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2682.3元,并支付以5262682.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工程款5262682.3元中赶工奖部分841529.57元,并支付以841529.5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5-01地块预制桩工程享有5262682.3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北京恒世投资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9民初5934号
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157号。
法定代表人:于孝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J某某,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T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金谷小区美景花园B1座6单元601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吴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S某某,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家团城村。
法定代表人:杨振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恒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4层401-223。
法定代表人:李连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路4号院10号楼1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志,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子位镇南寨里村430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恒忆格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南社区深南中路3039号国际文化大厦1322-1325C9。
执行事务合伙人:中城光丽嘉睿(宁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M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恒世投资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深圳恒忆格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J某某、T某某,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S某某、L某某,被告深圳恒忆格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恒世投资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5262682.3元,并支付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确认原告对上述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北京恒世投资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深圳恒忆格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5-01地块(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5-01地块预制桩等工程,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5-01地块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同日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5-01地块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5-01地块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应给付原告赶工奖共计1330182.67元;原告已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本工程工程款共计为17347537.85元,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84855.55元,还应支付工程款5262682.3元,至今未予支付,在涉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被告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工程管理,且在涉案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北京恒世投资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深圳恒忆格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均为认缴,现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的案件极多且均未得到执行等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该三被告应对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首先,答辩人认为,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第一,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之约定,案涉工程现并未竣工验收,亦未办理结算,原告无权就剩余工程价款进行主张。第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如因原告方未及时提交发票,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所有责任,原告无权在未开具足额发票的前提下主张全部剩余工程价款,其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于事实及法律无据。其次,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5523486.64元,该金额应包括案涉工程及其他案外两工程的所有剩余未付款项,该组票据无法直接说明其中包含案涉工程未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原告诉请金额并不明确。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答辩人认为案涉工程不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且已经超过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北京恒世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求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股东加速出资到期的情形。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条文仅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而本案不属于以上两种法律规定公司破产或者解散的情形,故不属于股东加速出资到期的情形。二、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基于公司登记机关或者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公示,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依公司法规定而享有的期限利益,构成债权人合理信赖的重要内容。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之规定,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应当进行公示,债权人可以根据上述公示信息,在综合考察公司责任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但是债权人一旦选择进行交易,表明其接受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可能带来的商业风险,按照商业交易中风险自负原则,债权人应当受已经公示的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此时,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享有期限利益,不应要求其出资加速到期。三、《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了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但该纪要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不可直接援引。而且应当合理平衡单个债权人与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谨慎适用。综上,不同意被答辩人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深圳恒忆格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辩称,原告T某某地要求恒忆格心对恒瀚邑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T某某地该项诉讼请求。一、恒忆格心作为被告恒瀚邑的股东,是否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出资以及是否应当与被告恒瀚邑承担相应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T某某地依据其与被告恒瀚邑所签署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5-01地块地库(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原《合同法》即现《民法典》调整的法律关系范畴。而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是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公司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恒忆格心现已退出恒瀚邑,股权已转让给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恒忆格心作为原股东亦已经向恒瀚邑实缴注册资本,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答辩人恒忆格心于2020年4月、5月分四笔向被告恒瀚邑转账投资款共计人民币两亿元,其中包括恒忆格心作为原股东对被告恒瀚邑注入的实缴注册资本6817.93万元,资本公积12982.07万元,无息借款200万元;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已显示,被告恒瀚邑的股东恒忆格心于2020年5月13日实缴出资6817.93万元。恒忆格心作为股东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T某某地无权追加恒忆格心为被告。而且,恒忆格心已经与被告恒瀚邑的股东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及2021年2月22日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二》,恒忆格心已经将其持有恒瀚邑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恒忆格心事实上早已不是被告恒瀚邑的股东,仅系因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成功办理工商变更。因此,原告T某某地要求恒忆格心对被告恒瀚邑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T某某地要求恒忆格心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5-01地块(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5-01地块预制桩工程,合同工期为20天。该合同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中约定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19年9月27日,被告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5-01地块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5-01地块预制桩工程施工工程》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361529.57元。同日,被告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5-01地块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5-01地块预制桩工程施工工程》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480000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5-01地块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5-01地块预制桩工程》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488653.1元。
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赶工奖1330182.67元,但汇票到期未能兑付。
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工期为20天,工期延期审批顺延天数为772天。该工程于2021年6月2日验收合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相关证据,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报送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对工程结算事宜发表了意见并于2024年4月7日向原告发送了《核对-五地块工程量结算书》,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报送结算金额为17588403.92元(工程款16258221.25元、赶工奖1330182.67元),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确认金额为16451127.69元(包含赶工奖),核减金额为1137276.23元。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减的金额中有两项原告不予认可:1、被告一结算扣除铺垫钢板及防尘网工程款418130元;2、被告一结算认为原告工期延误6天扣除工程款478280.16元。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84855.55元。
被告深圳恒忆格心投资合伙企业系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6817.93万元,该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23日、2020年5月13日向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75000000元、10000000元、70000000元、45000000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深圳恒忆格心投资合伙企业于2020年5月13日实缴出资6817.9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5-01地块(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享有并行使权利,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至本案立案时仍未办理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于庭下办理了结算,对于双方在结算中存在争议的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中主张扣除铺垫钢板及防尘网工程款41813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费用有相关签证予以证实,且因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长情况,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计算在工程款内,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8日开工,工期为20天,工期延期审批顺延天数为772天,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扣除工程款478280.1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工程工程款最终金额应为17347537.85元(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确认金额16451127.69元+418130元+478280.16元)。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084855.55元,尚有5262682.3元工程款(包含赶工奖)未支付。其中,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赶工奖1330182.67元,但汇票到期后未实际兑付。赶工奖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赶工奖的效力。本案中,双方也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即消灭,故原告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有权要求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赶工奖1330182.67元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626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7日向原告发送了《核对-五地块工程量结算书》,应视为案涉工程于2024年4月7日结算完毕,故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262682.3元,并支付以5262682.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合同虽约定“先票后款”,但开具发票义务为合同附随义务,而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并不构成对价给付,故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剩余工程款未达给付条件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两份案涉工程赶工奖补充协议(涉及赶工奖841529.57元)中盖章确认,视为其存在自愿加入赶工奖款项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赶工奖841529.5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至本案起诉时尚未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确定了工程款最终结算数额,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限。
被告深圳恒忆格心投资合伙企业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其作为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实缴出资6817.9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恒世投资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提交相关实缴出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恒世投资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2682.3元,并支付以5262682.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工程款5262682.3元中赶工奖部分841529.57元,并支付以841529.5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5-01地块预制桩工程享有5262682.3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北京恒世投资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8元,由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2682.3元,并支付以5262682.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工程款5262682.3元中赶工奖部分841529.57元,并支付以841529.5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5-01地块预制桩工程享有5262682.3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北京恒世投资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8元,由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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