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祥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100MA1X0WWG03
地址: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苏宁慧谷E07栋1幢601、602、603室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南京祥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0100MA1X0WWG03 | 登记机关 |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18年08月07日 |
法定代表人 | 张兰玲 | 营业期限 | 2018年08月07日 - |
注册资本(万元) | 9200 | 发照日期 | 2023年11月01日 |
企业地址 | 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苏宁慧谷E07栋1幢601、602、603室 | ||
经营范围 | 许可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企业管理咨询;法律咨询(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主要人员 (2)
张兰玲 |
总经理,执行董事 |
张涛 |
监事 |
股东信息 (3)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企业法人 | 浙江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9108万人民币 | 9108万人民币 |
企业法人 | 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 - | - |
外商投资企业 | 诸暨领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 92万人民币 | 92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暂无数据 |
企业对外关系 (13)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天长市祥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60% | 1200万元 |
定远祥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100% | 2000万元 |
合肥市祥生置业有限公司 | 100% | 2000万元 |
宿迁祥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51% | 15300万元 |
宿迁祥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100% | 5000万元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暂无数据 |
序号 | 1 |
企业名称 | 南京祥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原因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列入日期 | 2024-05-07 |
作出决定机关(列入) | 宿豫区法院 |
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原因 | |
移出日期 | |
作出决定机关(移出)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南京祥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苏1311执233号 |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 2024-01-15 | 2024-05-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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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苏1311执233号 | ||||
省份 | 江苏 | ||||
立案日期 | 2024-01-15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驳回原告-28-(反诉被告)徐州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宿迁祥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908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5846元,由徐州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73666元,由宿迁祥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弘鹏公司、上诉人祥越公司分别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弘鹏公司所举的证据为:1.《关于包销期间实际销售50套房源的情况说明》、《已售50套房屋明细表》和《未售92套房屋明细表》,以及弘鹏公司提起诉讼后客户认购5套房屋的认购资料,旨在证明:祥越公司知晓弘鹏公司已经销售50套房屋的事实,且认可实际成交价格。补充说明:后5套房源与客户磋商的时间都在2022年10月左右,此时双方因为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但弘鹏公司还没有发出解除合作的通知。所以2022年10月,弘鹏公司作为包销义务人在客户确定购买意向之后,就要完成包括合同的签订、首付款支付、银行贷款按揭手续办理等一系列工作,这些具体履行过程发生在本案起诉之后,不代表也不能证明弘鹏公司仍然在履行《包销协议》。2.《关于祥生府项目预售监管资金使用的情况说明》、祥越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监管账户银行流水明细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管账户银行流水明细,旨在证明:包销房源的销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29-后,祥越公司可以调取监管资金并自行使用,但拒绝按照包销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给弘鹏公司。3.2021年度弘阳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该报告第71页,弘鹏公司投入的1.5亿元记载在“其他应收款”总数中,作为债权并非股权。该报告第78页“长期股权投资”中联营和合营企业清单中,没有祥越公司。旨在证明:弘鹏公司对祥越公司没有股权投资。4.《关于宿迁祥生府包销期间营销情况的说明》,旨在证明:弘鹏公司于2022年10月起诉至今一直主张解除合同,2022年12月办理营销团队撤场,已售房源的客户资料全部由祥越公司接管,未售房源也由祥越公司接管,至此未再销售包销房源,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履行。祥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情况说明系弘鹏公司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但弘鹏公司在起诉后仍继续销售并成交5套房屋的事实说明弘鹏公司仍在履约。因弘鹏公司销售房价低于备案价格,根据包销协议第5.1条约定,弘鹏公司还应承担7.91%税费及10%的服务费,祥越公司有权在转付销售款时扣除垫付的差价、税费及10%服务费。