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731MA364NX965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古田中路东侧旭华东城南区4号楼1单元201室
基本信息
| 企业名称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60731MA364NX965 | 登记机关 | 于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企业类型 |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17年07月25日 |
| 法定代表人 | 刘辉 | 营业期限 | 2017年07月25日 - 2047年07月24日 |
| 注册资本(万元) | 1000 | 发照日期 | 2021年04月14日 |
| 企业地址 | 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古田中路东侧旭华东城南区4号楼1单元201室 |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经营;城市建设投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监理及综合技术咨询服务;商品房销售;房屋租赁;物业管理;酒店管理;房地产中介;园林造型及绿化设计和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
主要人员 (4)
| 刘辉 |
| 经理,董事长 |
| 孙尧 |
| 监事 |
| 钟伟 |
| 董事 |
| 陈荣圣 |
| 董事 |
股东信息 (2)
|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 企业法人 | 赣州茂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 490万人民币 | 490万人民币 |
| 企业法人 | 南昌中电投高新置业有限公司 | 510万人民币 | 510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 暂无数据 | |
企业对外关系 (0)
|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 暂无数据 | ||
测评排名 (0)
| 序号 | 获奖情况 |
| 暂无数据 | |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 暂无数据 | |||||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 暂无数据 | |||||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暂无数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5)赣0731执2522号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2025-09-08 | 2025-12-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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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赣0731执2522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5-09-08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鼎城铝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本金200000元及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本院退回2227元。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227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 ||||
| 执行法院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31民初377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5)赣0731执982号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2025-05-14 | 2025-11-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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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赣0731执982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5-05-1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 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3月15日(含当日)向原告南昌市元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代偿款528910元(票据号:210442807005420200914722495512),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二、 本案调解结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459元,由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31民初403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5)赣0702执3286号 |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 2025-07-15 | 2025-10-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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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赣0702执3286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5-07-1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上诉人赣州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赣07民终3329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5)赣0731执981号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2025-05-14 | 2025-07-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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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赣0731执981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5-05-1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8日前支付原告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服务费59851元; 二、原告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和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2024年5月8日前和第一项费用一并支付。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31民初519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赣0731执恢385号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2024-08-06 | 2024-09-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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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赣0731执恢385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4-08-0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于都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东阳市创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000000元及自2021年8 月21 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于都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东阳市创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5900元及自2021 年7 月 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东阳市创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835元,减半收取49917.5元,由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于都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983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9917.5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 ||||
| 执行法院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31民初519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赣0731执1485号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2024-05-07 | 2024-05-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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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赣0731执1485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4-05-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 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3月15日前(含当日)向原告江西洪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两张票据号(票据号:210442*-*-*-*821536171、210442*-*-*-*829699691)本金468826.33元,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二、 本案诉讼费调解结案,减半收取4212元,由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执行法院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31民初404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赣0731执1339号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2024-04-11 | 2024-05-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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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赣0731执1339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 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28990.4元及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 驳回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75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 ||||
| 执行法院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31民初519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8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赣0731执1328号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2024-04-10 | 2024-05-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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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赣0731执1328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4-04-1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都县金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票据本金100000元及202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都县金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14元,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14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 ||||
| 执行法院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31民初380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9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赣0731执1252号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2024-04-07 | 2024-05-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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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赣0731执1252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4-04-07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 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63456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电梯安装款634566.5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 二、 驳回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09元减半收取9804.5元,由被告承担4804.5元,原告承担5000元,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960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14609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804.5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 ||||
| 执行法院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31民初388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0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赣0731执396号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2024-01-16 | 2024-04-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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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赣0731执396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 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天明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票据本金109600元及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 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天明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票据本金109200元及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 驳回原告江西天明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7元,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37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 ||||
| 执行法院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31民初378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1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赣0731执387号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2024-01-16 | 2024-04-1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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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赣0731执387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 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永高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295.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93295.41元为计算基数,从2023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 二、 驳回原告南昌市永高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83元,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83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 ||||
| 执行法院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31民初383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2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赣0731执1129号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2024-03-13 | 2024-03-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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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赣0731执1129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4-03-1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 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票据本金2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 二、 驳回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8元,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58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 ||||
| 执行法院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31民初3771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3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赣0731执530号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2024-01-19 | 2024-03-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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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赣0731执530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4-01-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 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新恒之传媒有限公司票据本金16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票据本金168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 二、 驳回原告广东新恒之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3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 ||||
| 执行法院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31民初377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4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赣0731执860号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2024-02-19 | 2024-03-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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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赣0731执860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4-02-19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 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赣品农产品有限公司票据本金329654元及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 驳回原告江西赣品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265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 ||||
| 执行法院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31民初3777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5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赣0731执1069号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2024-03-06 | 2024-03-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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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赣0731执1069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4-03-06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 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世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佣金6258908.2元、截止2022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0162.81元及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 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世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赶工奖109938.22元; 三、 驳回原告南昌世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331元减半收取33165.5元,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6633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3165.5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 ||||
| 执行法院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31民初3878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6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赣0731执1046号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2024-03-04 | 2024-03-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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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赣0731执1046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4-03-0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昌科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本金11600元及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56元,由本院退回56元。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6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 ||||
| 执行法院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31民初378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7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4)赣0731执701号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2024-02-05 | 2024-03-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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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赣0731执701号 | ||||
| 省份 | 江西 | ||||
| 立案日期 | 2024-02-0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 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赣南祥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代偿款592349.62元及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 被告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赣南祥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27370.5元; 三、 驳回原告江西省赣南祥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97元减半收取4998.5元,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99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998.5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 ||||
| 执行法院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31民初374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 1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6-01-22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22316.23 | 0.0 |
| 2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6-01-22 | 企业所得税 | 24021.04 | 0.0 |
| 3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6-01-22 | 土地增值税 | 711032.87 | 0.0 |
| 4 | 于都恒鹏置业有限公司 | 2026-01-22 | 增值税 | 13854774.02 | 0.0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 暂无数据 |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7年07月25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江西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江西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0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7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