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600738737199K
地址:保定市天威西路263号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600738737199K | 登记机关 | 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类型 |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02年05月08日 |
法定代表人 | 于强 | 营业期限 | 2002年05月08日 - |
注册资本(万元) | 80000 | 发照日期 | 2018年10月15日 |
企业地址 | 保定市天威西路263号 | ||
经营范围 |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工程管理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地整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报经批准的项目,未获批准前不准经营) |
主要人员 (4)
于强 |
总经理,董事 |
于清山 |
董事长 |
于清海 |
监事 |
于进 |
董事 |
股东信息 (4)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自然人股东 | 于强 | 36000万人民币 | 36000万人民币 |
自然人股东 | 于清山 | 8000万人民币 | 8000万人民币 |
自然人股东 | 于进 | 36000万人民币 | 36000万人民币 |
宁波远和泰昱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 | - |
分支机构 (5)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 车燕云 |
保定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 | 李连合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 |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 | |
保定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
企业对外关系 (15)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清山(香河)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 100% | 10000万元 |
清山(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51% | 10200万元 |
润和房地产开发(固安)有限公司 | 51% | 10200万元 |
涞水传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90% | 900万元 |
保定市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10% | 100万元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1 | 一级 | 建开企[2017]1815号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 2023-11-02 |
序号 | 1 |
许可文件编号 | 1305032024HY0038418 |
许可文件名称 | |
许可机关 | 邢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开始日期 | 2024-12-20 |
结束日期 | 2099-12-31 |
内容 | 项目名称:清山.漫香林住宅小区一期工程8#、9#及地下车库建设位置:钢铁路与七里河交汇处建设规模:42495.32平方米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暂无数据 |
序号 | 1 |
企业名称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处罚日期 | 2023-12-26 |
处罚类型 | 违反了《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
决定文书号 | 邢建罚决字(2023)第14号 |
处罚事由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清山漫香林"项目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应予处罚 |
处罚内容 | 对一房二卖的行为处以警告,罚款29000元整 |
处罚机关 | 邢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处罚依据 |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应予处罚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0591执600号 |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2024-11-04 | 2025-04-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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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冀0591执600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4-11-0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None | ||||
执行法院 |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0591民初40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0606执5542号 |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 2024-10-22 | 2025-03-2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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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冀0606执5542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4-10-2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保定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尤月购房定金30000元,并赔偿原告尤月占用该款期间80%的利息损失(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8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80%计算); 二、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定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尤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均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执行法院 |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0606民初454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0503执2218号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2024-11-14 | 2025-02-2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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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冀0503执2218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4-11-1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S某某截至2023年10月2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3880.79元;2023年10月26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3年10月27日起以1378702元为基数,扣除邢台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的大气重度污染红、橙色预警天气双方分担的天数后,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S某某支付违约金至清山·漫香林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2号楼1层1单元101室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S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144元,减半收取计 2072元,由原告S某某负担783元,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计算违约天数时是否应扣除203天;二、S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192932元是否应予支持;三、案涉房屋的主卧主梁是否存在施工错误,应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诉争的203天是由两部分天数构成,一部分是因重污染天气、新冠疫情防控对施工影响,一审在综合考虑购房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责任的基础上,酌定从逾期交房天数中扣除的113天,另一部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90天免责期;对于因重污染天气、新冠疫情防控影响施工而导致的逾期交房天数,一审认为相关停工措施属于地方政府政令,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无法预见的造成合同履行条件的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损失由一方当事人承担明显不公平,在综合考虑购房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责任,重污染天气、新冠疫情防控对施工影响的事实后,一审酌定从逾期交房天数中扣除113天,并无不当,S某某就此提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90天免责期,双方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2):“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超出90日后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因此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将该90天从逾期天数中扣除并无不当,S某某就此提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S某某主张本案审理的(2023)冀05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中,对于扣除90天免责期没有支持的问题,经查两案中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此的约定并不相同,从S某某提交的该判决记载内容看,在该判决审理查明中记载:“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双方合同并没有清山房地产邢台分公司迟延交房超过90日后可免责90日的内容,而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出卖人自超出90日后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故对于S某某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二,双方基于房屋买卖的合意,在S某某与清山房地产邢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S某某向清山房地产邢台分公司交付购房款、清山房地产邢台分公司向S某某交付约定的房屋是双方的合同义务,但清山房地产邢台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S某某交付约定的房屋则属于违约行为,对此清山房地产邢台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S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在案涉合同未解除之前,S某某诉请清山房地产邢台分公司就收取的购房款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S某某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S某某主张案涉房屋存在主卧主梁施工错误,并据此请求赔偿,一审认为其仅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售楼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而此问题是否影响其正常使用该房屋、对其是否实际造成损失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均无法确定,已告知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故在上述问题无法确定的情况下,S某某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另外,S某某提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并由被上诉人写书面保证延期质保问题,亦应由双方自行进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S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上诉人S某某负担。 一、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S某某截至2023年10月2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3880.79元;2023年10月26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3年10月27日起以1378702元为基数,扣除邢台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的大气重度污染红、橙色预警天气双方分担的天数后,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S某某支付违约金至清山·漫香林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2号楼1层1单元101室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S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144元,减半收取计 2072元,由原告S某某负担783元,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计算违约天数时是否应扣除203天;二、S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192932元是否应予支持;三、案涉房屋的主卧主梁是否存在施工错误,应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诉争的203天是由两部分天数构成,一部分是因重污染天气、新冠疫情防控对施工影响,一审在综合考虑购房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责任的基础上,酌定从逾期交房天数中扣除的113天,另一部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90天免责期;对于因重污染天气、新冠疫情防控影响施工而导致的逾期交房天数,一审认为相关停工措施属于地方政府政令,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无法预见的造成合同履行条件的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损失由一方当事人承担明显不公平,在综合考虑购房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责任,重污染天气、新冠疫情防控对施工影响的事实后,一审酌定从逾期交房天数中扣除113天,并无不当,S某某就此提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90天免责期,双方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2):“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超出90日后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因此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将该90天从逾期天数中扣除并无不当,S某某就此提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S某某主张本案审理的(2023)冀05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中,对于扣除90天免责期没有支持的问题,经查两案中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此的约定并不相同,从S某某提交的该判决内容看,在该判决审理查明中记载:“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双方合同并没有清山房地产邢台分公司迟延交房超过90日后可免责90日的内容,而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出卖人自超出90日后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故对于S某某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二,双方基于房屋买卖的合意,在S某某与清山房地产邢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S某某向清山房地产邢台分公司交付购房款、清山房地产邢台分公司向S某某交付约定的房屋是双方的合同义务,但清山房地产邢台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S某某交付约定的房屋则属于违约行为,对此清山房地产邢台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S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在案涉合同未解除之前,S某某诉请清山房地产邢台分公司就收取的购房款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S某某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S某某主张案涉房屋存在主卧主梁施工错误,并据此请求赔偿,一审认为其仅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售楼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而此问题是否影响其正常使用该房屋、对其是否实际造成损失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均无法确定,已告知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故在上述问题无法确定的情况下,S某某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另外,S某某提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并由被上诉人写书面保证延期质保问题,亦应由双方自行进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S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3元,由上诉人S某某负担。 | ||||