在弘鹏主张实际销售的45套房屋中,祥越公司垫付了3630214.26元。已售50套房屋明细表的签约总价少计算了8012元,进而导致实际总价与签约总价相差8012元。首期实收日期也存在14处错误。截止2022年11月2日,预售款监管账户到账金额为11606986元,扣除祥越公司代付的3898924.075元,还-30-剩7708061.93元待转付,未转付金额仅占包销协议总额的5.7%。该违约属于显著轻微违约,不构成法定违约。证据二的情况说明系弘鹏公司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对于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弘鹏公司至今仍履行包销协议财务监管权利所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流水中的款项系工资、税款、社保、日常经营等费用,符合监管要求,且经过住建部门审批,亦经过弘鹏公司财务审理。弘鹏公司系申请付款义务主体,祥越公司仅是配合义务。预售款监管收紧导致拨付障碍并非祥越公司所致。证据三的审计报告不完整,且未体现第三方独立审计主体的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说明系与弘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员工出具,缺乏客观性。该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该说明也未记载说明人的任何信息,即使该说明是弘鹏公司销售人员出具,部分陈述与客观事实显然不符。相反起诉状副本送达祥越公司后,弘鹏公司仍然在销售房屋。祥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关于弘鹏公司在起诉前销售45套房屋,起诉后继续销售5套房屋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弘鹏公司制作的50套房屋的销售数据。该数据中并未扣除祥越公司垫付的房屋差价、税费和服务费。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系弘鹏公司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弘鹏公司认可祥越公司向其转付的资金来源于预售款监管账户,该账户除去正常对施工单位等支付合同费用外,仅可限额用于工资、税款、社保、日常经营等费用,且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祥越公司不能随意使用。弘鹏公司明知监管资金需要-31-监管部门审批,其亦向监管部门申请但失败,现又称不存在监管导致的转付问题,明显系虚假陈述。证据二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弘鹏公司仍持有U盾,仍在继续履约。证据三系弘鹏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不仅不完整且缺乏独立第三方的鉴证,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弘鹏公司投入的款项已经转化为公司资本金,祥越公司向其返还投入的约定系抽逃出资。证据四系弘鹏公司员工出具,内容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祥越公司所举的证据为:5.弘阳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度业绩公告,旨在证明:弘阳集团年度业绩公告中认可弘鹏公司对涉案项目享有30%的股东权益。结合一审祥越公司要求祥生公司、弘鹏公司持股比例的股东投入函以及弘鹏公司实际清偿前融贷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弘鹏公司实际持有祥越公司的30%股权。6.祥越公司的W某某和弘鹏公司Z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弘鹏公司与当地住建部门沟通释放预售款监管资金以支付其商品房销售款,祥越公司仅承担配合义务。弘鹏公司申请不下来监管资金的原因不在于祥越公司。7.祥越公司的财务人员和弘鹏公司财务Y某某的聊天记录,旨在证明:涉案包销协议仍在继续履行。8.弘鹏公司出具的《祥生府低于92折备案价补差服务费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弘鹏公司承诺承担《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价与实际成交价差额导致的10%的费用,并同意祥越公司于转付销售-32-款时扣除。9.2022年7月22日,弘鹏公司与祥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包销协议约定祥越公司应支付150万元营销费用,已支付112.5万元,剩余37.5万元未付系弘鹏公司要求先行缓付。弘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五中披露主体为弘阳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弘鹏公司。且公告记载弘阳集团在“宿迁祥生府花苑”项目中的“本集团权益”为30%,并未载明弘阳集团或弘鹏公司持有祥越公司30%的股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六系祥越公司消极办理有关监管账户手续,导致弘鹏公司不得不积极与监管部门联系,是一种自助行为,不影响祥越公司违约行为的性质,也不发生义务转移的后果。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弘鹏公司已经通过发函、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因在诉讼中,双方未全面办理清理和结算工作。因此,弘鹏公司根据祥越公司请求,配合祥越公司在银行对账时通过操作U盾进行复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祥越公司代垫的款项通过购房人的支付购房款行为已经全部回到祥越公司的账户。关于祥越公司提出扣除10%的服务费予以认可,但扣除7.91%的税费没有合同依据。只有销售房屋成交总金额高于包销价格的时候,利益全部由弘鹏公司所有。即-33-只有发生高于备案价格的情况下才会有税费的补充。本案所有房屋都是低于备案价格销售,没有超过双方对合同价格的预期。对于补差的问题,祥越公司除了收取10%服务费,没有做其他约定。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支付营销费用是祥越公司的合同义务,弘鹏公司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祥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弘鹏公司系持有祥越公司30%股权的实际股东。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弘鹏公司明确认可其销售商品房的购房款由预售款监管账户内资金支付。弘鹏公司是与当地住建部门沟通以释放预售款的义务主体,其与住建部门沟通不畅的后果不能由其他主体承担。预售款监管账户资金不能对弘鹏公司释放是包销协议签订后的一时性障碍,而非永久障碍,且该障碍是弘鹏公司在包销协议项下应承担的固有风险。对证据七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弘鹏公司至今仍在监管祥越公司的财务。对证据八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九的三性予以认可。