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100069745393J
地址:中大南路28号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60100069745393J | 登记机关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类型 |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13年06月13日 |
法定代表人 | 桂国锋 | 营业期限 | 2013年06月13日 - 2033年06月12日 |
注册资本(万元) | 5000 | 发照日期 | 2024年03月25日 |
企业地址 | 中大南路28号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市场营销策划,工程管理服务;房地产经纪(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主要人员 (2)
桂国锋 |
执行董事,总经理 |
肖孟 |
监事 |
股东信息 (4)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企业法人 | 江西禄阳房地产有限公司 | 1500万人民币 | 1500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江西禄阳房地产有限公司 | 1500万人民币 | 1500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3500万人民币 | 3500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3500万人民币 | 3500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暂无数据 |
企业对外关系 (0)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暂无数据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1 | 100004 | 赣建房开字5449号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2021-08-26 | - 2024-08-26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1 | 2020 | A级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91360100069745393J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4)赣0111执1317号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2024-05-29 | 2024-09-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赣0111执1317号 | ||||
省份 | 江西 | ||||
立案日期 | 2024-05-2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浙江中大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拖欠空置房的物业服务费99569.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569.5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浙江中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已减半收取),由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2805元,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承担905元。 本院二审期间,浙江中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证明案涉的空置房、空置车位及相关的计费单价在往年的结算中曾经浙江中大中大地产双方进行过确认。证据二、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地下室平面图及车位的照片。证明目的:证明案涉车位均是小区规划范围内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依法归属于开发商。证据三、(2022)赣0111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小区空置房物业费依法、依约应按全额收取。在该小区以往的空置房物业费纠纷案件里,中大地产对依约全额计算空置房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并无异议。即按全额收取空置房物业费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现行法的明确规定。第二组证据:《阳光城南昌青山湖东院项目2020年1月-12月空置房物业管理费结算合同》。证明目的:与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案涉的空置房、空置车位及相关的计费单价等情况曾经双方在往年的结算中进行过明确的确认。第三组证据:起诉状明细表里已出售的房屋、地下停车位的买卖合同及相关物业费交费凭据(光盘)。证明目的:证明起诉明细表里欠费期间的截至日不是2022年12月31日的房屋及地下停车位,有一部分在起诉的欠费期间的截止日已被开卖出,卖出后的物业费已由新业主承担。开发商未如实、及时的向物业备案相关情况,新业主来收领房屋、车位时,物业公司才被动了解到相关真实情况。 中大地产公司进行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有异议、对空置房物业管理费结算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距今时间较久,相关工作人员已离职,被上诉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该聊天记录中也仅为物业费结算的一些过程性沟通记录,双方并未以公司名义对实际结算费用进行最终确认。关于空置房物业管理费结算合同,从该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该协议的涉及的委托期间为2020年全年(具体以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准),因此,该协议实际为房屋集中交付期前后针对空置房物业费的约定,房屋集中交付期前后的物业服务工作量相较业主集体收房后的物业服务工作量会大很多,因此,针对集中交付期前后的空置房物业服务费作出特殊约定,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考量后的结果,而该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或者购房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并不影响集中交付期过后的空置房物业服务费收取,集中交付期这一特殊时期过后的空置房物业服务费,仍应当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缴付。二、关于第二组证据(停车位照片及地下室平面图),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三、关于第三组证据(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起案件为物业服务企业针对已售出房屋的空置房物业费催缴,而《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针对的是“未出售、出租、使用的空置房”,本案针对的也是“未出售、出租、使用的空置房”,因此,二起案件性质并不相同,已售出房屋的空置房物业费收费标准与未出售房屋的空置房物业费收费标准并不一致,(2022)赣0111民初4549号案件判决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四、关于第四组证据(已出售房屋、车位买卖合同及物业费交费凭证),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无每卖出一套房屋、车位就向上诉人告知的义务,在业主缴费后及时更新统计数据原本就是物业服务单位的应尽义务,被上诉人卖出相关房屋、车位后,已告知业主联系物业服务单位缴交相关费用,上诉人也实际收取了相关费用,那么相应的空置服务费应当从被上诉人应缴付的费用总金额中核减。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22)赣0111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大地产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空置房屋的物业费的金额问题,《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9月14日被《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宣布废止和实效的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予以废止,一审法院依照《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浙江中大应缴纳空置房屋50%的物业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中大地产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缴纳相应物业费。故本院对浙江中大主张的空置房物业费199139.08元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空置车位的物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上述法律规定的规划内的车位是在房屋正式销售前就已经明确存在或者会在房屋预售的沙盘、广告中针对项目建设规划有车位予以明确标注,按照惯常做法,这种车位因建设单位因建设这一事实行为而享有这部分车位的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车位的规划设计图纸,且该车位的建设单位为中大地产,故可以认定案涉车位属于规划内的车位,该车位属于中大地产所有,其他主体可以与中大地产公司约定以出售、出租或附赠的方式获得车位。