2019年12月30日 |
企业地址 | 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瑞丰道9号龙河盛都小区8幢1单元902室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销售;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园艺工程施工(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制冷设备安装;自有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主要人员 (2)
宋光明 |
经理 |
王福新 |
监事 |
股东信息 (2)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法人股东 | 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 | 1000万人民币 | 1000万人民币 |
法人股东 | 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 | 1000万人民币 | 1000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暂无数据 |
企业对外关系 (0)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暂无数据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暂无数据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0209执1381号 |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 2024-05-24 | 2024-10-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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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冀0209执1381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4-05-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400.9元。 二、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3939.8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均由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一、 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400.9元。 二、 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3939.8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9民初6211号 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延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工业园区建设南路以东、纵三路以南、三号路以北1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宋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S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400.9元,并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逾期利息(其中19077.6元进度款自2019年9月15日起计算;7323.3元质保金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393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签订《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名称:廊坊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8#楼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廊坊市。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46466元整。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通过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至计算款的95%,余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如无质量问题,买受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关于争议处理: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采用综合包干单价形式,货款按实际安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附件一中的综合包干单价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合同履行中,无变更洽商。2019年9月15日,包括原告供货安装内容在内的廊坊市恒大翡翠华庭小区人防工程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截止到2021年1月15日,被告付款合计120065.1元,尚欠26400.9元未付。综上,被告已严重违约,除应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外,还应依约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即43939.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结算,不能确定结算总金额,原告主张的26400.9元是根据合同暂定金额计算的,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1.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第八条虽然约定了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46466元,但第十二条约定了明确的结算方式,即“货款按实际安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附件一中的综合包干单价据实结算。”暂定总价不等同于本合同的结算总价款(总货款),故原告按照暂定总价计算剩余货款的金额是不对的。2.合同未完成结算,过错在于原告。其一,原告在竣工或验收后没有按照约定报送工程结算书。合同的附件3“恒大地产集团工程签证、结算事项告知函”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将工程结算书直接报甲方预决算部。其他竣工资料报甲方工程部”,附件3告知函作为合同构成的一部分,属于双方共同知悉、认可、遵循的约定,原告未履行应尽的报送结算书义务。其二,因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出卖人负责“人防门安装完成后及时通知并确保通过人防部门过程验收”,原告对工程竣工、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及工程结算负有合同约定的主要推动责任,因原告在验收后未履行应尽的结算义务导致结算货款不能确定属于原告的过错。其三,结算是双方确定实际货款数额的关键程序,结算方式中实际安装完成的工程量以报送的结算凭证为依据,原告不提供双方认可的证明实际工程量发生的基础证据,任何一方都无法完成货款数额的确定,因此报送结算申请是开启结算的必经程序,否则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毫无意义,故原告不能按照暂定总价款主张。二、原告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的法规主张利息。本案从人防设备的特殊性质、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人防设备销售安装的实质上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案涉合同名称为“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从合同的成立上,案涉合同成立的根本目的不因设备货物的交付而终止,而在于人防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验收、使用直至可以发挥人防保障安全的作用。2.《建设工程管理质量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包括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密闭阀门、防爆地漏、防爆波闸阀等。上述设备安装的施工在建筑活动范围内、与建筑本身的功能活动关系密切,仅仅提供材料、设备并非合同的最终目的,合同最终目的是由原告向被告交付质量合格的人防设备安装工程,人防设备安装工程竣工后,该工程具有不可移动性,构成不动产,属于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3.依据《建筑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人防工程属于案涉廊坊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的应有项目,人防设备是人防工程功能之必须,其施工涉及大量的建筑工程内部建构、主体设计以及管线的制作安装,有些也是隐蔽工程的一部分,故本案从人防设备的特殊性质、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人防设备销售安装的实质上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的法规主张利息。三、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其一,因为原告在设备安装、验收以及结算中占主导地位,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提交结算书的义务,导致结算货款不确定,属于原告的过错。其二,总货款数额不明确,双方对于应付数额、实际没有明确的约定,客观上不构成被告的违约,其三,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9款,开具发票属于双方交易往来、划分责任的重要凭证,原告也未开具足额发票给被告,原告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根本目的、交易实质认定本案的案由,而非合同名称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意思自治约定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廊坊翡翠华庭提供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46466元整。采用综合包干单价形式,货款按实际安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附件一中的综合包干单价据实结算。付款方式:本合同分批次供货,每批次由买受人书面通知本批次采购数量及规格。买受人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当期批次总货款的10%,当期批次门框全部送到现场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当期批次总货款的20%,出卖人须按买受人工期要求完成门框安装;当期次门扇送到现场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当期批次总货款的30%,当期批次门框、门扇安装完成支付至当期批次总货款的80%,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通过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款的95%,余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如无质量问题,买受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门框、门扇全部安装完成且通过了验收,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20065.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额《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孔口防护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廊坊翡翠华庭小区及地下车库投入使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案涉工程的门框、门扇完成了安装,且已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46466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20065.1元,尚欠原告货款26400.9元。被告主张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结算,总价款不能依据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款,案涉工程在2019年9月15日就已经进行了验收,且已投入了使用,时至今日被告未就该合同总价款向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案涉合同总价款为146466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26400.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与买卖合同不具有对等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主张违约金43939.8元(146466元×30%),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况下适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原告主张了该项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按时间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400.9元。 二、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3939.8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均由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一、 被告辽宁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并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均由被告辽宁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
执行法院 |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209民初621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 | 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0执1071号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2023-02-15 | 2023-03-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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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0执1071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2-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河北卓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费39739.50元;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50元,由原告河北卓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新立中心法庭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0民初754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 | 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0执1172号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2023-02-20 | 2023-03-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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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0执1172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2-2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军粮城中心法庭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0民初736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 | 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0执1175号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2023-02-20 | 2023-03-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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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0执1175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2-2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执行裁决审判庭)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0民初764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 | 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津0110执640号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2023-01-30 | 2023-02-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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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津0110执640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3-01-3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新立中心法庭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0民初504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3年08月14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河北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河北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29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9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