祥越公司已经按照包销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营销费用,为弘鹏公司提供营销支持,但弘鹏公司销售缓慢,且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弘鹏公司单方制作,因祥越公司、祥生公司对该证据中的部分数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的情况说明系弘鹏公司单方陈述,因祥越公司、祥生公司对该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祥生公司、祥越公司对于监管账户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34-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且不完整,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弘鹏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载明的是红阳集团对宿迁祥生府花苑享有30%的权益,该30%的权益是否系祥越公司主张的股权还是弘鹏公司主张的债权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弘鹏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弘鹏公司与当地住建部门沟通监管账户资金的拨付事宜,但不能证明祥越公司、弘鹏公司约定申请监管账户拨付款项的义务在于弘鹏公司。弘鹏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祥越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论述。弘鹏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弘鹏公司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了“2020年11月2日,祥生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弘鹏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21年9月10日,弘鹏公司向祥生公司支付祥生府项目归还前融本息投入4082487.71元”、“2022年12月15日,弘鹏公司向祥越公司发函,称2022年2月份至今,已销售50套房屋,价款合计47041117元。”和“截止2022年8月30日,祥越公司共销售房屋45套,销售款金额总计43123784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不-35-一致外,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0年10月28日,祥生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弘鹏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21年9月10日,弘鹏公司向祥生公司支付祥生府项目归还前融本息投入40824837.71元。2022年12月27日,弘鹏公司向祥越公司发函,称2022年2月份至今,已销售50套房屋,价款合计47041117元。二审庭审中,弘鹏公司、祥越公司一致确认,在弘鹏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弘鹏公司已经销售的45套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42583447元,网签备案价格为45662248元。弘鹏公司未销售的97套房屋的包销价为93066287元。弘鹏公司向祥越公司出具《祥生府低于92折备案价补差服务费补充协议》,内容为:宿迁住建局2021年11月针对所有开发商下发通知:备案价格不可调高,最低成交价为备案价92折。《宿迁祥生府房屋大单销售合作协议》中第五条第一款中明确:“乙方包销楼栋房源对应网签应根据宿豫区房管局部门政策要求。具体开票金额以甲方与客户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金额为准。若各套实际成交价低于政府备案价,同时为满足政府备案要求,所需不足的差价由甲方垫付,该部分差价金额的返还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参与分配。”以市场竞品情况及自身流速情况,祥生府我司房源目前销售价格低于宿迁92折网签备案标准。经公司决议,补差产生的10%服务费由弘鹏公司承担,由祥越公司现行垫付,相关费用从大-36-单销售总房款返还中扣除。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解除协议》及《包销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如《包销协议》合法有效,祥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弘鹏公司能否请求解除《包销协议》并要求祥越公司支付136190071元及违约金13619007.1元;3.祥生公司应否对祥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祥生公司、祥越公司与弘鹏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签订的涉案《解除协议》和《包销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股东名册法定主义。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能依据股东名册主张权利;公司应将股东姓名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弘鹏公司主张其并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为祥越公司的股东,故其自始不是祥越公司的股东。但工商登记仅是证明股东身份的方式之一,未经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应坚持实质、客观标准,审查有无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和《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协议签订、弘鹏公司实际投资后,弘鹏公司即通过增资方式成为祥越公司的股东,占股30%,因此时祥生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质押给前融公司,故三方约定,弘鹏公司对祥越公司享有的30%的股权由祥生公司代持。2020年11月2日,弘鹏公司向祥生公司支付土地款-37-8596万余元及融资利息248万余元后,祥生公司与弘鹏公司经过协商,祥生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增加祥越公司注册资本25000万元,即祥生公司按照与弘鹏公司的约定进行了增资并代持弘鹏公司的股权。且弘鹏公司陆续参与了祥越公司项目董事会及项目公司信托贷款合同的审批,会议中明确载明弘鹏公司系祥越公司股东,即祥越公司认可弘鹏公司股东身份,弘鹏公司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公司管理、财务管理和治理决策等。故弘鹏公司系祥越公司持股30%的股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依照上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超过票额发行所得净溢价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公积金的收入,如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原账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都应当按照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本案中,《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和《股权代持协议》以及祥越公司的年度报告中均记载,股东超出注册资本投资的款项为股东向公司的借款,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故弘鹏公司实际出资的1.5亿余元中的9000万元是从祥生公司受让祥越公司股权的股权受让款,超出9000万元部分为从祥生-38-公司处受让对祥越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受让款。