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广州盈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475.84元及利息(以246780.6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15日止;以308475.8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完成的工程折价、拍卖款在工程款308475.8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48.86元、诉讼保全费2136.29元,均由广州盈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盈隆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旧村庄全面改造项目复建安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穗建规字【2020】21号)、证据2.《广州市开发区城市-15-更新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旧村合作改造类项目公开引入合作企业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穗开更新规字【2020】2号),拟证明:(1)黄登社区旧村改造项目采取合作改造的模式,改造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及成本均由企业承担。(2)盈隆公司系按黄埔区政策规定成立的项目公司,盈隆公司不存在任何实质性财产,全部资金来源均由企业提供。证据3.广州市黄埔区长岭街黄登社区旧村改造项目(CZ2021-0022)公开引入合作企业成交结果公示,拟证明:黄登旧村改造项目采取村企合作改造模式,并已通过公开招商程序引入案外人深圳市勤诚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合作企业,承担改造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成本。证据4.《长岭街道关于商请敦促黄登社区旧村改造合作企业履约相关义务的函》,拟证明:合作企业资金链断裂、“暴雷”,黄登村改造项目建设在2023年初已完全停工,补偿款项自2023年7月以来一直未能正常发放,合作企业原进驻项目的工作人员亦已全部撤离,项目已全面“烂尾”。证据5.广东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拟证明:盈隆公司社保缴纳人员名单中,并无Y某某、K某某等人,其并非盈隆公司的工作人员。Y某某、K某某等相关人员全部系勤诚在集团工作人员。江南大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是本案签约主体,不影响其合同相对人法律地位,内部合作成本是合作方内部的规定,对案外人并无关联。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只是其内部分担。证据4真-16-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事实。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盈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争议焦点,盈隆公司以Y某某、S某某等人系勤诚达集团工作人员非盈隆公司员工及勤诚达集团、国隆公司等合作企业负责改造资金为由,认为本案责任应由勤诚达集团等合作企业承担,要求驳回江南大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盈隆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合同订立主体,依约发包案涉工程。其次,盈隆公司主张Y某某等人并非其工作人员,但根据江南大地公司向盈隆公司寄送结算资料后,Y某某等人通过微信向江南大地公司发送案涉工程的《合同金额审核会签表》的事实可知,即使Y某某等人非盈隆公司工作人员也属与盈隆公司有密切关系可代表盈隆公司行事的人员,否则其不会与江南大地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沟通、交接。而且,盈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Y某某、S某某等人系勤诚达集团工作人员-17-非盈隆公司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Y某某等人在《合同结算金额审核会签表》的签字可作为盈隆公司应照此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最后,盈隆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是由勤诚达集团、国隆公司等合作企业负责改造资金的,但案涉合同签订的主体只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盈隆公司作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南大地公司的事实毋庸置疑,且案涉合同并无勤诚达集团、国隆公司等企业参与也无关于勤诚达集团、国隆公司等企业需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约定。综上所述,盈隆公司上诉称因其无需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请求驳回江南大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定由盈隆公司承担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盈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州盈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475.84元及利息(以246780.6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15日止;以308475.84元为本金,按照-18-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上诉人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完成的工程折价、拍卖款在工程款308475.8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48.86元、诉讼保全费2136.29元,均由上诉人广州盈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二审案件受理费6148.86元,由上诉人广州盈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19-(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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