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782076870168G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赣南大道东侧中国中部国际物流商贸城亚琦集团办公楼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60782076870168G | 登记机关 | 赣州市南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 成立日期 | 2013年09月02日 |
法定代表人 | 梁平 | 营业期限 | 2013年09月02日 - 2033年09月01日 |
注册资本(万元) | 19800 | 发照日期 | 2025年03月06日 |
企业地址 |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赣南大道东侧中国中部国际物流商贸城亚琦集团办公楼 | ||
经营范围 | 许可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梁简支梁产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园区管理服务,房地产投资,工程管理服务,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水泥制品制造,砼结构构件制造,建筑砌块销售,砼结构构件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
主要人员 (1)
梁平 |
执行董事,总经理 |
股东信息 (3)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企业法人 | 亚琦集团有限公司 | 19800万人民币 | 19800万人民币 |
梁爱华 | - | - | |
梁贵福 | - | - |
分支机构 (1)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信丰物流商贸城项目部 | 梁平 |
企业对外关系 (34)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汉中亚琦博轩实业有限公司 | 80% | 4000万元 |
陕西亚琦博轩实业有限公司 | 80% | 4000万元 |
山东亚琦置业有限公司 | 100% | 5000万元 |
德兴市亚琦置业有限公司 | 100% | 5000万元 |
鄱阳县福安达实业有限公司 | 38% | 3000万元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1 | 100004 | 建开企[2021]2249号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 2024-04-25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1 | 2021 | A级 | 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 | 91360782076870168G |
2 | 2017 | A级 | 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 | 91360782076870168G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 | (2024)赣0722执917号 | 信丰县人民法院 | 2024-04-09 | 2024-05-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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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赣0722执917号 | ||||
省份 | 江西 | ||||
立案日期 | 2024-04-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维持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2)赣072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2)赣072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信丰宏达公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诉人深圳市今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共计251,560元,并按304元每日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腾退之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宏达公司已经腾退案涉租赁物给今典分公司,今典分公司也已将该租赁物另行出租; 四、因宏达公司对其所租赁的案涉商铺进行了装修,根据宏达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赣州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该装修的现值损失等进行了评估,2023年4月26日,赣州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了赣金信评报字【2023】第051号《信丰县人民法院拟了解资产现值损失涉及信丰宏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拥有的装修工程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现值损失327037元(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1年,即2022年7月11日至2023年7月10日); 五、根据今典分公司的申请:1、法院委托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租赁建筑物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23年1月9日,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赣东升基字[2022]第152号《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21#0101-0104、0113-0116号建筑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工程于2017年5月份进行了钢结构分包工程验收,中茂公司提供的“关于21号库房工程形象进度的情况说明”: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3月-5月、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4月-5月),鉴定意见: 21#0101-0104、0113-0116号建筑物工程造价(不含由争议部分)为1220027.22元;2、法院委托江西恒诚不动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21#0101-0104、21#0113-0116号租赁物所形成的附合物装饰装修资产残值价值项目资产进行了评估,江西恒诚不动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做出了赣恒评报字【2023】第0013号《信丰县人民法院拟核实资产价值所涉及的信丰宏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承租的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21#0101-0104、21#0113-0116号租赁物所形成的附合物装饰装修资产残值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附合物装饰装修残值为10332元;3、法院委托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租赁建筑物室外道路管网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中茂公司提供的“关于18号、21号库房工程形象进度的情况说明”:1、18#库房室外道路施工时间2017年3月至4月;2、18#库房室外管网工程施工时间2017年4月;3、21#房室外道路施工时间2017年6月至7月;4、21#库房室外管网工程施工时间2017年6月至9月),2023年8月16日,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赣东升基字[2023]第59号《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21#0101-0104、21#0113-0116号建筑物室外道路管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21#0101-0104、0113-0116号建筑物室外道路管网工程造价是140832.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诉。因2016年11月2日今典分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已经于2017年11月9日改签为《中国•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及该合同涉及的50000元保证金,在已经生效的(2022)赣072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2022)赣07民终44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做出了“《中国•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扣除保证金5万元”的处理,故原告在本诉中提出的“判决确认宏达公司与今典分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返还保证金 5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因《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对案涉租赁物的租期为“2017年9月11日至2027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对其所租赁的案涉商铺进行了装修,但到2022年8月26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2022)赣07民终446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 “合同无效”时,宏达公司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时间已有5年左右,为此法院根据宏达公司的申请,委托赣州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该装修的现值损失等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现值损失327037元(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1年,即2022年7月11日至2023年7月10日)】,虽然今典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因该评估程序合法,体现事实客观,今典分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明显不当,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该现值损失327037元属于因“合同无效”给宏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2022)赣07民终44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租赁合同无效及租赁物不符合租赁用途的主要过错在于今典分公司;本案租赁物的用途为物流仓储,不能满足租赁合同约定的汽车销售用途”事实,因宏达公司在租赁使用租赁物期间明知租赁物不符合租赁用途仍然进行装修,同样存在一定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宏达公司提出的“判决今典分公司、今典公司共同赔偿327037元,中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过高,考虑双方过错大小,结合今典分公司、今典公司、中茂公司本案中存在的法律关系等实际情况,酌定该损失由宏达公司自负30%即98111.1元,由今典分公司、今典公司共同赔偿70%即228925.9元,由中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反诉。