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是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本条要求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目的是防止因股东抽逃出资而减少公司资本。当然,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等于绝对禁止股东从公司撤回投资。如果股东想撤回在公司的投资,可以按照《公司法》允许的方式,实现出资的撤回,如股东将自己在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与其他股东协商并经股东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等,在不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实现撤回自己在公司的投资的经济目的。结合《解除协议》约定的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权代持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及《解除协议》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弘鹏公司应配合祥越公司、祥生公司完善包括债权转移,债务承担等法律财务相关手续”的约定和祥生公司、祥越公司及弘鹏公司三方协商弘鹏公司退出的过程看,各方的真实意思应为弘鹏公司将对祥越公司享有的30%的股权价款9000万元和债权46231040.32元转让给祥生公司,因祥越公司系祥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祥生公司对祥越公司享有4.6亿余元债权,故祥越公司承担了祥生公司的股权和债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祥生公司在相应款项金额范围内免除了对祥越公司的债务。祥越公司、弘鹏公司和祥生公司之间的相互债务转移行为并不违反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祥生公司、祥越公司-39-主张《解除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涉案《包销协议》亦属合法有效,故弘鹏公司应向祥越公司支付的包销款136231040.32元,根据该协议约定已与祥越公司应向弘鹏公司支付的《解除协议》约定的结算款136231040.32元进行抵销,故祥越公司上诉请求弘鹏公司支付包销款13623104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包销协议》第5.4.3条约定,首付款到账后2个月内,由甲方将该首付款支付给乙方;剩余房款在购房人全款或按揭全额到账后(即该房源全款到账)4个月内,由甲方再将该剩余房款支付给乙方。第10.2条约定,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应付房屋包销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由甲方按照“未售房源包销总价+乙方己售房屋甲方待支付购房款余额”的10%支付违约赔偿金。同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就未售房源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价格,要求甲方自行或者指定第三方作为购房人进行购买,但相关房屋价款(未售房源包销总价+乙方已售房屋甲方待支付购房款余额)自乙方书面通知解除协议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自弘鹏公司于2022年1月开始销售房屋至其2022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包销协议期间,弘鹏公司累计已销售房屋45套,实际成交价款为42583447元,该款项已进入祥越公司账户,但祥越公司并未向弘鹏公司支付过任何购房款,逾期远超出30日,弘鹏公司主张祥越-40-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约定。因《包销协议》的当事人为弘鹏公司、祥越公司和祥生公司,弘鹏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分别于2022年11月25日送达祥越公司,于2023年1月4日送达祥生公司,故本院认定该《包销协议》自2023年1月4日送达祥生公司时解除。祥越公司主张其违约系因监管账户拨付障碍导致,该违约系轻微违约,且祥越公司不存在过错,弘鹏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但涉案《包销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各方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于房地产行业的监管政策均清楚知晓,在此情况下,协议约定除了不可抗力外,祥越公司未按时向弘鹏公司支付款项,都构成违约。因祥越公司主张的监管账户拨付障碍不属于不可抗力,故祥越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而违约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故祥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祥越公司主张弘鹏公司在2022年12月27日向祥越公司发函,“拟”解除协议,而此时弘鹏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祥越公司也收到了起诉状副本,结合弘鹏公司此时仍在销售房屋,说明弘鹏公司仍在履行包销协议,其放弃或撤回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弘鹏公司在起诉状及多次庭审中均明确表达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未表明其放弃或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弘鹏公司虽然在一审起诉后仍然在履行协助5位购房人办理购房手续的行为,但弘鹏公司提供的与该5位购房人的磋商时间均发生在弘鹏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弘鹏公司起诉后,该5位购房人才确定购买房屋,而该5人并不知晓弘鹏公司、祥越公司之间因解除包销协议产生纠纷,该5人要求弘-41-鹏公司协助其办理购房手续并不影响弘鹏公司与祥越公司之间内部关系的认定。且在协助该5人办理完购房手续之后,弘鹏公司即退出涉案项目,故祥越公司主张弘鹏公司仍愿意继续履行包销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包销协议第10.2条的约定,弘鹏公司请求祥越公司支付45套已售购房款42583447元及未售97套房屋包销价93066287元,合计135649734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祥越公司主张,弘鹏公司实际销售的45套房屋均低于备案价,根据《包销协议》第5.1条及弘鹏公司出具的《祥生府低于92折备案价补差服务费补充协议》的约定,弘鹏公司应承担成交价与备案价之间差价10%的服务费,该费用应从祥越公司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弘鹏公司对祥越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故祥越公司应付弘鹏公司的款项中应扣除差价10%的服务费,即307880.1元。