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100069745393J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赣江北大道198号九颂中心36F
基本信息
| 企业名称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60100069745393J | 登记机关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企业类型 |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13年06月13日 |
| 法定代表人 | 桂国锋 | 营业期限 | 2013年06月13日 - 2033年06月12日 |
| 注册资本(万元) | 5000 | 发照日期 | 2024年03月25日 |
| 企业地址 |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赣江北大道198号九颂中心36F |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市场营销策划,工程管理服务;房地产经纪(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
主要人员 (1)
| 桂国锋 |
| 总经理,执行董事 |
股东信息 (11)
|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 企业法人 | 江西禄阳房地产有限公司 | 1500万人民币 | 1500万人民币 |
| 企业法人 | 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3500万人民币 | 3500万人民币 |
| 中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 - | - | |
| 南昌祥杰尔实业有限公司 | - | - | |
| 李文峰 | - | - |
分支机构 (0)
|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 暂无数据 | |
企业对外关系 (0)
|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 暂无数据 | ||
测评排名 (0)
| 序号 | 获奖情况 |
| 暂无数据 | |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 1 | 赣建房开字5449号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2021-08-26 | - 2024-08-26 |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 暂无数据 | |||||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1 | 2020 | A级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91360100069745393J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5)赣0111执2575号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2025-09-05 | 2026-03-0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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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赣0111执2575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5-09-0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池州市洋浦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与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团购合作合同》及2018年6月27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9月26日分别签订的三份《团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的440套公寓团购协议以及由此而签订的84套(不含中大青山湖东园1#地块38号楼61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池州市洋浦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万元。三、池州市洋浦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支付220个车位款267183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71837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四、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池州市洋浦房产营销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15414088.5元;五、驳回池州市洋浦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32411元,反诉受理费132734.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145.19元,由池州市洋浦房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171617.19元,由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负担9852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洋浦公司向法院提交车位现场图片,以证明:案涉车位存在实际出售,履行不能的情形。被上诉人中大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车位照片及统计表中的大部分车位是其此前已办理更名手续 并销售给其他业主的车位,不是被上诉人为其预留车位,有十几二十个车位挂了车牌号的原因是物业公司的员工暂时使用的办公车位,可以随时清退。 被上诉人中大公司向法院提交二组证据:1.车位清单及车位照片(包括总计220个),以证明:220个车位处于未销售状态;2.二家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清单中青山湖公园、云锦项目中的218个车位处于空置状态未予销售。上诉人洋浦公司对中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及清单均是中大公司根据其自行制作的清单进行现场的核实,与上诉人提交的车位清单不符,无法确定上述未销售车位系我方包销的车位。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中大公司已提交物业证明及相关说明充分证实涉案车位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反而能够证实车位均处于空置状态并未售出。对洋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洋浦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247份《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涉的247个车位,其中有140个车位系由洋浦公司于2019年2月前就已售出并办理车位更名或已与中大公司解除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车位,其余107个车位则含在中大公司反诉主张车位款的220个车位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违约金130万元是否已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先行扣除;二、涉案《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中大公司是否应向洋浦公司支付定金24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842.69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团购合作合同》、《团购合同补充协议》、《团购合同补充协议二》、《团购合同补充协议三》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而双方当事人在《团购合同补充协议二》、《团购合同补充协议三》中明确约定洋浦公司因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签约任务应向中大公司承担违约赔偿共计130万元,虽然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一次性扣除,但中大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未对违约赔偿130万元在洋浦公司已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故中大公司现诉至法院主张洋浦公司支付违约金13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洋浦公司提出中大公司未从购房款中扣除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追究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洋浦公司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双方当事人在《团购合同补充协议二》及《团购合同补充协议三》中的合同约定来看,自2019年5月30日开始,洋浦公司车位销售任务调整为247个,因洋浦公司至今尚存220个车位未予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大公司有权解除车位使用权合同或要求中大公司补齐车位总价与首付的差额,而洋浦公司作为违约方则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并据此要求中大公司支付定金2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洋浦公司还应向中大公司支付车位款267183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洋浦公司提出中大公司现主张其支付车位款的220个车位中仅有107个车位在其包销范围内,经查,虽然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合同附件即车位明细表,但中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系统留存的车位明细表及涉案相关合同,及其就洋浦公司主张返还定金所涉的140个车位的解约确认函、快递签收单、更名申请表,足以证实洋浦公司有违诚信原则,将《团购合同补充协议二》前其已与中大公司办理解约或更名的车位计入《团购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247个包销车位中,故洋浦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洋浦公司提出中大公司未提交涉案220个车位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故无法认定车位具体价款及部分车位实际履行不能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中大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涉案220个车位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根据中大公司提交的车位明细表,并结合洋浦公司提交的其中107个车位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可见,该车位明细表中该107个车位价款与《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载明的车位款完全一致,且洋浦公司对中大公司提交的车位明细表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以中大公司提交的车位明细表中车位款认定洋浦公司应支付的车位款,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并无不当。