对因今典分公司认为“该建筑物已实际使用了5年,按10年使用收回成本计,尚存五年余值1125385.75元无法收回”而提出的“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案涉场地各项建造费用损失1125385.75元”的反诉请求,今典分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供了“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赣东升基字[2022]第152号《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21#0101-0104、0113-0116号建筑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江西恒诚不动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赣恒评报字【2023】第0013号《信丰县人民法院拟核实资产价值所涉及的信丰宏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承租的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21#0101-0104、21#0113-0116号租赁物所形成的附合物装饰装修资产残值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赣东升基字[2023]第59号《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21#0101-0104、21#0113-0116号建筑物室外道路管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但因案涉租赁物(建钢结构构筑物)系先由出租方自行施工完工后,再将该建筑物依约交付给宏达公司使用的,且导致案涉《中国•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本案租赁物所有人仅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批准建设文件”及“本案租赁物的用途为物流仓储,不能满足租赁合同约定的汽车销售用途”,即造成今典分公司该“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并非宏达公司,宏达公司对今典分公司该“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加上宏达公司已经腾退案涉租赁物给今典分公司,今典分公司也已将该租赁物另行出租,故今典分公司的该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今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本诉被告深圳市今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信丰宏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因案涉租赁物装修工程而产生的现值损失22892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本诉被告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第一项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信丰宏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今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37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7464元,合计262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信丰宏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3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今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承担13864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宏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8张照片,证明在上诉人宏达公司搬出案涉租赁物后,今典公司信丰分公司继续出租,后来的承租人直接使用宏达公司留下的装修,可见宏达公司的装修还有很充分的使用价值,应当采纳现值损失的鉴定结论。 对上诉人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今典分公司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评判宏达公司的装修损失应依据全案证据综合权衡,本判决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上诉人今典分公司,被上诉人今典公司、中茂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宏达公司对其装修损失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 2016年11月2日,宏达公司与今典分公司签订《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后,又于2017年11月9日改签为《中国•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场地租赁合同》,租期为2017年9月11日至2027年4月30日。宏达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汽车维修销售方面的商事主体,在签订租期近10年的相关场地租赁合同时应尽审慎注意义务,包括租赁土地的使用性质、出租方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宏达公司在未核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投入大额资金进行装修,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因宏达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起拖欠租金引起双方多起诉讼,客观上缩短了宏达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期限,降低了其对装修物的使用价值,故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酌情判决宏达公司自负30%的装修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可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宏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且鉴定费系其为证明自身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宏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的问题,如宏达公司认为一审诉讼费的计算有误,可以向一审法院请求复核。 关于宏达公司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2022)赣07民终4464号案是今典分公司起诉解除案涉《中国•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场地租赁合同》,并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而本案系宏达公司提起的诉讼,且一审判决已就(2022)赣07民终4464号判决已作出处理的部分驳回了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虽然(2022)赣07民终4464号判决书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后,综合双方的过错及疫情影响,酌情核减了宏达公司30%的占有使用费,但该判决核减占有使用费针对的是宏达公司因合同无效和疫情影响补偿其减少的经营性收入,而本案处理的是因合同无效后宏达公司无法再使用租赁物而导致其对租赁物投资装修的损失,二者不能等同,故宏达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今典分公司应否承担宏达公司装修损失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导致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今典分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前述,虽然宏达公司在未核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投入大额资金进行装修,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作为出租方,今典分公司明知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对外出租,应承担主要责任,且租赁物目前仍由今典分公司对外出租,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今典分公司主张承建成本的问题。正如一审判决所述,案涉租赁物系由今典分公司自行施工完成后再出租给宏达公司使用,且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今典分公司,今典分公司亦已将租赁物进行了转租,故对今典分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承担其承建成本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今典分公司提出宏达公司有转租行为的问题,今典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宏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赣州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今典分公司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报告的反证,一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宏达公司、今典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均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9元,由上诉人信丰宏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今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承担16989元。 一、维持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2)赣072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2)赣072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信丰宏达公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诉人深圳市今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共计251,560元,并按304元每日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腾退之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宏达公司已经腾退案涉租赁物给今典分公司,今典分公司也已将该租赁物另行出租; 四、因宏达公司对其所租赁的案涉商铺进行了装修,根据宏达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赣州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该装修的现值损失等进行了评估,2023年4月26日,赣州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了赣金信评报字【2023】第051号《信丰县人民法院拟了解资产现值损失涉及信丰宏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拥有的装修工程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现值损失327037元(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1年,即2022年7月11日至2023年7月10日); 