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117MA4KNX6W81
地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余姚村一组
基本信息
| 企业名称 | 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20117MA4KNX6W81 | 登记机关 | 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企业类型 |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16年10月18日 |
| 法定代表人 | 王立国 | 营业期限 | 2016年10月18日 - |
| 注册资本(万元) | 10100 | 发照日期 | 2025年04月09日 |
| 企业地址 | 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余姚村一组 |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房屋租赁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 ||
主要人员 (2)
| 王立国 |
| 执行董事,经理 |
| 胡吉甫 |
| 财务负责人 |
股东信息 (2)
|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 企业法人 | 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10000万人民币 | 10000万人民币 |
| 企业法人 | 廊坊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100万人民币 | 100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 暂无数据 | |
企业对外关系 (0)
|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 暂无数据 | ||
测评排名 (0)
| 序号 | 获奖情况 |
| 暂无数据 | |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 暂无数据 | |||||
| 序号 | 1 |
| 许可文件编号 | 武新房开﹝2023﹞00007号 |
| 许可文件名称 | |
| 许可机关 | 武汉市新洲区行政审批局 |
| 开始日期 | 2023-05-29 |
| 结束日期 | 2026-05-29 |
| 内容 | 二级资质核准 |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 暂无数据 | |||||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暂无数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1 | 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003执3339号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2025-06-25 | 2025-11-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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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003执3339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6-2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德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纽邦商贸有限公司、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青岛维捷宝华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款565128.81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565128.8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1元,由被告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德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纽邦商贸有限公司、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10民初874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2 | 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003执4136号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2025-08-05 | 2025-11-2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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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003执4136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8-05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驳回原告武汉翰思其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武汉翰思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武汉翰思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武汉翰思其公司与票据前手鑫信红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前手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分别是:2020年9月1日支付货款27,702.27元,2020年12月4日支付货款3,675.29元,2021年2月5日支付货款33,250元,2021年7月20日支付货款612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货款6万元。双方之间交易的是海螺牌塑钢型材,交易发生在2020年和2021年之间,双方交易还差本案票据款项没有结清。证据2发票:上诉人开给前手鑫信红运公司的8张发票,总金额465,240.3元,发票载明“塑料制品PVC型材”。证据3《协议》:系武汉翰思其公司与前手鑫信红运公司及J某某三方签订,说明J某某挂靠上诉人前手公司承包了被上诉人武汉孔雀城公司的项目问津兰亭,后被上诉人将案涉2张票据支付给上诉人前手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鑫信红运公司在该项目中向上诉人采购塑钢型材,故向上诉人支付了案涉票据。 三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8张发票有6张发生在票据背书转让之前,剩余的2张票据金额与发票金额不匹配。证据3的证据三性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依据该合同内容,与上诉人发生真实买卖关系的主体是J某某,而并非案涉票据前手。该票据取得是基于违法挂靠关系,上诉人与前手背书主体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并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武汉翰思其公司与前手鑫信红运公司及J某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主要约定:上述三方分别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时间为2022年8月1日;丙方挂靠乙方承接问津兰亭1-2号楼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丙方向甲方购买上述门窗工程所需建筑材料。2021年2月3日,武汉孔雀城公司为支付门窗工程款向乙方支付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30万元,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52*-*-*-*847239085、230852*-*-*-*847239132。2021年2月6日,乙方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一并背书转让给甲方。甲方于2022年2月9日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合同还约定,上述甲方30万元债权,实际债务人为丙方个人,乙方有协助甲方收回上述债权的义务。 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武汉翰思其公司与其前手鑫信红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被上诉人武汉孔雀城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票款及利息;2.廊坊京御公司和华夏幸福公司对武汉孔雀城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一,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主张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提供了双方往来的银行转账流水,上诉人也向前手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流水转款时间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基本为同一时期,且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塑料制品PVC型材”,能够证明发票对应的是货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内容虚假。由此,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结合上诉人提供的2022年8月1日的三方《协议》,说明了上诉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过程。虽然上诉人与鑫信红运公司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但鑫信红运公司同意与J某某合作。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取得票据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并非上诉人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被上诉人否认其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案涉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上诉人为票据被背书人,应视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诉人武汉翰思其公司有权对出票人武汉孔雀城公司进行追索,其要求武汉孔雀城公司偿还票款30万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焦点二,上诉人要求廊坊京御公司和华夏幸福公司对武汉孔雀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廊坊京御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与武汉孔雀城公司为两个独立主体,双方业务、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并提供了两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对此,上诉人予以否认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华夏幸公司并非武汉孔雀城公司的股东,上诉人要求其对武汉孔雀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武汉翰思其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10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汉翰思其商贸有限公司票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武汉翰思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 ||||
| 执行法院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民终190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3 | 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023执997号 | 永清县人民法院 | 2025-05-12 | 2025-09-03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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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023执997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5-12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山西万予贸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永清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10民初45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4 | 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鄂0117执2347号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2025-05-13 | 2025-08-0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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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鄂0117执2347号 | ||||
| 省份 | 湖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5-13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结,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2023)京仲案字第06016号裁决书。根据裁决书,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合同款290156.6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该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生效文书规定的支付期限已过,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债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申请人根据《中华人1/2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贵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 ||||
| 执行法院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仲裁委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京仲案字第06016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5 | 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5)冀1022执584号 | 固安县人民法院 | 2025-02-21 | 2025-05-1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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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冀1022执584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5-02-21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2023)冀10民初7980号 | ||||
| 执行法院 | 固安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0民初7980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6 | 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03执5631号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2024-10-30 | 2025-01-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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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冀1003执5631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4-10-30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武汉尚谷凯尔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13,348.85元; 二、被告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武汉尚谷凯尔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3,34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被告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0民初1373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 7 | 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1026执3010号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2024-11-14 | 2024-12-3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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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冀1026执3010号 | ||||
| 省份 | 河北 | ||||
| 立案日期 | 2024-11-14 |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武汉市亿佰通建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90829元及利息(利息以9082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被告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 执行法院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10民初5212号 |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 暂无数据 |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 暂无数据 |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101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6年10月18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湖北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湖北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3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126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