祥越公司主张其为了帮助弘鹏公司销售房屋垫付了房屋的差价部分,祥越公司垫付部分除了现金损失外,还有税费的损失,根据包销协议第5.4.2条的约定,弘鹏公司还需承担差价部分的7.91%的税费。弘鹏公司辩称包销协议第5.4.2条约定的是弘鹏公司承担实际销售房屋价格高于包销价款即溢价部分的税费,弘鹏公司与祥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差价10%的服务费已经足以弥补祥越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不同意承担差价部分的7.91%的税费。对此,本院认为,包销协议第5.4.2条并未对弘鹏公司销售房屋价格低于备案价、包销价的情况作出约定,而在弘鹏公司实际销售中,弘鹏公司-42-销售的房屋价格低于备案价和包销价,弘鹏公司此时向祥越公司出具《祥生府低于92折备案价补差服务费补充协议》,祥越公司持有该协议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该情形达成一致意见,即弘鹏公司承担差价10%的服务费,故祥越公司要求弘鹏公司承担7.91%的税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祥越公司主张根据包销协议附件一的备注内容,包销房源总金额136589060元,弘鹏公司实际已付包销款136231040.32元,经弘鹏公司、祥越公司协商一致,差额358019.66元在祥越公司向弘鹏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扣除。因弘鹏公司解除合同,要求祥越公司向其支付全部款项,故该差额应从本案应付款中扣除。弘鹏公司辩称其系依据10.2条违约责任请求祥越公司支付款项,不应扣除该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弘鹏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后,祥越公司向其支付未售全部房屋的包销款,该条款与附件一的约定并不矛盾,祥越公司要求从全部未售房屋包销款中抵扣该358019.66元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祥越公司应向弘鹏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34983834.24元(42583447元+93066287元-307880.1元-358019.66元)。最后,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弘鹏公司主张根据包销协议第10.2条的约定,祥越公司应按照“未售房源包销总价+乙方己售房屋甲方待支付购房款余额”的10%支付违约金13619007.1元。但祥越公司应向弘鹏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34983834.24元,故本院认为,该10%的违约金应为13498383.4元。祥越公司在一审中主-43-张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低。但祥越公司作为违约方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弘鹏公司的实际损失明显低于10%的违约金,且双方当事人均系房地产开发商,经过协商后确定10%的违约金并不明显过高,故本院对于祥越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包销协议》第6.1条约定,如祥越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弘鹏公司支付任何本协议约定的应付款项时,祥生公司对弘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2022年1月18日,祥越公司的登记股东为祥生公司、暨宁公司和暨祥公司,但暨宁公司和暨祥公司系祥越公司100%持股的法人独资公司,故祥越公司实际上为祥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祥生公司为祥越公司向弘鹏公司支付款项提供担保,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弘鹏公司要求祥生-44-公司对祥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弘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祥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2)苏1311民初5797号民事判决;二、宿迁祥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南京祥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签订的《[宿迁祥生府房屋]大单销售合作协议》于2023年1月4日解除;三、宿迁祥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包销款134983834.24元和违约金13498383.4元;四、南京祥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宿迁祥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徐州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宿迁祥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08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5845-45-元,由宿迁祥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祥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73666元,由宿迁祥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177元,由宿迁祥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祥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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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苏13民终225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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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92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8年08月07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江苏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江苏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0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裁判文书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