五、根据今典分公司的申请:1、法院委托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租赁建筑物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23年1月9日,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赣东升基字[2022]第152号《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21#0101-0104、0113-0116号建筑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工程于2017年5月份进行了钢结构分包工程验收,中茂公司提供的“关于21号库房工程形象进度的情况说明”: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3月-5月、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4月-5月),鉴定意见: 21#0101-0104、0113-0116号建筑物工程造价(不含由争议部分)为1220027.22元;2、法院委托江西恒诚不动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21#0101-0104、21#0113-0116号租赁物所形成的附合物装饰装修资产残值价值项目资产进行了评估,江西恒诚不动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做出了赣恒评报字【2023】第0013号《信丰县人民法院拟核实资产价值所涉及的信丰宏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承租的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21#0101-0104、21#0113-0116号租赁物所形成的附合物装饰装修资产残值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附合物装饰装修残值为10332元;3、法院委托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租赁建筑物室外道路管网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中茂公司提供的“关于18号、21号库房工程形象进度的情况说明”:1、18#库房室外道路施工时间2017年3月至4月;2、18#库房室外管网工程施工时间2017年4月;3、21#房室外道路施工时间2017年6月至7月;4、21#库房室外管网工程施工时间2017年6月至9月),2023年8月16日,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赣东升基字[2023]第59号《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21#0101-0104、21#0113-0116号建筑物室外道路管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21#0101-0104、0113-0116号建筑物室外道路管网工程造价是140832.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诉。因2016年11月2日今典分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已经于2017年11月9日改签为《中国•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及该合同涉及的50000元保证金,在已经生效的(2022)赣072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2022)赣07民终44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做出了“《中国•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扣除保证金5万元”的处理,故原告在本诉中提出的“判决确认宏达公司与今典分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返还保证金 5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因《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对案涉租赁物的租期为“2017年9月11日至2027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对其所租赁的案涉商铺进行了装修,但到2022年8月26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2022)赣07民终446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 “合同无效”时,宏达公司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时间已有5年左右,为此法院根据宏达公司的申请,委托赣州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该装修的现值损失等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现值损失327037元(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1年,即2022年7月11日至2023年7月10日)】,虽然今典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因该评估程序合法,体现事实客观,今典分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明显不当,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该现值损失327037元属于因“合同无效”给宏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2022)赣07民终44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租赁合同无效及租赁物不符合租赁用途的主要过错在于今典分公司;本案租赁物的用途为物流仓储,不能满足租赁合同约定的汽车销售用途”事实,因宏达公司在租赁使用租赁物期间明知租赁物不符合租赁用途仍然进行装修,同样存在一定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宏达公司提出的“判决今典分公司、今典公司共同赔偿327037元,中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过高,考虑双方过错大小,结合今典分公司、今典公司、中茂公司本案中存在的法律关系等实际情况,酌定该损失由宏达公司自负30%即98111.1元,由今典分公司、今典公司共同赔偿70%即228925.9元,由中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反诉。对因今典分公司认为“该建筑物已实际使用了5年,按10年使用收回成本计,尚存五年余值1125385.75元无法收回”而提出的“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案涉场地各项建造费用损失1125385.75元”的反诉请求,今典分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供了“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赣东升基字[2022]第152号《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21#0101-0104、0113-0116号建筑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江西恒诚不动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赣恒评报字【2023】第0013号《信丰县人民法院拟核实资产价值所涉及的信丰宏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承租的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21#0101-0104、21#0113-0116号租赁物所形成的附合物装饰装修资产残值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赣东升基字[2023]第59号《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21#0101-0104、21#0113-0116号建筑物室外道路管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但因案涉租赁物(建钢结构构筑物)系先由出租方自行施工完工后,再将该建筑物依约交付给宏达公司使用的,且导致案涉《中国•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本案租赁物所有人仅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批准建设文件”及“本案租赁物的用途为物流仓储,不能满足租赁合同约定的汽车销售用途”,即造成今典分公司该“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并非宏达公司,宏达公司对今典分公司该“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加上宏达公司已经腾退案涉租赁物给今典分公司,今典分公司也已将该租赁物另行出租,故今典分公司的该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今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本诉被告深圳市今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信丰宏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因案涉租赁物装修工程而产生的现值损失22892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本诉被告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第一项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信丰宏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今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37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7464元,合计262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信丰宏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3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今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承担13864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宏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8张照片,证明在上诉人宏达公司搬出案涉租赁物后,今典公司信丰分公司继续出租,后来的承租人直接使用宏达公司留下的装修,可见宏达公司的装修还有很充分的使用价值,应当采纳现值损失的鉴定结论。 对上诉人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今典分公司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评判宏达公司的装修损失应依据全案证据综合权衡,本判决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上诉人今典分公司,被上诉人今典公司、中茂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宏达公司对其装修损失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 2016年11月2日,宏达公司与今典分公司签订《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后,又于2017年11月9日改签为《中国•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场地租赁合同》,租期为2017年9月11日至2027年4月30日。