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原告:李恒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东欧景丽都15号楼3单元2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H某某、F某某,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新时代城市广场D2号楼1至2层40号网点。法定代表人:方军仁,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李恒龙与被告聊城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恒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13890元;2、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0e1082a28faf27bf0193427b8fe51c7b—2—卖合同(预售)》,购买了位于聊城市花园南路祥生金麟府小区3幢1单元7层1073号房屋。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直至2022年8月2日原告才收到被告邮寄的交房通知书,告知原告案涉房屋已于2022年7月29日具备交付条件。原告实际验房收房时间为2022年10月23日。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依约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477元。聊城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交房存在合同约定的顺延交房的情形,扣除合理顺延的天数后,被告不构成逾期交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交房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但自商品房开工建设后因疫情防控、恶劣天气、政府环境治理管控政策等原因造成停工245天(其中:重污染治理政府管控140天;恶劣天气2天;疫情防控103天)。根据《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合同第九、十、十一条交房期限的补充约定”第3款关于可以顺延情形的约定,被告可以据实予以延期,故,上述停工天数应在交房时予以顺延,逾期交房时间扣除顺延天数后交房日期为2022年9月14日,被告于2022年7月29日通过EMS通知原告于2022年8月3日收房,原告因自身原因于2022年10月23—3—日收房,被告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事实不成立。二、即便被告存在逾期交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至按逾期日以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0.3计算。案涉房屋的性质为住宅,购房目的在于居住,被告迟延交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应为房屋租金的损失,逾期交房的损失应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案涉房屋138.95m2,总房款1443746元,市场租赁价格最多每月1600元,租赁收益率为1.33%/年,逾期交房按日万分之三折合后为10.95%/年,是租金收益率的8.23倍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减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即调整至按逾期日以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0.3计算更为客观和公平。综上,案涉工程项目开工建设期间存在合同约定的顺延情形,扣除顺延天数后,被告不构成逾期交房,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原告李恒龙(买受人)与被告聊城祥生公司(出卖人)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祥生?金麟府3幢1单元7—4—层1073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138.9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9.12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9.83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二十八条:对本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签订书面补充协议。附件四关于该商品房价款计价方式、总价款载明,涉案商品房总价款为1568746元。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车位租赁协议》,约定李恒龙向祥生房地产公司租赁地下停车位(未注明编号),租赁期为20年,租赁期限届满后,李恒龙继续使用该车位,无需再支付租金,租金及交付日期均为空白。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商品房主房建筑面积138.95平方米,单价10390元,车位125000元,上述商品房主房、储藏室、车位应付总额为1568746元。原告通过按揭的方—5—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450292元,并由被告开具发票,同时缴纳了车位租金125000元。202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入住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案涉房屋已于2022年7月29日具备交付条件,3#楼交付时间为2022年8月3日。2022年10月28日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2022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商品房结算移交协议书》,确认案涉房产已竣工验收合格,经测绘实际建筑面积为139.58平方米,据实结算后总价款1450292元。另查明,涉案祥生?金麟府1幢住宅楼于2018年6月1日开工建设,2022年3月20日竣工,同年4月26日验收。关于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应急响应。2019年7月19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聊城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多次启动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应急响应。经统计,该期间内共启动I级应急响应34天、II级应急响应81.5天、III级应急响应7.5天、应急减排2天。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2020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要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要求实行最严格的科学防控政策。2020年3月7日24时,山东省人民政府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由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调整为II级响应,要求按照分区分级差异化防控的总体部署,采取针对性措施,统筹推挤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至此,I级响应时间为44天。2020年3月11日,—6—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工程监理企业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要求低风险地区全面推动工程项目复工,监理企业全面进场复工。2020年5月6日0时,山东省人民政府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由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级响应调整为III级响应,要求抓紧抓实抓细常态化疫情防控,精准实施外防输入、内防反弹措施,保持关键领域、关键环节力度不减,加快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恢复,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至此,II级响应时间为59天。关于台风天气。2019年8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做好第9号台风“利奇马”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预计8月10日夜间至8月12日,山东省中东部地区将有强降雨,鲁西南、鲁中的东部和半岛地区有暴雨局部有大暴雨或特大暴雨;半岛地区有8-9级、阵风11级大风,要求切实加强防台风安全防范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入住通知书、邮寄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聊城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办公室等单位发布的关于重污染预警政府管控文件、恶劣天气停工表、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发布的文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7—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依照合同中有关顺延交房情形的约定,在扣减顺延天数后被告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主张,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提出的因聊城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多次启动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应急响应,造成停工140天,应予以扣减的抗辩意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政府部门每次启动重污染天气预警及每次解除应急响应的通知,并没有提供其落实相应文件完全停工的具体证据,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140天确系完全停工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予以全部扣减。根据被告举证情况统计,聊城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共启动I级应急响应34天、II级应急响应81.5天、III级应急响应7.5天、应急减排2天。根据不同等级应急响应的不同应急措施,I级应急响应措施包括“全市范围内停止建筑、道路、拆迁等施工作业”,故对I级响应措施所对应的天数34天应予全部扣减。II级及III级响应措施相对I级较少,建筑工地的所有工作并非全部禁止施工,且考虑建筑工地实际施工情况,II级及III级应急响应、应急减排期间,建筑工地并未全部停止,故对该期间天数,本院以50%比例予以扣减较为合理。经计算,扣减天数为(81.5+7.5+2)×50%=45.5天。故认定重污染天气导致政府部门管控扣减天数为34天+45.5天=—8—79.5天。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停工103天,应予扣减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4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的规定,虽然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可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但履行期限的变更应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结合山东省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于2020年3月7日24时将I级响应调整为II级响应,于2020年3月11日发布低风险地区全面推动工程项目复工复产通知等客观事实,其中2020年1月24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至2020年3月11日发布低风险地区全面推动工程项目复工复产通知,期间共计47天,应予以扣减。2020年3月11日发布低风险地区全面推动工程项目复工复产通知之后的II级、III级响应时间,不应予以扣减。三、被告提出的因“利奇马”台风天气停工2天,应予扣减的抗辩意见。根据利奇马台风防范工作通知可知,该通知并非要求被告停止施工的禁止性管制通知,聊城所在的鲁西北地区,也不在其通知的范围之内,且被告也未提交实际停止施工的相关证—9—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逾期交房的合理顺延期限为126.5天(79.5天+47天),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22年8月3日,故自约定交房时间次日即2022年1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被告逾期交房天数为215天,扣减上述顺延天数126.5天,认定逾期交房天数为88.5天。被告关于逾期交房合理顺延期限为245天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所购买的3#楼交付时间为2022年8月3日,而原告于2022年10月28日办理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2022年8月4日至10月28日期间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系被告的原因,故该期间不应计入逾期交房的违约天数。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及计算违约金基数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给其造成了除租金之外的其他损失,故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过因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在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10—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因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平衡双方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酌减为全部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三计算为宜。故被告应按照总房款1450292元向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6685.6元[1450292元×0.013%×88.5天]。原告主张125000元车位租金的违约金,因该车位系租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聊城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恒龙逾期交房违约金16685.6元;二、驳回原告李恒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庆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聊城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11—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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