据此,浙江中大对案涉车位提供了物业服务,中大地产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浙江中大支付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浙江中大主张支付的空置车位的物业费为171780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酌定为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中大地产公司抗辩上诉人并非案涉三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约主体,其针对被上诉人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并提出上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浙江中大与中大地产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判决中大地产支付部分物业服务费,中大地产未对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故中大地产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浙江中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变更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1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拖欠空置房、车位的物业服务费37091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0919.0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 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1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 驳回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元(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已预交),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承担。 |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1民终793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4)赣0111执1319号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2024-05-29 | 2024-09-1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赣0111执1319号 | ||||
省份 | 江西 | ||||
立案日期 | 2024-05-2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青山湖东园2#地块21#楼2单元3302室房屋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 11761.47元 ;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元,由被告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负担。 |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赣0111民初454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4)赣0111执1688号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2024-07-16 | 2024-09-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赣0111执1688号 | ||||
省份 | 江西 | ||||
立案日期 | 2024-07-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浙江中大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拖欠空置房的物业服务费99569.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569.5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浙江中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已减半收取),由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2805元,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承担905元。 本院二审期间,浙江中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证明案涉的空置房、空置车位及相关的计费单价在往年的结算中曾经浙江中大中大地产双方进行过确认。证据二、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地下室平面图及车位的照片。证明目的:证明案涉车位均是小区规划范围内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依法归属于开发商。证据三、(2022)赣0111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小区空置房物业费依法、依约应按全额收取。在该小区以往的空置房物业费纠纷案件里,中大地产对依约全额计算空置房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并无异议。即按全额收取空置房物业费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现行法的明确规定。第二组证据:《阳光城南昌青山湖东院项目2020年1月-12月空置房物业管理费结算合同》。证明目的:与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案涉的空置房、空置车位及相关的计费单价等情况曾经双方在往年的结算中进行过明确的确认。第三组证据:起诉状明细表里已出售的房屋、地下停车位的买卖合同及相关物业费交费凭据(光盘)。证明目的:证明起诉明细表里欠费期间的截至日不是2022年12月31日的房屋及地下停车位,有一部分在起诉的欠费期间的截止日已被开卖出,卖出后的物业费已由新业主承担。开发商未如实、及时的向物业备案相关情况,新业主来收领房屋、车位时,物业公司才被动了解到相关真实情况。 中大地产公司进行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有异议、对空置房物业管理费结算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距今时间较久,相关工作人员已离职,被上诉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该聊天记录中也仅为物业费结算的一些过程性沟通记录,双方并未以公司名义对实际结算费用进行最终确认。关于空置房物业管理费结算合同,从该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该协议的涉及的委托期间为2020年全年(具体以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准),因此,该协议实际为房屋集中交付期前后针对空置房物业费的约定,房屋集中交付期前后的物业服务工作量相较业主集体收房后的物业服务工作量会大很多,因此,针对集中交付期前后的空置房物业服务费作出特殊约定,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考量后的结果,而该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或者购房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并不影响集中交付期过后的空置房物业服务费收取,集中交付期这一特殊时期过后的空置房物业服务费,仍应当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缴付。二、关于第二组证据(停车位照片及地下室平面图),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三、关于第三组证据(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起案件为物业服务企业针对已售出房屋的空置房物业费催缴,而《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针对的是“未出售、出租、使用的空置房”,本案针对的也是“未出售、出租、使用的空置房”,因此,二起案件性质并不相同,已售出房屋的空置房物业费收费标准与未出售房屋的空置房物业费收费标准并不一致,(2022)赣0111民初4549号案件判决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四、关于第四组证据(已出售房屋、车位买卖合同及物业费交费凭证),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无每卖出一套房屋、车位就向上诉人告知的义务,在业主缴费后及时更新统计数据原本就是物业服务单位的应尽义务,被上诉人卖出相关房屋、车位后,已告知业主联系物业服务单位缴交相关费用,上诉人也实际收取了相关费用,那么相应的空置服务费应当从被上诉人应缴付的费用总金额中核减。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22)赣0111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大地产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空置房屋的物业费的金额问题,《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9月14日被《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宣布废止和实效的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予以废止,一审法院依照《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浙江中大应缴纳空置房屋50%的物业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中大地产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缴纳相应物业费。故本院对浙江中大主张的空置房物业费199139.08元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空置车位的物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上述法律规定的规划内的车位是在房屋正式销售前就已经明确存在或者会在房屋预售的沙盘、广告中针对项目建设规划有车位予以明确标注,按照惯常做法,这种车位因建设单位因建设这一事实行为而享有这部分车位的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车位的规划设计图纸,且该车位的建设单位为中大地产,故可以认定案涉车位属于规划内的车位,该车位属于中大地产所有,其他主体可以与中大地产公司约定以出售、出租或附赠的方式获得车位。