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1121MA0A7B8B5G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中路38号
基本信息
| 企业名称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1121MA0A7B8B5G | 登记机关 | 衡水市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 成立日期 | 2018年05月25日 |
| 法定代表人 | 杜永旭 | 营业期限 | 2018年05月25日 - 2048年05月24日 |
| 注册资本(万元) | 60000 | 发照日期 | 2020年09月25日 |
| 企业地址 |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中路38号 |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销售;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园林工程(以上凭资质经营);制冷设备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
主要人员 (2)
| 杜永旭 |
| 执行董事,经理 |
| 王福新 |
| 监事 |
股东信息 (2)
|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 企业法人 | 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 | 60000万人民币 | 60000万人民币 |
| 企业法人 | 西安西北航空中心有限公司 | 30000万人民币 | 30000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 暂无数据 | |
企业对外关系 (0)
|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 暂无数据 | ||
测评排名 (0)
| 序号 | 获奖情况 |
| 暂无数据 | |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 暂无数据 | |||||
| 序号 | 1 |
| 许可文件编号 | 枣审批特设许字﹝2025﹞023号 |
| 许可文件名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
| 许可机关 | 枣强县行政审批局 |
| 开始日期 | 2025-02-08 |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 内容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注销) |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 暂无数据 | |||||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暂无数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65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4 | 2025-08-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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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65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及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9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两项共计7729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冀1121民初129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330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3-03 | 2025-07-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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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330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3-0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航天办公设备销售中心租赁费126605元及自2023年10月26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121民初280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88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5 | 2025-05-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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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88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705297.41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票据款705297.41元范围内,对所施工恒大御景湾项目恒大御景湾项目1-1#至1-14#住宅楼、1-15#综合楼、2-1#至2-7#商业楼、地库、大门及配套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517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121民初280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85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5 | 2025-05-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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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85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 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44723.43元及利息(以1044723.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 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25080元及利息(以52508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7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所欠票据金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所施工的衡水恒大御景湾项目1-1#至1-14#住宅楼、1-15#综合楼、2-1#至2-7#商业楼、地库、大门及配套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121民初281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94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5 | 2025-05-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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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94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景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20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景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20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121民初12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91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5 | 2025-05-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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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91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3275.89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93275.8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415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121民初280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97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5 | 2025-05-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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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97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粤0112民初3010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58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4 | 2025-05-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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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58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999980.98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18日起,以2999980.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所欠票据金额2999980.98元范围内,对所施工的衡水恒大御景湾项目1-1#至1-14#住宅楼、1-15#综合楼、2-1#至2-7#商业楼、地库、大门及配套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121民初192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62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4 | 2025-05-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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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62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961330.96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12日起,以1961330.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所欠票据金额1961330.96元范围内,对所施工的衡水恒大御景湾项目首期1-1#至1-14#住宅楼、1-15#综合楼、2-1#至2-7#商业楼、地库、大门及配套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46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121民初288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70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4 | 2025-05-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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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70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20352.7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352.7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1121民初115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64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4 | 2025-05-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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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64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79584.71元及利息(利息以579584.7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27347.17元及利息(利息以227347.1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45381元及利息(利息以84538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的衡水恒大御景湾项目1-1#--1-14#住宅楼、1-15#综合楼、2-1#--2-7#商业楼、地库、大门及配套建设工程在1955268元范围内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49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79584.71元及利息(利息以579584.7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27347.17元及利息(利息以227347.1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845381元及利息(利息以84538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施工的衡水恒大御景湾项目1-1#--1-14#住宅楼、1-15#综合楼、2-1#--2-7#商业楼、地库、大门及配套建设工程在1955268元范围内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49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1121民初191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2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68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4 | 2025-05-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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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68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票据款207000元及利息(以20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2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121民初280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3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56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4 | 2025-05-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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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56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万元; 二、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所欠工程款100万元范围内,对所施工的衡水恒大御景湾项目首期1-1#至1-14#住宅楼、1-15#综合楼、2-1#至2-7#商业楼、地库、大门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1121民初191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4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59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4 | 2025-05-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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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59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600989.35元及利息(以1026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26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3995.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3193.6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839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冀1121民初154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5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71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4 | 2025-05-2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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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71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粤0112民初4077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6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63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4 | 2025-05-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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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63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迅想办公文化用品经营部租赁费75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121民初193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7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61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4 | 2025-05-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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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61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泰宇塑胶管道科技有限公司207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 4月25日起按一倍LPR暂计算至2023年4月18日,以后利息按此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121民初281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8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57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4 | 2025-05-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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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57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498853.07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30日起,以2498853.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所欠票据金额2498853.07元范围内,对所施工的衡水恒大御景湾项目1-1#至1-14#住宅楼、1-15#综合楼、2-1#至2-7#商业楼、地库、大门及配套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95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121民初191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9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69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4 | 2025-05-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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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69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41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121民初37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0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121执273号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2025-02-24 | 2025-05-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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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121执273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9997215.37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票据款9997215.37元范围内,对所施工恒大御景湾项目1-1#至1-14#住宅楼、1-15#综合楼、2-1#至2-7#商业楼、地库、大门及配套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1694元,由被告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 ||||
| 执行法院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121民初288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 1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6-01-19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1169.48 | 0.0 |
| 2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6-01-19 | 印花税 | 424.8 | 0.0 |
| 3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6-01-19 | 土地增值税 | 16528.64 | 0.0 |
| 4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6-01-19 | 房产税 | 27019.16 | 1929.94 |
| 5 | 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6-01-19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3510591.7 | 250756.55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 暂无数据 |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600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8年05月25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河北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河北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5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7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