执行法院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5民终475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0606执4451号 |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 2024-08-16 | 2025-02-14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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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冀0606执4451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4-08-1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保定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3日前连带返还原告T某某定金100000元,给付利息40000元,合计14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保定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三、原告T某某与被告保定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0606民初519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0503执1485号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2024-08-06 | 2025-01-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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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冀0503执1485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4-08-0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积极配合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协助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并向原告移交所建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资料。 二、反诉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66,241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12日起,以31,066,2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反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反诉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31,066,241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施工项目在拍卖或折价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反诉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省优工程奖励45万元。 五、反诉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申请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8000元。 六、驳回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76元,由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288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6540元,由反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00元、反诉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812011000000153),并通知案件承办人,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 ||||
执行法院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503民初88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0503执1878号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2024-09-18 | 2025-01-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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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冀0503执1878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4-09-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积极配合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协助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并向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所建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资料。 二、反诉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435795.55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12日起,以81435795.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反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反诉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81435795.55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施工项目在拍卖或折价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反诉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申请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7500元。 五、驳回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98元,由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449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794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7978元,由反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596元、反诉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4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812011000000153),并通知案件承办人,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 ||||
执行法院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503民初87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0503执1413号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2024-07-18 | 2024-11-0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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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冀0503执1413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4-07-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Z某某、Z某某302021.92元及截至2024年2月12日的违约金49017.92元,并自2024年2月13日起,以未退款项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违约金至本金退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Z某某、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计2915元,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共同负担。 | ||||
执行法院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4)冀0503民初208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8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京74执恢135号 | 北京金融法院 | 2024-02-18 | 2024-08-15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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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京74执恢135号 | ||||
省份 | 北京 | ||||
立案日期 | 2024-02-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依法归还欠款 | ||||
执行法院 | 北京金融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仲裁委员会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京仲调字第105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妨碍、抗拒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9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0503执698号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2024-01-17 | 2024-06-2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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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冀0503执698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4-01-1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L某某契税7,1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1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1元,减半收取计2,215.5元,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执行法院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503民初420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0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0503执743号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2024-01-18 | 2024-06-1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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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冀0503执743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4-01-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退还原告Y某某房屋预定款21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未付房屋预定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具体给付方式为: 1、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每三个月的最后一个月30日前退还车位款18250元,并于2026年9月30日前一并给付上述利息; 2、逾期未履行,未到期部分视为已到期,原告Y某某可就剩余所有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二、此纠纷一次性结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
执行法院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503民初404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1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4)冀0503执733号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2024-01-18 | 2024-06-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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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4)冀0503执733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4-01-1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前退还原告Z某某购房预付款65万元及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16日产生的利息5万元,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对退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若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退款义务,则前述二被告自2023年12月21日起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继续计算利息向原告Z某某支付至全部购房预付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Z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
执行法院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503民初485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2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冀0503执恢1033号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2023-11-14 | 2024-04-0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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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冀0503执恢1033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3-11-1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依法解除原告M某某与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2022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M某某与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2022年4月30日签订的《地下室买卖协议》; 二、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M某某购房款910164元、违约金9101.64元及购房款利息(以91016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的三倍计息); 三、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M某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元; 四、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M某某地下室认购款28072元及利息(以2807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 五、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M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7元,减半收取计6668.5元,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812011000000153),并通知案件承办人,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一、依法解除原告M某某与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分公司2022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M某某与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的《地下室买卖协议》; 二、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M某某购房款910164元及购房款利息(以91016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的三倍计息); 三、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M某某地下室认购款28072元及购房款利息(以2807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的三倍计息); 四、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M某某支付违约金9382.36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元; 五、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M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37元,减半收取计6668.5元,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812011000000153),并通知案件承办人,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 ||||
