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1081593560459E
地址:霸州孔雀城喜园67#a楼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霸州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1081593560459E | 登记机关 | 廊坊市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类型 |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12年04月09日 |
法定代表人 | 张立河 | 营业期限 | 2012年04月09日 - |
注册资本(万元) | 49510 | 发照日期 | 2023年05月30日 |
企业地址 | 霸州孔雀城喜园67#a楼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销售。(凭资质证经营)。 |
主要人员 (2)
张亚静 |
监事 |
张立河 |
执行董事,总经理 |
股东信息 (3)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企业法人 | 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45019.6078万人民币 | 45019.6078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45019.6078万人民币 | 45019.6078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廊坊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490.1961万人民币 | 490.1961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暂无数据 |
企业对外关系 (0)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暂无数据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暂无数据 |
序号 | 1 |
许可文件编号 | 冀建房开廊字第661号 |
许可文件名称 | 房地产开发企业许可证书 |
许可机关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开始日期 | 2022-11-29 |
结束日期 | 2025-11-28 |
内容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二级重新核定 |
序号 | 2 |
许可文件编号 | 91131081593560459E |
许可文件名称 | |
许可机关 | 霸州市行政审批局 |
开始日期 | 2022-06-23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经审查,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登记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暂无数据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霸州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0929执382号 | 献县人民法院 | 2024-03-18 | 2024-08-1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冀0929执382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4-03-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河北宏建富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霸州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保发再生橡胶厂汇票票据金额10万元,并自2021年9月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票款全部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96元,由三被告负担。 | ||||
执行法院 | 献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献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929民初350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 | 霸州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0281执224号 | 遵化市人民法院 | 2024-01-18 | 2024-03-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冀0281执224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4-01-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宏信利通管材有限公司、大城县飞亚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大城县朗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盘锦众安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票据款项60万元及自2021年1月19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盘锦坤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辽1103执225号。后执行法院从原告处查封扣划人民币合计648033元,并于2022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该案的结案通知书,证明(2021)辽1103民初2091号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原告清偿票据债务后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依法向原告前手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盟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已超《票据法》中持票人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诉讼时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管根据其提供的2022年3月9日盘锦市兴隆台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103执225号结案通知书,还是2022年2月25日建行、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显示的清偿日期,原告于2022年7月22日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再追索权行使期限,其再追索权已然消灭无法行驶,原告不能以收到法院文书的时间混淆清偿日期。2.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被告中盟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基于买卖关系向原告合法背书转让涉案票据以支付原告的货款,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被告不应为此再次向原告支付其诉讼请求中的60余万元。其次再追索权的行使,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原告诉求648033元与兴隆台人民法院认定的60万元有所出入,原告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清偿的具体数额,故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旅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票据信息证明其为现票据持有人。原告主张已实际清偿完毕,则根据票据法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时,应交出所持汇票并出具收据,原告清偿完毕后应视为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2.关于清偿金额,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可获得费用,根据票据法70条规定,仅包含:(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71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主张清偿费用包括持票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上费用不包含在可再追索范围内。3.关于再追索时效,第17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第四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一审判决取得时间为2021年,距离现在已过一年时间,按照第四款规定,被提起诉讼的情形应在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主张,否则其权利消灭。原告的票据权利已过行使时间,其票据权利已消灭。如行使权利已不属于票据案由,应另行提起诉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青旅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分别为2*-*-*-*00120578662997、*-*-*-*00120578662989两张商业汇票,票据金额均为人民币30万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汇票的其他记载事项一致:出票人霸州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标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9日,承兑人为霸州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该两张汇票后背书转让,该两张汇票最终背书转让至盘锦坤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两张票据到期后,盘锦坤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提示付款人付款后,均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盘锦坤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遂向盘锦市兴隆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宏信利通管材有限公司、大城县飞亚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大城县朗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盘锦众安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两张汇票本金共计60万元及利息。2021年12月8日,盘锦市兴隆台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10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五公司连带偿付盘锦坤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项60万元及自2021年1月19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上述五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盘锦坤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辽1103执225号。2022年2月25日执行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648033元,并于2022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该案的结案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在被执行清偿前诉判决确定的债务后,有权就“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向其他汇票债务人主张权利,“已清偿的全部金额”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范围。本案中,具体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汇票金额60万元及自2021年1月19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022年2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为25975元)。除了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执行费8400元外,原告清偿的执行款中的625795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625975元及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前诉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是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均有履行义务而未履行,导致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产生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8400元,该费用是前诉案件的五被告均存在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前诉案件的五被告均担。原告承担超出其应承担的金额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但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票据追索权范围,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霸州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宏信利通管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625795元及利息(以62579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霸州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天津市宏信利通管材有限公司支付4447.6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宏信利通管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0146元。 | ||||
执行法院 | 遵化市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遵化市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冀0281民初693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4951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2年04月09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河北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河北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7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12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