宏达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汽车维修销售方面的商事主体,在签订租期近10年的相关场地租赁合同时应尽审慎注意义务,包括租赁土地的使用性质、出租方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宏达公司在未核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投入大额资金进行装修,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因宏达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起拖欠租金引起双方多起诉讼,客观上缩短了宏达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期限,降低了其对装修物的使用价值,故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酌情判决宏达公司自负30%的装修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可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宏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且鉴定费系其为证明自身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宏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的问题,如宏达公司认为一审诉讼费的计算有误,可以向一审法院请求复核。 关于宏达公司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2022)赣07民终4464号案是今典分公司起诉解除案涉《中国•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场地租赁合同》,并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而本案系宏达公司提起的诉讼,且一审判决已就(2022)赣07民终4464号判决已作出处理的部分驳回了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虽然(2022)赣07民终4464号判决书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后,综合双方的过错及疫情影响,酌情核减了宏达公司30%的占有使用费,但该判决核减占有使用费针对的是宏达公司因合同无效和疫情影响补偿其减少的经营性收入,而本案处理的是因合同无效后宏达公司无法再使用租赁物而导致其对租赁物投资装修的损失,二者不能等同,故宏达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今典分公司应否承担宏达公司装修损失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导致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今典分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前述,虽然宏达公司在未核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投入大额资金进行装修,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作为出租方,今典分公司明知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对外出租,应承担主要责任,且租赁物目前仍由今典分公司对外出租,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今典分公司主张承建成本的问题。正如一审判决所述,案涉租赁物系由今典分公司自行施工完成后再出租给宏达公司使用,且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今典分公司,今典分公司亦已将租赁物进行了转租,故对今典分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承担其承建成本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今典分公司提出宏达公司有转租行为的问题,今典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宏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赣州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今典分公司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报告的反证,一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宏达公司、今典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均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9元,由上诉人信丰宏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今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承担16989元。 | ||||
执行法院 | 信丰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民终588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 | 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 | (2024)赣0722执915号 | 信丰县人民法院 | 2024-04-09 | 2024-05-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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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赣0722执915号 | ||||
省份 | 江西 | ||||
立案日期 | 2024-04-0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信丰鹏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今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今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上诉人信丰鹏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6元,由上诉人信丰鹏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今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负担17956元。 | ||||
执行法院 | 信丰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信丰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民终626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 | 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 | (2024)赣0722执310号 | 信丰县人民法院 | 2024-01-18 | 2024-05-0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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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赣0722执310号 | ||||
省份 | 江西 | ||||
立案日期 | 2024-01-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信丰物流商贸城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爱地生态景观有限公司支付616768.95元; 二、被告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信丰物流商贸城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爱地生态景观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616768.95元的95%即58593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以工程款(质保金部分)616768.95元的5%即30838.45元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西爱地生态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4元,减半收取5097元,由被告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信丰物流商贸城项目部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097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 ||||
执行法院 | 信丰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信丰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22民初364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 | 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 | (2024)赣0722执388号 | 信丰县人民法院 | 2024-02-19 | 2024-05-0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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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赣0722执388号 | ||||
省份 | 江西 | ||||
立案日期 | 2024-02-19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信丰物流商贸城项目部、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爱地生态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2,520元及利息(以532,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信丰物流商贸城项目部、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爱地生态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407元及利息(以64,40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爱地生态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2元,减半收取5,266元,由被告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信丰物流商贸城项目部、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江西爱地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10,532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266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 ||||
执行法院 | 信丰县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信丰县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赣0722民初331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198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3年09月02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江西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江西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6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16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