执行法院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503民初72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3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冀0606执4032号 |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 2023-07-10 | 2023-12-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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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冀0606执4032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7-10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见仲裁文书主文 | ||||
执行法院 |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仲裁委员会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京仲调字第0921号 | ||||
履行情况 | 部分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4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冀0503执2888号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2023-08-03 | 2023-12-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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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冀0503执2888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8-0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欠原告L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自2023年5月30日至2023年11月30日分7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每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于2023年11月30日全部偿还完毕。如果被告有一期未如期还款,原告可以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
执行法院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503民初144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5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冀0503执2578号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2023-07-03 | 2023-12-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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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冀0503执2578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7-0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Y某某、D某某延期交房违约金58519.42元; 二、驳回原告Y某某、D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
执行法院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冀0503民初199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6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冀0503执2338号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2023-06-08 | 2023-11-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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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冀0503执2338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6-0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1,304.0元,减半收取计652.0元。 | ||||
执行法院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冀0503民初472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7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冀0503执3233号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2023-08-21 | 2023-11-29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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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冀0503执3233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8-2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均确认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供应安装防火门工程款总额为1,163,695.6元,原告同意被告暂扣除质保金68,474.5元,待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另行协商解决。 二、剩余工程款1,095,221.1元,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分八期给付原告,其中于2023年6月28日前给付原告137,000元,于2023年9月28日前给付137,000元,于2023年12月28日前给付137,000元,于2024年3月28日前给付137,000元,于2024年6月28日前给付137,000元,于2024年9月28日前给付137,000元,于2024年12月28日前给付137,000元,于2025年3月28日前给付136,221.1元。 三、如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一并执行质保金68,474.5元。 四、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5,882元,减半收取计7,941元,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
执行法院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503民初22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8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冀0503执2463号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2023-07-03 | 2023-11-22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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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冀0503执2463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7-0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南壹叁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47,085元及利息(利息以3,847,08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壹叁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96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29,096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壹叁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8元,减半收取计19,984元,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812011000000153),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 ||||
执行法院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503民初64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9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冀0503执2343号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2023-06-08 | 2023-11-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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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冀0503执2343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6-08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L某某 逾期交房违约金 23765.14元 ; 二、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40元,减半收取计 520元,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812011000000153),并通知案件承办人,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 ||||
执行法院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503民初556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0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冀0503执2558号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2023-07-03 | 2023-11-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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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冀0503执2558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7-0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L某某购房款461,210元,分十二期履行:前十一期自2023年4月起至2024年2月每月28日前给付39,000元,第十二期2024年3月28日前给付32,210元。如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按期或足额履行,原告L某某可就未给付的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上述约定履行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收款户名:L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海淀区温泉营业所,账号:62*-*-*-*50。 二、案件受理费8,218元,减半收取计4,109元,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
执行法院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503民初767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1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冀0503执1763号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2023-05-04 | 2023-10-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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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冀0503执1763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5-04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Y某某房屋预定款本金73,430.1元、到期收益24,061元。 二、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Y某某房屋预定款的延期收益,延期收益以73,430.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Y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计1,119元,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812011000000153),并通知案件承办人,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 ||||
执行法院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503民初71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2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冀0503执2028号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2023-05-11 | 2023-10-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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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冀0503执2028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5-1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Z某某与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签订的《清山·漫香林VIP会员认购协议》。 二、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Z某某购房款20万元、一次性奖励 1.2万元,共计21.2万元,分十一期履行:前十期自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每月28日前给付2万元,第十一期2024年1月28日前给付1.2万元。如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期或足额支付,原告Z某某可就剩余未给付所有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
执行法院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503民初915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3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2023)冀0503执2553号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2023-07-03 | 2023-10-2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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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3)冀0503执2553号 | ||||
省份 | 河北 | ||||
立案日期 | 2023-07-0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S某某房屋预定款本金292420.8元、到期收益54152元。 二、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S某某房屋预定款的延期收益,延期收益以未付房屋预订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S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计3250元,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 ||||
执行法院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冀0503民初720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序号 | 1 |
企业名称 |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省份 | 河北 |
列入原因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
列入时间 | 2023-07-06 |
移出原因 |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内且依照《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 |
移出时间 | 2023-08-02 |
做出决定机关 | 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800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02年05月08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河北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河北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19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24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