据此,浙江中大对案涉车位提供了物业服务,中大地产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浙江中大支付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浙江中大主张支付的空置车位的物业费为171780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酌定为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中大地产公司抗辩上诉人并非案涉三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约主体,其针对被上诉人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并提出上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浙江中大与中大地产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判决中大地产支付部分物业服务费,中大地产未对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故中大地产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浙江中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变更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1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拖欠空置房、车位的物业服务费37091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0919.0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 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1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 驳回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元(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已预交),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承担。 |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1民终793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限制高消费令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3)赣0111执2187号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2023-09-05 | 2023-12-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赣0111执2187号 | ||||
省份 | 江西 | ||||
立案日期 | 2023-09-0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详见民事调解书 |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111民初187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3)赣0111执2186号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2023-09-05 | 2023-12-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赣0111执2186号 | ||||
省份 | 江西 | ||||
立案日期 | 2023-09-0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详见民事调解书 |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111民初187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3)赣0111执2823号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2023-11-20 | 2023-12-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赣0111执2823号 | ||||
省份 | 江西 | ||||
立案日期 | 2023-11-2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某某、C某某支付维修费用6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承担。 |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111民初457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3)赣0111执1628号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2023-07-11 | 2023-09-0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赣0111执1628号 | ||||
省份 | 江西 | ||||
立案日期 | 2023-07-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详见民事调解书 |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111民初50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3)赣0111执1545号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2023-07-04 | 2023-08-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赣0111执1545号 | ||||
省份 | 江西 | ||||
立案日期 | 2023-07-0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冠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77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42.50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1日,自2022年10月12日起以35774.6元为基数,参照2021年12月21日的LPR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冠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376元(已减半),由福建省冠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111民初27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3)赣0111执307号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2023-02-08 | 2023-05-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赣0111执307号 | ||||
省份 | 江西 | ||||
立案日期 | 2023-02-0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被告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卓信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33801.45元及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23380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承担。 |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赣0111民初502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2)赣0111执3248号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2022-10-08 | 2022-12-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2)赣0111执3248号 | ||||
省份 | 江西 | ||||
立案日期 | 2022-10-0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详见民事判决书。 |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赣0111民初109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2)赣0111执3796号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2022-10-24 | 2022-12-0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2)赣0111执3796号 | ||||
省份 | 江西 | ||||
立案日期 | 2022-10-2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详见民事判决书。 |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赣0111民初207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限制高消费令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1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4-09-12 | 增值税 | 2153088.12 | 0.0 |
2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4-09-12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150716.18 | 0.0 |
3 | 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 2024-09-12 | 房产税 | 30857.13 | 0.0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3年06月13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江西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江西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1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10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