另根据物业公司的证明及中大公司提交的车位现状照片,难以证实中大公司存在部分车位履行不能的情形,故洋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对于洋浦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判决中大公司支付购房款利息不当的问题,因涉案一系列团购协议及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是洋浦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及中大公司案外原因致涉案房屋被查封造成涉案购房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合同解除后,由中大公司返还洋浦公司购房款,无需向洋浦公司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洋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92元,由洋浦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赣01民终145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4)赣0111执1317号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2024-05-29 | 2024-09-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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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赣0111执1317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浙江中大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拖欠空置房的物业服务费99569.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569.5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浙江中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已减半收取),由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2805元,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承担905元。 本院二审期间,浙江中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证明案涉的空置房、空置车位及相关的计费单价在往年的结算中曾经浙江中大中大地产双方进行过确认。证据二、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地下室平面图及车位的照片。证明目的:证明案涉车位均是小区规划范围内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依法归属于开发商。证据三、(2022)赣0111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小区空置房物业费依法、依约应按全额收取。在该小区以往的空置房物业费纠纷案件里,中大地产对依约全额计算空置房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并无异议。即按全额收取空置房物业费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现行法的明确规定。第二组证据:《阳光城南昌青山湖东院项目2020年1月-12月空置房物业管理费结算合同》。证明目的:与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案涉的空置房、空置车位及相关的计费单价等情况曾经双方在往年的结算中进行过明确的确认。第三组证据:起诉状明细表里已出售的房屋、地下停车位的买卖合同及相关物业费交费凭据(光盘)。证明目的:证明起诉明细表里欠费期间的截至日不是2022年12月31日的房屋及地下停车位,有一部分在起诉的欠费期间的截止日已被开卖出,卖出后的物业费已由新业主承担。开发商未如实、及时的向物业备案相关情况,新业主来收领房屋、车位时,物业公司才被动了解到相关真实情况。 中大地产公司进行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有异议、对空置房物业管理费结算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距今时间较久,相关工作人员已离职,被上诉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该聊天记录中也仅为物业费结算的一些过程性沟通记录,双方并未以公司名义对实际结算费用进行最终确认。关于空置房物业管理费结算合同,从该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该协议的涉及的委托期间为2020年全年(具体以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准),因此,该协议实际为房屋集中交付期前后针对空置房物业费的约定,房屋集中交付期前后的物业服务工作量相较业主集体收房后的物业服务工作量会大很多,因此,针对集中交付期前后的空置房物业服务费作出特殊约定,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考量后的结果,而该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或者购房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并不影响集中交付期过后的空置房物业服务费收取,集中交付期这一特殊时期过后的空置房物业服务费,仍应当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缴付。二、关于第二组证据(停车位照片及地下室平面图),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三、关于第三组证据(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起案件为物业服务企业针对已售出房屋的空置房物业费催缴,而《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针对的是“未出售、出租、使用的空置房”,本案针对的也是“未出售、出租、使用的空置房”,因此,二起案件性质并不相同,已售出房屋的空置房物业费收费标准与未出售房屋的空置房物业费收费标准并不一致,(2022)赣0111民初4549号案件判决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四、关于第四组证据(已出售房屋、车位买卖合同及物业费交费凭证),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无每卖出一套房屋、车位就向上诉人告知的义务,在业主缴费后及时更新统计数据原本就是物业服务单位的应尽义务,被上诉人卖出相关房屋、车位后,已告知业主联系物业服务单位缴交相关费用,上诉人也实际收取了相关费用,那么相应的空置服务费应当从被上诉人应缴付的费用总金额中核减。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22)赣0111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大地产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空置房屋的物业费的金额问题,《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9月14日被《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宣布废止和实效的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予以废止,一审法院依照《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浙江中大应缴纳空置房屋50%的物业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中大地产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缴纳相应物业费。故本院对浙江中大主张的空置房物业费199139.08元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空置车位的物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上述法律规定的规划内的车位是在房屋正式销售前就已经明确存在或者会在房屋预售的沙盘、广告中针对项目建设规划有车位予以明确标注,按照惯常做法,这种车位因建设单位因建设这一事实行为而享有这部分车位的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车位的规划设计图纸,且该车位的建设单位为中大地产,故可以认定案涉车位属于规划内的车位,该车位属于中大地产所有,其他主体可以与中大地产公司约定以出售、出租或附赠的方式获得车位。据此,浙江中大对案涉车位提供了物业服务,中大地产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浙江中大支付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浙江中大主张支付的空置车位的物业费为171780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酌定为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中大地产公司抗辩上诉人并非案涉三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约主体,其针对被上诉人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并提出上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浙江中大与中大地产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判决中大地产支付部分物业服务费,中大地产未对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故中大地产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浙江中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变更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1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拖欠空置房、车位的物业服务费37091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0919.0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 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1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 驳回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元(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已预交),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承担。 | ||||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1民终793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4)赣0111执1319号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2024-05-29 | 2024-09-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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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赣0111执1319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4-05-2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青山湖东园2#地块21#楼2单元3302室房屋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 11761.47元 ;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元,由被告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赣0111民初454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4)赣0111执1688号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9-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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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赣0111执1688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浙江中大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拖欠空置房的物业服务费99569.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569.5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浙江中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已减半收取),由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2805元,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承担905元。 本院二审期间,浙江中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证明案涉的空置房、空置车位及相关的计费单价在往年的结算中曾经浙江中大中大地产双方进行过确认。证据二、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地下室平面图及车位的照片。证明目的:证明案涉车位均是小区规划范围内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依法归属于开发商。证据三、(2022)赣0111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小区空置房物业费依法、依约应按全额收取。在该小区以往的空置房物业费纠纷案件里,中大地产对依约全额计算空置房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并无异议。即按全额收取空置房物业费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现行法的明确规定。第二组证据:《阳光城南昌青山湖东院项目2020年1月-12月空置房物业管理费结算合同》。证明目的:与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案涉的空置房、空置车位及相关的计费单价等情况曾经双方在往年的结算中进行过明确的确认。第三组证据:起诉状明细表里已出售的房屋、地下停车位的买卖合同及相关物业费交费凭据(光盘)。证明目的:证明起诉明细表里欠费期间的截至日不是2022年12月31日的房屋及地下停车位,有一部分在起诉的欠费期间的截止日已被开卖出,卖出后的物业费已由新业主承担。开发商未如实、及时的向物业备案相关情况,新业主来收领房屋、车位时,物业公司才被动了解到相关真实情况。 中大地产公司进行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有异议、对空置房物业管理费结算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距今时间较久,相关工作人员已离职,被上诉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该聊天记录中也仅为物业费结算的一些过程性沟通记录,双方并未以公司名义对实际结算费用进行最终确认。关于空置房物业管理费结算合同,从该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该协议的涉及的委托期间为2020年全年(具体以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准),因此,该协议实际为房屋集中交付期前后针对空置房物业费的约定,房屋集中交付期前后的物业服务工作量相较业主集体收房后的物业服务工作量会大很多,因此,针对集中交付期前后的空置房物业服务费作出特殊约定,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考量后的结果,而该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或者购房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并不影响集中交付期过后的空置房物业服务费收取,集中交付期这一特殊时期过后的空置房物业服务费,仍应当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缴付。二、关于第二组证据(停车位照片及地下室平面图),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三、关于第三组证据(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起案件为物业服务企业针对已售出房屋的空置房物业费催缴,而《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针对的是“未出售、出租、使用的空置房”,本案针对的也是“未出售、出租、使用的空置房”,因此,二起案件性质并不相同,已售出房屋的空置房物业费收费标准与未出售房屋的空置房物业费收费标准并不一致,(2022)赣0111民初4549号案件判决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四、关于第四组证据(已出售房屋、车位买卖合同及物业费交费凭证),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无每卖出一套房屋、车位就向上诉人告知的义务,在业主缴费后及时更新统计数据原本就是物业服务单位的应尽义务,被上诉人卖出相关房屋、车位后,已告知业主联系物业服务单位缴交相关费用,上诉人也实际收取了相关费用,那么相应的空置服务费应当从被上诉人应缴付的费用总金额中核减。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22)赣0111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大地产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空置房屋的物业费的金额问题,《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9月14日被《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宣布废止和实效的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予以废止,一审法院依照《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浙江中大应缴纳空置房屋50%的物业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中大地产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缴纳相应物业费。故本院对浙江中大主张的空置房物业费199139.08元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空置车位的物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上述法律规定的规划内的车位是在房屋正式销售前就已经明确存在或者会在房屋预售的沙盘、广告中针对项目建设规划有车位予以明确标注,按照惯常做法,这种车位因建设单位因建设这一事实行为而享有这部分车位的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车位的规划设计图纸,且该车位的建设单位为中大地产,故可以认定案涉车位属于规划内的车位,该车位属于中大地产所有,其他主体可以与中大地产公司约定以出售、出租或附赠的方式获得车位。据此,浙江中大对案涉车位提供了物业服务,中大地产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浙江中大支付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浙江中大主张支付的空置车位的物业费为171780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酌定为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中大地产公司抗辩上诉人并非案涉三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约主体,其针对被上诉人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并提出上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浙江中大与中大地产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判决中大地产支付部分物业服务费,中大地产未对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故中大地产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浙江中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变更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1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拖欠空置房、车位的物业服务费37091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0919.0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 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1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 驳回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元(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已预交),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承担。 | ||||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1民终793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限制高消费令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 1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6-01-22 | 土地增值税 | 308891562.95 | 0.0 |
| 2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6-01-22 | 增值税 | 2208433.77 | 4761.9 |
| 3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6-01-22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202032.25 | 333.33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 暂无数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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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3年06月13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江西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江西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0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1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