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1024MA07WDPH1Y
地址:香河县永清路西侧新华大街北侧(华夏城市规划展览中心)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1024MA07WDPH1Y | 登记机关 | 廊坊市香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类型 |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16年09月26日 |
法定代表人 | 张立河 | 营业期限 | 2016年09月26日 - |
注册资本(万元) | 26129 | 发照日期 | 2023年08月09日 |
企业地址 | 香河县永清路西侧新华大街北侧(华夏城市规划展览中心)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主要人员 (2)
张亚静 |
监事 |
张立河 |
经理,执行董事 |
股东信息 (3)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企业法人 | 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5869.95万人民币 | 25869.95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5869.95万人民币 | 25869.95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廊坊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58.7万人民币 | 258.7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暂无数据 |
企业对外关系 (0)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暂无数据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暂无数据 |
序号 | 1 |
许可文件编号 | ﹝2023﹞2088号 |
许可文件名称 | |
许可机关 | 香河县行政审批局 |
开始日期 | 2023-08-09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变更 |
序号 | 2 |
许可文件编号 | ﹝2023﹞1257号 |
许可文件名称 | |
许可机关 | 香河县行政审批局 |
开始日期 | 2023-05-16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变更 |
序号 | 3 |
许可文件编号 | 冀建房开廊字第1827号 |
许可文件名称 | 房地产开发企业许可证书 |
许可机关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开始日期 | 2023-02-28 |
结束日期 | 2026-02-27 |
内容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二级设立 |
序号 | 4 |
许可文件编号 | ﹝冀廊香河税第一分局﹞准字﹝2022﹞第﹝1458﹞号 |
许可文件名称 | |
许可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香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
开始日期 | 2022-11-21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暂无数据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24执911号 | 香河县人民法院 | 2024-02-29 | 2024-03-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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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冀1024执911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4-02-2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盛益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6,787.66元及利息(利息以346,787.6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78元,减半收取938.39元,由被告负担。 | ||||
执行法院 | 香河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香河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冀1024民初491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 | 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冀1024执4335号 | 香河县人民法院 | 2023-11-27 | 2023-11-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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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冀1024执4335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3-11-2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W某某财产损失、房屋租赁费用、评估费共计6525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935元,由被告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5元。 | ||||
执行法院 | 香河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香河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冀102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书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 | 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冀1024执1469号 | 香河县人民法院 | 2023-04-11 | 2023-06-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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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冀1024执1469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4-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L某某房屋面积差价款58621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L某某承担2516.83元,被告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50元。 | ||||
执行法院 | 香河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香河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冀1024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书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 | 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冀1024执16号 | 香河县人民法院 | 2023-01-03 | 2023-04-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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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冀1024执16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1-0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被告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长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票据款项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提示付款相关记录截屏及视频,显示被上诉人在汇票到期前首次提示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期后提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显示,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登记时间为2022年1月4日,故涉案汇票本金利息应从该时间起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涉案汇票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得当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消灭。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被上诉人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上诉人提示付款因逾期被拒绝,在逾期提示付款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出票人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电子商业汇票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属于管理性规定,上诉人亦不能以此为由对抗被上诉人根据票据法规定行使持票人的法定权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显然该提示付款日是指持票人到期以后才提示付款的情形,故涉案汇票利息的起算应从被上诉人首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时间2021年8月16日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利息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香河县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4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长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票据款项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为“上诉人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长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票据款项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上诉人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上诉人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长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 | ||||
执行法院 | 香河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廊坊市中级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冀10民终2368号民事判决书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26129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6年09月26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河北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河北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15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8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